犯罪学视角下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刍议

2021-01-13 05:03郭一霖靳高风
湖北社会科学 2021年11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司法解释团伙

郭一霖,靳高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犯罪学学院,北京 100038)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坚决防范和打击暴力恐怖、黑恶势力、新型网络犯罪和跨国犯罪,保持社会和谐稳定”。[1]2020 年9 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当前我国网民已达到9.40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67%,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互联网信息大国。[2]“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是网络犯罪兴起的重要标志”,[3](p126-207)随着中国互联网信息业高速发展,传统犯罪活动出现以网络空间为载体、以网络传导为工具的犯罪形态嬗变,因此,兼具网络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双重性质的网络黑恶势力团伙犯罪也应运而生。

然而,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明确网络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但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界定问题仍然存在较多争议,其行为模式特征仍存在较大分歧,在打击与预防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方面仍存在诸多难点。因此,本文基于82起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例,从犯罪学视角研究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特征,进而刻画阐述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

一、现状审视:司法实践偏离与学理争论

法社会学家认为“法律是存在于社会条件中的基础性的、全方位渗透的事实”,[4](p39)“法律是指有人违反社会规范时即以社会认可的正当方式使用物理暴力惩罚”,[4](p141)因此,犯罪现象作为一种违反社会规范的事实存在一直是法学研究及法律惩罚的客观对象之一。中国最早的犯罪行为描述载于《尚书·舜典》,“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5](p3)由于“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6](p24-27)因此,“对于网络犯罪的概念界定必须研究网络犯罪独特的行为特征”,[7](p2)研究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行为模式成为认定犯罪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在立法层面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和打击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在学理层面上,已有法学学者就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进行了探索研究。然而,针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的实践界定与司法解释具体条陈的偏差正逐渐扩大,学界也存在较多学术争议而未达成共识。

(一)司法实践偏离分析。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的犯罪构成要素、手段特征、行为性质等进行了具体界定,明确了黑势力与恶势力的区分以及恶势力团伙量刑问题,为网络恶势力团伙界定提供了司法解释基础。①参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此后,“两高两部”又连续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以‘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和“通过信息网络或通信工具作为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实施“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两种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形式。2019年10月22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定性标准,应当依法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得到确认。此外,该意见还明确了四种网络恶势力犯罪形式,②参见《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至7条规定。以及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网络恶势力犯罪方式,③参见《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将以往单纯在网络空间实施犯罪活动的狭义认知扩展到线上与线下结合的广义范围。然而,随着国家治理网络空间现实需求的演进,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之间出现不适配现象,且两者矛盾偏差有逐步扩大趋势:

其一,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形态的司法实践认定超越司法解释界定范畴。司法解释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的四种犯罪形态界定,为实践中准确认定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构成要素提供了规范性依据。然而,由于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形式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认定的网络恶势力犯罪团伙往往并不仅限于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四种犯罪形态,司法解释界定范畴与司法实践主客观判断产生偏差,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形态外延被扩大。如“夏某等网络传销恶势力案”中,④参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2刑初390号。犯罪人夏某组织杨某、刘某等在网络从事传销活动,对“有意向”的受害者进行线上授课“洗脑”,并诱骗其前往线下传销窝点进一步“学习”,进而采取非法拘禁、殴打等犯罪行为胁迫受害者加入网络传销组织。以夏某为首的犯罪团伙系典型的网络传销组织,其犯罪行为符合传销组织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传销组织犯罪,但是,因其形成固定的线上宣传和线下暴力犯罪团伙,且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审判机关最终裁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在该案例中,审判机关的最终裁定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四种犯罪类型,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出现明显偏差。

其二,线上犯罪与线下犯罪的关联性存在司法界定与实践争议。司法解释关于网络“套路贷”恶势力团伙以及“根据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界定明确了网络恶势力团伙线上与线下犯罪的关联性,然而,由于司法解释未能阐明线上犯罪与线下犯罪的因果逻辑关系,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区分网络恶势力与传统恶势力犯罪一直存在争议,即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犯罪在恶势力团伙犯罪中的权重问题。以网络支付为例,恶势力团伙犯罪会借助网络支付手段实施犯罪行为,但“说理是法官不容回避的责任”,[8](p5)实践中往往不会简单地以借助网络手段实施犯罪作为裁定网络恶势力的构成要件,应当区分网络支付手段与线下犯罪的因果联系以及线上犯罪在恶势力团伙犯罪中的权重。网络恶势力线上犯罪与线下犯罪关联性的司法解释存在论证空白,导致法理阐述的争议与司法界定的不确定性。

