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律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2022-02-28 08:22杜万华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2年6期
关键词:肖像权名誉权人格权

杜万华

我国在2020年5月通过民法典,这是进入21世纪后世界法制史上的大事。它不仅标志着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以法律实施为重点的新时代。在我国通过的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无疑是一个最大的亮点。这一亮点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的产物,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没有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正确指导,目前人格权法律制度的重大成果就不可能出现在民法典中。这一重大成果的出现,标志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民事法律不仅重视对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保护,而且重视对他们人身权利的保护。在已经进入的以法律实施为重点的法治建设时代,我们有必要了解我国人格权法治形成的历史,探讨今后如何更好地开展人格权法律实施工作。

一、 我国人格权法治的发展变化

从清末起草的“民律草案”到“中华民国民法”,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十分鲜见。新中国成立以后到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也未引起重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开始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并逐渐发展成为完整的人格权法律体系。

1966年5月,中国大地上开始了“文化大革命”。这场运动对人们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带来了严重侵害,给经历过这场浩劫的人们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在反思这段历史时,人们开始思考应当采用什么方式来保护人的人格权益。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保护正式写入法律,内容一共5条。这5条规定只是宣誓性地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姓名权、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名称权、公民的肖像权、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作出了规定。这5条具有革命意义的规定,宣告了中国将采用法律方式保护公民和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为贯彻落实《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出了6条司法解释。正是根据这6条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后陆续作出的批复,人民法院开始了用法律方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的司法审判活动,开启了司法保护人格权的先河。

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家在各种不同的法律形式中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逐渐增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大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通过,对进一步推动人格权保护,特别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又上了一个新台阶。按照这一法律,我国对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信息网络发展,出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民事主体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搞“人肉搜索”,利用各种形式的文字、图片、影像、视频等方式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身权利进行侵害而产生的案件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对于在信息化条件下如何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进行了规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民法通则》出台到民法典编纂之前,随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我国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各地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陆续审理了一些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件,对推动全国法院审理人格权保护的案件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就死亡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一问题回复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树立了死亡人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某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某某侵害名誉权案”的请示,开启了根据他人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并发表,应当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先河;“卓某某诉孙某某、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案”确立了公民肖像权受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蔡某某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在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公众人物监督和侵权的界限等方面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案例。近几年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侵权案”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邱少云名誉权侵权案”更是在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中就如何保护先烈名誉权、维护民族精神树立了标杆性质的经典案例。正是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涉人格权纠纷的案件。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纠纷的案件只有18220件,但到201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已达177135件,案件数量增长了近10倍。

30多年来,在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令人思考的问题。大量的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进行的,而人格权及其具体权利的性质、类型、特征以及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义务人的义务边界、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等问题,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碎片化特征十分明显。正因为如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遇到了关于人格权类的案件的不少难题。例如,因邻里纠纷,两个妇女吵架,其中一位当事人因败落下风到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对方的名誉权侵权责任,这类案件是否应当立案,因法律界限不清,法院立案后难以息诉,当事人后来还因此成为上访老户;在隐私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隐私权的边界在哪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很难掌握;审理肖像权纠纷案件时,何种情况下构成肖像权侵权,何种情况下不构成侵权,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在哪些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哪些情况下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等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这些问题只有从完整的人格权法律体系入手,划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边界,才能让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才能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果仅仅从民事侵权责任出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不清楚,要提高审判质量,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是很困难的。应当看到,由于我国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民法通则》通过才开始的,它不可避免地有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出现碎片化现象在所难免。但是,经过30多年在立法和司法都已经积累一定经验后,如果能够建立人格权法律体系,那对提高全民族的公民素质、促进人格权司法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将是一个极大的推动。这就是我们为什么会在《民法总则》通过前后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增加人格权作为民法分则单独一编的原因。

在《民法总则》通过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复函》中讲到:“建议重视人格权在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性。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与物权、知识产权、亲属权、债权等构成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具有独立地位。人格权是人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化,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是保障和发展人权的内在要求,可以使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在私法中得以落实,并向国际社会彰显党和国家对保护人权的高度重视。”

