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雁云依案之方法论评析
——兼释《民法典》第1015条

2021-11-24 00:58曹磊段磊
关键词:姓名权公序良姓氏

曹磊 段磊

北雁云依案系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件因司法个案引发民法立法解释的案件,请示处理过程长达四年,虽然延迟了裁判到来的时间,却体现了司法机关、最高立法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涉及人权法律问题的慎重态度。判决作出后,该案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第89号),所引发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作为第1015条编纂入《民法典》。该案既有宏观上因立法漏洞引发的请示与解释,又有微观上对立法解释的解释与争论;既是私权与公权之间近距离的一次博弈,更是两者之间至关重要的一次对话。该案以一己之力明晰了公民姓名权的行使限度,推动了立法的完善发展,称其为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亦不为过。该案属于不可多得的经典范例,运用方法论对其展开解析、注释和批评,阐明其中蕴含的法律思想、裁判策略、价值判断与法律方法,总结经验与不足,有助于推动理论与实践的交流,加速法律方法论的实践化进程。

一、案情与裁判

2009年1月25日,吕晓峰、张瑞峥之女出生,因酷爱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古典诗词歌赋,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①北雁云依之父吕晓峰酷爱古文学,他解释了名字的寓意:山东地属北方,汉代李延年作有《李延年歌》诗一首:“北方有佳人,遗世而独立,一顾倾人城,再顾倾人国。”北即来自此诗。“雁”是指鸿雁,《雁丘词》一诗中“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人生死相许”的创作灵感就来自于大雁。“云”是指云彩,在古诗词中频频使用。“依”则来自《诗经》中的“昔我往矣,杨柳依依”。参见王家梁:《北雁云依户口登记案开庭,主体是否适格成焦点》,载《法制日报》2010年1月29日,第2版。,其中“北雁”是姓,“云依”是名,并以该姓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2009年2月,吕晓峰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民警告知其女儿应当随父姓或母姓,“北雁云依”不符合姓名登记要求。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22条之规定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吕晓峰不服,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为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案件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示,遂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相关问题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姓名权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如何依法正确行使该项权利,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正确指引。当前在司法部门以及学术界所持的两种不同观点,均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鉴于公民姓名权问题的复杂性、社会敏感性和现实普遍性,已非司法手段所能妥善处理,只有上升到法律解释的高度才能获致根本解决。”②蔡小雪:《因公民起名引起立法解释之判案解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以及《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解释》,《解释》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鉴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解释》作出后,法院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选取第三姓应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承载了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重视和尊崇姓氏的传承是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父母仅凭个人喜好愿望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会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极易造成社会管理混乱,无利于社会和他人,有违公序;会冲击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有违良俗。原告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以“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该四字取自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属于《解释》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对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参见“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困境:超越文义的立法空缺

就本案待决事实而言,可供法官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有二:一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二是《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公安机关应否对“北雁云依”一名进行登记,无论是涉案的双方当事人、不同层级的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讨论时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通过的《解释》亦是多数意见而非一致意见。对立的双方均给出了相应的理由。

肯定一方理由如下:其一,从法律解释角度看,《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或母姓,而非必须随父姓或母姓。《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的姓名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对于民事权利的行使而言,法律没有禁止即可为。行政机关的权力有边界,行政权不能过多地对个人权利进行干涉。公安户政部门对姓名的选取和变更作出太多的限制,姓名权就无法实现。其二,从社会发展与管理角度看,作为倡导个性化的社会,对公民如何选取姓氏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确定每个人单独的身份号码,无论取什么姓名,都不会影响社会管理。目前基层警力不足,没必要付出那么多力量对姓名选取进行审查。实践中,只有极少数人愿意选取父母姓氏之外的其他姓氏,允许其改姓,也不会增加太多的社会管理成本,不会对公共利益带来太大的影响。其三,从民族传统传承角度看,目前中国的姓氏传承体现不出社会地位的传承,而且同姓的来源也复杂,体现不出血脉的延续。允许公民选取第三姓氏,这是人格自由的体现。

