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的政策要义及制度路径

2021-04-14 21:07楚道文丛培虎余晓龙
中国科技论坛 2021年3期
关键词:有权使用权所有权

楚道文,丛培虎,余晓龙

(1.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2.山东省科技服务发展推进中心,山东 济南 250101;3.重庆大学西部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研究中心,重庆 400044)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科技经费投入增长迅速,2019年全国共投入研究与试验发展 (R&D)经费22143.6亿元,比上年增加2465.7亿元,增长了12.5%;其中,国家财政科学技术支出10717.4亿元,比上年增加1199.2亿元,增长12.6%。然而,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不足30%,与美国等先进国家的60%~70%相比差距甚大,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严重偏低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1],这一问题的根源是中国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的内在缺陷。《专利法》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规定大多采用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职责标准适用于履行单位的任务或工作职责的情况,而资源标准则适用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无论是职责标准还是资源标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都依法律规定归属于单位,这就是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制度。这一制度直接造成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与科研人员 (指成果完成人,下同)分离的权利格局,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障碍之一,我们称其为消极权利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所有权制度具有明显的“公有”特性,对于科研人员来说那是“别人的权利”,虽然科研人员能够获得一定的奖励和报酬,但成果市场推广中形成的诸如品牌、科技实力等其他利益大都归属于作为所有权人的单位。在趋利心理引导下,科研人员更热心于发表论文、获得立项、参加学术活动甚至另起炉灶单干等完全彰显个人“品牌”的事务,而对于劳心费力、为别人做嫁衣的成果转化活动积极性不高。

(2)虽然协议使用权也为发挥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提供了一定的制度空间,但由于权利预期不明和权利边缘不清,这一空间不足以保障科研成果实现更高的转化效率。其原因在于,协议使用权仅是合同权利,既无法面向第三人行使,也会受到协议约定的诸多限制。在授权过程中,单位作为所有权人是强势一方,为了保障所有者利益,往往会提出较多限制条件;享有协议使用权的科研人员仍然处于从属的、被动的地位,最终利益分配往往不能做到公平合理,科研人员所获得的奖励、报酬与其成本付出、成果预期市场价值不相匹配,甚至出现了只进行经济核算、忽略科研人员本身劳动付出的现象,科研人员积极性颇受挫折,也就无法建立起从所有权到使用权再到高效转化的良性链条。

(3)科研人员不是所有权人,也就没有转化的压力,久之也就淡化了转化意识,这也直接影响到成果创新过程中的技术方案选择和技术细节的处理,进而影响到科技成果的转化效率。消极权利冲突的结果是:单位和科研人员为了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分别在各自的利益点上进行努力,形成“各玩各的”局面,无法形成有效互动。因此,寻求一种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更好的权利分配和互动模式才是提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根本之策。

2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探索的进路

立法者一直试图通过对中国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进行改造,为科研人员提供更多、更大的保护性倾斜。在2007年修改后的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中,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原则上授权“项目承担者”享有所有权。如何界定“项目承担者”,该法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基于以下几点分析确认科研人员作为“项目承担者”的法定地位。其一,从第20条立法目的看,其将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权利授予项目承担者,是为了消除成果的国有属性羁绊,有利于项目承担者实施转化[2],而将成果所有权归属于科研人员显然是消除这一羁绊的应然选项之一;其二,该法第53条规定,青年、少数民族、女性等科研人员在竞聘职务、参与评价、承担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在这四个方面的平等权利中,“承担”科技项目名列其中,这是科研人员依法被认定为“项目承担者”的直接依据;其三,值得注意的是,时任科技部部长万钢于2007年8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所作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在解释财政性科技项目创造的知识产权授予承担者制度时提到:“单位和完成该项目的科技人员因运用该知识产权产生的利益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或者由双方约定。”在“承担者”所有权条款之后,紧接着对“单位和完成该项目的科技人员”的利益关系做出说明,“承担者”与“单位和完成该项目的科技人员”之间正是相对应的主体关系。因此,无论是采用文义解释、系统解释还是历史解释的方法,我们都可以得出 《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了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肯定性结论。