在《民法总则》通过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稿〉意见的复函》中讲到:“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构建完整的民法典体系结构。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方面是科学立法的体现,人格权独立成编既是新中国人权发展成果的立法体现,也是民法发展世界趋势的立法回应,代表了民法发展的未来;另一方面也是《民法总则》结构设计的必然展开。《民法总则》是以法律关系为逻辑基础的民法体系总纲,人格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制度相区分,是民法体系内在逻辑的体现,《民法总则》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其中人格权部分作为首要权利类型与身份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并列作了原则规定,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应当以此为基础展开……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促进人格权的司法保护。通过立法清晰界定人格权的内容、权利边界、行使方式、保护规则,特别是完善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规范,对人格权司法保护有效实施提供明确依据,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人格权,也有利于更好地发展人格权。”

事实上,从立法上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就已经开始了此项工作。在通过的《民法总则》第2条中,就将“人身权”从原来《民法通则》中放在“财产权”之后,改为放在“财产权”之前,体现了我国的民法典编纂更加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民法总则》第五章是构建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依据,在本章中“人格权”被放在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前,且成为构建人格权法律体系的基础。其中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在《民法总则》通过后,民法典编纂工作全面进入第二阶段。在民法典分则各分编的紧锣密鼓开展的关键时期,党的十九大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独立分编,正式被纳入民法典。我国开始了人格权法律体系的专编编纂工作。

二、 “人格权编”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基本问题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居于第四编,共6章51条。第一章为一般规定,共有13个条文,是“人格权编”的重点,主要规定在调整基于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基本规则和一般规定。在实施本章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注意把握基于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① 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人格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权利上成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享有人格权的主体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国家机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② 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民事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人格权民事主体应当拥有的人格和人格利益。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人格权主体是不可分的,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离开了相应的人格和人格利益,那该民事主体就不可能拥有真正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不可能真正有资格参加民事活动。因此,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和人格利益,就应当用法律的手段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权,对其人格和人格利益给予国家强制力保护。③ 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人格权主体应当享有的人格权利和相对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人格权编”立法的重心。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应当得到国家和不特定民事主体的尊重,它们负有不得侵害其人格权利的法定义务。如果发生对特定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④ 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自然人的人格权从自然人出生时取得,其他人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从自然人取得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时建立。特定自然人的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直到他们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能完全由他们独立行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产生的方式不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应当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登记生效时取得,其与相对人之间的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也应当自其人格权取得之时起产生。

二是应当注意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应当采用法律手段予以保护的法定基本权利。人格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属性的专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承担尊重和不得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法定义务;国家机关依法负有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职责;任何国家机关非因法律授权和法律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正因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应当采用法律手段保护的法定基本权利,且是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那人格权就当然地具有民事主体不得放弃、不可转让、不能继承的特征。其中,特别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表现更为明显。人格权所具有的这三大特征,是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维护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重要条件,是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时应当引起注意的关键之处。在把握人格权的特征时,应当注意某些具体人格权的许可使用问题。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这里的许可使用,与第992条规定的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是否矛盾呢?应当是不矛盾的。从法律上讲,“许可使用”是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不取得排他权,即你使用,许可人也可以自己使用,甚至许可人还可以许可其他人使用。而“转让”则是转让人将自己权利按照合同交给受让人,权利被“转让”后,转让人将不再拥有原权利。因此,第992条与第993条的规定是不矛盾的。

三是应当注意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表述,采用的是具体列举加抽象概括的方式。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里列举的人格权就是具体人格权,因为难以穷尽,故在九个具体人格权之后又加了一个“等权利”的表述。但该条的第2款则采用了这样的表述:“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种表述实际上是一种抽象的概括表述方式,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表述。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基于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基础产生的权益。在实践中,无论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还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都应当按照第995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讲的人格权,既包括具体人格权,也包括一般人格权。

