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的效益优势维护探析
——基于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的考察

2022-11-21 19:51
法制博览 2022年26期
关键词:电子化真实性当事人

钟 圳

广东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广东 湛江 524088

近年来法院以纸质材料为载体的线下诉讼活动司法审判压力大且不断加剧的问题逐渐引起学界和业界的重视。为此,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司法领域积极探索,吸收各地互联网法院实践经验,向技术寻求司法生产力。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构建起我国初步的在线诉讼制度。由此,对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的学术探索逐渐成为热点问题。从现有讨论来看,学者对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的相关研究主要从原则、价值等层面考虑其效率或技术问题[1]。从最为根本的角度而言,《规则》旨在适应信息社会之大趋势,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然而,《规则》更多的是考虑了法院的审判效率诉求,这容易与当事人公正的追求发生冲突。本文以为,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追求的不应仅为法院单方的审判效率,更应当为司法程序中各方主体实质效益。基于此,本文从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视角试为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及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的关系

(一)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的概念及其内涵

卡尔多-希克斯改进(Kaldor-Hicks Improvement),也称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其基本内涵是指如果一项变革能够使得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只要所增加的利益在补偿其他人损失的利益后仍有剩余,变革就是可以接受的[2]。这一理论是福利经济学中的一项著名准则,被誉为现代经济学评价制度安排与变革的重要标准,为考察社会制度变革的可行性提供了更为直观的视角,在复杂的现实世界里更具有政策意义。

(二)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与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的关系

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的优势非常明显:一是极大地扩充了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诉讼材料提供时间和空间。最为明显的是相关人员在法院非办公时间可以在相应诉讼平台上提供诉讼材料,也无需排队等候;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例如,立案、开庭、接受裁判文书等必须事事亲临法院办理;三是法院可以充分利用办公时间处理更多的诉讼材料,电子化手段利于工作人员的审查,提高了工作效率。不过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的劣势也同样突出:一是需较大且长期的诉讼网络平台的建设与维护支出;二是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分别提出了信息技术要求;三是部分材料不能完全离开实地实体化的处理工作及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审查难度问题。

故而,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并不能仅考虑法院方的审判效率,而应更全面地考虑各方主体实质效益。从前述比较中不难发现:(1)第一项劣势可扭转。作为国家信息化发展总体战略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全国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已到了第三轮,不仅基本实现了应用系统的统一性,且目前已进行到满足下级法院多样化诉求的高度[3]。其建设与维护成本虽较高,但成本最终由国库承担。且在众多法院共同应用的境况下,成本分担反而会成为优势。(2)第二项劣势只是短期成本,因为随着信息化时代到来,绝大多数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会掌握必要信息技术。(3)第三项劣势,显然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无法完全解决。不过,这并不对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趋势形成颠覆性否定。更何况,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存在巨大改进空间,因而这一改革是可接受的。

二、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的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式收益分析

一项制度的改进其所产生的效益提升是多元的,但同时难以避免减损部分主体的权益。

(一)适用范围的收益分析

《规则》第一条、第四条在自愿原则前提下将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均纳入了在线诉讼范畴,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从当前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法院建设了相关在线诉讼平台,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提供与交换的窗口以及相关操作指引。然而,实务中除零星发生的异地立案、在线调解和送达外,极少有诉讼当事人接受全部或大部分案件诉讼活动在电子化平台上完成,导致了相关电子化诉讼平台资源的闲置。诉讼材料电子化主要是法院单方承担的一项工作,《规则》第五条中担忧的不适宜情形已经成为现实。本文认为,沉没成本不可避免,关键在于相关成本是否可接受。从国家政策导向看,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成本完全在可接受范围之内。且随其未来利用率、适用范围不断增大,相关成本完全可能在较短时间内转化为效益。

(二)电子化诉讼文书材料的收益分析

首先,诉讼文书材料电子化后在时间与空间层面比纸质材料更具效益优势。当事人借助在线诉讼平台将诉讼材料电子化,能够突破法院办公时间的提交限制,在提交期间内任意时间皆可通过平台提交电子化材料。其次,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交纸质文书材料可能需往返当地法院或付出高昂成本前往异地法院,在线诉讼中诉讼文书材料电子化能极大降低其诉讼参与成本。该提交方式也契合如今互联网经济繁荣及跨地域交流下纠纷的讼争,促进跨省市的经济及其他社会纠纷的低成本解决。法院也能通过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突破纸质材料制约,降低工作人员对纸质材料使用负累以提高法院审判活动的效率。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的使用为双方提供了同样便捷智能的诉讼服务。

然而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对法院及当事人看似提供了同等使用服务,但双方对该服务的信息技术要求的接受能力并不相等。其次,成本压力主要在于法院方面,法院需负担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平台建设、平台安全、平台运行和人员技术等方面的成本。法院在平台构建时将不可避免地倾斜于其本位利益。对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使用的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需求难免疏于顾及。对于新技术使用要求,法院工作人员跨越技术门槛难度远低于当事人,可能导致部分当事人被“技术性”排除在外。虽然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旨在借助技术手段为法院及当事人双方提供便利、提高效率,但实际收益却更集中于法院方,理论上对当事人的便利可能难以实际惠及。新技术形成的一方技术弱势不利于贯彻原有技术正义,对需使用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的弱势一方的技术支撑问题也有待解决。