在 《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引领下,2008年修订的 《专利法》也在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方面取得突破。该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了一个大前提,即单位所有权是职务发明创造权属制度的一般原则,属于法定权利。在这一前提之下,第6条第三款又规定了一项例外,即允许单位与科研人员 (发明人或设计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的权利归属,从而创立了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原则之外的约定权属制度。实际上,早在2004年12月16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已经确立了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约定优先的权属分配规则,但作为司法解释的定性和劣于 《专利法》等其他法律的效力层级定位,该规定更多是在纠纷发生之后的诉讼活动中发挥作用,而对纠纷发生之前的权利界定、实施转化、市场交易的影响较小,甚至很多单位为了避免因发生纠纷而进行诉讼活动,往往极力避免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归属做出约定。《专利法》的修订是对先前强制性的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制度所做的柔性改进,虽然仅适用于资源标准下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况,但这一规定成为科研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一条可选路径,也为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空间。不过,在 《专利法》修订实施八年之后,2015年修正的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却规定,科研人员在与单位协议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时应以“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为前提。该规定强化了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制度,堵死了科研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制度可能性,不但与上述 《专利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优先权属分配规则相左,更与 《科学技术进步法》赋权给“项目承担者”的规定相去甚远,说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职务科技成果约定优先规则并没有对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的权属地位差距产生明显的优化效果,其对提升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作用也未得到立法者认可,反而因双方在约定中的地位悬殊造成协议中存在大量限制性条款,结果是争议频发、诉争不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回归单位职务科技成果单一所有权制度的做法也实属无奈之举[3],在这种情况下,更高层次的政策设计成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背景下突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藩篱的必然要求。

3 共有权模式的提出和政策要义

3.1 共有权模式的提出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 (厅字[2016]35号),首次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命题。201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关于优化科研管理 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发[2018]25号),规定“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时隔两个月后的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 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 (国发[2018]32号),从“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认识论高度,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制度不仅作为一项科研管理政策,而且作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国家战略文件中规定下来,其重要地位得以最终确定。此外,科技部2019年重点工作任务曾提出“通过事前产权激励方式探索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此处的“一定比例”显然是指与单位共有[4],这也与目前西南交通大学等单位试点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权改革的做法相同[5]。

2020年2月1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 (以下简称 《实施方案》),并由科技部、教育部等九部门于2020年5月9日正式发布。《实施方案》规定试点单位可让渡部分所有权,从而使科研人员 (成果完成人或团队)成为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人。至此,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从解决科研人员收入的一项对策到改革科研管理体制的一项探索性政策,再从国家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到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已经完全具备朝着法律制度方向进行提升改造的构成要件。

3.2 共有权模式的政策要义

《实施方案》规定实行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制度,破除职务科技成果单位单独所有权的终身制,允许单位将包括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科研人员,从而使科研人员与单位共同行使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成为可能,对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制度的探索和完善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撑和具体的操作指引,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政策要义:

其一,关于实施共有权制度的成果范围。对单位来说,共有权制度意味着权利份额的分割和减少,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面临来自单位的阻力。为了保障共有权制度落到实处,《实施方案》特别规定了赋权成果的负面清单制度,这就意味着除了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以外,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职务科技成果都可以实行共有权制度。与 《专利法》相比,共有权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还可以适用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从而将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客体扩展到所有来源的职务科技成果,是对“利用财政性资金”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国有资产属性方面的理论创新。

其二,关于共有权制度与奖励报酬制度之间的协调。出于尊重科研人员意愿的考虑,《实施方案》规定科研人员可以在共有权和之前法律规定的奖励和报酬制度之间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赋权后转化,也可以先转化后奖励。共有权制度的本质是为科研人员“增权扩利”,不是对科研人员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替代或交换,不能因为科研人员获得了所有权份额就要对其收益权等在先法定权利进行不适当的限制或剥夺。考虑到实践中单位先入为主的角色定位,单位难免会有所顾虑,并在赋权给科研人员的过程中可能会在权利取得、行使、考核评价等方面对科研人员提出不当要求。因此,为了避免政策在实施中出现异化或偏离,防止赋权变成夺利,《实施方案》把赋权与否的主动权交给科研人员,由科研人员自主做出选择,这一规定颇具人性化色彩,体现了以科研人员为核心的理念。