其三,基于传统恶势力团伙犯罪侵害对象而推导出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侵害对象存在界定误区。在一定行业或区域内实施团伙犯罪,是传统恶势力团伙犯罪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9](p26-35)司法解释以传统恶势力团伙犯罪侵害“一定区域或行业的合法利益”为依据,规定了网络恶势力犯罪侵害对象的范围。然而,“网络时代的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点”。[10](p69-82)基于网络的融合性,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侵犯对象的广度与深度并不囿于一定区域或行业,司法实践中对特定行业界定出现法条冲突。如广西贺州“6·29”跨境“裸聊”敲诈犯罪案件中,①参见《公安部公布实施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十大典型案例》,载https://app.mps.gov.cn/searchweb/search_new.jsp,2020-12-25.以陈某、褚某为首的网络恶势力团伙以境外打工赚钱为由骗取人员出境,后采取非法手段强迫人员从事网络“裸聊”诈骗。此案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系通过网络“裸聊”诈骗被害人,侵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且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从事违法活动,但是,公安机关仍然以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性质办理案件,突破了原有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定义。因此,以传统恶势力团伙犯罪侵害对象推导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已不合时宜,无法契合司法实践要求。

(二)学理争论评述。

目前,部分学者已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进行了学术探索研究,但是分歧争议较大,具体而言,有四个主要学理观点:

1.计算机犯罪说。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以计算机为犯罪场所或工具,使自己受益或使他人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是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负面产物。[11](p10-15)有学者认为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是计算机犯罪活动的延伸,其行为模式本质上仍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场所的一种嬗变犯罪行为。[12](p10-15)计算机犯罪说阐明了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起源问题,即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负面产物;也抓住了网络恶势力团伙的主要犯罪场所和犯罪手段,即通过互联网实施犯罪活动,部分反映了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行为模式。但是,这一学说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方面网络恶势力团伙是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单纯从计算机犯罪视角研究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无法体现其行为模式的组织体系特征;另一方面网络恶势力团伙的暴力性既有线上表现,也会辐射至线下,计算机犯罪视角多注重线上的暴力特征,往往轻视了线下暴力的影响。

2.有组织侵财犯罪说。经济因素是传统团伙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国际刑警组织曾将“力图建立垄断,并保证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列为有组织犯罪的特征之一,[13](p91)而侵犯财产也是当前我国大多数黑恶势力犯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因此,有学者以“市场”为分析视角,认为经济因素是网络有组织犯罪的核心因素,其犯罪活动也围绕利益所在而逐步发展。[14](p97-108)有组织侵财犯罪阐明了大多数网络恶势力团伙的主要犯罪目的,这也符合司法解释“侵犯财产”行为模式的特征之一。[15](p1-10)但是,这种观点模糊了网络恶势力团伙与其他网络犯罪的界限,无法准确描述网络恶势力团伙的行为模式。如网络赌博与网络恶势力的界限问题,两者均有涉财属性,但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网络赌博犯罪仅为线上开设赌场进行非法赌博活动,不涉及线下暴力行为,[16]然而,司法实践中,线上开设赌博与线下暴力追讨相结合可以认定为网络恶势力。[17](p82-90)

3.恶势力嬗变说。该观点是当前有关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恶势力团伙本质上是传统恶势力团伙在网络新技术背景下的形式转变,是恶势力由线下向线上发展的演进结果。[18](p605-609)恶势力嬗变说揭示了大部分网络恶势力团伙的发展脉络,如“套路贷”“网络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都是传统恶势力团伙向网络发展的结果。此外,这种观点也充分阐释了线上线下联动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模式。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认定界限问题,即网络并非恶势力主要犯罪活动范围,仅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实施犯罪活动,如部分传统恶势力犯罪出现使用“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侵犯被害人财产的情况,学界一般认为这种恶势力团伙犯罪仍然属于传统恶势力团伙范畴。[19](p30)

