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之探究

2021-02-17 08:35邹雄马苑春
关键词:公共利益

邹雄 马苑春

摘 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高空抛物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是特殊类型的公共利益损害。按照民法利益位阶的基本原则,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财产利益填补公共利益之损害具有正当性。从解释论角度出发,高空抛物涉及公共利益损害,调查难度大且受专业技术条件限制,因而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当以有关机关查明为准。同时,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为避免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财产利益受到超过限度的不利影响,补偿责任的救济对象应当限于人身损害,补偿责任的比例应当符合利益位阶所要求的“实践调和原则”,且与各责任主体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大小相一致。

关键词:高空抛物责任;建筑物使用人;公平责任;公共利益;利益位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1)-04-0049-09

高空抛物的问题由来已久,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重难点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损害的规定予以完善,第一款仍沿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在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下简称“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第三款增加了有关机关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人积极查明的义务。补偿责任的出发点是为了彰显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但是,补偿责任引发了不符合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构成要件的同时,也并不符合公平分担责任的争论[1]。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补偿责任的适用也暴露出很多问题。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案件进行的调研显示:某市2011年1—6月的调研情况看,92%以上的被告选择了上诉,总体执行标的到位率不到2.8%,35.6%的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访信访[2]。民法典是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应运而生的,公平责任作为高空抛物损害中“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存在问题,需要提出新的法理依据解释补偿责任之正当性。同时,运用新的法理依据解释补偿责任之内涵,以期为司法中更好的适用补偿责任解决高空抛物损害提供思路。

一、“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现有理论及适用解读

城市高层建筑物的增多導致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高空抛物损害案件频发,2010年以前,各地法院就该争议的判决不一, “重庆烟灰缸案” “济南菜板案”等典型案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均不同,2010年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无法查明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统一的法律规定解决了同案不同判决的状态,但学界对其法理依据一直存在争议。整体而言对于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主流理论依据经过了从过错推定说,到共同危险行为说,再到公平责任说的发展历程。同时,学界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对补偿责任的具体适用基础及正当性予以法理解释。

(一)“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理论沿革

其一,推定过错说,这个观点是通过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书提出的,案件中无法查明烟灰缸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因而法院认为除了案发的时候没有人居住的房户以外,其他几家房屋的使用人都有加害的可能性,直接推定20户可能加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其二,在济南“菜板”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在于,由于56户居民都有抛掷菜板的可能性,尽管不是全体所有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各个住户抛掷该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应当由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三,高空抛物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形下,要体现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场。高空抛物的受害人在此类损害的法律关系中较之于“可能加害人”,其承担和填补损害的能力较弱,将受害人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害由一定范围内距离损害发生最近的可能加害人来分担,减少高空抛物对受害人产生的不利。并且,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高空抛物损害较多产生民事赔偿,并不是人身性赔偿,因此让存在加害可能性的使用人以财产补偿是公平的。

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认定高空抛物的损害责任基础不是推定过错。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基础并不在于推定过错,而是让实际没有实施致害行为而仅仅具有嫌疑的人承担责任,过错推定理论并没有适用空间。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是损害事实是确定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并且该危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可能加害人”的居住行为并不具有客观上导致高空抛物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因此共同危险理论也无法作为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理论依据。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以及学界讨论,“公平责任”理论以归责原则的形式逐渐成为高空抛物损害的主流理论依据。然而,“公平责任”本身作为归责原则就存在争议,学界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实质上不是一种归责原则,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在本无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以给付一定财产为对象的债权债务关系[4]。同时,高空抛物损害也不具有“公平责任”的适用基础,与其他“公平责任”条款之间存在差异。

(二)“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适用的解读

学界对高空抛物中补偿责任具体的适用规则有如下解读:

首先,补偿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具体加害人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是建筑物责任,目前城市的居住宅或者写字楼都是区分所有的状态,不像独门独院那样容易判断侵权行为人,也不能在高空抛物损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直接推定由某一个业主承担责任[5],因此由“可能加害人”这个群体一起分担损害后果。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受害人首先应列明“可能加害人”范围,推定这个范围内的可能加害人均存在加害的可能性,被列明的可能加害人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条件,否则要承担补偿责任的不利后果。