其三,关于实施共有权制度的工作流程。按照 《实施方案》规定,共有权制度实施的工作流程包括科研人员赋权申请、单位审批公示、签署书面协议和办理权属变更等,并对配套的管理制度、决策机制以及科研团队内部收益分配等事项做了比较详细的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一方面,经过上述严格的工作流程,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具有确定性、公示性和对抗性的物权效力,成为科研人员的“恒产”,而不仅仅是一项合同约定权利,提升了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中的话语地位;另一方面,这些工作流程规定也是对单位的约束,虽然单位是法定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人,但是单位赋权给其他主体时必须采用上述工作流程,任何不经公示、变更等程序的赋权行为都会因违反上述程序而受到否定性评价。

3.3 共有权模式的价值

共有权模式不仅有利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提升,更着眼于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的权利平衡,有利于调动更多科技主体创新创业的积极性,防止因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垄断而剥夺科研人员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如果仅仅因为单位为职务科研活动提供了资金、设备、资料等方面的支持,就将单位的单方所有权固化,使职务科技成果在权利归属上与科研人员“绝缘”,可能会产生极为消极的效果。理论上,智力创新活动成为资金、设备的从属物,或者仅是奖励、报酬的可替代物,这显然属于将智力劳动进行了末位化处理,对科研人员显失公平,也无法体现智力创新劳动的真正价值;实践中,科研人员才是科技成果的“母体”,科技成果的优化、改进、转化都需要科研人员的紧密参与,将科研人员排除在所有权主体之外的做法显然与这一现实需求相矛盾。

《实施方案》是规定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制度的系统性、专门性文件,其主要目的在于鼓励科研人员更为积极地参与并促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实施方案》在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领域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有助于破除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面临的制度障碍,也必将极大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创业积极性。

4 共有权模式的制度路径

4.1 科研人员共有权的取得

《实施方案》对共有权制度的规定是建立在“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这一基础之上的,科研人员的所有权份额并非因法律规定而原始取得,而是以单位转让的方式继受取得,本质上仍然属于“协议所有权”的范畴。在相关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实施方案》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顾及法律的统一性和延续性。但是,单位采用合同转让方式向科研人员让渡共有份额的制度模式仍然是单位掌控主导权,因为单位转让的意愿、协商的周期、利益分配的协调及较为繁杂的转让程序等诸多因素影响,科研人员共有权的取得、行使及转化必然受制于单位所有权和其他障碍因素,甚至先前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经过多年努力倾向科研人员规定的协议使用权、收益分配权也可能在所有权份额转让合同中被限制或排除,也是 《实施方案》在这一问题上妥协可能付出的代价。

我们认为,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应设定为法定的原始取得方式,而非基于合同转让的继受取得方式,这也是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做法[6]。法定原始取得共有权不但在权利来源上排除了单位对科研人员限制的可能性,而且在共有权利行使上也可以依法化解单位的不当限制,平衡单位与科研人员的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单位独占所有权下的消极权利冲突问题,为科研人员在获得共有权以后进而行使长期使用权、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奠定权利基础。以职务专利技术为例,作为法定共有专利权人,科研人员享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权利:

(1)平等协商成果转化的权利。作为共有专利权人,科研人员和单位具有平等的参与转化实施的权利,共有专利权到底如何转化实施依赖于双方约定,这种参与约定协商的权利仅与其共有权人的身份有关,而与“份额”无关。

(2)单方实施的权利。科研人员可否独立自主、不受干涉地自行实施是职务科技成果得以高效转化的权利保障,一旦科研人员成为共有权人,就可以在无法与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自主实施共有专利权,从根本上克服单独所有权制度下因单位惰性或强势不公平的条件而影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的问题[7]。