四是应当注意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自然人死亡后也自然终止。但是,死者的人格权终止,不标志其人格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尊重。按照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由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依法行使请求权,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没有前述近亲属的,由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法行使请求权,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如果死者为英雄烈士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侵害,包括对革命领袖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的侵害;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如果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司法保护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办理。该法第25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前述规定的侵害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英雄烈士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概括来说,一般死者的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限制在近亲属的范围内提起诉讼,超出近亲属范围则不能提起诉讼;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近亲属提起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如果没有近亲属提起或者近亲属不提起的,则由检察机关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至于超出近亲属范围不能通过司法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或者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不能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司法保护的,则通过道德的方式、舆论的方式来解决。通过这些方式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较好地协调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现时的死者人格利益与较为久远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五是应当注意同一行为形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时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所谓行为竞合,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既构成违约行为又构成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是民法典解决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处理案件纠纷的基本规则。一般来说,如果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则不再按照侵权之诉的规定处理纠纷;如果受害人选择侵权之诉,则不再按照违约之诉的规定处理。实践证明,按照这一基本规则处理违约与侵权的行为竞合,对于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时,违约之诉的规则和侵权之诉的规则可能会出现不平衡的情况。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为了解决这一不平衡的现象,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本条规定时,我们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且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并造成了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只是损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没有损害其人格权,或者虽然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但该损害没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则不能适用本条。其次,受害人在行使选择权时选择了违约之诉。如果受害人选择了侵权之诉,则按照侵权之诉的规定,其本身就可以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必选择本条适用。再次,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时,可以在违约之诉中直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审判实践中,违约之诉通常是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只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追究违约方的民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追究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追究,是应当在违约之诉结束后另案追究呢,还是在本案中一并追究呢?我们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追究。因为一并追究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审判的效率,同时也可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在违约之诉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就此另案再提起诉讼呢?我们认为可以另案起诉。因为违约或者侵权形成的行为竞合造成的财产损害是一个行为造成的损害,损害结果是相当的,受害人选择哪种规定处理纠纷都大致公平。但违约行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时,对其精神损害则既可以造成也可以不造成,既可以造成得重也可以造成得轻。因此,违约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是独立的诉因,可以另案处理。

除此之外,第一章还对受害人人格权受到损害后的请求权问题、停止侵害禁令的申请问题、行为人承担人格权侵权民事责任时的综合因素考量问题、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合理性与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行为的度量把握问题、行为人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程度与承担民事责任相当问题等进行了原则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审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纠纷案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认真把握。

三、 基本具体人格权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格权编”第二章至第六章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其中第二章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共有10个条文。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是自然人其他人格权的基础。自然人的这三个具体人格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人格权主体与人格权客体具有同一性,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与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完全不能分割。自然人维护自己的其他权利,必须以维护自己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前提。没有这三种权利,就没有人的一切。因此,“人格权编”在安排具体人格权时,将这三种人格权放在最前面。除共性外,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理解还应当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深入。

一是注意生命权是自然人最根本的人格权,是其他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权是以生命的出生确认、维持延续、安全保障、尊严维护为内容的基本权利。在生命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生命权的主体与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因此,从法律上讲,生命的主体不能对其客体,即生命进行抛弃,也不能进行转让。在因生命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自然人的生命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是广泛的,但其中对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的保护义务是重中之重。生命安全是自然人生命权的保障,丧失生命安全,生命将随时受到威胁。生命尊严是自然人生命权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在人与人之间,任何人的生命价值都是平等的,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他们在生前都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死后也应当受到社会的敬畏。即使是死刑犯,当他们因为犯罪而被依法剥夺生命时,其生命的尊严也应当得到尊重,不能受到侮辱和欺凌,有权得到合理的安葬和亲友的祭奠,其陵墓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应当依法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构成犯罪的,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时,如果侵权人是对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进行侵害,则被侵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5条和其他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等;如果侵权人的侵权剥夺了自然人的生命,因自然人生命的丧失而失去民事权利能力,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则其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治疗和抢救费、误工补偿费、丧葬等其他相关费用,以此特殊的方式保护生命权。

二是注意身体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组织、肢体、器官等身体构成整体和组成部分的完全支配权。自然人这一基本人格权最重要的内容,是要保证自己的身体完整性、身体行动的自由性、请求对侵权人的处罚性。所谓身体的完整性,就是有权享有自己身体组织、肢体、器官等身体构成要件的完整保护。所谓身体行动的自由性,就是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保证自己身体的行动自由。身体权所保护的自然人的身体,是自然人其他人格权的物质基础,没有完整的身体,就不能行使各种社会活动,就不可能有人身自由的存在。所谓请求对侵权人的处罚性,就是自然人在遭受侵权人对自己的身体权进行侵害时,有权请求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对侵权人进行处罚。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身体权不受侵害,是人格权立法的重要任务。如果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的身体权,造成身体完整性、身体行动的自由性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995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支付医疗费等治疗康复费用、误工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侵权人的行为对自然人的身体权正在进行侵害,或者构成威胁、危险的,受害人还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