其次,补偿责任应区别于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一直奉行自己责任原则为主,而补偿责任是在侵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和道德的考虑,因法律特殊规定由“可能加害人”突破自己责任原则,为实际侵权人的行为负责。在高空抛物损害中,补偿责任所考虑的是可能加害人人数较多,较之于受害人具有更强的损害分担能力,因此由其对受害人做出适当的补偿能够兼顾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的利益。

二、“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理论及适用的困境

高空抛物中“可能加害人”承擔补偿责任适用公平责任作为理论依据,此种观点首先将公平责任作为一类归责原则,但公平责任能否作为归责原则本身就存在争议。此外,公平责任适用前提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明确,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高空抛物中的补偿责任却属于一方存在过错且过错方尚未查明的情形,因此不具有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适用公平责任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损害也与高空抛物损害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学界对可能加害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出发予以法理解释,但司法中仍存在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范围不明,补偿责任被异化为赔偿责任等问题,导致当事人不服判决,不予执行等问题。

(一)“公平责任”无法适用于高空抛物损害

1. 高空抛物损害没有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

“公平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①,其适用前提是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与受害人已经明确的前提下,法官在特定的场合基于公平的要求,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的情况,合理分配责任。高空抛物侵权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基础条件。

首先,公平责任的归责依据在于,对于不幸的损害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6]。高空抛物中,无法自证其明的“可能加害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人不明的情况下将仅具有“加害可能性”的可能加害人作为行为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是有违公平的。有学者指出“确定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7]因此在高空抛物损害中,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对于高空抛物致害这样的偶发事件,个案中谁又能武断地认为其他可能加害人的经济实力就一定强于受害人呢?[8]

其次,“公平责任”要求“受害人”和“行为人”均对损害不具有过错。高空抛物中的“抛”即表明缺乏人力因素时是不会产生损害的,因此其实质仍应当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并非“物”引起的损害。高空抛物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承担补偿责任,由此可见补偿责任主体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了存在过错可能性的行为人,而且客观上发生高空抛物就意味着存在具有过错的行为人,这就与“公平责任”中受害人与行为人均不存在过错的要件相矛盾。

杨立新教授提出高空抛物中适用“公平责任”,能够有效弥补受害人损害的同时,由于仅仅使补偿人承担财产责任而非人身责任,因此具有适当性。符合弱者理论中,财产利益低于人身损害的观点。但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高空抛物损害”为案由检索,得到的数据显示我国司法中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不仅不局限于人身损害,反而因为高空抛物造成财产损害的纠纷所占比例更大。以此作为“公平责任”适用于高空抛物中的理由与现实不符。

2. 高空抛物损害与适用“公平责任”条款间存在差异

《民法典》中适用“公平责任”的条款规定在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条款),此外由于公平责任是严格法定责任,因此散见于第一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条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条款)、第一千一百九十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侵权条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接受劳务方补偿条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物条款)中。分析上述法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对这种损害承担责任总是基于一定的既有法律关系,如监护关系、雇佣关系、所有权关系等[9]。但高空抛物中建筑物使用人与损害间却不存在上述基础法律关系。

同时,这些民事主体承担补偿责任的共性在于:首先,责任主体引发损害的物件之间存在占有或使用的法律关系;其次,责任主体均居于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控制地位;再次,责任主体与受害人或加害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最后,责任主体有可能基于损害享有利益或避免自身损失。然而高空抛物中补偿责任却难以满足上述共性。

其一,虽然一般情形下建筑物使用人处于防止高空抛物损害的控制地位,但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对他人区分所有的空间中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控制的可能性。同时,小区属于人群密集场所,公共空间并非只有建筑物使用人才能进入,装修工人、送外卖和快递的工作人员等外来人员均有可能实施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其二,高空抛物损害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未从中得到益处,多数补偿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也不具有利益关系。即使基于道德对受害人予以补偿,在司法中也存在面临高额补偿款的风险,看似处于公平考虑将高空抛物的损害予以填平,实则产生了新的不公平。