否定一方理由如下:其一,从法律解释层面看,《婚姻法》第22条是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其二,从社会管理层面看,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或者基本人权,在给予保护的同时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允许任意选取其他姓氏,难以确定家族的传承,就会丧失姓氏的社会功能,也会给社会管理带来麻烦,不利于保护文化传统。中华民族代代相承的姓氏文化,通过族谱记载了家族发展史,如果随意改变姓氏,族谱就难以续写,家族史到此为止。个人的姓氏虽然有自然人的属性,但也有社会属性。公民既享有个人自由,也有遵守社会规范的责任和义务。其三,从传统伦理层面看,公民选取姓氏涉及社会文化传承或者伦理问题。子女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体现了中国十几亿人口的主流思维。中国的姓氏文化标志着血缘关系和宗族关系。子女随父母的姓是血缘遗传的信号,从而保持了自然血亲构成的传承性,增强了家族亲情观念和宗族群体意识。姓氏本身代表一个群体,这是一个群体在社会领域的一个符号,反映血缘关系。新生婴儿随父姓、随母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都是有血缘关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选择第三姓则与这种传统习俗及姓的本意相违背。对极少数人选取其他姓氏进行限制不会产生太大的社会问题。①上述两种观点归纳自原被告诉辩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讨论意见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调研报告、上会报告。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享有的私权利与被告行使的公权力分属不同的领域、遵循不同的原则。原告主张公民的权利是神圣的,依照“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在法律没有禁止公民自行选择姓氏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自由行使。被告主张私权利应当有边界,法律虽然对公民选择第三姓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依照“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被告亦未依法获得对第三姓进行登记的职权。从法理上讲,公民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其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相辅相成。“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①宋天一、陈光斌:《从“北雁云依案”看“姓名决定权”与社会公序的价值冲突——兼论公序良俗的规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6期。私权利的自由必定是有边界和限制的,而不是绝对的自由,这种限制主要来自于行政管理权。本案实质上就是现行法律对于公民姓名权行使的边界与限制规定不明,出现法律规则空缺漏洞。上述两种观点均基于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力图通过解释学方法获取结论,但两方均发现仅通过法律规范本身难以完成内部证成并说服对方,在此情形下,两方均寻求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理论进行外部证成,以增强解释结论的正当性。但是,裁判正当性获取应当源自于涵摄推理,法律论证和论辩只能作为推理的辅助手段。双方论证理由的重心已偏离司法过程转而走向立法层面,显现出超越个案的价值判断。这也成为法院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的深层原因。

三、出路:诉诸权威的规则构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规定:关于法律、法令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者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审判工作中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由此看来,由个案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通常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规定,各级法院对“自己认为需要”的案件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旺盛需求的推动下,经过多年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既有针对个案法律适用的解释、对法律价值的补充等解释行为,亦有对法律漏洞的补充、规则的创设等准立法活动。在立法不完善、不及时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法律的完善和统一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的创造性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创造性解释,获得了社会的肯定和立法机关的默许。只是法院在新制度的创造中,不得恣意为之,必须合乎法律之基本原则,符合宪法价值判断,并得纳入现有法律体系。②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9页。本案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现行法律对于公民的姓名权特别是姓氏选择权规定不明确,利用法律解释方法无法获得唯一的结论,法律确实出现了漏洞。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与限缩等方法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并完成裁判,但本案涉及的姓名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本案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案件的裁判方式会在较大范围内产生示范效应进而影响到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依法裁判意味着法官对法律的态度是服从为主创造为辅,不得逾越权力的边界。”①曹磊:《法律漏洞补充行为的失范与规制》,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依照惯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请示事项属于司法解释范围或者已经就类似问题征求过有关机关意见,将会作出个案批复或答复。

司法权是判断权,不同于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在本质上也是司法权,不能超越权限边界侵蚀立法权。凡属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在相关法律不是很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只有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解释。②参见叶泉:《北雁云依案体现司法认真对待权利》,载《法制日报》2017年11月28日,第5版。法律保留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自由与权利进行限制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我国,这种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以法律保留就意味着人大保留。③参见刘练军:《姓名登记规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基本权利是法律保留事项,只有法律才能对基本权利进行合理界定,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确保了法律的一般性价值。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解释交由权威机关作出,可以避免司法机关解释的恣意与能动,防范法官解释带来的裁判不确定性风险,通过去价值化及援引权威性论据来减少外界不必要的诘难。④参见杨铜铜:《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体系解释——以“北雁云依案”为素材》,载《法学》2018年第6期。姓名权系公民基本权利,涉及政治、国家政策与社会重大利益,相关价值判断取舍必将产生重大深远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示事项已超出司法解释权限范围,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解释请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详细调研及讨论后认为:实践中,有关部门、学术界和当事人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一些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准也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一些实际困难。针对现实问题,对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释明法律含义,是必要的。⑤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在确定报请解释事项属于立法解释范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姓氏选择问题作出了立法解释。法院在对该事项的处理上表现的理性克制,并未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擅自进行价值判断取舍,而是付出了足够的耐心,给予人权和立法权足够的尊重,恪守了司法权的中立姿态。本案之所以入选指导性案例,非在于判决说理之精彩,而在于其裁判策略之宏远。“事实上,姓名权立法解释中关于姓氏选择的规定无法从既有的法律条款中推演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是进行法律的补充,而非法律解释。”①黄泷一:《姓氏选择、公序良俗与法律解释——最高法院第89号指导案例与姓名权立法解释评述》,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承办法官在承受巨大审限压力的情况下,等待立法解释消除法律漏洞,这非但不是面对困境拒绝裁判的逃避,反而体现了法官追求公平正义的担当和勇气。这正是本案最值得称赞之处。

