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研究

2022-11-21 19:51谢荣帅
法制博览 2022年26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诉讼法管辖权

谢荣帅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概述

(一)专属管辖的概念和类型

1.专属管辖的概念

专属管辖在不同的地区和国家有着不尽相同的内涵,例如日本著名学者三月章所认为:“专属管辖就是法定管辖里,由特定的法院来掌握公益性较强的管辖权”;另外,德国的奥特马· 尧厄尼希曾多次强调:“一个法院的专属管辖就是指其管辖不能经由当事人协议或不负责任地通过辩论来变更,同时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并排除争议”;还有《布莱克法律词典》里将专属管辖界限定义为:“某地方法院所拥有对某一或某类权力诉讼的职权排除其他地方法院所管辖的专属管辖权”[1]。在各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专属管辖不只是地域管辖的下位概念,职能管辖以及事务管辖也包含在专属管辖中,这和我国的管辖制度是不同的。对目前我国来说,专属管辖是指由特定的法院去管辖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的案件,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去改变管辖法院,其作为地域管辖的下位概念来出现。这是我国法律所赋予的专属管辖的概念,也获得了法学界大部分学者的认同。

2.专属管辖的类型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里规定了法院专属管辖的三种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是不动产物权纠纷、遗产继承争议问题和港口作业纠纷的案件。对于此三种民事诉讼案件,其管辖的法院分别是不动产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主要遗产坐落地以及港口地区的法院来进行专属管辖。

(二)专属管辖的效力

专属管辖的效力,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其具有的法律拘束力,专属管辖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排他效力上,这种排他力极大体现了专属管辖的刚性。专属管辖的排他效力,是指专属管辖制度本身要排除其他管辖制度的影响,这种排他管辖极大表现了专属管辖的刚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要具备相应的前提和基础,即《民事诉讼法》给予法院的管辖权,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么就无法审理案件,对于专属管辖来说,其刚性断绝了对其他民事管辖原则的应用,唯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才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因此也就使得专属管辖缺少和指定管辖、合并管辖的衔接。

专属管辖的排他效力不只是针对我国无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同样也针对外国法院,也就是说,专属管辖的排他力同样排斥外国法院对我国进行的非法专属管辖,这是专属管辖出于维护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毕竟专属管辖的立法价值重大且刚性严格。

(三)专属管辖的立法价值

民事诉讼管辖是在法院内部全面落实民事案件审判权归属地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我们得以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方式和载体,设立科学高效的管辖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公正处理案件、促进诉讼活动的有效顺利进行。对于专属管辖来讲,立法价值能够指引我们更好研究其案件类型、管辖法院和刚性,对专属管辖立法价值的探讨和研究有助于我们确定其管辖的内容和效力。

1.便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判决执行

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下位概念,其基本上继承了地域管辖的立法价值。即对专属民事案件调查和取证以及判决的执行更加便捷,这也是英美法系中“实际控制原则”的体现。与其他管辖相比,专属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物在内都和实际管辖的法院联系更深入和密切,这样能够使管辖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取证更加全面,有利于在维护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判决公平有效执行。法院行使对专属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就应该能保证其管辖案件的判决有效执行,否则不符合我国现代诉讼价值的追求,而专属管辖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物的实际有效控制,最大程度方便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以及判决的及时有效执行。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代表着国家和大多数人民的利益,牵涉到公共利益诉讼的案件,其诉讼标的额价值相对较大,诉讼利益相关人数较广,案件也更加繁琐。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因为管辖权争议造成纠纷,那么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程序消耗和司法资源浪费,既损害了公共利益又引发社会矛盾。因此要由特定的地方法院去专属管辖,其优点是专属民事法院与案件关联更深入,明晰案情,能更加便捷快速审理,对推动判决公平的执行更有效,能够极大维护社会正义。

3.保障国家合法权益

民事专属管辖还能够防止我国重大利益受到损害,国家利益是指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总和,这一点在专属管辖的排他效力上同样有所体现。因为我国从根本上不承认、不认可外国法院对我国民事专属案件的管辖,所以无论是外国法院针对我国案件审理也好、执行也好,我国均不予以承认,这类专属案件只能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来进行审理判决。专属管辖制度是一道坚实的法律护盾,阻断了外国非法审判及判决通过非法的手段损害我国重大利益,切实防止了外国的非法威胁和侵害。

二、国外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为不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人文与地理环境等差异,各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也不尽相同,所以我国的专属管辖必然会有与其他国家地区不同的地方,我们要在不同中找到优点予以借鉴。以下将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民事专属管辖的规定进行介绍。