三是注意健康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是对自然人的身体组织、器官的机能正常工作和运行状态的享有和保护。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包括器质健康、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生理、心理等能够保持身体机能的正常工作和运行、不受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健康保持权和特定情形下的健康利益支配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两种不同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强调的是对身体机能的正常工作和运行的享有和保护,而身体权则强调的是身体组织、器官和肢体的完整和行动自由支配的享有和保护。但应当看到,身体权和健康权又是密切联系的,侵害自然人的健康权,就有可能造成对自然人身体组织、器官、肢体完整性的侵害。如果侵权人对自然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那受害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5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等。例如,受害人可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要求侵权人承担给付医疗等治疗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在有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民法典第1010条和第1011条对性骚扰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进行了规定。这两条规定既可能会对自然人的身体权造成侵害,也可能会对自然人的健康权造成损害,还可能会对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造成侵害。具体是造成单一损害还是综合损害,应当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力度和损害结果的危害程度综合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下列权益提起诉讼:侵权人实施性骚扰行为产生的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益;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剥夺他人行动自由产生的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益;实施威胁、恐吓行为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产生的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益;实施非法搜查、强占他人住宅行为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产生的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益;实施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产生的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益;等等。其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民法典第995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具体提出。

四、 其他具体人格权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格权编”第三章规定姓名权和名称权,共有6个条文;第四章规定肖像权,共有6个条文。第五章规定名誉权和荣誉权,共有8个条文;第六章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共有8个条文。

(一) 关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问题

姓名、名称、肖像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社会活动的特定标识。正因为有这些特定标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才能相互区别,避免社会活动中各自行为的相互混淆,保证社会活动繁而不乱,有序进行。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是以姓名、名称、肖像为客体的法定人格权,具有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专有性和排他性。在基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享有和保护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法定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上述共同特征外,还应当根据它们的各自特征,认真注意把握其权利和义务内容。

一是应当注意姓名权的决定权和变更权的问题。姓名权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按照这一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包括姓名的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他人使用姓名许可权。他人使用姓名的许可权,因与名称使用许可权等相似,将另行叙述。这里主要论述姓名决定权和姓名变更权。姓名的决定和姓名的变更,直接涉及自然人姓名权的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涉及自然人基于姓名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相对人法定义务的履行。因此,自然人决定或者变更姓名不能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律和习惯,自然人出生后,其姓名通常是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或者直系血亲的长辈决定,但他们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未成年时期,因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变更姓名。当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作为权利人的自然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变更姓名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但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自然人的姓氏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决定。按照这一规定,自然人的姓氏一般情况下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如果要在父母姓氏之外另选姓氏,则只能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或者法定扶养人之外的扶养人的姓氏;或者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选取其他人的姓氏。这里的所谓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通常是指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的姓氏。如果要选取法定扶养人之外的扶养人的姓氏,其前提是扶养自然人的不是其同辈的哥哥和姐姐,而是哥哥和姐姐之外的其他同辈亲属,如表哥、表姐。在此情况下,自然人可以选择表哥、表姐的姓氏。所谓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是什么呢?例如,张某和李某是战友,在战场上李某为救张某牺牲了,张某为感谢李某的救命之恩,让没有结婚的李某后继有人,叫自己的孩子选取李某的姓氏。这种情况应当就是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自然人选取姓氏,应当按照法律的这一规定。以后自然人要变更姓氏也不能违背这一规定。例如,在某地有人取名为“北雁云衣”,因其姓氏既不是从父母姓氏,也不是从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还没有其他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故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应当看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除汉族外,还有55个少数民族。至于少数民族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其次,自然人要决定或者变更自己的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里的公序良俗,应当是中国的公序良俗,是中华民族通行的公序良俗,如果违背公序良俗,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例如,某人自己姓赵,取名为C,即“赵C”,因此名选取不符合中国的公序良俗,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一般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其姓名没有取得对外公示效力,不能依法取得姓名权,其办理身份证、出国护照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都会受到障碍。