(二)“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适用问题

1.“可能加害人”范围的认定现状及弊病

高空抛物中确定补偿责任的主体需要经过两次证明过程,第一个证明过程为受害人作为原告方举证存在加害危险性的建筑物使用人,法律推定此范围内的主体对损害存在过错。受程序法基本原理的影响,高空抛物案件中由受害人自己列明“可能加害人”范围,司法实践中很多受害人为了获得补偿将很多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列为被告,或者将一部分本具有加害可能性的人故意遗漏。上述两种情形下对于承担责任的这部分主体而言都是不公平的。第二个证明过程是被告证明自己没有加害可能性。对于加害可能性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断标准为:其一,证明发生损害时自己没有在建筑物中;其二,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无法实施该种行为;其三,证明自己即使实施该种行为,也无法使抛掷物或坠落物达到发生损害的位置;其四,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该种造成损害的物[10]。上述证明判断标准并没有以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化,也没有明确每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导致司法实践中确定“可能加害人”范围存在任意性,被诉方往往会提起上诉或者不执行裁判,司法权威受到损害的同时也加剧了高空抛物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指出,在审理高空抛坠物损害时,需要尽量限缩“可能加害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此种限缩只有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明确化,才能从本质上解决被告范围模糊的问题。

2. 名为“补偿”实为“赔偿”的司法现状

虽补偿责任应当基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但是《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司法判决却以完全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害角度出发,让可能加害人实际承担的是完全的赔偿责任,同时司法中也并未体现基于经济状况不同而差别承担责任,几乎都是平均承担损失。

以陕西省“钢珠砸伤人案”为例,2015年2月28日程某被楼上掉落的钢珠砸伤眼睛,2016年6月2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高空抛物造成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共计合计60 326.72元,楼上26户居民均为可能加害的可能加害人。程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该26户业主平均按份补偿,即每户补偿2 320.26元。2017年3月10该案中受害人和7户业主将其他14户居民以一审认定的“可能加害人”范围不公,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变更原审判决,重新认定受害人程某受到的直接损失为277 086.72元,上述损失应当酌情由26户业主每户分担3 000元[11]。该案最终虽然遵循了适当补偿原则,但从高空抛物损害发生至终审判决历时两年,对于受害人程某和“可能加害人”均造成了时间和经济上的二次损害,且二审法院仍未区别考虑责任主体实际的经济状况,而是让所有责任主体承担平均责任,这样判决也并不符合适当补偿的内核。

该案只是司法中的一个缩影,实践中大量案件均因被诉的范围无法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公导致累诉,不仅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济,更增加了执行的困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并未明晰补偿责任应以适当性、比例原则为准,难保日后司法中不会存在名为“适当补偿”实为“完全赔偿”的问题。

三、基于公共利益承担补偿责任之正当性

“公共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中可以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高空抛物不仅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而且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成为人们“头顶上安全”的重大威胁[12]1。补偿责任是在公共利益受到破坏的损害中,将可能加害人的财产利益让渡一部分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既符合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利益位阶要求,也符合人身利益优于财产利益受保护的要求。同时,公共利益理论能更好地平衡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和受害人损害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在小区多元化发展的背景下,督促建筑物使用人积极约束自己行为,共同维护公共安全,从源头上防治高空抛物损害。