4.广义网络暴力说。广义网络暴力泛指公民在网络上能够接触的暴力行为,[20](p31-38)有学者还将网络暴力定义为网络技术风险与网下社会风险交互行动的网络失范行为,而网络恶势力团伙则是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21](p103)虽然“网络水军”是广义网络暴力类型之一,且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其为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但是该观点明显不适宜阐释网络恶势力团伙行为模式。网络暴力更多偏向于网络语言攻击以及侵犯个人隐私,如网络暴力攻击、人肉搜索等,其行为后果大多为给予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压力乃至精神摧残,[22](p61-64)而网络恶势力团伙除了精神破坏外,线下的暴力犯罪活动也是其犯罪行为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理性分析:基于犯罪学视角的数据统计

在国外,犯罪学是从法学演化而形成的一门独立学科,“刑法学研究犯罪规范,犯罪学研究犯罪事实。”[23](p11)英国《牛津犯罪学指南》将犯罪学学科定义为“对犯罪问题社会性和实质性解释的科学”。[18](p140)美国《犯罪学原理》则提出“犯罪学是关于社会现象的犯罪和少年犯罪的知识体系”。[24](p10)当前,国内仍将犯罪学视为法学的分支方向,但是学者们已经对犯罪学进行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基本达成了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学学科建设共识。[25](p3-4)从已有学术研究成果来看,从法律层面阐释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已有局限性,而以犯罪学为视角来研究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特征,或许可以为学术发展提供新思路。

(一)数据来源。

研究以已发布的关于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司法解释为基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实务指引》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实务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和公安部“公布实施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十大典型案例”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部公布实施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十大典型案例,载https://app.mps.gov.cn/searchweb/search_new.jsp,2020-12-25。为主要依据,梳理裁判文书网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已判决的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例,剔除传统恶势力犯罪案例后,共得到82例具有明显线上线下特征的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例。

(二)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的犯罪现象分析。

犯罪统计是犯罪学的主要研究方法之一,[25](p30-31)从犯罪学视角研究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主要是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现象进行分析。研究以犯罪状况、犯罪特点和犯罪规律三个维度对82 起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犯罪现象进行统计分析。

1.犯罪状况统计分析。

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犯罪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是从犯罪侵害对象、涉及罪名以及犯罪人员背景情况、犯罪经历等方面分析其团伙组织的人员构成、犯罪目的、犯罪侵害范围等情况。[26](p7)具体情况如下:一是从犯罪人员基本情况看,82 起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人员共有968 人,其中,网络恶势力犯罪团伙领导者和组织者216 人,占比22.2%,犯罪团伙其他成员752 人,占比77.8%,呈现明显的团伙犯罪特征;团伙犯罪中既是团伙领导者和组织者又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员共186 人,占全部领导者(216 人)的86.1%,反映了网络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领导者与其他人员的层级关系弱化,领导者也是犯罪直接参与者,体系架构趋于扁平化;团伙犯罪成员为雇佣关系人员的有473人,占全部其他人员(752人)的62.9%,其中有3起“网络水军”团伙领导者甚至未掌握团伙犯罪参与者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反映了网络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稳定性较低,组织严密性差,有雇佣关系发展趋势;此外,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成员有876 人全程参与犯罪活动,占全部犯罪人员的90.5%,反映了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缺乏犯罪骨干分子或中间层级,组织体系较为松散。二是从犯罪案件侵犯行业看,82起案例的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侵犯行业包括了金融业、租赁业、汽车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网络信息业等7种行业,其中,侵犯两种行业的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例56 起,占比69.3%;侵犯三种行业的案例31 起,占比37.8%;侵犯三种行业以上的案例12起,占比14.6%。这反映了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侵害行业覆盖面较广,侵犯“特定行业”利益的恶势力团伙犯罪特征不再明显。三是从法定罪名看,涉及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共64 起,占比78%,反映了网络诈骗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主要犯罪手段;其他罪名还涉及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传销罪、开设赌场罪、侵犯个人信息罪、组织卖淫罪等,反映了暴力手段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重要特征;此外,还发现3 起案例的主要犯罪目的为通过网络造谣攻击政府、社会或他人进而演变为“意见领袖”的犯罪行为,出现了不以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活动。