二是应当注意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的特殊性问题。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这一权利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自己的名称享有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这五大权利中,其名称的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都具有排他性的特征,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行使这三种权利时都不得采用干预、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其权利。至于转让权和许可权,就是否有权转让或者许可而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拥有绝对权,但就相对人是否接受转让或者许可而言则是协议权。因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有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相似的地方,例如,决定、变更姓名和名称都需要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姓名和名称都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等等。但名称权与姓名权也有不同的地方。这种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在行使时要符合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违反则不会受到法律保护,而名称权则没有相应的严格限制。这是因为自然人的姓名是一个国家民族文化的产物,应当遵循本民族的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则没有这方面的严格限制。其次,名称权可以转让,而姓名权则不能转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自然人的姓名在商业化社会中都可能产生商业价值,如果可以转让,则原来的民事主体就不能再使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如果转让,它们可以做到不再使用该名称,但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密切相关,如果法律准许转让姓名权,则与自然人身份相关的诸多人格利益问题将难以解决。正因为如此,除名称权可以转让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姓名权以及其他人格权。

三是应当注意肖像权的保护问题。自然人的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肖像。所谓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自然人的肖像权包括四个方面: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肖像公开权、肖像许可他人使用权。从性质特征上看,肖像权是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权利,即当自然人拥有肖像权时,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就不能拥有制作、使用、公开、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为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按照这一规定,以下形式均构成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侵害:以丑化、污损或者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除前述规定外,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了可以合理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例外情形:“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除上述例外情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果构成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侵害,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肖像权侵权之诉。

四是应当注意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的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和人格利益,与民事主体自身具有密不可分的属性,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法律虽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并非禁止使用他人的一切具体人格权。相反,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经民事主体同意后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使用,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许可使用制度。那么,民事主体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许可使用制度应当如何落实呢?

首先,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权利人,应当就前述人格权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许可使用的范围、时间、区域、费用、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具体约定。

其次,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例如,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再如,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等。前述事例,不仅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可以适用,姓名许可使用合同和名称许可使用合同也可以适用。

最后,当事人在许可使用合同中出现违约或者民事侵权,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许可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定当事人违约或者发生人格权侵权,关键应当看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在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许可合同中,权利人只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许可他人使用后,并不标志自己不能使用,权利人依然可以使用自己的权利。可见,许可使用权除非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排除他人使用,可以不具有排他性;如果许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排他性条款,则权利人可以与多个相对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在实践中,通常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许可使用往往在特定行业会给一个相对人,但不排除在不同行业中同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其原因在于不同行业使用同一姓名或者名称引起不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小。

在正确理解许可使用的权利边界时,应当注意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转让问题。就人格权的一般属性而言,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但就具体人格权来看,由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往往具有商业价值,这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了追求更大的商业利益,要转让自己的名称权。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转让自己的名称权后,由于转让的性质是出让方放弃原权利,受让方接受转让后取得该权利,所以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转让行为后,原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丧失名称权。在丧失名称权后,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不能再使用该名称,通常会另外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撤销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特殊性,故法律特别作出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可以转让的规定。

(二) 关于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问题

名誉权、荣誉权是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在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名誉权的保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关于人格权诉讼的案件里,名誉权纠纷案件占一定比例。这次民法典编纂,总结我国人民法院几十年来在名誉权诉讼中的经验,作出了七条相应的规定。

首先,“人格权编”明确对名誉权的客体作出了规定。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权主体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名誉。名誉是什么呢?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这就是说,自然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构成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品德、声望、能力、信用、业绩等也构成其人格利益。而这些人格利益构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独立特征,成为他们进行民事活动的标识,成为他们取得其他民事主体信任的基础。因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常会把维护自己的名誉看成与维护自己的生命一样具有同等价值,有时甚至把名誉看成比生命更重要的社会价值。

其次,“人格权编”对名誉权作出了规定。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实质上就是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对自己名誉的尊重和维护的权利。在对民事主体名誉的尊重和维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法定义务。

最后,侵权人因侵害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而承担民事责任,一定要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了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行为,并足以导致在社会上产生对民事主体人格评价降低的社会后果。在审判实践中,以下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实施捏造、歪曲事实等行为,足以造成社会对民事主体名誉人格评价降低;行为人通过对事实严重失实的叙述,足以造成社会对民事主体名誉人格评价降低;行为人所述事实虽然属实或者部分属实,但使用侮辱、诋毁、贬损性言辞等散布他人隐私、攻击他人人格,或者散布诽谤性内容,足以造成社会对民事主体名誉人格评价降低;等等。因此,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不仅要看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而且要看该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对民事主体名誉人格利益的侵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是如此。侵权人如果实施名誉权侵权行为,侵害名誉权人的荣誉,名誉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5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等等。