(一)公共利益理论之适用基础

“公共利益”起源于古希腊时期国家追求城邦内所有公民的最大幸福,后来延伸至伦理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等多领域,其内涵和外延也进一步扩大。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利益”需要经过法解释方法阐明,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公共”即开放性、不特定性,所对应的主体范围是不确定多数。有观点认为判定“公共”的通说标准是不确定多数人理论,是以受益人的多寡体现利益效果所及的范围,强调公共利益即是在数量上有大多数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的存在[13]。“利益”是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取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这种生活资源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综合来看,“公共利益”即不特定社会主体所追求的生活资源。基于不同法律调整的领域不同,“公共利益”所指向的生活资源是多元的,比如物权法领域,公共利益是相对于私有财产而言的概念;婚姻家事领域,公共利益多指向的是公序良俗等社会公德。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因此侵权责任领域中的“公共利益”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共领域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高空抛物损害从加害行为指向的对象、损害发生的领域以及行为造成的后果三个维度均属于对公共利益的威胁,并非单纯造成的某一特定主体的损害。高空抛物损害是高层可能加害人向建筑物区分所有区域外的空间抛掷物品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中,损害发生的实际场所是建筑物区分以外的公共领域。城市小区中的业主对小区内公共领域有共同维护安全的义务。其次,抛掷行为在实际损害发生前处于动态模式,会受到客观环境,抛掷物大小以及天气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加害行为所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主体,甚至是不特定的多数主体。高空抛物损害在实际损害结果作用于特定主体之前,对于不特定多数人都存在潜在危险,所涉及的是众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是公共安全隐患。最后,高空抛物损害往往难以查明实际侵权人,但该行为却往往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不仅实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会受到严重损害,对于其他进入高层建筑物领域之内的不特定主体而言都存在隐患,高空抛物频发很大程度上是对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高空抛物损害整体上属于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民法典》规定高空抛物损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符合“公共利益”理论。一般而言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主体为公权力机关,但城市小区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自我管理的属性。小区内公共领域的安全秩序除了借助公权力机关予以保护,还需要由建筑物使用人共同维护。现代社会的高风险无处不在,个体承受能力毕竟有限,在特定情况下将个人难以承受的损害由一定的社会群体来予以合理分担,形成抵御风险的共同体,增加了社会抵抗风险的能力,也有助于保障个体的安全[12]8。高空抛物造成的人身损害往往十分严重,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时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是不公平的通过补偿责任分担损害,一方面能够及时救济受害人,另一方面也能够加强对自身行为的约束和对公共领域的管理和维护,达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罗马法中规定: “在于确保公众机会场所、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并在加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以使无辜的被害人得到赔偿”[14],也体现了公共安全领域适当的扩张责任主体更有利于解决救济问题。

(二)“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符合利益位阶要求

“自己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高空抛物中的补偿责任是立法者突破基本原则所作的特殊规定。通过让渡多数人的财产利益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以达到损害分担的目的。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特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利益位阶的判断和选择,补偿责任的基础来源于两个层面的利益位阶选择。其一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位阶顺序,其二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之间的位阶顺序。

高空抛物中的补偿责任体现了公共领域内的安全利益高于可能加害人个人利益的价值选择。一方面,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判断基于社会全体成员作为受益对象的范围大小,公共利益涉及的受益对象范围大,因此一旦造成损害所影响的范围之广,程度之深对于社会整体而言都更为攸关。高空抛物在实际损害发生前意味着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隐患,不仅无法预估损害对象,更无法估计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公共利益虽然不是个人利益简单的叠加,但公共利益受损后对每一独立个人的利益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为保障更多个人可期待的利益,需要尽可能维护公共利益。高空抛物的预防和救济影响着公共领域内每一个独立的个体,只有建筑物使用人谨慎的尽到注意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损害发生后分担损失不仅能够积极救助受害人,也能够警醒他人日后需要积极维护公共安全。

其次,补偿责任符合人身利益优位于财产利益的位阶选择。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也就是建立国家的目标,关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15]。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财产权应当退居其次,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各国法律对人身利益都以不同的规范予以优先保护。高空抛物损害中,受害人往往会受到较重的人身伤害,甚至生命危险。查清实际侵权人难度较大,耗时长。可能加害人人数较多,分担能力较强,因此法律将道义上的补偿义务法定化,目的就在于能够在情况紧急时用自有财产,分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尽最大能力避免受害人受到更深的损害。同时,民法典对原有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责任条款予以完善,使其享有追偿权,更加凸显出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目的在于紧急情况下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对责任主体而言也更为公平。

