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体系性思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21-11-24 00:58郭明瑞
关键词:民事法律抵押权债权

郭明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相应的一些单行民事法律失效,这必然对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影响,因为民法典的实施要求以民法典的规定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民法典具有体系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以民法典的体系性思维来审理民事案件,才能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民法典》体系性体现在各项民事规范按照内在的逻辑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系统的完整的结构。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性思维,是指在适用民法典审理案件时应从法典体系上思考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民法典体系性思维审理民事案件、裁决民事纠纷,至少应注重以下几点:

一、注重把握法典的总分结构

大陆法系的各国民法典大体可分为法国式与德国式两种立法例,这两种立法例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是否设有总则。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德国式立法例(当然有自己的创新),德国式立法例的民法典采用潘德克顿式的法典体系,这种法典体系在结构上的突出特点是总分结合。

尽管我国以往的单行民事法一般也采取总分的结构,但不同的是,《民法典》不仅各分编的结构是总分结合,而且整体结构上也是总分结合的。这表现在《民法典》设有总则编和各分则编,而民法总则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各分则相关的共同性规则集合在一起。民法典的总则编是统辖民法典各分编的,总则编的规定统辖各分编的规定,为一般规定;而各分编规定则属于特别规定。就法律适用来说,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因此,对于相关事项,首先应适用各分编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例如,遗嘱、合同都为民事法律行为。关于遗嘱的无效,继承编有规定(第1143条),因此,在认定遗嘱是否无效上,应依继承编的特别规定为根据,而不能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再如,婚姻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婚姻的无效、可撤销,婚姻家庭编有特别规定(第1051条-1054条),因此,在认定婚姻的效力上应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而不能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而对于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由于合同编并没有规定,因此,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时,就需依据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予以认定。如合同的有效条件,应适用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第143条)。而关于收养行为,作为身份行为,婚姻家庭编特别规定了收养的有效条件,但因收养同样为民事法律行为,也应适用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第1113条第1款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因此,在判定收养行为的效力上,除应适用关于收养效力的特别规定外,还应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再如,在关于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因此,夫妻相互忠实只是道德义务,是法律宣示的一种价值观念,当事人间订立的忠实协议不具有法律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婚姻家庭编中没有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这不能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据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效力的规定来确认其效力。前一观点是机械理解法律的结果,是适用法律中机械性思维的表现;后一种观点才是符合民法典的体系性思维的。

民法典这种总分结合的结构关系在各分编也都是如此,对于各分则编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适用也须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规则。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在第1173条至第1177条分别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具体免责事由,而在第1178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规定对于免责事由的适用除具有引致性规范的意义之外,对于免责事由的具体适用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来说,《民法典》第1178条的规定理顺了免责事由的具体适用规则。基于民法典的总分结构属性,《民法典》的总则编及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本可以适用于全部侵权情形,但是在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特殊侵权制度中,有的未设免责事由(如第四章“产品责任”),而有的设定了免责事由(如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这就产生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即总则编及侵权责任编第一章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如何适用于特殊侵权制度?依循本条规定,根据体系性思维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按照以下规则适用法律:其一,当侵权责任编的特殊侵权制度未规定免责事由时,若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则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侵权责任编第四章虽未对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规定,但因《产品质量法》中有相应规定(如第41条),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二,当侵权责任编的特殊侵权制度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时,则属本条中所言“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原则上仅应适用特殊侵权制度中的相关免责事由的规定。其三,在上述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则二者所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均应适用。因此,本条规定不仅体现在对侵权责任编内部的免责事由之适用的协调上,而且也体现依《民法典》第11条规定实现《民法典》与特别法适用上的衔接。

