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益吗

2022-02-03 10:42李冠煜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2年3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法益刑法

李冠煜

自2022年1月以来,“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许多刑法学者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危害性及其法定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本罪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预备犯,从而体现出对收买行为的提前惩罚和从重打击。如果完全脱离收买之后对女性的身心伤害,单纯的金钱交易行为难以体现对女性尊严价值的蔑视。(1)参见车浩:《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载腾讯网2022年2月8日,https://mp.weixin.qq.com/s/jShLtUj0vaBceM21Eli00g。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收买行为本身具有独立性,侵犯到个体作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不止是民事上的权利,它也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除了人性尊严这种超个人法益,收买犯罪还侵害了女性的个人法益。从收买行为的不法程度来看,三年的法定刑与它的危害性之间是不相称的。(2)参见劳东燕:《提升收买犯罪法定刑,但不宜买卖同罪》,载腾讯网2022年2月26日,https://mp.weixin.qq.com/s/LYsStoUOaxJnb3-PLKTC6w。可见,关于是否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的不同意见,其实源于对本罪保护客体的认识分歧:否定论者在承认处罚本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女性尊严价值的同时,更为强调对其人身自由、身体安全等个人法益的保护。相反,肯定论者不仅直接将人性尊严界定为一种超个人法益,而且使其与女性个人法益一起形成本罪的双重法益构造。

据此,本文以人的尊严是否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益为问题意识,分别从三个方面对此依次进行探讨:一是人的尊严在本罪犯罪客体中的理论定位;二是人的尊严目标指引下本罪法益的内涵及其构造;三是人的尊严理念填充下对本罪性质和法定刑的再诠释。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犯罪客体之争

根据人的尊严在本罪犯罪客体中的不同定位,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类。

(一)明确以人的尊严作为客体内容的观点

1.人格尊严说

该说主张,拐卖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作为人的尊严,即人格尊严。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侵犯到妇女的人身自由,对被拐卖家庭造成的间接影响也不应视为客体内容。人身之所以不能买卖,正是因为体现了人有尊严。拐卖妇女行为将人降低为物,侵犯了被拐卖者乃至作为整个共同体的人的尊严。(3)参见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92页。由于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属于对向犯,具有侵害对象的同一性,立法者也将两种犯罪规定在同一章,刑法学界往往认可它们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相同的。

不过,这种观点并未区分“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和“人格尊严”三个概念,混用不利于揭示本罪的客体,此其一。其二,即使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能够成为本罪客体,并将其具体化为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但这仍然是对道德哲学研究成果的套用,没有从自由主义的立场出发深刻说明促进妇女人格完善所需的条件。其三,人格尊严究竟是个人尊严还是社会尊严,性质不明,倘若以此指导本罪的构成要件解释,容易造成处罚扩大化。

2.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与家庭稳定说

该说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被收买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其家庭稳定。公民的人身在我国具有不可买卖性,所以,无论行为人的收买行为是否违背被收买人的意志,只要实施了收买行为并将被拐卖的妇女归自己控制,即构成本罪。(4)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941-942页。显然,被收买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是主要客体,其家庭稳定是次要客体,这从本罪的实行行为上可以得到证明。

然而,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将家庭稳定纳入到本罪的客体之中并不完全符合司法实践,将其纳入随机客体更加合理。其次,尽管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列设置,使原本抽象、多义的尊严概念具有了一定的规范意蕴。但问题是,人身自由之外的人格尊严到底指的是什么?如果指的是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则可能构成对人之尊严价值的矮化;如果指的是尚未被类型化、具有普遍性的一般人格权,就不能与人身自由处于同一权利位阶,且需要进一步明确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否则难以通过法益可损害性的验证。

3.人身自由权、人身不可买卖权说

该说指出,拐卖妇女罪的法益为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人身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是指人身不受非法拘捕、限制、搜查、讯问和侵犯,后者还包括与人身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本罪保护的核心法益应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即人不是待价而沽的商品。无论何种情形下,行为危害的都是国家、社会以及公共利益。被拐卖的妇女无权处置这种同国家、社会利益具有紧密联系的人身权,“同意”被卖也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人身不受买卖权。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就是将被拐卖的妇女视为商品,并以金钱或其他物品为对价而买入的行为。(5)参见林亚刚:《刑法学教义(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3-58页。因此,同拐卖妇女罪的客体一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也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人身不可买卖权。

然而,这种观点将人格尊严视为广义人身自由的下位概念,进而使其与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相并列,不仅打乱了一般人格权内部通行的权利结构层次,不当提高了人身自由权的地位,还由于缺乏人身不可买卖权利的准确定义,导致它沦为人格尊严利益的同语反复。正因为没有厘清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和人身不可买卖权三者的内涵与外延,尚未深入揭示人的尊严的本质及其内外价值区别,才造成本罪法益性质不清,摇摆于个人法益(强调尊严的主体性)和超个人法益(重视尊严的社会性)之间。

(二)仅仅以人的尊严作为客体论据的见解

1.以人格尊严作为论据的人格权说

该说主张,无论拐卖人口犯罪采取何种手段,都是为出卖服务的,其本质属性是把人作为特殊商品出卖,从中获取非法暴利。从理论上确认犯罪客体时,必须具备两个特性:一要能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二要能穷尽犯罪行为的周延性。侵犯人身自由、婚姻家庭和侵犯人身权利的主张都不符合上述要求,本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人格权。《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是指一个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既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又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不是商品,不能成为买卖的对象。把“人”作为商品出售,就严重侵害了其人格权利。(6)参见赵长青:《再论拐卖人口犯罪的构成理论与罪名》,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1期。以此推论,既然拐卖妇女行为侵犯了被卖妇女的人格权,那么收买妇女行为同样侵犯了其人格权。