(三)高空抛物损害适用公共利益理论的优势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相对应的范畴,但法律并非因公共利益而舍弃了个人利益,相反,二者并不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在民法中应当将二者视为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一方面,个人利益若想得到最大化的、最有效的保护,就必须依赖于公共利益的整体向好发展。高空抛物损害中,物业只能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尽可能地事前预防,有关机关也只能在损害发生后积极介入查明实际侵权人。因此对于高空抛物损害最具占有和控制地位的并非有关机关和物业,而是建筑物使用人。高空抛物损害是每个建筑物使用人都无法断言自己绝不会成为高空抛物损害的受害人, “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看似是无辜地为他人行为买单,实际是为风险能够在相关主体之间有效分配,最终目的是为保障所有建筑物使用人生活的公共领域安全。

另一方面,个人利益的有效维护是公共利益获得保障的前提。个案中要最大限度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所最终还将回归到每一个不特定的个人利益都能够受到保护。高空抛物损害对于受害人个人而言是“飞来横祸”,受到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影响,往往很难查明实际侵权人。受到损害难以获得救济对受害人而言是更为严重的打击,在社会保障体系尚不能够对其损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通过补偿责任来合理分担损害,对受害人予以经济帮助,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以救济为中心,最大限度保障个人利益的理念。

四、“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明晰

高空抛物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都是对公共利益的潜在威胁,一旦造成损害,则构成对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对受害人个体而言是犯罪行为,需要有关机关在损害发生后积极履行调查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明确有关机关对高空抛物案件有查清责任人的义务,此处的“责任人”也应当包括可能加害人的范围,以避免由受害人列举的补偿责任主体存在主观性和任意性。

补偿责任需遵循的原则有三点:其一,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时,可能加害人让渡个人财产利益以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其二,面对受害人人身损害难以救济的困境,可能加害人在自己能够承受的范围内予以适当帮助,体现民法将人的生命健康作为最高法益予以保护的理念;其三,侵权责任法中体现公平正义就必须要符合比例原则,不能以形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每个责任主体以其致害“可能性”大小来區别承担补偿责任。

(一)有关机关查明“可能加害人”的范围

高空抛物中无法查清实际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可能”一词从语义上就非常模糊,且基于个案差异,法律无法统一规定“可能”范围的判断要件。司法实践中,由受害人列举“可能加害人”的范围,但由于受害人调查和取证能力有限,加之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受害人所列举的范围往往具有主观性,往往会遗漏可能性范围之内的建筑物使用人或牵涉不属于该范围之内的主体。从客观角度来看, “可能性”范围的判断需要结合走访调查、物体运动规律分析、抛掷物成分分析等专业性调查手段,受害人不具有专业知识和调查能力。从司法角度来看,由于被告方人数众多,服判息诉工作的难度也更大[16]。这不仅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高空抛物案件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主动介入调查,不仅应当积极调查实际侵权人,在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也有义务辅助受害人查明“可能加害人”的范围。如前文所述,高空抛物损害属于公共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是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社会成员的数量规模越庞大,各成员之间所共享的利益就越小,各主体更关注自身利益,更难以自发、主动的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完全依赖于受害人列举“可能加害人”,或通过其他建筑物使用人在损害发生后自发调查责任人不具有可行性,公权力机关仍应作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主体。其次,高空抛物实质上属于行为责任,无论实际加害人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对受害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破坏了公共秩序,多数都构成了犯罪。有关机关有义务积极查明犯罪行为。再次,现代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逐渐向集学校、医院、商业、住宅为一体的多功能型小区方向发展,小区内的结构也更为多元复杂。“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比其他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更广,在这样的背景下,查明高空抛物损害极具难度,必须借助必要的侦查手段。有关机关查清的“可能性”范围基于专业调查、科学论证,更具有客观性。因此,高空抛物损害中适格的被告应当以有关机关查清的范围为准。

(二)“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明晰

1. 补偿责任不包括财产损害

高空抛物既可能造成人身损害,也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侵权法中,受害人权益保障固然重要,但加害人的行动自由价值亦不可忽视[17]。高空抛物中,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无论造成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补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人身损害,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仍应当坚持“自己责任原则”。

