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2021-11-03 14:28苏之迪罗刚
西部学刊 2021年19期
关键词:认定

苏之迪 罗刚

摘要:在新冠疫情防控过程中,应结合罪行法定的原则,对行为人进行罪行认定。行为人为确诊患者或者为疑似患者时可能会导致传染病扩散的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判定。当行为人为疑似患者时,虽然无传播传染病的故意,但隐瞒病情拒不上报,或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造成了传染病的扩散的行为,可以以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判定。当行为人虽为确诊患者,或者作为无症状患者造成了传染病的传播,由于其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对于这种情形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构成犯罪。当确诊患者与家庭成员密切接触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时,若其告知家庭成员并一起进行了自我隔离,降低了传染病传播的可能性,则可以考虑推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抽象危险犯的犯罪中止状态。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抽象危险犯;犯罪中止;认定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9-0030-03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过程中,一些行为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此时应结合疫情防控的特殊性,排除公众舆论等因素的干扰性,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结合罪行法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2020年2月7日早晨,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公安局公布了一则江某清与江某山故意隐瞒疫情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通报。据通告内容显示,江某清于2020年1月16日从湖北省赤壁市乘坐高铁到达贵定县后,居住于其子江某山家中,江某山未主动上报其父的湖北居住史,刻意回避社区工作人员对其父进行检查登记,故意隐瞒其父咳嗽症状,且二人屡次外出,主动接触人群,造成严重后果,给贵定县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针对江某山、江某清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于2月6日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将其隔离收治①。这并不是个例,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如何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结合罪行法定的原则,进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迫在眉睫。

一、疫情防控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判定

一是行为人为确诊患者时可能会导致传染病疫情扩散的行为。由于传染病的传播特性,需要切断传播源才能够对于疫情进行控制,因此当行为人已经是新冠肺炎的确诊患者时,若其刻意隐瞒病情,并且与不特定的多数人接触,则可能造成疫情的快速传播,对于公共安全产生巨大威胁,可以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

此时,可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但其表现形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需要具体分析[2]。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进行分析,其若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确诊患者,通过自身的感染经历以及现阶段国家对疫情防控的宣传,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与不特定的多数人接触或者其拒绝隔离治疗的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故从意识因素来分析,行为人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其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无论是以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来进行评价,都应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

在行为的客观情况都相同的状态下,如若行为人对于犯罪持间接故意心理,从认识层面来说,该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从意识层面来说,虽然行为人对于该结果并不是积极追求的状态,但是实际上仍然是放纵了危害的发生[4]。因为,此时其造成他人感染的概率较大,即使该名确诊患者主观上不是积极希望发生,也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

二是行为人为疑似患者时可能会导致传染病扩散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确诊患者的密切接觸者,或者已经被医院、疾控中心等卫生健康部门明确告知其为疑似病例需要居家观察并自行隔离,但行为人不服从居家隔离要求,擅自在隔离期间偷跑出去,这种行为也可能导致疫情的进一步传播,致使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此时对其行为也可以进行犯罪评价。

因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只需要具备一般意义上的危险即可认定,且本罪在罪过形式这一责任要件上只能是故意[5]。当行为人为新型冠状病毒的疑似患者时,其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时行为人隐瞒病情且不配合治疗的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针对此种情形下所导致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犯罪。

(二)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判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4日通过的司法解释②。此基础上,2020年“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并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了列举式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在刑事认定人的罪过形式上表现为过失,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性地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需要佐以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行为分析[6]。

1.当行为人为疑似患者时,无传播传染病的故意,但有隐瞒病情拒不上报的行为。在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如若出现咳嗽、体温偏高或者腹泻的症状,其应当预见或可能预见这些症状所传递出的危险信号,根据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倘若此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则会对其行为予以认定[7]。但在此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不少湖北人选择去外地投奔亲朋好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排斥”造成了传染病传播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湖北省至外省目的是为了得到及时的救治或者降低自身感染的可能性,但若其为新冠肺炎的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在离开湖北的过程当中与人群接触导致传染病的迅速传播,即使只感染了一位患者,因为新型冠状病毒的特殊性,以及传染病的迅速传播性,考虑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然应该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当行为人为疑似患者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造成了传染病的扩散。例如前述的江某清,按照日常生活的经验,对其子江某山患病是“排斥”的,其子江某山将其父从湖北省赤壁市接到疫情较轻的贵州省贵定县这一行为在及时上报之后,如果并未造成危险性或危险性的扩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抽象危险犯是否有成立中止状态的可能[8]?在这种情形之下,行为人并没有采取一定的行为去阻止损害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该措施在此次新冠疫情面前不足以起到有效的防护作用,此时二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无所谓的心理,加上其有刻意瞒报的行为,其二人主观上对传染病传播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赌徒心理,可认定为间接故意,此时也应当认定为是构成犯罪,且为共犯[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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