人格尊严条款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定位,并不必然意味着它就是一种宪法基本权利。以主观防御权能和客观价值决定的双重面向来衡量,即使人格尊严可用于对抗国家干预,但它难以提供可操作的价值标准进行利益比较,充其量只能作为一种价值观念,通过发挥自身的统一、指导功能以服务于某种价值体系建设。论者只解释了什么是人格,而没有说明何为尊严?倘若这里的人格权是指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就自然成为以上人格利益的基础。简言之,尊严概念可以起到价值目标定位的作用,但无力承担基本权利保障的重任。

2.以人的尊严作为论据的人之为人自由说

该说认为,本罪法益与拐卖妇女罪一样,都是人之为人的自由。收买的基本特征是将妇女当作商品买进,不要求违背其意志。因为无论被收买人同意与否,都改变不了收买行为在客观上贬低了妇女作为人的尊严这一属性。(7)参见刘艳红主编:《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1页。相比前面几种观点,此处更为强调自由保障具有“人之为人”的特性,并上升到妇女尊严的高度,以此统合了买卖妇女犯罪的立法理念。

从语义上分析,“人之为人”实际上是人的尊严的另一种说法,体现了人的内在价值;“自由”是社会生活中实现个人尊严的现实条件,包括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独立(利益)。因此,“人之为人的自由”其实表达的是“自由享有人的尊严”的意思。不过,并非只有买卖妇女犯罪侵犯了人的尊严,故意杀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贩卖淫秽物品等行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侵犯人的尊严,但理论上也没有将这些犯罪的法益界定为“人之为人的生命”“人之为人的健康”“人之为人的性自由”。这表明,本罪法益的内涵及其构造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3.以人格尊严作为论据的人身不受买卖性说

该说指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人身不受买卖性。收买行为没有对被收买妇女家人的法益造成更大侵害,而是拐卖妇女行为的延续。人格尊严是个人的专属法益,个人专属法益除生命权外,被害人都可以进行承诺而阻却违法性。人格尊严与生命、身体健康相比较,较易恢复,故被收买妇女的法益侵犯性较小。(8)参见王吉春、徐子茜:《轻罪刑事政策的个罪适用——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为切入点》,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即使承认人格尊严属于个人法益,它与人身不受买卖性也不能等量齐观,否则会重蹈上述第一类观点的覆辙。

但是,人格尊严是否具有法益的适格性,论者对此并未予以详细论证,将其与生命、身体健康进行比较衡量并得出较易恢复的结论,其合理性值得怀疑。而且,既然《宪法》第38条首次在规范上肯定了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性,那么只有将其置于相互承认、彼此尊重的社会交往语境下才有可能实现。所以,人身不受买卖性正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不可剥夺性,人格尊严不能轻言放弃。人身不受买卖是人格尊严的外在表现,被害妇女的“承诺”无法改变本罪法益侵害的事实。

以上两类观点一方面突出了人的尊严对认识本罪客体的重要意义,并据此讨论收买行为的本质和确定收买犯罪的处罚范围。这是其可取之处;但另一方面,各位学者对人的尊严理论缺少基础性研究,导致对其含义、性质、特征的见解分歧,从而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理论误解和无谓的学说争议,最终影响了对本罪法益的正确理解以及对本罪罪质、罪量的适当评价。这是其缺陷所在。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所保护法益的界定

只有先回答人的尊严的概念等前提性问题,才能确定能否将尊严概念引入法益论中;再结合当前关于本罪法益的研究成果,方可阐明其具体内容。

(一)人的尊严的概念阐释

1.西方学者对尊严概念所下的定义

人的尊严理论在西方国家人的尊严理论有着悠久的哲学渊源,其进入法律领域后也经常见诸于国际性法律文件和多国的宪法规范及其适用实践。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们就在探寻人的本质时涉及尊严理论。及至文艺复兴时期,对人文主义精神的追求使学者们更加注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启蒙思想家在继承人文主义精神并致力于提高哲学理论体系化程度的过程中,将自由、平等和民主思想推向了新高度。例如,孟德斯鸠认为,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哲学上的自由,是要能够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自己相信是在行使自己的意志。政治的自由是要有安全,或者至少自己相信有安全。(9)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188页。只有将自由同政治、法律相联系,人的尊严才有可能成为连接社会伦理和实定规范的桥梁,并借此获得全面而切实的保护。

康德并未局限于人文主义者对人的尊严采取的形而上学论证框架,而是立足于目的论,从道德哲学之外的政治哲学视角去理解人的尊严理论。他主张,在“目的王国”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所具有的理性和自由超越其他价值,从而构成了尊严。换言之,超越一切价格、不容有等价物予以替代的东西,就具有尊严。人格本身就是人之目的,尊严即人的内在价值,当人具备这一内在价值时,便成为道德上能够自我立法的自治、自决的主体。(10)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1-444页。虽然尊重人的理性和自由,就能维护人的尊严,这种建立在道德自由基础上的尊严观难以被验证,但它毕竟为法哲学、国家哲学研究提供了道德根据和共同基础,极大地推动了尊严理念的普遍化,并对《德国联邦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及其适用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2.我国学者对尊严概念所下的定义

古代仁人志士在等级观念的支配之下,也提倡作为高尚人格和崇高气节的人之尊严,但尊严观完成从秩序性到普遍性的现代转型,是与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功能发挥以及学界对尊严理念的批判性研究分不开的。