(3)普通许可第三人的权利。作为共有权人,科研人员可以不经单位同意而独立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与单位作为许可人不同,科研人员在行业、地域、被许可人的选择以及实施基础、技术能力、团队配置等方面的判断更有优势,职务科技成果在实施过程中也就更容易取得商业上的成功。

(4)永久优先受让权。按照原 《合同法》第326条规定,单位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科研人员作为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这一规定在原合同法中的权利仅相当于优先签约权[8],无法主张物权意义上的对抗效力。在实践中,科研人员的这一权利与其员工身份密切关联,一旦离开原单位则难以再主张优先受让权。科研人员成为共有权人以后,优先受让权成为一种以共有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会伴随共有权一直存在,而且这一权利显然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其他共有权人和恶意受让人[9],从而阻止他人非法获得该职务科技成果,切实保障科研人员的利益。

(5)取得收益分配的权利。在共有权制度下,职务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决策不再是单独所有权制度下单位的独角戏,科研人员作为共有权人也有权利对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收益数额和支付方式、分配之前的成本核算以及分配时间节点等事项进行深度参与,改变了先前收益分配中看单位脸色的被动局面。因此,作为共有权人,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收益获得分配的权利更加有保障。总之,法定的原始取得的共有权可以让科研人员在深度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活动中充分发挥其专业知识、做出专业判断,真正实现“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运行机制,从而大大提高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效率。

4.2 科研人员共有权的份额

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有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三种权能,其中,处置权与收益权都与权利主体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利份额相关联,都是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的权利。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制度设计的一个关键点就是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的权利份额分配问题。

第一,赋予单位处置职务科技成果的控制性权利份额。所谓处置权,是指将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独占许可和作价投资等权利。处置权是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核心,行使处置权的结果是原所有权人将丧失基于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利,因此,双方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共有份额本质上就是各自享有的处置权份额。共有权法定原始取得并不意味着单位与科研人员只能采用份额相同、平起平坐的共有机制;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制度改革的目的也不是转让控制权给科研人员,而是在单位独占所有权基础上的改进与优化,以分权的方式让科研人员更便利地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从而提升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效率,实现个人利益、单位 (集体)利益、社会利益的共赢。能否“共赢”“使社会收益率和私人收益率近乎相等”,也正是对科研人员共有权进行限制的标准和依据。结合 《民法典》第301条关于共有财产权利行使的规定,我们建议单位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份额应为三分之二,单位对共有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独占许可、排他许可以及作价投资等方面享有最终决策权。

之所以赋予单位处置职务科技成果的控制性权利份额,原因在于:①与一般科技成果不同,职务科技成果的最大特点是对单位的依赖,特别是在公有制为主导的中国经济体制下,政府财政的投入、国有单位的物质支撑是职务科技成果得以产生的基础和保障。之所以现行法律规定的单位独占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制度模式经过三十余年的变革仍然难以撼动,一方面与科技管理领域的改革力度不足有关,另一方面也恰恰说明其内在的合理性[10]。也正因为此,《实施方案》在科研人员共有模式的规定中首先确认了“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这一前提,其本意也是赋予单位实施共有权模式的具体条件、进程的控制权。②出于共有权制度模式实施有资产保护、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中的管理和服务、科技安全以及科技伦理等方面的考虑,同时也为了避免因利益争夺发生纠纷影响成果的转化应用,导致贻误市场先机,法律应通过赋予单位在共有权模式中享有控制性权利份额,以确保在实施共有权模式后单位仍能够掌控职务科技成果的支配权,而且单位控制职务科技成果处置权也可以有效调和共有权制度与现行法律的冲突。③共有权制度模式仅仅改变了单位的所有权份额,从权利外观看,单位不但还是所有权主体之一,而且由于其仍然持有处置权的控制性比例,严格意义上说,共有权模式并没有改变处置权意义上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与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的规定不存在质的冲突。

第二,双方协商基础上的限制性收益分配机制。收益权是相关主体享有的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利,是共有权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在经济利益方面的体现,也是对共有各方在智力、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投入的经济回报和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结果的分享。