2.犯罪特点分析。

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例的犯罪特点进行统计分析,主要是从团伙犯罪的组织特征、犯罪内生逻辑关系、犯罪诱发因素等方面分析团伙犯罪现象所表征出来的犯罪状况的特殊性。[26](p8)具体情况如下:一是从线上犯罪看,有70起案例的网络恶势力团伙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进行编造信息、虚假宣传或利益引诱等违法活动,诱骗被害人与其产生线上经济关联,如贷款、赌博、个人信息购买等,占比为85.4%;有9起案例为“网络水军”恶势力团伙犯罪,占比11.0%,其余3 起案例为“网络意见领袖”犯罪活动,占比3.6%,反映了线上犯罪是产生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主要原因;此外,62 起案件的网络恶势力犯罪团伙采取了网络言语恐吓、网络暴力威胁、个人信息轰炸等“软暴力”行为,线上暴力犯罪占比达到75.6%,反映了网络暴力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的主要犯罪特征。二是从线下犯罪看,有64 起案例的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具有线下犯罪行为,占比78.4%,且均采取了殴打、上门滋扰或非法拘禁等直接暴力手段,反映了线下暴力手段是认定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重要依据;此外,64 起案例团伙的线下暴力犯罪主要为与线上经济活动关联而产生如索讨、追债、强迫交易等结果行为,线上犯罪活动是主要诱因,线下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

3.犯罪规律分析。

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例的犯罪规律进行统计分析,主要是对团伙犯罪发生地、发生时段、犯罪惯性等时空因素视角分析作为团伙犯罪集合体的犯罪现象与其他事物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26](p8)具体情况如下:一是从犯罪时间分布规律上看,仅有3起网络组织卖淫案例集中发生在晚上8 时至次日凌晨4 时,其余79 起案件平均发生在日常生活时段中,无明显的时间分布规律。二是从犯罪空间分布规律上看,犯罪发生地在一固定地市的案例数13 起,占比15.9%,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地市的案例数69 起,占比84.1%;犯罪人来自同一地市的案例数16 起,占比19.5%,犯罪人来自两个及两个以上地市案例数66 起,占比80.5%;被害人来自同一地市的案例数13 起,占比15.9%,被害人来自两个及两个以上地市的案例数69 起,占比84.1%,这反映出相比传统恶势力犯罪的地域性特征,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侵害区域不再限于固定区域,犯罪地域性特征不再显著。三是从犯罪惯性上看,70起网络恶势力犯罪团伙习惯性采取网络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进行网络恶势力犯罪活动,占比85.4%,这也反映网络犯罪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主要诱因。

经统计梳理归纳,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五个行为模式特征:一是线上犯罪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主因,线上暴力行为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主要特征和先行行为。二是线下犯罪是线上犯罪的继续,由线上犯罪引起的后继行为,且线下犯罪采取暴力犯罪手段。三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组织结构较为松散,呈扁平化和职业雇佣关系发展趋势,且缺乏骨干分子或中间层级,团伙稳定性较弱。四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时空分布规律以及侵犯特定行业特征弱化,被害人来源、犯罪侵犯行业和区域等特征不再固定。五是出现了不以经济利益为主要犯罪目的的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活动。

三、行为阐述:基于数据统计的深度分析

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是以线上犯罪活动为主,线下采取殴打、恐吓胁迫、聚集滋事或其他暴力手段,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团伙犯罪行为。为清晰阐述犯罪行为特征,以统计数据为基础,结合个案分析进一步探究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

1.线上犯罪活动是主要的犯罪形式。统计发现,82起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均在线上实施犯罪活动。线上犯罪活动是区分传统恶势力与网络恶势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徐某、陈某等敲诈勒索罪案”中,①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刑终37号刑事判决书。首要分子徐某、陈某在线上开办“新启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通过“菠萝贷”网贷平台非法购买他人信息,以此在网络上散布贷款信息,骗取有意贷款人员在线上签订“高利贷”合同。需要注意的是,线上犯罪活动应当是网络恶势力犯罪的全部过程或核心环节,网络空间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主要场所,而非简单地借助网络部分功能实施犯罪活动。如传统“套路贷”犯罪中,犯罪团伙开办贷款公司以及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均在线下完成,[27](p54-68)但是其活动中可能借助了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这种恶势力团伙犯罪不应认定为网络恶势力犯罪行为,因为其仅将网络作为辅助手段,而非主要的犯罪活动环节,故其应当被定性为传统恶势力团伙犯罪。