实证研究表明,截至2020年,《宪法》《民法典》《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15部法律中有“人格尊严”的规定,它们在实践中发挥四种功能:一般个别性权利、基本原则、价值基础和概括性权利。鉴于人格尊严的功能定位不统一,有学者强调固定“人的尊严”概念的必要性,并希望借此厘清相关表述之间的关系。(11)参见解晋伟:《我国现行法律中人格尊严保障条款之功能辨析》,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尽管论者并未指明尊严概念的含义,但其通过对我国人格尊严制度现状进行梳理后发现存在概念混杂问题,并据此主张区分人格尊严的部门法规范功能和人的尊严的宪法基础规范功能,这种研究思路是值得称道的。

若想明确尊严概念,就要弄清不同学者对其进行价值设定和规范分析的具体方式。在此问题上,主要存在目录策略(依据特定价值表达整理出尊严概念目录)、最后手段策略(尊严是其他价值穷尽时的最后填补手段)、历史进路(从历史变迁的角度探讨尊严概念的渊源及其实践进路)以及操作模式进路(关注尊严证成其他价值的特定方式)四种选择。考虑到目录策略难以全面呈现尊严概念的独特价值,最后手段策略在尊严概念的功能定位及其实际应用方面存在明显局限,历史进路仍停留在对尊严价值的宪法宣示上,因此,除非采取操作模式进路,否则无法充分说明尊严概念的价值内涵及其证成方式。而且,由于尊严价值对其他价值的证成关系存在梯度差异,强的操作模式与弱的操作模式分别通过强调尊严是所有价值的锚和对尊严的规范关联进行弱化处理走向了两个极端,只有中道的操作模式才会赋予尊严适当的价值内涵,并为其外化为制度实践提供合理根据。(12)参见郑玉双:《人的尊严的价值证成与法理构造》,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尊严的价值分析模式研究既明确了尊严价值与某些价值之间的证成关系,深入剖析了尊严概念的价值命题,也进一步拉近了尊严价值和实定法规范之间的距离,大大提高了尊严理论的方法论意义。此时,尊严概念才在共同体语境中真正展现出人之为人的内在价值,并借助其与人权的互惠性结构证成及其转化而决定了自身的规范含义。

或许可以认为,在公法上,人的尊严是一种道德准则和根本价值,它不能直接决定人权和其他法益的内容,但可以为其提供道德正当性与价值合理性的论证理由。而在私法上,人的尊严不仅具有上述功能,而且可以参与确定诸如人格权、隐私权等权利的界限,并通过人格尊严条款以实现人的尊严概念的规范化转变。依循这一研究路径,理论上应当树立对有关尊严概念予以区别对待的研究意识,并兼顾其主体性和社会性,关注尊严概念在不同法律规范适用场合下沟通、统合、指导、填补功能的发挥。虽然将人的尊严概括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为避免彼此之间被单纯地客体化或工具化而相互承认与尊重对方最基本的主体性和自我决定的自由”(13)王进文:《人的尊严规范地位的反思与检讨——基于德国宪法学说和司法实践的分析》,载《人权研究》2021年第4期。,有助于打通社会观念和法律体系的沟通管道以及加强二者之间的价值统合,但这一定义在体现人的尊严的法律规范意蕴和法律实践品格方面仍有缺憾。

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将人的尊严与其创造性活动相联系,既肯定了尊严概念的价值面向和实践基础,又描绘了尊严实现的制度前提和美好愿景。他们指出,尊严是最能使人高尚、使他的活动及其一切努力具有更加崇高品质的东西。能给人尊严的只有这样的职业,是在自己的领域内独立进行创造。生产力的发展之所以是绝对必需的实际前提,是因为如果没有这种发展,就只会有贫穷、极端贫困的普遍化,必须重新开始争取必需品的斗争,全部陈腐污浊的东西又要死灰复燃。(14)参见陈新夏:《人的尊严与人的发展》,载《天津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在这里,人的尊严不仅具有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价值意蕴,还基于人的自主行为而实现。若想获得并提高自己的尊严,人除了展现自身独特的个性、知识、经验、能力之外,还应当依托所处环境为他人服务、为社会作贡献。尽管马克思、恩格斯在描绘人的解放和发展的宏伟蓝图的同时,肯定了人的尊严的价值性和实践性,但尚未完成哲学上的尊严概念向法学上的尊严概念的转化,也无法围绕人的尊严展开法律规范分析和保护客体审查。

3.本文对尊严概念所下的定义

一旦将人的尊严概念引入法律规范中,就必须回答其规范定位问题,即它是宪法上的最高价值,还是宪法基本原则或者宪法基本权利?