谈到体系性思维中关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适用,笔者认为还需强调一下,实务中往往涉及到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也需要从法律体系上思考。我国的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民法典》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制度设计看,我国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是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例的,民法与商法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同一部门。民商合一立法例,主要表现为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因此,在民商法体系中,民法典就成为一般法,而单行的商事法律就属于特别法。按照《民法典》第11条规定,特别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法。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商事纠纷的案件,依体系性思维,应注意适用商事法的特别规定。例如,《民法典》在合同编中规定了保证,按照民法典规定,保证为合同即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有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的合意才能成立,并且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也就无效。但是,在商事法律中,保证也可为单方法律行为,依保证人一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如票据保证;另外,商事法律有关于独立担保的规定,即担保关系不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有效为前提。

二、注重民法典的整体性

《民法典》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的特点,这使整部法律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法典的系统性、整体性,决定了审理一个民商事案件往往并不能仅适用一个法律条文,不能仅以一个法条作为裁决的法律根据。众所周知,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是法律适用的过程,通常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其结构为具备某一事实的构成要件即发生某种法律效果;小前提是待决案件中支持请求(或抗辩)的具体事实;若该具体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结论就为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这里的大前提法律规范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完整法条,它也成为支持当事人请求权(或抗辩权)的基础。但是,一个完整的法条并不仅由一个法律条文构成,而是由几个条文构成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一般不是仅由一个法条就可以决定的。因此,在法律适用的具体运作上必须有整体的观念。例如,《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这里所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是否包括侵害物质性人身权益?又应如何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呢?这就需要从整体上思考。就前一问题而言,从一般意义上说,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人格权益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益,又包括精神性人格权益。物质性人格权益是以物质性的自然人的肌体即身体为载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但是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包括身体损害、健康损害、生命损害,因此,第1182条中规定的人身权益不能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益,而仅指精神性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例如,现某学校为表彰其学校的优秀学生,在校宣传栏中张贴出原告的照片,原告以其肖像权受到侵害而请求被告赔偿,第1182条无疑可以成为其请求的法律根据。但是,原告之所以主张赔偿请求权,是因其肖像权受侵害。原告肖像权受侵害这一法律事实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享有肖像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对于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从侵权责任编是找不到答案的,这需要从法典整体上考虑,必须依据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侵害人身权权益的构成。被告的行为是否为侵害肖像权,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及第1020条的规定来确认。

三、注重规则的内在逻辑性

民法典的体系性决定各项制度之间有相应的内在逻辑关系。我们在认识一项规则的性质时不能违反体系的逻辑性。例如,关于公平责任是否为侵权行为的一项归责原则,一直就有争议。而这一争议又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尽管认定公平责任也为侵权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的学者可以说出众多理由,但是从规则体系的逻辑关系上分析,决不能认定为公平责任是一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看,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体系逻辑上说,如果公平责任也为一项归责原则,则应规定在第1167条;但是,实际上被称为公平责任的规则是规定于第1186条,而这一条位于“损害赔偿”一章。因此,从逻辑体系上解释,第1186条的规定只能属于损失的公平分担规则,而不能是一项归责原则。并且还应当看到,《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是不同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而《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凡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只要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就可以依据第24条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即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场合但双方都没有过错,也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就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民法典》第1186条仅属于引致性条款,而不能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