四、批判:偏离意图的释法谬误

案例评析不应局限于赞同。唯有吹毛求疵式的批判,才能指正其间隐藏的谬误和偏差,砥砺其成长为经得住检验的经典案例,为司法提供正确的指引参照,向法学界释放出更丰富的知识信息。作为指导性案例,其权威地位不言而喻,显赫的身份标签使得理论和实务界对裁判正确性不敢置喙,相关研究大多聚焦于“正当理由”“公序良俗”两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和认定之上。但是,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进行推敲,本案存在判决结果正确但对《解释》适用不当的错误,在《民法典》颁行的重要关口,对此谬误予以澄清,必要且紧迫,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到《民法典》第1015条的理解适用。法官说理重点是原告之父以“北雁”作为女儿姓氏的理由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从《解释》条文内容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并不被禁止,只是需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原告给出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前两种情形,因此,法官认为应以第三种情形中的标准进行判断,即是否具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如果原告给出的理由符合公序良俗,则其理由正当;反之,则不正当。在此论证逻辑基础上,法官将原告的理由归结为“个人喜好”,并论证该理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极易造成社会管理混乱,无利于社会和他人,有违公序”,“会冲击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有违良俗”,进而认定原告的理由违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正当性。

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必须通过其使用的文字入手,在对文字含义理解不一时,则应结合体系和语境进行融贯解释。可以先回顾一下《解释》文本内容,在对文本认真阅读的基础上,如下解读应可接受。其一,从文义上解释,“选取”意为从一群、一批既有事物、限定范围内进行挑选,而“创设”则产生了从无到有的新事物,两词语义显然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前者亦无法包含后者。其二,从体系上解释,《解释》第2款与所属三项连贯理解可知,公民选取姓氏的范围限于父姓、母姓及父姓和母姓之外的“姓氏”,特别是该款第1、2项表述为“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父母之外的扶养人姓氏”,均强调选择范围为姓氏,并且姓氏的主体明确指向了特定的人。②汉字有数万,常用字数千,如果任由公民在汉字中选择姓氏,姑且不论三字以上的组合,仅单字和两字的组合,其数量即以亿计,登记机关对其理由正当性的审查将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认为“选取”姓氏,意味着既可以从现有姓氏中选择,也可以从汉字中选择的观点,欠缺体系思维,导致概念混淆。其三,以当然解释分析,《解释》对于可以选取第三姓的情形作了“列举条款+一般条款”的规定方式,第1、2项中所列举的两种理由直接被确认为正当,第三项与前两项在逻辑上属于并列关系,因此,第三项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应与前两项理由具有标准一致性和程度相当性。但是,姓氏创设行为的自由度、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力显然甚于姓氏选择,对该行为当然应作更严苛限制,要求其给出更强理由,而非等同视之。其四,从目的上解释,《解释》是基于个案请示而作出的针对性法律适用解释,其首要目标应当是解答待决问题。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北雁”系姓氏选择行为,则会对其理由正当性以列举或概括式的表达作出明确回应,而不会将其置入需要进行再解释的一般条款第3项之中,使法官在接到立法解释后仍一头雾水、不明所以。