第一,人的尊严无疑是宪法上的最高价值。只有当人人皆享有尊严时,每个人在法律上才都是平等的;虽然平等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但它只是每个尊严主体得到相互承认的标志。毕竟人的尊严源于其内在价值,而不是人的外在特征。即人只是且仅仅因为他是人,就获得了和别人一样的尊严。在今天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普遍以“人的尊严”作为最高的伦理总纲,进而起着统领整个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功能,并发挥着使法律文明化、人道化、同质化的功能。(15)参见胡玉鸿:《个人的独特性与人的尊严之证成》,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假如将人的尊严纳入法律体系中,它便成为一种法律价值;如果人的尊严出现在宪法规范中,就升华为一种宪法价值。《基本法》第1条第1款赋予了人的尊严以不可侵犯性,使其具有了规范效力的绝对性,并成为《基本法》的“元法律性”维度和实证法的实体基础。(16)参见王进文:《“人的尊严”之疏释与展开——历史渊源、比较分析与法律适用》,载齐延平主编:《人权研究》(第2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29-130页。然而,我国与德国在文化传统、法治进程和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人的尊严在德国具有的最高宪法价值地位,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在我国也是一种绝对价值。根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人格尊严”在特定情况下代替发挥了“人的尊严”的部分功能,但不能因为人格尊严手段性价值的运用,就放弃对人的尊严目的性价值的追求。在“人权入宪”后,还要积极推动的“人的尊严入宪”,以此宣示对严重践踏尊严行为的反对态度,并着力使体现人的固有价值的重要利益免于遭受侵犯。

第二,人的尊严并不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由于人的尊严并未获得我国《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确认,造成对人的尊严的价值实现欠缺规范依据,进而导致对其能否作为宪法基本原则或刑法基本原则的讨论只能停留在比较法分析的理论层面,无法结合司法实践展开本土化研究。较之人的尊严作为基本原则的规范效力,对其是否属于基本权利的争论具有更大的制度意义和实践价值。关于这一问题,肯定论者主张,《基本法》明确赋予了人的尊严以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国家既要通过放弃干预的方式对人的尊严加以保护,又要为了人的尊严而对来自第三人的侵犯进行干涉。倘若人的尊严不是基本权利,对其核心价值就无法进行救济。科技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对人的尊严的侵害往往溢出传统基本权利形态,此时将其作为备位权利予以保障,不仅维持了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地位,而且避免了架空其他权利和贬损自身价值。(17)参见王进文:《人的尊严规范地位的反思与检讨——基于德国宪法学说和司法实践的分析》,载《人权研究》2021年第4期。反之,否定论者指出,尊严是一种人之为人而具有的内在价值,即人的不可侵犯性。它主要体现在人之为人而具有的独特且独立、应受尊重和认可的价值状态。这种尊严观蕴含了进入到宪法框架的规范可能,但尊严不同于权利和自由等宪法性概念。人的尊严只给人格权的价值意义提供了弱意义上的支持,并经由人格权发挥弱的规范效力。(18)参见郑玉双:《人的尊严的价值证成与法理构造》,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笔者认为,人的尊严与人权存在价值关联,但其不可侵犯性特征与基本权利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它不能成为宪法基本权利中的一种。首先,人的尊严在构成权利渊源的同时,为人权理念的正当性提供了价值根据。权利是各种各样的,权利的基础也是各种各样的。尊严可能是这些权利的基础,但却不是另一些权利的基础。这里的“基础”指的是渊源与正当性,即权利背后存在着尊严这种超实证因素,人权法的正当性是源自人的尊严观念。(19)参见[美]杰里米·沃尔德伦:《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吗?》,张卓明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2期。其次,只要人的尊严不能被相对化,对其就不能放弃和不可限制。然而,没有任何基本权利可以主张绝对效力,人之尊严并不具有主观权利的特征。同理,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绝对的、不可衡量的规则或原则,它也不能成为客观规范。总之,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的基础,是规则的规则。它可以作为公共信念的核心内容为整个宪法秩序提供形而上学的基础,并内化为我国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价值。(20)参见王晖:《人之尊严的理念与制度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最后,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是对法律主体平等地位的宣示和确认,与权利概念有着显著区别。详言之,人的尊严保证了人人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法律地位是派生法律权利的基础。“地位”代表着人在社会关系中所占的位置,受制于历史传统及文化观念,“权利”则表征着行为的自由度,是国家对行为可能性的确定。所以,“权利”常常被用于保证人的“地位”的落实。(21)参见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综上所述,人的尊严是指社会成员基于相互承认和彼此尊重,对其之间形成的平等地位及主体资格免遭否定和促进实现的价值实践。此处的“实践”既包括为避免受到共同体和第三人侵犯而导致主体物化的价值主张,表现为消极的尊严概念所蕴含的手段性价值,也包括社会成员为寻求理解和获得尊重的价值要求,表现为积极的尊严概念所蕴含的目的性价值。

(二)根据尊严价值对本罪法益的重新解读

人的尊严是法益的基础,它并不是具体犯罪的保护客体本身。“法益”的词源是德语中的“法律性财货”。所谓“财货”,不仅因为其本身实际存在,同时也因为对人有用而被赋予某种价值。那么,所谓“法益”,就是以具有经验性把握之可能的实体(经验的实在性)、对人的有用性(与人相关的有用性)为理由,而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22)[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各国刑法学者对法益概念必须具有经验实在性和价值关联性并无异议,对其含义(价值目标和内在构造)却莫衷一是。通常认为,法益即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23)[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16年版,第4页。不过,刑法并非毫无选择地保护所有利益,只有那些重要的生活利益,才会获得刑法的保护。如果没有刑法的制定和认可,前实定的法益概念就不可能上升为实定法的法益概念。基于上文分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侵犯了彰显妇女尊严价值的人身自由权利。其一,在内容上,立法者动用刑罚处罚该罪,旨在保护妇女作为人的内在价值。收买妇女的行为通过侵犯其人身自由而将其当作商品买入,既损害了其自由利益,更是对其自由权利的侵害。其二,在性质上,这种法益属于个人法益,而非超个人法益。一方面,人格尊严没有指明个体人格利益的具体内容,(24)参见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页。无法通过个人法益适格性的审查;另一方面,人身不受买卖也并不意味着对个人处分自由的放弃,(25)参见张杰:《人口买卖犯罪若干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12页。不放任被卖妇女自由处分法益,正是社会关系中要求个体自我尊重的表现,不自尊就没有尊严,这足以构成对超个人法益的否定。其三,在功能上,若要实现对妇女人身自由的尊严性保护,就应当以此为根据并考虑当前收买妇女犯罪刑事政策的变化情况,指导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解释和罪刑均衡评价。(26)对此,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予以详述。此时,保护人的尊严价值就成为刑事政策和刑法体系的融通管道。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益的价值面