2.线下犯罪是线上犯罪的延伸。统计发现,64起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有线下暴力犯罪情况,但其本质上仍是线上犯罪活动延伸至线下的一种表现形式,与线上犯罪活动存在逻辑上的内在关联性和行为上的因果联系性,共同组成了不可割裂的行为逻辑整体。如“付某、李某非法拘禁罪案”中,②参见江苏省高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84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书。以付某、李某为首的网络恶势力团伙在线上假借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名义,开展网络传销违法活动,并以线下“培训学习”为幌子,骗取有意参加的被害人前往指定地点参加活动,后对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暴力殴打、言语辱骂等违法犯罪活动,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继续行骗。付某、李某等网络恶势力线下非法拘禁、暴力殴打等犯罪活动与其线上传销违法活动具有明显的内在逻辑性,且其线下暴力活动的目的也是迫使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具有行为上的因果联系,这种线上与线下犯罪活动行为应当认定为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

3.未完备的恶势力团伙犯罪形式。《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恶势力团伙犯罪”特征,虽然网络恶势力团伙是恶势力团伙的一种组织形式,但其团伙形式特征较之传统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有较大差异,即“未完备的恶势力团伙形式”。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组织架构更为松散。传统恶势力团伙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预备形态”,[28](p113)其组织架构已经相对不完备,而网络恶势力团伙在传统恶势力组织框架下走向了组织体系扁平化甚至表现出体系消融性趋势。[29](p15-34)在82起网络恶势力案件中,90.5%的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成员全程参与了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活动,犯罪缺乏犯罪骨干分子或中间层级,组织体系较为松散;在3起“网络水军”案件中,网络恶势力犯罪团伙领导者以“线上领导”形式指挥其他参与恶势力团伙人员,他们之间素未谋面,其他时间甚至存在互不联系的情况,组织体系几乎消融。二是成员职责分工界限不再清晰。传统恶势力团伙犯罪活动中,领导者、组织者、策划者以及骨干分子等犯罪人员的职责分工往往较为明确,然而,由于网络恶势力团伙组织体系分散,其成员的职责分工界限更为模糊。统计发现,86.1%的犯罪人员既是团伙领导者和组织者又直接参与犯罪活动,领导者与参与者层级模糊,甚至出现了领导者或纠集者在犯罪团伙内承担组织者、策划者、执行者等团伙犯罪的全部职责状况。如“洪某等诈骗、非法拘禁罪”中,③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刑终78号刑事判决书。领导者洪某既组织建立“夏泰网络公司”从事“套路贷”“零用贷”等非法放贷业务,又直接参与线下对被害人的微信轰炸、短信骚扰、言语恐吓等“软暴力”行为以及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犯罪。三是团伙服从关系向职业雇佣关系转变。传统恶势力犯罪团伙,领导者与成员间存在较强的依存关系,形成了较为紧密的领导与被领导层级关系,但是,以网络恶势力团伙分散的组织体系形式,降低了成员间的约束性、紧密度以及对组织的忠诚度。据案例统计,62.9%的团伙犯罪成员为雇佣关系人员,尤其是在“网络水军”恶势力团伙中,其团伙成员领取酬劳从事犯罪活动,参与和退出几乎不受约束,呈现出商业化、职业化的雇佣关系趋势。如“张某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④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378号刑事判决书。领导者张某与成员仅存在网络接触,对成员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四是向黑社会组织犯罪团伙发展趋势弱化。恶势力组织作为黑社会组织的“预备形态”,其组织形式的最终发展趋势将是形成组织严密、层级分明的黑社会组织,[30](p48-53)但网络恶势力团伙较为松散的组织形式,割裂了成员间的紧密关联,加剧了成员的流动性,降低了其向更高层级的组织结构转变的可能性。