(三)电子化证据材料中区块链技术的收益分析

电子证据的传统存证方式主要有本地存证、第三方存证以及公证存证等。究其本质,这些存证方式都属于单一主体中心化存证,一旦存证中心遭到破坏或者失去信任,存储其中的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真实性以及完整性便很难得以保证。[4]一般电子证据因其易篡改、技术依赖性等特点,司法适用中对其真实性认定较难而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力、采信率不高。但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可以看到,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中对证据材料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而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共识机制、加密算法、可追溯、信息透明以及防篡改等技术特性,而存证技术是其最基础的应用领域之一。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方面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补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第二,时间戳可以解决诉讼中常见的倒签合同及虚假诉讼问题。[5]因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使用的区块链存证的技术特性,该种证据的可靠性有技术上的证明力。这种具有技术自证性的电子证据具有高度的真实性,甚至具有一定公证效力的意味。在如今电子证据愈发普遍的互联网时代能够有效降低法院对电子证据审核及采信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但由于一般电子证据易篡改、真实性认定难的固有印象,且区块链存证技术特性并不广为人知。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难有清晰认知也难以规范使用,易使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进行抗辩。此外,区块链证据按照时间节点可分为“入链前”和“入链后”两个阶段。区块链证据真实性需要在这两个阶段均得到认定。区块链技术通常只能保障入链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它无法倒推入链前证据材料的真实性。[6]当证据生成与存证同步或证据入链前真实性有支撑时,区块链存证具有可靠性。但电子证据生成和存证不同步,且存证入链前未存在于有着技术或信赖保障的系统内,则难以保证存证入链的电子证据及呈现法庭的证据为其原件状态。

上述情况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区块链信赖缺失及“原件依赖”致使无法有效降低法院对电子证据审核及认定压力,抑制电子化材料对诉讼效益的提升。

三、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视角下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制度的改进

(一)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及区块链存证的宣传普及

对于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及区块链存证,从避免平台资源闲置角度应加大对其技术手段、特性的宣传。推动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及区块链存证的前提是将这种新技术及平台纳入大众对司法的认知。互联网时代除了要有效利用新媒体技术多平台对主流群体开展宣传,通过网络的即时反馈效果对大众进行精准宣传外,仍应保留讲座、宣传册、电视等传统宣传途径以保证对其他群体的覆盖。此外,社会热点是相关宣传最好的助推剂,为达到良好宣传效果,可有选择地蹭热点,将宣传工作与社会热点相结合更能引导大众对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的了解。

(二)对当事人使用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和区块链存证提供支撑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电子化材料,为其提供平台支撑和技术便利。”在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及区块链存证上,法院应承担其应有责任,积极引导当事人电子化操作。对在线诉讼平台材料电子化和区块链存证具体流程不断进行完善和精简,并为当事人制定全面、清晰、易于操作的操作步骤指南。建立在线诉讼材料电子化使用问题反馈窗口,对电子化中存在的不规则材料、部分手写书面材料不规范难识别等使用问题及时回复处理,保障当事人的顺畅使用。对技术使用问题还可发挥社区、街道作用,法院及平台方与其建立合作交流,为其提供相关人员的指导培训,以社区为枢纽降低当事人使用门槛。同时可在技术、平台的使用中融入志愿服务,进行线上线下志愿服务提供的双模式建设。

(三)区块链存证入链前清洁性保障

有学者认为,区块链入链前证据真实性审查应区分司法联盟链和普通区块链。因司法联盟链有司法公信力、公证保全作保障,对其真实性采取推定原则。对普通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事实、记录推定真实,转向审查平台资质与技术能力。这种证据入链前真实性审查方式同样是偏向效率而忽视了实际效益。面对真实性审查难题,推定加平台审核并不足以满足入链真实性要求。入链前真实性审查应注重其入链前的清洁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由平台方对数据来源进行技术检测。防止入链过程中的干预和修改。而电子化证据入链还应对电子化平台的转化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倒逼电子化平台加大电子化审查力度。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科技创新、制度创新要协同发挥作用,两个轮子一起转。[7]除了技术把关,清洁性保障还应着眼于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健全,规范区块链技术司法应用,避免对区块链技术的夸大与误导,应出台相关规范保证一般区块链平台的中立性,推动区块链存证行业有序发展,对提交虚假电子化证据或干预、修改等行为也可推定承担不利后果或附加一定惩罚性法律后果。此外,入链的时间亦系对电子证据真实性产生影响的重要因素,电子证据在形成之时或此后不久即入链的,降低了当事人造假的可能性,故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8]以制度推动证据及时入链也是保障清洁性可行的路径。

四、结语

基于前文讨论可看出,如今法院推行的在线诉讼电子化材料有纸质材料难以比拟的效率优势,但其效益的真正发挥仍需遵从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理论,尤其是补偿原则保障受损者利益才能使得法院与当事人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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