本罪法益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妇女尊严,因此,在厘清人的尊严含义的同时,还要明确其与人性尊严、人格尊严的联系与区别。具言之,就三者的联系来说,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和人格尊严均指向人的固有价值,即只是因为他是一个人,就应当保护其尊严。而且,“人的尊严”有时也被译为“人性尊严”,(27)参见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基本权利总论》(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41页以下。它们几乎具有相同意义,都代表了一种自主性尊严观。(28)参见朱振:《基因编辑必然违背人性尊严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此外,人格尊严作为人的尊严的外显表征,往往借助公私法上的人格权概念充实自身内涵。但就三者的区别来说,在外延上,人的尊严较广,人性尊严次之,人格尊严最窄;(29)王进文:《“人的尊严”之疏释与展开——历史渊源、比较分析与法律适用》,载齐延平主编:《人权研究》(第2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21页。在内涵上,与其认为人的尊严是一组人权的缩略语(30)[美]杰里米·沃尔德伦:《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吗?》,张卓明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2期。或一系列主体权利的集合,(31)[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8-489页。倒不如说它是人权清单或权利集合的基本理念、价值根基和判断前提。以民法中的人格尊严概念为例,除了化身为制度性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而无需专门指出以外,其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或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负责在法律适用时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32)王利明等:《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90页。可见,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存在价值落差:前者源于人与人之间不可互换、不能等价权衡的关系,具有普遍性和统领性;而后者距离人格利益更近,只要结合规范目的和个案情况,就能明确这种利益的具体内容及其归责方法,因而具有局部性和适用性。显然,不能止步于人格利益的具象保护层面,而要升华到人的尊严的抽象价值高度,方能证立收买妇女犯罪的处罚正当性。

本罪法益的价值侧面主要指向妇女的自为价值,并通过其为他价值拉近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距离,以使人的尊严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人的尊严具有主体性和社会性,分别对应于人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其中,内在价值是自为价值,指人作为主体自身的意义;外在价值是为他价值,指人对他人、社会和国家的意义。(33)陈新夏:《人的尊严与人的发展》,载《天津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假如说个人尊严体现的是人的内在价值,强调个体为他人服务的目的是要求他人为自己服务,人与人之间应当是平等的,社会尊严体现的就是人的外在价值,指出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是实现其他主体效用的手段,个人和其他主体之间实际上是不平等的。自为价值是为他价值的前提,为他价值是自为价值的延伸。不保护自为价值,就不可能实现为他价值。立法者规定收买妇女犯罪显然不是为了将妇女作为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而是基于保护妇女自身独特价值的考虑。

本罪法益的价值追求侧重体现消极的妇女尊严,是对个体不可侵犯性的实践认可,而不是为了正面确认每个人通过形塑自己的社会交往规则而对对方给予相应尊重。原因在于,在人类思想史的两种自由观中,消极自由是指一个人或一群人在不受他人干涉和强迫的情况下能够自发活动的状态,其本质是限制自由、最低限度的自由保留;积极自由则源自个体要成为自己主人的愿望,其本质是自我引导、自我主宰。(34)参见陈福胜:《法治: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76页。为了防止自由的强制和专制的自由,法律应当着重保护消极自由而非积极自由。这表明,只有尊严的消极版本,即认为它是“免于”,而不是像积极版本那样认为它是“实现”,才能被置于传统的自由主义之中。例如,即使人们想要把自杀当作对尊严的漠视,这也不能作为惩罚自杀未遂的理由。因为这种论据与一种积极的尊严概念的努力并无二致,它超出了刑法自由主义的框架。但当人为改变人类生殖细胞的遗传信息时,一定不能让个体的遗传信息被他人所决定,这是个人自由的一部分。如果一个人必须有某些特征被培育出来,那么他的不可规划的发展自由就被限制了。在服务于他人目的的工具化之中,存在着对消极意义上的尊严的侵犯,根据法益保护的观点,这需要动用刑罚。(35)Vgl. Roxin/Greco,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ond. 1, 5. Aufl. 2020, § 2 S. 26 ff.

2.收买被拐的妇女罪法益的存在面

本罪法益的存在面只涉及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妇女的性自由、生命、健康、家庭稳定等权利并非收买行为必然侵犯的对象。所谓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有经济价值的物资作价,换取被拐卖妇女的行为。(3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479页。这种将妇女当作商品买入的行为,不仅是出卖妇女行为的交易延续和目的实现,而且是拐取妇女行为的非法状态持续和自由支配转移。收买人要想顺利买入妇女,就必须以出卖人实际控制妇女并剥夺其人身自由为条件。只有对妇女人身自由的非法支配从出卖人转移给收买人,妇女的其他权利才可能受到进一步的侵害,所以,妇女的人身自由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其他权利均为随机客体。