高空抛物案件中人身损害较多,且都较为严重。民事权益体系中,生命、健康和身体利益是实现其他利益的基础,处于最高的权利位阶,应当受到更为优先和强化的保护。高空抛物损害中,法律在可能加害人的财产利益和受害人的人身利益之间,选择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具有正当性,也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制裁向补偿发展的趋势,以及生命健康权应当优先保护的思想。然而,高空抛物中受害人受到的财产利益却没有优先保护的基础, “可能加害人”的财产利益与其受到损害的利益处于同一位阶,处于同一位阶的民事利益,法律应当平等对待,否则就会产生不公。补偿责任将受害人置于弱势一方,将可能加害人置于强势一方。但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强弱角色的区分注定是徒劳的举动[18]。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可能加害人有时并非建筑物所有人,也有可能是承租人,试想高空抛物被损坏的是价值百万的豪车,经济状况并不理想的建筑物使用人仅因“可能性”对家产万贯的车主承担高昂的补偿费用,俨然与立法本意相悖。因此,高空抛物中“可能加害人”承担的补偿责任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限定在人身损害中。

2. 补偿责任应符合“实践调和原则”

“建筑使用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法律将其规定为补偿责任,其目的并非在形式上对无辜承担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安慰,而是希望在司法中能够以“补偿责任”来平衡利用多数人的财产来弥补受害人损害所产生的不利影响。然而大量的司法案件中却将补偿责任异化为完全赔偿,忽略了弥补损害产生的负面影响。

高空抛物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的人身利益高于财产利益,因此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人予以补偿,但可能加害人的财产利益仍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体的案件中不能完全不顾及财产利益。德国的法学理论为解决个案中的利益冲突,创立了“实践调和原则”,即针对不同案情中相冲突的利益,要谨慎的使得各利益能最大限度得以实现,而不能基于高位阶利益完全排除其他利益。“实践调和原则”要求谨慎地适用比例原则来衡量相冲突的利益着眼于相关主体利益的均衡,而并非为救济损害超出适当的界限。“实践调和原则”的前提是承担责任的范围需要合乎比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要求:第一,适当性;第二,必要性;第三,相称性(狭义比例原则),即损害某一利益的判定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或相称,所造成的弊端应小于其利益[19]84。高空抛物中承担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多数与加害行为无关,适当性要求可能加害人承担为与自己无关之行为负责不能超出道义补偿的限度;必要性要求补偿责任的范围只限于人身损害最低限度的救济,预期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应当由可能加害人来承担;相称性要求建筑物使用人不会因承担了过重的补偿责任而对自身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同时,个案中得出的利益位阶先后并非绝对能在所有其他案件中适用,也即没有绝对固定的位阶[19]83。只有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的利益在个案中相对达到平衡的状态,才能够实现损害救济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否则就会激化新的矛盾。

3. 根据“可能性”大小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高空抛物中, “可能加害人”中的大部分责任主体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让渡个人利益。因此,补偿责任需要科学、合理的分配,才能够减少无辜的责任主体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为他人行为负责产生的不利影响。然而,由于司法解释尚未对补偿责任的分配予以明晰,因此个案中法院判决均为平均承担补偿责任,并未考虑各责任主体行为的“可能性”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法院认为将损害由多名可能加害人平均分配是正义的体现,但这种形式正义并未达到实质正义的目的,对于“可能性”范围中的真正侵权人而言,通过多数人分担责任达到“抛后减责”的目的,更不利于杜绝高空抛物行为。同时,不加区别地划分内部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使致害可能性最低的住户与致害可能性最高的住户承担一样的责任,抑或生活条件较差的住户承担与其他住户一样的责任,会导致致害可能性较低或生活条件较差的“可能加害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承担超出比例的责任,不符合公共利益理论中对相关主体利益的均衡保护。