又如,关于一物之上存在多项担保物权的效力,《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同一类担保物权并存的效力规则,即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根据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第415条规定了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规则,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416条则是对前两条规则的例外规定。现有甲公司向银行借一项专款,用于购买乙公司的一条生产线。甲乙双方订立的购买生产线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乙公司交付生产线后60日内甲公司付款。为担保乙公司其价款债权的实现,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向乙购买的生产线为乙设立抵押权,乙公司于生产线交付后的第8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期,银行为保障其向甲公司提供购买生产线价款的债权的实现,也在该生产线上设立了抵押权,并于生产线交付的次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现因银行贷款到期,甲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请求实现抵押权,拍卖生产线,而乙公司主张其抵押权效力优先。银行和乙公司在同一抵押物上都享有抵押权,何者的效力优先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抵押权的效力优先。理由是依《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银行抵押权登记时间在先,因此,应优先清偿银行的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银行抵押权登记时间在先,但是,依《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因为银行作为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享有的并不是留置权,而仅是抵押权,因此,乙公司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抵押权与乙公司抵押权都是担保价款债权的,因此,不能认定乙公司抵押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而应适用第414条规定,依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抵押权的效力,因银行抵押权登记在先,银行的抵押权应依第414条规定,认定银行抵押权效力优先。最后一种观点尽管与第一种观点的结论相同,但理由不同。这几种观点何者正确呢?首先,应当查清和明确银行抵押权与乙公司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性质,因为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物的价款的动产抵押权具有最强的优先效力,不论该抵押物上存在的其他担保物权是否登记、交付在先,只要不属于留置权,就不具有优先的效力;其次,从法律适用逻辑上说,第416条为第414条、415条的例外规定,只要适用第416条就排除了适用第414条、415条的可能。分析银行抵押权与乙公司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性质可知,银行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债权,而乙公司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为买卖债权,在买卖之债中只有出卖人才享有价款债权,因此,乙公司抵押权属于第416条中规定的担保主债权的抵押物价款的动产抵押权。有的认为,因为银行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也是专为购买抵押物价款的专项贷款,它是担保买卖合同买受人能够支付价款的,因此,银行抵押权也是担保主债权的抵押物的价款。这一解释从逻辑上难以说得通,因为买卖之债中的买受人仅负有支付价款的债务,而不能享有取得价款的债权,至于其用于支付价款的资金是如何取得的,并不能影响买卖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

再如,《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遗产管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损害的各种情形呢?一种观点认为,不论遗产管理人是如何确定的,也不论其管理遗产是否有偿,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遗产管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遗产管理人仅为一般过失造成损害,则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因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也承担民事责任。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第1148条仅适用于遗产管理人无偿管理的场合。也就是说,只有在遗产管理人无偿管理遗产的情形下,才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遗产管理人的管理为有偿的,则不能适用第1148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只要因其过错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受害人就可以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从体系逻辑看,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而第1149条规定了有偿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因此,有偿遗产管理应为遗产管理的例外,第1148条应是针对无偿遗产管理人而言的,该条中所指的遗产管理人不应包括有偿遗产管理人。

四、注意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

民法典的规则体系、制度设计都是服务于法典的价值目标的。我国民法典是以人民为中心,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其价值目标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体系性思维须坚持司法为民的原则,在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上应从法律目的和价值上进行思考。例如,某甲与某乙为同一村的村民,双方素有纠纷,某乙为泄愤趁夜黑扒了某甲父母之坟墓。现某甲作为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某乙修复坟墓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可否支持原告精神损害的请求,这需要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上分析。《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虽有惩戒侵权人的作用,但主要是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尊重人的价值。本案中原告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取决于被损毁的坟墓是否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人格物)。从社会现实和人情上看,坟墓所承载的利益主要是原告的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原告父母坟墓遭受侵害,损害的主要是原告的精神利益。既然原告的精神利益严重受损,而被告的行为又是故意的,因此,原告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再如,《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该规定并未禁止姻亲婚。那么,有姻亲关系的人结婚,其婚姻是否就一定有效呢?从我国法律规定禁婚亲的价值目标上看,主要是为了维护伦理关系和保障优生优育。因此,如果姻亲结婚违反伦理,则不应许可。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同辈份的姻亲婚被认为不违反伦理,为人们接受;而不同辈份的姻亲婚特别是直系姻亲婚是不被接受的。例如,公公与儿媳、女婿与岳母结婚是严重违反人伦的。这种婚姻可否有效呢?如果相关人员提出请求确认此种婚姻无效,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呢?因为法律对此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官应从制度的价值上寻找根据。从制度价值上看,不应认定该婚姻有效,因为这种婚姻严重违反婚姻伦理,违反公序良俗。因此,法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8条规定,支持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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