需要注意的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比妇女的人身不可买卖权或人身不受买卖性更有利于展开利益衡量,判断立法者欲保护的利益是否显著大于可能损害的利益,而人身不可买卖权或人身不受买卖性是对人的尊严价值及其侵害方式在买卖人口犯罪场景下的具体凝练,糅合了法益保护对象及其手段,且否定表达方式容易使人误解犯罪的本质是义务违反而非法益侵害。

一般认为,利益是客观内容与主观表现的统一,或者利益是客观对象满足主体需要的利害关系。它与权利的联系和区别在于:利益是权利形成的动机和权利行使的目的指向,权利是维持、实现利益的工具和手段。(37)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1页。利益具有目的性和可衡量性,权利具有手段性和可选择性。对权利的比较其实就是对利益的取舍,这取决于利益的抽象重要性及其受干涉的程度。(38)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页。假如某种利益越重要,受干涉的程度越大,它就越应当获得优先保护。收买妇女犯罪对其人身自由的剥夺具有“致命性”,(39)参见[美]乔尔·范伯格:《对他人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28-229页。因为这种关键利益的减损乃至丧失将动摇或推翻个人将来的生活基础,而且,当地社会文化、犯罪治理现状、妇女身心特征等原因也增大了妇女人身自由被侵犯的几率及其严重性。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益机能展开

即使将本罪法益界定为体现妇女尊严价值的人身自由权利,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在其指导下径行确定本罪的形态、不法性以及解决刑罚配置科学问题,因为关于法益机能的内容及其适用边界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就法益概念是否具有立法批判机能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甚至涉及法益概念的存在必要性。否定说主张,如果法益作为体系批判性的概念,就应当提供规范的标准以衡量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规范,此时,需要各种前实证的、先于立法者而存在的标准或内容要素。但是,法益概念对立法的普遍性限制遭到了许多抵制,有问题的法律规范通过非常曲折的、与法益理论自身的设定难以协调的措辞得以正当化。这首先源于法益概念的多义性和模糊性,因而弱化了保护目的和保护手段之间的规范联系,而且其奉行的价值观念只能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凭借一己之力作出立法缺乏正当性的判断,相反在某些场合不能有效限制前置化或象征性立法。总之,在作为限制刑法的设想方面,法益理论是无用的。(40)参见[德]伊沃·阿佩尔:《通过刑法进行法益保护?——以宪法为视角的评注》,马寅翔译,载赵秉志、Michael Pawlik等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2-57、70-75页。肯定说则认为,只要承认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就需要以此目的对刑事立法进行判定。如果刑法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会使较多人的利益受到剥夺,这本身就有违保护法益目的。法益具有清晰的内涵与外延,能使刑法的处罚界限明确。于是,实质的法益概念提出了刑事立法正当化判断的消极标准和积极标准,即要求废除没有保护法益的犯罪和要求为保护新的法益增设犯罪。不过,主张它具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机能,并不是要否认删除与增加刑法条文的具体审查过程。相反,在审查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正当性时,必须考虑法益保护目的,并进行具体论证。(41)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增订本)》(第三版),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229-247页。笔者认为,法益概念仍应予以保留,但只有明确其外延,尤其是确定对其存在面的判断资料,才能据此展开立法正当性审查。然而,作为“观念上的石头”,(42)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作者自发行1997年版,第121页。它难免具有抽象性,且在现代社会中的精神化趋势越发明显,对此,必须借助特别的犯罪结构作为附加的可罚性界限,(43)[德]Claus Roxin:《法益讨论的新发展》,许丝捷译,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通过增补比例原则,与法益保护原则一起完成立法正当性的检验任务。强调刑事立法具体审查过程的必不可少,实际上反证了法益概念立法批判机能的有限性。对于法益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之间的关系,理论界主要有“统合论”(尝试将法益理论融入比例原则之中,构成比例性的法益保护的见解)与“阶段论”(提倡为了按照比例原则展开判断,有必要以法益论作为其前提的见解)之争。(44)参见[日]仲道祐樹:《法益论、危害原理与宪法判断——关于刑事立法分析框架的比较法考察》,载《比较法学》2019年第53卷1号。但法益理论无力单独设置逐步推进的审查程序,比例原则又缺少目的审查的关键环节,没有提出手段审查的具体标准,因此,应当以比例原则补充法益保护原则,借助保护目的考察和保护方式分析的配合运用来进行立法正当性审查。另一方面,就法益概念是否具有解释指导机能,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上没有反对意见,但鉴于法益概念的明确内容仅在传统刑法的核心领域才会有所体现,(45)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3页。即使承认在其指导下的目的论解释方法对犯罪实质解释的重要性,(46)参见[日]嘉門優:《法益论——刑法的意义与作用》,成文堂2019年版,第46-47页。也不应忽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在逻辑上的制约作用,否则,刑法的各种机能之间就可能失衡。

综上所述,法益概念只具有一定的立法批判机能和解释指导机能,对本罪犯罪化的合理性及其刑罚化的均衡性研究,还需从刑法体系外寻找刑事政策学、犯罪学上的根据。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犯罪化的合理性再论