(一)大陆法系专属管辖规定

首先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日本为例进行介绍。《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更加全面和宽泛。在德国,专属管辖并不是地域管辖的下位概念,而是包括职能管辖、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由此可见其专属管辖范围更加全面。其中职能管辖是指不同的法院根据不同的司法职能分配同一个案件,并且不同机构的职能应交给行使审判权的管辖法院进行认定;事务管辖是不同类型的案件由哪个一审法院来分配管辖的问题;最后地域管辖是解决同类法院中哪一法院进行案件管辖的问题。“日本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之间存在继受关系”,但又有不同,即日本在借鉴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情况又进行了一定的改变。日本的专属管辖也包括职能管辖、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职能管辖原则上属于专属管辖,而事务管辖和地域管辖则是要有相关法律规定才可以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中,具体的案件可以概括为三个种类,即强调与特定职权关系的案件,如再审之诉;强调关系多数人利益的案件,如离婚撤销诉讼;最后则是强调应该集中司法资源为根据的案件,如有关专利权的诉讼。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

(二)英美法系专属管辖规定

其次是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例进行介绍。英国采用的是衡平法专属管辖制度,其原因则是“英国普通法僵化的启动形式以及固化的内容不适应其社会现实的发展,但是相比较而言,衡平法专属管辖能够使法院更简单方便的受理并审理案件,在诉讼中审理手段灵活多变,不拘泥于形式,构成了自身独有而特别的管辖领域,弥补了普通法管辖的不足”[2]。英国的专属民事管辖主体多样,包含范围较广,例如商法、侵权法、合同法等,同时还有僵化的普通法律没有规定管辖的一些案件也包括其中。英国的衡平法专属管辖有两个优点,一是专属管辖主体在变化中仍保持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能够自由灵活处理案件;二是衡平法专属管辖的客体与普通法院之间联系密切,能够弥补其现行普通法运行的不足和缺点,搭建完善的管辖制度。由此可见英国的衡平法专属管辖制度也给了我国专属管辖极大的借鉴作用。

(三)国外专属管辖的优点

国外的专属管辖适用范围相较于我国更加宽广,判断对于案件是否由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应从多方面来考虑,即是否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联系密切;是否需要专业的法官和知识;是否需要专属管辖法院进行调查。国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大致包括与不动产权有关的诉讼、由于环境影响发生的损害赔偿、房屋租赁纠纷、婚姻关系、收养和亲子关系案件等,各国由于各自的情况原因又各不相同。而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民事案件只有三种,即有关不动产物权纠纷、港口作业导致的纠纷和遗产继承争议的诉讼,由此可见我国专属管辖适用范围类型相对较小,我国应从当前社会实际出发,考查审核并扩大专属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为专属管辖制度的良好运行奠基。

三、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现状和不足

(一)专属管辖的现行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知,现行专属民事案件的种类有三种,即不动产物权纠纷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以及继承遗产所产生争议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可知,在不动产纠纷案件中还包括农、建、房、政四类案件,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同时海事专属管辖业务包括三种类型,即沿海港口船舶作业造成的争议、外出船舶排放有害物质等造成海域污染的纠纷和在我国管辖的海事领域进行海洋勘探所引起的纠纷。

(二)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专属民事诉讼案件只有三种,这就使得其范围相对狭窄。对于一些性质上适合归入专属管辖的案件并没有纳入其中,例如环境污染侵权类案件,这类案件适合由环境污染破坏地区的法院进行专属管辖,这样既方便了法院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进行探查,也方便法院作出判决来惩罚违法者并推动环境污染的治理。由此可见我国应立足于社会生产实际的情况扩大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使专属管辖的规定更加合理化、规范化,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三)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衔接机制缺失

1.缺少指定管辖与专属管辖的适用规范

指定管辖是上级法院对拥有管辖权又不能正常履行的管辖法院另外指定法院进行管辖的一种制度,就是说某一地区的法院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再对案件进行民事管辖,这时由上级指定另一地区的法院来进行管辖,这是对其他管辖制度的一种有益性补充。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标明指定管辖是否可以适用专属民事案件,两者的矛盾也由此体现。专属管辖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不能继续管辖时,上级法院就会指定其他法院来管辖,但是指定的法院则不具有专属管辖权,这样就违背了专属民事管辖的原则和刚性。若依照专属管辖来排除指定管辖则会使案件无法院可管,其他管辖原则无法对这种情况予以补救,不仅耽误了诉讼进程,也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所以协调专属管辖与指定管辖的适用是我们要解决的难题。

2.缺少合并管辖与专属管辖的适用规范

合并管辖是指民事管辖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可以基于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关联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合并审理,其实质就是对某一案件进行民事管辖的法院可以在诉讼中取得另一个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案件的民事管辖权,前提是两个案件的民事诉讼请求相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可知共有四种情况:诉讼中原告提出新的合理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提出与原诉牵连的反请求,即反诉;案外第三人向法庭提出关联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这四种情况同时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具有争议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诉讼中原告提出合理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是专属民事诉讼的案件,但是原审法院是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法院时,原审法院无权合并审理。专属管辖特有的排他效力和刚性排除了对合并管辖的适用,这两者存在的冲突也是需要我们解决的。