共有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科研人员的收益权利。依据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5条规定,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享有50%以上比例的收益分配权,但是,50%以上的法定收益比例并非强制性规定,只有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条件下才会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这就是所谓的约定优先制。由于不是所有权人,科研人员对协商中涉及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状况、费用构成等方面信息很难有深入的把握,收益比例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在共有权制度下,这一不利于科研人员的状况会得到改变。作为共有权人,科研人员可以参与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协商的所有环节,掌握充分的交易信息,为其在谈判协商长期使用权的复杂交易中赢得更为平等的交易地位。

收益权也是按照份额享有的权利,但收益权的份额与处置权的份额之间并不具有同一性。处置权份额的分配主要从职务科技成果产生过程中单位和科研人员的贡献率、国资安全、科研伦理等角度来考量,体现了公平原则[11];而收益权份额的分配主要从有利于职务科技成果的实施转化角度进行设计,体现的则是效率原则。《实施方案》规定“试点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 (团队)应签署书面协议,合理约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比例。”也就是说,为了发挥科研人员在提升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过程中的作用,应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由单位和科研人员协商确定双方的收益比例[12]。不过,考虑到单位享有较大份额的支配权,其在协商中仍然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运行中可能会出现单位利用自身强势地位要求科研人员以收益权份额换取共有权份额的情况。为了防止单位滥用职务科技成果处置中的支配权利,有必要在尊重双方协商权利的基础上对科研人员收益权份额做出一定的保障,即:双方协商的科研人员收益分配比例不应低于科研人员所享有的共有权份额;如果双方未协商或协商不成,则科研人员依法享有50%以上的分配收益权利。这一设计有利于提高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积极性,也与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4.3 科研人员的长期使用权

职务科技成果长期所有权制度是共有权制度的必然延伸。《实施方案》赋予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的主要考量是要发挥其专业性特点,尽量拓展职务科技成果的市场潜能,提高转化效率,进而建立以科研人员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实施方案》规定的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属于约定权利,长期使用权的取得还需要双方协商的过程。基于单方所有权,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的许可使用拥有绝对的控制权[13],如果单位没有协商的意愿,或在单位内部很难统一意见,又或者设置不必要的复杂程序,科研人员获得长期使用权就会遇到障碍。不过,在共有所有权下,这一障碍就不复存在。作为共有权人,无论单位还是科研人员都有权利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使用和转化实施。例如,按照 《专利法》第15条规定,在不能协商约定共有权利行使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因期间的经过导致技术成果权利减损和市场贬值,作为共有专利权人的科研人员可以及时行使单独实施权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由此看来,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成为一项法定权利,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为科研人员获得长期使用权、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奠定了权利基础,是以科研人员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理念的终极体现。因此,共有权制度这一前提条件的设置真正确保了以科研人员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落实,离开共有权的长期使用权制度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值得注意的是,从 《实施方案》第1条第 (三)项中“探索建立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机制和模式”的表述看,虽然 《实施方案》对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都作了规定,但这两个权利是选择性的,《实施方案》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同时实施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不过,从 《实施方案》“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热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目的来看,科研人员同时享有职务科技成果的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应该不是政策制定者的禁止选项。与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规定的协议使用权相比,长期使用权的取得不再以“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为前提条件,这显然也是政策制定者有意为之,为理论和实践创新留下了充足的空间。当然,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关系的多层重置可能会带来复杂的利益交割,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5 结语

共有权制度的本质就是对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重置与分割,体现了以科研人员权利为核心的科技管理理念,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话语权和利益保障趋于强化,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进而提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当然,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分享给科研人员的政策规定是在现行 《专利法》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著作权法》等诸多有关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规定基础上的继承和发展,也必然有其超越前述规定的制度内容,这就需要在立法上进行较大力度的协调与改进。但是,相对于制度改进预期可能带来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大幅提升和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动作用,修改上述法律的立法努力和成本还是值得付出的。总之,共有权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形式,在国有资产保护、科技伦理、公共利益保留等方面还有较大的优化空间,与既有制度体系之间还需要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协调和磨合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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