1.本罪采取了分立式立法技术

针对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拐卖人口犯罪日益猖獗,特别是出现了较多的拐卖人口犯罪集团的治安现状,1979年7月6日颁布的《刑法》第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它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拐骗、贩卖人口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拐卖的行为。易言之,要先对被害人进行蒙骗、诱惑甚至威逼,然后将其当作商品卖予他人。(47)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页。这种统一规定“拐”的行为和“卖”的行为的立法模式从整体上将拐卖行为塑造为犯罪实行行为,进而被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一》)第1条、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二》)第1条以及现行《刑法》第240条所继承。尽管《决定一》加大了对拐卖人口罪的处罚力度,但为了顺应社会上对拐卖人口犯罪危害性程度的认识变化和突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重点,(48)参见刘宪权:《论我国惩治拐卖人口犯罪的刑法完善》,载《法学》2003年第5期。《决定二》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成为现行立法的蓝本。与立法机关将参与拐卖妇女行为的所有环节都囊括其中的立法方式不同,其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采取了单独设罪方式,即收买行为独立成罪,行为人后续可能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并不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涵摄范围之内。虽然这种分立式立法源自《决定二》第3条,但1996年8月8日、8月31日的《刑法修改草案》曾删除了《决定二》第3条第3款关于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的提示性规定,后来又考虑到该款规定已适用多年,对统一司法具有积极意义,若删除恐引起理解上的混乱,就在10月10日的《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予以恢复。(49)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2-463页。尽管有别于拐卖妇女罪的整体式立法,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分立式立法同样有着较长的刑事立法史。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区别也贯彻到司法实践中,从《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对涉及多个环节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的事实认定)、第20条(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罪数处理)等规定可见一斑。

2.本罪与拐卖妇女罪系非对称型对向犯

本罪与拐卖妇女罪构成对向犯,刑法学界对此几乎没有异议。所谓对向犯,又称对合犯,狭义上是指以复数行为人相互对向或互为对象的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属于一种必要共犯。但是,这一定义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疑问,而且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因为必要共犯以共犯一罪为特征,而受贿罪和行贿罪不是以共犯贿赂罪为前提,二者具有对合关系并不表明其同时构成犯罪,应当区分对合犯与对合关系。(50)参见陈兴良:《论犯罪的对合关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所以,在广义上,对向犯不以双向行为均构成犯罪为条件,但二人行为至少要具有对向性,即以一方行为与另一方行为具有反向作用的关系。其中,买卖型对向犯是对向犯的典型形式。(51)参见冯全:《买卖型对向犯论要》,载《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买卖型对向犯包括同罪同罚型(如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异罪异罚型(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卖方构罪型(如非法出卖武器设备罪)三种。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无疑属于异罪异罚型,但二者不应属于对称处罚型,(52)参见刘士心:《刑法中对合行为初探》,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鉴于它们在处罚范围、程度上的较大差异,应当构成非对称型对向犯。

将对向犯分为对称型和非对称型的意义在于,除了说明处于对向关系的两罪构成要件的相异之外,更重要的是揭示罪名设置区别的根源——立法技术的不同。立法者预想的拐卖妇女罪的实行行为是“拐”与“卖”相统一的复合行为,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以完整呈现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的各个环节,但这与拐卖妇女行为可以是单一实行行为的现实相矛盾。因为贩卖妇女不一定以收买妇女为前提,贩卖行为并非不能独立于收买行为而存在。“拐”仅是选择性的手段行为,“卖”的不具备只会影响既遂评价。为了更周延地保护妇女尊严,应当将“拐卖妇女罪”修改为“贩卖妇女罪”,以彰显贩卖行为这一核心要素,并将贩卖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相应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也应修改为“收买被贩卖的妇女罪”。(53)参见王志祥:《关于调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罪名表述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1期。上述修法建言是从罪名确立的角度,进一步展现了作为拐卖妇女共犯行为的整体式规定与对收买妇女行为及其后续危害行为采取的分立式规定在行为构造、危害大小等方面的显著差别。

关于买卖妇女行为罪名调整的反思,其实体现了将两种犯罪由非对称型对向犯“还原为”对称型对向犯的构想。只有将“拐”的行为从拐卖妇女罪中分离出来,才能使“卖”的行为与收买行为成为真正的对向犯,二者对妇女尊严的侵犯性质才会相同,侵害程度才会大体相当。例如,《日本刑法典》在第225条和第226条之二分别将出于营利目的的拐取行为与买卖人身行为独立成罪。以暴行、胁迫和欺骗、诱惑为手段的拐取行为通过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下而侵害其在原来环境中的生活自由,(54)[日]山中敬一:《刑法各论》,成文堂2015年版,第145页。这种生活自由当然以人身自由为前提。所谓买卖人身,是指有偿地转移对他人人身关系的非法支配,因而,收买与出卖属于必要的共犯。(55)[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9页。同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相对照,出于营利目的的出卖他人行为(《日本刑法典》第226条之二第4款)与非出于营利目的的收买他人行为(《日本刑法典》第226条之二第1款)构成必要共犯,但对前者配置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为何远远重于为后者配置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恐怕只能从刑事政策导向、对妇女尊严价值的侵害程度和行为人的可非难性大小上寻找答案。

3.从严评价本罪对妇女尊严价值的侵犯

第一,今年开展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专项行动在加大对拐卖犯罪分子惩罚力度的同时,致力于坚决铲除拐卖犯罪的滋生土壤,其中就包括买方市场,这是针对买卖妇女犯罪发生原因的务实选择。倘若对收买妇女犯罪处罚过轻或者只要不阻碍对妇女进行解救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无助于贯彻保护妇女尊严的价值理念和“买人犯罪”的基本正义观。不加大收买妇女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不使其认识到收买妇女犯罪的刑罚必定性,就不可能打消买主的侥幸心理,也不利于瓦解巨大的买方市场。因此,有关部门对收买妇女犯罪也应采取从严政策,并做到严中有宽,原则上不得对任何一个收买人网开一面,例外时才能为了维护被害妇女权益而适用《刑法》第241条第6款之规定,以实现刑事政策上的利益平衡。(56)参见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2-193页。