(四)专属管辖错误缺少救济

对于我国当前民事专属管辖案件来说,当非专属管辖法院受理专属民事案件并审理判决之后,当事人不能针对专属管辖错误提起再审,使得专属民事案件缺少了救济途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中将管辖错误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中摘出,即诉讼主体不能够再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专属管辖作为地域管辖的下位概念也是如此。[4]我们在诉讼中要维护专属管辖刚性,与此同时也要兼顾诉讼主体的合法利益,所以对民事专属管辖的救济程序进行完善是很有必要的,也能为专属管辖制度的良好运行夯实基础。

四、我国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的完善

(一)对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进行完善

建议扩大专属民事案件适用的范围,使之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的发展,通过借鉴国外立法规范和研究本国国情,法人破产案件、环境侵权纠纷应纳入专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首先而言,对于法人破产纠纷,由法人住所地的法院来管辖更合适,对于法院来说调查企业的运行状况、经营状况更为迅捷方便,也有利于了解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企业的重整和清算进行监管。同时法人住所地法院对当地的经济状况更加了解,对于下岗职工的补偿与安置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而有效的安排,极大维护了职工的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其后则是关注税收的相关情况,企业破产会对税收问题造成一定的影响,难免出现一些漏洞,这是我们重点要解决的困难,由法人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可以加强控制,更好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其次来讲,对于环境侵权案件,这类案件应由环境污染发生地区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是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地区的法院可以更贴近现场并切合实际了解到可能导致环境污染发生的根本原因和危害,有利于法院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定;二是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影响范围广,危害的对象和人群较多,社区污染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由环境污染地法院管辖更容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作出补偿判决,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其三是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秩序平稳运行。

(二)搭建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制度的衔接机制

1.专属管辖与指定管辖的协调适用

在上述内容中我们已经分析了专属管辖与指定管辖之间存在的矛盾,适用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不能够再指定管辖,但是现实中的确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所以我们要提出解决方法。在法学界中有部分人认为应由上一级法院提审,但选择由上一级人民法院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显然更合理。首先来看,在专属民事案件进行中适用有关指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是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民事专属管辖不能继续的情况。在专属管辖案件进行中适用指定管辖的规定是由于特殊原因造成专属管辖不能继续的情况,所以这时由同级人民法院来管辖能更好保障专属管辖本身目的的实现。其次相较于上一级法院来说,同级法院对案件的情况和审判能够更好地了解和把握,交接案件更为便捷,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判决,维护社会和国家利益。最后则是出于维护级别管辖的需要,国家公共机构和职能的正常运转是非常重要的,法定管辖作为其中重要一环也是具有刚性的,并且相对于上级法院提审来说由统计法院管辖更利于案件的执行。

2.专属管辖与合并管辖的协调适用

关于专属管辖与合并管辖的协调适用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正在审理的是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将要合并的是专属管辖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要将案件移交给有专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合并管辖审理;二是正在审理的是专属管辖案件,而将要合并的是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案件,此时由专属管辖法院进行合并管辖;三是在两种案件都是专属管辖案件的情况下,不需要合并管辖,由两个人民法院各自行使自己的专属管辖权来审理各自的案件。[5]这三种情况实际上借鉴了《德国民事诉讼法》,通过变相处理合并管辖,让具有专属民事管辖权的法院来合并管辖,合理解决了专属管辖和合并管辖的冲突。

3.完善专属管辖的救济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将管辖错误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中移除,使得专属管辖出错时没有办法弥补,而之所以如此还是因为管辖错误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错误,以此来推翻判决是没有必要的,因而即便生效判决的专属管辖错误也无法再提起再审。若一味以专属民事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而不加以辨别区分,难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样会造成与专属管辖立法价值的冲突。所以不能将所有涉及违反民事专属管辖错误的案件都以管辖错误为依据申请再审,要对其进行辨别和区分,即查看违反民事专属管辖是否是造成判决不公正的原因,如果是管辖错误造成非专属管辖的法院缺少专业的知识而使得当事人败诉,那么应当准许诉讼主体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与之相反,若非专属管辖法院没有专业知识上的错误,而是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败诉,那么非专属管辖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因为法院内部的错误管辖分工进行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五、结语

我国的专属管辖制度当前在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适用范围狭窄、衔接机制缺失、专属管辖错误缺少救济三种问题。专属管辖由于其特殊的立法价值,对其完善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不仅是理论上的发展,对司法实践更是具有极高的指导性意义,因此本文的研究也期望为我国专属管辖制度的完善提供个人的一些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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