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关联交易法律规制体系的立法建议

2023-06-15 08:33杨慧敏何晓楠
清华金融评论 2023年6期
关键词:公司法董事规制

杨慧敏 何晓楠

当前,如何规范关联交易是《公司法》修订、《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起草中的重要议题之一,其立法导向、主体范围、规范内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引发各方关注。本文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四点建议。

争议的立法问题

关联交易犹如一把“双刃剑”,既对提升公司价值有积极影响,也可能成为利益输送的“隧道”和掏空上市公司的工具,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当前,如何规范关联交易是《公司法》修订、《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起草中的重要议题之一,其立法导向、主体范围、规范内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引发各方关注。

第一,关联交易的立法导向:客观中立或者严格限制。目前存在两种立法导向:一是坚持现行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关联交易的立法态度,但基于交易的特殊性而重点关注和规制;二是回应实践中出现的严重违规现象,对违规违法关联交易采取严格限制和惩戒,消除或避免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二,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控股股东与关联董事是否统一规制。董事、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主要体现公司管理层与股东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主要体现公司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基于身份本质不同,二者是有区别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控股股东是否与关联董事一样适用表决回避制度;二是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区别。

第三,关联交易的规范内容:公平判断标准如何建立。法律缺乏判断某一项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审查标准。一是未突出关联交易的公平性要求。如缺乏实体公平审查标准,实践中存在利用程序合规而规避实体公平情形;事前审批等程序性规定较为粗糙,可操作性不强。二是合法程序的履行能否阻遏法院事后对交易结果进行公平性审查。

第四,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不当关联交易如何进行责任追究。《公司法》第21条仅原则性地规定违规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对如下问题仍存在争议:一是控股股东、董事高管是否承担不当收益的返还责任;二是是否将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列入公司董事任职的除外情形。

问题分析和立法思路

关联交易宜坚持客观中立的立法态度

一是从域外经验看,对关联交易的立法态度由全面绝对禁止向逐步放宽转变。如美国公司法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绝对禁止关联交易;第二阶段是准许公平且经无利害关系的多数董事批准的关联交易;第三阶段是准许公平的关联交易;第四阶段是股东适当批准的交易可以免除对合同进行公平性的司法审查。四个阶段的变化表明美国愈加重视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并在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之间寻求平衡。二是從经济动因看,关联交易对公司价值有积极影响。以中国沪深两市上市公司为样本,有研究分析了关联交易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及作用机制,考察结果证明关联交易显著提升了公司价值。另有研究发现,控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提供关联交易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保险。三是从现实需求看,关联交易是基于实践需要而产生发展。关联交易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客观上无法人为避免或消除。在我国股权高度集中和实然形成的集团化经营的背景下,集团内交易是非常重要的业务模式,具有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实现集团利润最大化和增强市场竞争力等优势。四是从立法技术看,应精准打击违法关联交易。我国股权结构高度集中,控股股东处于控制和支配地位,存在滥用控制权进行利益输送的可能性,立法应重点放在加重违法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但从近期河北辖区两起案例来看,也要防止中小股东以微量持股过度扩张表决权、非理性干预公司甚至以“蹭热点”提升股价和“弥补持仓亏损”等胁迫导致的公司治理困局,对上市公司运营及后续发展战略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控股股东与关联董事一体规制的前提下边际优化相关立法

目前,除德国外,大部分域外成熟资本市场都采取一体规制方式。第一,英国采用统一的、层级化模式。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上市规则》中一体规定了股东和董事表决权排除规则。对股东大会批准事项设置较高门槛,若法定关键指标未超过5%时,交易无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二,美国对控股股东控制权进行制约。比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和《示范商业公司法》第八章F分章均要求关联交易须经无利害关系董事和股东的善意批准。从我国立法基础看,《公司法》第16、20和21条将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要件并列,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均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存在交易主体一体规制的立法基础。在不强制性规定关联交易都必须提交股东大会的前提下,合理建构股东大会控股股东的表决回避制度。一方面,提高股东大会审议门槛,只有重大关联交易或董事会履行职能发生障碍时才求助于股东大会的审查。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控股股东任免董事取得实际经营控制权等规避股东大会审议等行为。

精准施策:明确公平标准与强化违法责任

精准施策:明确公平标准与强化违法责任

明确关联交易公平标准的具体内容

一是在立法上补充关联交易实体公平标准的规定内容。法理上公平包括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我国立法上缺少对关联交易实体公平标准的规定内容。在明确实体公平的认定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成本的节约、效率的提高、融资的便捷等因素及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和决策效率,不能仅以对价的公允来作为判断“公平”的依据。借鉴德国经验,在尊重集团利益基础上对上市公司损失进行补偿。

二是在司法上通过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转换平衡好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程序合规”+“实体公平”可以有效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但也可能影响公司决策的效率,增加成本和负担。借鉴美国经验,如果被告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证明程序合规后,原告仍有异议的,原告承担证明实体公平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为商业判断规则。若程序不合规,被告应当对交易的公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完全公平标准。如果被告是控股股东,即使履行法定程序,仍不能免除法院的审查,证明标准为完全公平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宜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以完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适用。

加重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

一是确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公司法》只明确规定公司对董事、高管违法行为的收入归入权,对控股股东的追责以追究侵权责任为主,主要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未规定控股股东的不当利益返还义务。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未明确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学理和实践中受信义务的范围已扩大至控股股东,立法上应予以回应和关注。为进一步提高控股股东的违法成本,阻遏其利用关联交易取得不当收益的投机心理,在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可以要求控股股东返还不当收益。二是对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董事、高管实行资格限制。借鉴英国经验,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列为《公司法》第146条和14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解除职务和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事由之一。从职责定位来看,董监高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应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当其违背自身职责和信义义务时,可以剥夺其任职资格。

相关立法考虑

当前,为回应《公司法》《上市公司監督管理条例》关联交易的规制诉求,宜理顺立法逻辑,秉持中立平衡理念,在允许关联交易的前提下,识别和规制侵害公司利益的违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和损害救济,系统构建我国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是对公平型关联交易坚持客观中立的立法态度,重点防范控股股东滥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对关联交易做类型区分,发挥公平型关联交易对公司价值的积极提升作用,严格限制损害型关联交易,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在对控股股东与关联董事一体规制的基础上,边际优化相关立法。建立控股股东回避表决机制,避免关联交易成为控股股东获取私利的“利益隧道”。限制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范围,提高审议门槛,保证决策效率。三是补充关联交易的实体公平标准,在司法中通过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转换来平衡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明确实体公平的内涵和标准,通过“披露+批准”的正当程序、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转换为司法审查筑起一道“过滤网”,更有助于法院的实体公平审查。四是明确控股股东和关联董事的不当利益返还责任,将“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纳入董事任职除外情形。关联交易可以借鉴短线交易、内幕交易建立不当利益归入公司责任制度,并对从事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董事、高管实行资格限制,切实加大威慑力度、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杨慧敏为中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助理,何晓楠为中证金融研究院副研究员。本文编辑/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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