第二,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不是强奸、非法拘禁等罪的预备犯。首先,本罪侵犯了彰显妇女尊严价值的人身自由权利,人之为人的尊严是其固有价值,而附着其上的外部自由也有着重要的保护必要性,因而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其次,本罪和随后可能实施的各种犯罪并不构成预备犯与实行犯的关系。德国学者沃勒斯将预备犯类型化为四种典型事例:(1)以使他人直接决意实行犯罪为目的的行为样态,如对犯罪行为的公然煽动;(2)传授犯罪专门技能,如指导爆炸物制造;(3)无权限地制造和携带危险物质,如无权限地制造或携带军用武器;(4)先行行为成为他人恶行的示范,如对他人具有潜在模仿效果的成人间基于同意的性虐待就不具有答责性。(57)参见李晓龙:《刑法保护前置化研究:现象观察与教义分析》,厦门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页。本罪与关联犯罪不仅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类型,而且收买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对妇女尊严的贬损和对妇女自由的剥夺,无需将答责范围扩张至强奸等后行行为上。而且,《刑法》第22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是因为实施预备行为是完成实行行为的必经程序,一旦实施预备行为后没有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所追求的法益侵害危险或结果将得以顺利实现,其指向的正是实行行为危险现实化的过程。但是,收买行为和奸淫等行为并非处于同一法益侵害方向上,保护客体的内容明显不同,对收买妇女犯罪也不是比照强奸等罪从宽处罚,而是适用独立的法定刑。

第三,即使收买妇女行为和收买儿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当,对二者也应当给予不同的可谴责性评价。对于不能生育、失独家庭来说,收买儿童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或许并不大,但妇女的主体性、社会性有别于儿童,不能以解决婚姻、生育问题为由也认为收买妇女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较小。立法机关应当将收买妇女行为和收买儿童行为分别成罪,并在当前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规定较之于收买儿童罪更高的法定刑。(58)但这并不表明目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亟须提高本罪的法定刑。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罚化的均衡性演绎

无论是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还是新增一档加重法定刑,都意味着对罪刑均衡性的重新评价。不过,在提出修法建议之前应当追问的是,造成收买妇女犯罪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究竟是因为立法上的法定刑过低,还是司法上的量刑畸轻,抑或执法上的打拐不力?对此,必须进行充分的实证研究,才能提出合理的立法完善建议。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不仅犯罪化时要进行立法前的行为入罪必要性分析、立法中的罪状设计科学性论证、立法后的司法定性有效性评估,(59)参见张永强:《预防性犯罪化及其限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45-258页。刑罚化时也要重视入刑必要性分析、制刑科学性论证、量刑有效性评估。倘若缺乏这方面的实证研究成果,就只能根据刑罚配置原理对本罪的刑罚配置均衡性从理论上进行探讨。整体而言,要尽量对较轻罪行配置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配置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并注意罪与罪之间有期徒刑的协调。(60)参见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230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应当与收买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收买人的非难可能性相对应。

一方面,不能因为本罪和拐卖妇女罪是对向犯,就直接主张将前者的法定刑提高到与后者同等的程度。其一,在法益侵害性上,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并不一致:前者采取了整体立法模式,涵盖了纯粹的出卖行为及其共犯行为;后者则采取了分散立法模式,只包含单纯的收买行为,后续可能实施的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独立成罪。其二,在非难可能性上,一般民众对拐卖妇女罪的谴责程度明显更高,但由于收买妇女犯罪恶性案件频发,刑法收紧了从宽处罚幅度,近年来对其谴责力度也有上升趋势。另一方面,不能通过买卖妇女和买卖动物的类比,就简单认为应当将二者的法定刑维持在相当的程度。法益是一种有价值的利益,本罪的法益是凸显妇女尊严价值的自由利益。与本罪同属于侵犯自由法益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并不以保护人的尊严价值为目标,这是由行为人采取的法益保护手段所决定的。动物不是人,买卖动物的行为不会侵犯动物的尊严,更谈不上对动物自由利益的保护,只可能危及生态环境法益或生物安全法益。不过,根据“生态学——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生态环境法益或生物安全法益是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的个人利益和环境利益的集合,且在追求物质文明的现代社会愈发脆弱,其保护必要性明显大于个人自由法益。

从立法上加大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力度,只是提供了保护其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底线。改变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系统工程,(61)周光权:《对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犯罪刑法完善的理解》,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8期。需要相关部门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多措并举。有限的实证研究也表明,经济发展水平与本罪的发案率密切相关。收买妇女行为反映的是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的失衡现实,只要旺盛的市场需求存在,买卖妇女的价格就会攀升。在巨大的利润面前,犯罪行为只会变得更加隐蔽,犯罪的组织化程度越加鲜明,犯罪手段进一步“转型升级”。(62)参见王康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实证分析——来自裁判文书的证据》,载腾讯网2022年4月11日,https://mp.weixin.qq.com/s/6D_TJ8vIpV_EVHWrBN2Rzw。因此,提高法定刑的威慑效应未必就能产生遏制收买妇女犯罪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即使对本罪的法益侵害性、非难可能性的评价趋于严厉,也不一定要提高法定刑,严格刑罚裁量和强化行政执法都是可以考虑的方案。换言之,应当对收买行为在原有法定刑幅度内给予一定程度的从严惩处,特别是严格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更重要的是,必须加强源头治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提升民众教育水平,切实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减少买卖妇女犯罪黑数,这才是践行尊严价值保护的实践品格和预防收买妇女犯罪的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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