4.犯罪活动区域性或行业性边界消融。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恶势力团伙犯罪活动需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然而,82起网络恶势力团伙案例中,团伙犯罪侵犯行业包括了金融业、租赁业、汽车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网络信息业等7种行业,犯罪发生地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地市的案例数占比84.1%,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侵害对象向更多种行业领域和更广区域发展。如“网络水军”恶势力团伙犯罪主要依靠网络散布虚假、有害信息,抹黑或攻击、恐吓他人,攫取非法利益,任何有攫取不法利益可能性的网络空间都可以被“网络水军”恶势力团伙犯罪所侵犯,无明显犯罪行业特征。再如网络赌博恶势力团伙犯罪主要是通过线上设计赌博陷阱,骗取被害人财物,并线下暴力追讨,任何可能被骗取钱财的网络用户都可能是网络赌博恶势力团伙的犯罪对象,而不考虑其区域背景情况。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特征是由网络空间的兼容性与用户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31](p145-153)尤其是“互联网+”行业的日益蓬勃发展,各行各业都可以在网络上产生经济联系和开展业务往来,以往区域或行业间的人际交流逐步被更广阔、更便捷的互联网交流所替代,行业或区域间的传统边界格局被打破,因此,以网络为主要犯罪形式的网络恶势力团伙也进行了犯罪活动转变,不再仅限于传统恶势力侵犯特定区域或行业的犯罪特点,开始在广阔的网络空间实施犯罪活动,任何在网络上产生经济关系的行业或个人都是网络恶势力团伙的潜在犯罪对象。

5.犯罪目的不限于非法经济利益。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是恶势力团伙最主要犯罪目的之一,这既是司法解释所明确的恶势力团伙的行为特征之一,也是当前学术界形成的共识。[32](p151-155)无论是采取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手段,还是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犯罪手段,其最终犯罪目的都离不开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然而,82起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例中,出现了3起以成为“网络意见领袖”为主要犯罪目的的网络恶势力犯罪团伙。犯罪人通过组织“网络水军”对政府机关、公众人物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抹黑、造谣或直接人身攻击,以达到发泄私愤、增加曝光度或打击对方等不法目的,如“茅某某等诽谤罪一案”,①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刑终826号。犯罪人茅某某通过组织他人在线上发表《象山县定塘派出所充当恶势力保护伞报警不立案不追责?》《实名举报:顾某6》等虚假不实网帖,将矛头直指国家各级政府机关,逐步形成以犯罪人茅某某为代表的所谓“意见领袖”,只要涉及政府事务其都主动介入,罔顾事实真相或信息来源可靠性,肆意抹黑、侮辱甚至栽赃。因此,网络恶势力团伙的主要犯罪目的不能简单以是否存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依据,采用“获取非法利益”这一描述更为准确,更具有法律解释的张力和深度。

四、结语

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问题是打击新型网络犯罪必须要面对的顽疾。国家为此制订多条司法解释,也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33]为日后进一步打击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奠定法律基础。然而,目前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仍然存在较多争议。无论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何界定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其行为模式都是无法绕避的问题。可以明确的是,解决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行为模式问题是其立法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前提和基础。以犯罪学视角论述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行为模式:一是论述了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线上犯罪与线下犯罪的逻辑关系,即线上犯罪是线下犯罪的起因,线下犯罪是线上犯罪的延伸;二是分析了网络恶势力团伙与传统恶势力团伙的迥异,即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在组织形态、犯罪目的、犯罪侵害对象上的区分;三是基于逻辑分析相对科学地反映出了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行为模式。

当然,未来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的学理争论将会持续发展,这也是更加准确认定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重要推动力。因此,本研究希望以犯罪学为视角分析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能够为学界后续研究提供新的思路。此外,对未来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研究进行三点展望:一是加大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的实证研究,尤其是田野调查法、问卷法、访谈法等实证量化方法的应用,更加科学地阐述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特征。二是加大对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尤其是《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通过审议后的刑法完善以及司法解释研究工作。三是加大网络犯罪的空间治理研究,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各行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发展,如何解决网络空间犯罪的法律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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