经由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法官因未能体系化解读《解释》,导致对立法意图把握偏差,进而不当适用《解释》第2款第3项作出裁判。对立法解释意图的正确理解是:《解释》对于公民选择姓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给定了非常有限且明确的选择范围,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立法原则可知,全国人大对于姓氏创设行为的态度是明确的——禁止姓氏创设。①通过法律文本及立法资料对立法意图进行揣测,往往会出现“一千个读者,一千个哈姆雷特”的窘境。为确保对立法意图探究的客观性,作者咨询了当时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负责立法解释相关起草人员,得到了如下答复:立法解释对姓氏创设持禁止态度,因而在条文表述时刻意使用了选取一词。作者阅读了当前核心期刊发表的论文,查阅了部分已出版的民法典评注类著作,尚未发现有关于该立法解释(现《民法典》第1015条)中立法者对姓氏创设行为态度的探究,或者姓氏创设与姓氏选择的区分研究。这一立法态度从《解释》正式条款之前的表述中,亦可获得证实。“北雁”并非既有姓氏,不包含在可选择的姓氏范围。原告之父以“北雁”作为女儿姓氏属于姓氏创设行为,并非立法解释中允许的姓氏选择行为。法官仅需认定“北雁”系姓氏创设,为法律所禁止,即可径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无需讨论理由的正当性。法院判决理由主要论证了姓氏创设行为冲击社会秩序及中国传统文化,因而“个人喜好”作为选择理由不具备正当性,不应获得支持。照此说理逻辑,无论原告给出何种理由,均会被认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属于正当理由。实际上,法官是论证了姓氏创设行为的不正当性,而非“个人喜好”理由的不正当性。法官在判决书中使用了“创造”和“创设”,遗憾的是,法官未对创设与选择行为的性质与法律效果进行区分。退一步讲,如果认为“北雁”属于姓氏选择,那么,原告之父陈述的理由果真违反公序良俗吗?作者不敢苟同判决理由,不少学者亦持否定观点。如蔡小雪法官例举的其他正当理由就包含“父母取于古诗词中的某些字为姓,表达对子女的祝福”②蔡小雪:《因公民起名引起立法解释之判案解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即蔡法官认为以“北雁”为姓氏不违反公序良俗。胡建淼教授认为,北雁云依之取名无非是个美好祝愿,还够不上有伤社会风化。③参见胡建淼:《取名北雁云依的风波——中国首例取名权行政诉讼案》,载法治咖啡屋微信公众号。刘练军教授认为,将“北雁”作为自己的姓氏,无论如何都不会对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德造成某种不利或损害,更不可能严重违反法律伦理学的内在原则。姓名登记机关和法院一致反对“北雁”之姓氏,且后者以公序良俗的名义,误会公序良俗可谓深矣。①参见刘练军:《姓名登记规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之所以反对判决的释法说理,是因为担心判决中的不当法律适用可能会误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并将相关研究引入错误方向,尤其是关于姓氏选择权中“公序良俗”“正当理由”等不确定概念的内涵界定和司法认定标准问题。②理因辩而明,法因争而正。文中观点经作者长期思考并与法学、法律同仁讨论后形成,旨在通过商榷促进民法典第1015条的正确理解和实施。真诚期待学界同仁对本文提出批评。

余 论

有人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对本案提出批评,认为《解释》发生于立案之后,法官以事后立法作为裁判依据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此批评脱离司法实际,观点过于教条。其一,立法解释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澄清和补充,系被解释、被澄清、被补充法律文本的附属,而非新制定的法律。因此,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可适用。其二,法治社会禁止法官拒绝裁判。在待决案件法律适用产生相互对立且难以取舍的不同结论时,法官自行作出解释、漏洞补充与寻求权威解释获得裁判依据两种方案相较,何种方案更具正当性?答案不言自明。从立法论的视角,如果在立法时增加“禁止公民创设姓氏”作为第1款,或在第2款第3项之前加上选取其他特定人姓氏的,应当对选取姓氏的范围进行更明确的限定,自可避免误解。从解释论的视角,期待本文能够起到法条评注作用,帮助准确理解法条意图与含义,更期盼处在孕育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格权编的司法解释能够对此予以明确,以权威的解释澄清误解。分析至此,理应见好就收,但仍有一有趣的假设需添附文末,供有兴致者讨论,亦作为本文的延伸。设若原告之父在进行姓名登记时或在起诉时主张以“北”为姓,以“雁云依”为名,法官可得径行驳回请求吗?依据本文分析,此时法官则应当在确定“北”是否为既有姓氏③“北”属于姓氏,是一个人数极少的汉姓,但源流众多。其一源于蚩尤之姜姓;其二由北郭等汉族复姓简化而来;其三源于古癸北部落,出自虞帝第三妃癸北氏,属于以祖先名字为姓;其四源于古玄菟郡,出自高句丽民族,属于因地为姓且汉化改为氏;其五出自张姓,避祸,改为北姓;其六源于古邶国,出自上古商朝大夫北伯的封地,属于以国名为氏。以及何者姓氏的基础上,听取理由,再以公序良俗为标准判断理由的正当性。亦即此情形下,《解释》第2款第3项方具备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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