二是关于荣誉权的保护问题。荣誉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其对社会或者社会组织的贡献,而由国家、相关机关或者部门、社会组织对其给予的褒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荣誉受国家法律保护,是荣誉权的客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对荣誉权的享有,与各种组织和个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其相对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负有尊重和不得侵害其荣誉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包括不得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其荣誉;负有荣誉记载和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真实记载和管理荣誉人的荣誉。侵权人如果实施侵权行为,侵害荣誉权人的荣誉,荣誉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5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荣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等等。

(三) 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是针对自然人特有的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作出的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其隐私人格利益给予保护的权利。自然人的隐私是隐私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对象。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按照这一规定,在自然人基于隐私权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相对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负有尊重和维护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其隐私权。为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在这次民法典编纂时,民法典第1033条专门作出禁止性规定,对私人的生活安宁、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私密信息等予以保护。

该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 进入、拍摄、窥视他人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 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应当注意的是,这条规定确定了两个除外情形:其一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这里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通常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后对犯罪行为的调查以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等。其二是权利人同意的情形。法律虽然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但是由于权利人的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如果权利人同意,则这六条禁止性规定可以不适用。除此之外,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对权利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如果行为人利用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对自然人进行骚扰,可能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如果行为人在别人的住宅、宾馆房间安装摄像头,对自然人进行拍摄、窥视,则可能构成对他人私密空间的侵扰;如果行为人通过跟踪、盯梢、窃听等方式拍摄、窥视、刺探自然人的活动,则可能构成对他人私密活动的侵扰;如果行为人通过偷拍、窥视等方式窥探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可能构成对他人身体隐私权利的侵扰;如果行为人通过侵入个人网络账户或者其他方式窃取、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个人私密信息,则可能构成对他人私密信息的侵害。发生上述类似隐私权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5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等等。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侵权人泄露、公开个人隐私,不仅可能侵害个人的隐私权,还可能对受害者的名誉权产生侵害。如果出现牵连性人格权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权利侵害的程度,决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具体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对象。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通过这一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还没有上升到专门的具体人格权的程度,只是表示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至于如何进行保护,在“人格权编”中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这可以看出如何更好地、更科学地保护个人信息,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尽管如此,将个人信息保护列入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一些原则性的规则还是已经明确了下来,下一步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更好地把握。

首先,个人信息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法律保护。基于对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要求相对人,即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自己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尊重、维护和不得侵害。至于这些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民法典第1034条第1款作了规定,就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具体形式该条文也进行了列举,这里不再重复。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与国家信息化发展应当有机协调起来,既要做到很好地保护个人信息,又要适应国家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具体来说,就是对个人的信息必须严格依法保护,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运用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时随意侵害涉及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但是对涉及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不能绝对化,对于民事主体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在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基础上,在不损害个人合法人格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地对个人的信息进行处理,即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是应当支持和保护的。在审判工作中,如果不能处理个人信息保护与国家信息化发展的关系,在当今信息化突飞猛进发展的时代,就有可能要么个人权利受到损害,要么整个国家难以跟上时代的步伐。在这里如何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度,是问题的关键,也是考验司法智慧的地方。

再次,要注意个人信息保护与私密信息保护的区别。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由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相对要大一些,区分私密信息与一般的个人信息是有必要的。私密信息当然是个人信息的范围,但它比一般的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个人隐私人格利益更多,在民法典编纂时,就将私密信息列入隐私的内容。

最后,要注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原则、条件和义务。正如前面所说,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主体在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且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一) 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 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 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按照民法典第1038条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是: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等等。

上述需要注意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应当引起人民法院法官的重视。如果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主体未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处理个人信息时未遵守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的条件,未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那么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5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等等。

民法典“人格权编”已经构建出了我国人格权法律体系。在今后开展的人格权司法审判工作中,我们应当从整体上把握好人格权法律体系,深入理解人格权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人格权的权利义务边界,把握住人格权法律制度的精髓所在,既要对具体人格权法律规定认真贯彻落实,也要将体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放在重要位置。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人格权编”已经作出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和民事责任要认真落实,对“人格权编”没有作出规定但又需要适用侵权责任规定的,应当通过适用该规则对人格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加大了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利的保护力度,这对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必将产生巨大作用,也对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挥重要作用。随着司法审判的不断推进,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经验会越来越丰富,人格权法律体系也会越来越完善。届时,我们的人格权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也一定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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