一般的多数人侵权中,需要通过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原因力来分担最终损害,为多人的责任分担找到了统一的正当性基础,才是一种理想的正义结果[20]。 然而,高空抛物中“可能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间因果关系不明,无法判定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因此,只能根据侵权行为人之行为引起受害人之损害的事实原因的概率(可能性大小)来确定损害责任[21]。“可能性”大小的判断需依托现有科学技术、符合经验法则和客观规律。具體而言,补偿责任应当以每一个可能加害人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的情况,不同楼层的致害的可能性大小、抛掷物在损害发生当时所受天气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区别认定。按照不同致害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合乎比例的在责任主体中分配补偿责任。

五、结语

高空抛物无法查明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是技术条件尚不能够查清实际加害人,社会福利、保险制度等其他救济手段尚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害时最好的解决办法。高空抛物实质是对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破坏,以公共利益为理论依据能够妥善解决补偿责任的正当性问题,解决“可能加害人”范围难以确定的问题。同时,个案中应当从补偿责任仅适用于人身损害,以“实践调和原则”为前提,以“可能性”致害因素的大小为分配责任的标准三个角度,严格区分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平衡受害人损害和可能加害人财产利益之间的矛盾,以期减少高空抛物案件的争议,真正解决受害人救济困难的局面。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加强对自我行为的约束,对公共安全的维护,从根本上减少高空抛物损害。

注釋:

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 《民法典(草案)》对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的完善[J]. 当代法学,2020,34(3):13-22.

[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张国庆,王红君. 权衡与博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J]. 法律适用2012(12):63-67.

[3]  刘少知.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D].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9.

[4]  黄娅琴,李小华. “公平责任”否定论[J].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39(5):46-49.

[5]  王利明. 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24(6):24-43.

[6]  杨胜江. 试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以高校学生行为规范为例[J]. 韶关学院学报,2011,32(7):53-56.

[7]  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83.

[8]  孟祥沛. 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 ——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35(3):104-115.

[9]  刘东伟. 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机制的完善[D]. 苏州:苏州大学,2010.

[10]  罗世明.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研究[J].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3(6):20-22.

[11]  “程永芳、刘伟等与刘伟、杨秀娟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EB/OL]. 天眼查,2017-11-12. [2020-5-30].https://susong.tianyancha.com/363f3ca16eb911e8a8b47cd30ae00894.

[12]  王利明. 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J]. 法学杂志,2020,41(1):1-9,17.

[13]  徐素丽.食品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冲突研究[D].开封:河南大学,2010.

[14]  陈海. 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J].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1):29-31.

[15]  霍布斯. 利维坦[M]. 黎思复,黎廷弼,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序言.

[16]  兰楠. 高空抛物坠物的民法典治理[N]. 检察日报,2020-07-10(3).

[17]  曹险峰. 侵权法之法理与高空抛物规则[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26(1):48-61.

[18]  贾韶琦.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设计——对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的审视[J]. 法治社会,2019(6):59-66.

[19]  王利明. 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J]. 法学家,2014(1):79-90, 176-177.

[20]  吴国喆. 论高空抛物致害的比例责任承担[J]. 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3(6):139-144.

[21]  刘媛媛. 比例责任判定因素之考量——动态体系论的研究路径[J]. 法治研究,2019(6):56-69.

A Study on the Liability of "Potentially Injurious Building Users"

ZOU Xiong, MA Yuanchun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116, China)

Abstract: Article 1254 of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at when the actual infringer cannot be identified by high-altitude throwing objects, the "owner of the building that may cause harm" shall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Throwing objects at height endangers public safety and is a special type of public interest damage. According to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interest hierarchy, public interests take precedence over personal interests, and personal interests take precedence over property interests. It is legitimate to use the property interests of the building users that may injure the damage to the public interes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xplanatory theory, high-altitude throwing belongs to public interest damage, and the investigation is difficult and subject to professional technical conditions. Therefore, the scope of "possibly harmful building users" should be determined by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At the same time,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is different from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In order to avoid the property interests of the "possibly injuring building users" from being adversely affected beyond the limit, the damage object of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property damage, and the proportion of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should be in line with the interest level. The required "principle of reconciliation" is consistent with the "probability" of damage caused by each responsible subject.

Key words: parabolic responsibility; building user; fair responsibility; public interest; interest r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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