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目的性限缩适用机制构建
——基于1178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2023-10-27 04:02陈嘉鑫董紫来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共犯信息网络司法

陈嘉鑫,董紫来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全面普及与飞速发展,网络活动在日常生活中的占比逐步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显著增长,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统计的数据:2017 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数量相较上年分别增长57.18%、28.43%、20.90%、104.56%,呈现快速上升趋势。[1]信息网络犯罪治理形势的变化,呼唤立法积极予以回应。为全链条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直接规制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而随着立法之初的多轮罪性之争暂时尘埃落定以及适用规则的逐步完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被彻底激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自2020 年10 月“断卡”行动以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的人数不断上升,并在2021 年达到顶峰——全年起诉近13 万人,是自增设罪名至“断卡”行动前的20余倍。[2]而本罪适用的大幅扩张背后,包含本罪发展为信息网络时代新“口袋罪”的隐忧。同时,鉴于本罪对帮助行为的界定较为泛化、构罪要件的表述较为模糊,亟须在激活适用后立足其立法目的,构建目的性限缩适用机制。而本罪的适用在进入2022 年之后,首次出现下降趋势,前两季度起诉人数环比上季度分别下降了33%、6%,呈现大幅扩张后的限缩趋势。值此信息网络犯罪治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形势的又一次转折之际,对三年内本罪适用状况,尤其是结合立法目的对两次转折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5 年由《刑法修正案(九)》设定。罪名设定初期,本罪适用一度遇冷,自2019 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本罪适用被逐步激活,适用数量快速上升,适用态势出现第一次转折。本罪的适用在2021 年全年处于高位运行阶段,而进入2022 年以来,本罪的适用频率相较2021 年出现明显下降,适用态势出现第二次转折。前后的适用状况进行实证研究,对构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目的性限缩适用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通过梳理理论与实务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现有研究,发现相关研究成果多聚焦于“激活本罪司法适用”方面。理论界虽然已有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限缩适用的研究成果,但是多集中于理论和个案研究;实证研究所使用的最新数据截止时间多停留在2021 年1 月之前:以2021 年全年乃至2022 年大部分案件为样本,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目的性限缩适用机制构建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仍然缺失。当前,笔者认为亟须填补这个空白,从实证角度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目的性限缩适用提供支撑。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现状梳理

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现状与态势,需要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入手。从宏观层面而言,通过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 为代表的一系列权威数据报告,以及对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数据库的文书数量、类型统计,勾勒本罪立法以来司法适用的宏观样态:下文中的“总体态势”部分是对本罪司法适用的宏观样态之描摹。就微观层面来说,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裁判结果项,设定裁判时间为“2019 年8 月15 日至2022 年8 月15 日”,并进行取样,其目的是完整涵盖2019 年末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2020 年10 月启动的“断卡行动”等重要事件节点;同时也避免2022 年末的裁判文书未被数据库完全收录对研究分析带来的影响②本研究进行检索、取样和抽样的截止时间为2023 年1 月8 日。。笔者通过上述方式共取样得到29439 份文书,按照25:1 的比例进行等距离抽样,得到1178 份裁判文书,并进行微观分析,从“构罪帮助行为类型”“罪与非罪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竞合” 三个维度揭示本罪司法适用的问题与症结。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总体态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全国法院一审新收、已结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涉信息网络犯罪中占比逐年提升:2017 年、2018 年尚在0.06%、0.07%的低位徘徊,2019 年小幅度上涨至0.22%,2020 年、2021 年则激增至5.78%、54.27%。研究发现:2017 至2019 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数量相比数目庞大的下游网络犯罪明显不足,并未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起到良好的打击效果,也没能有效限制黑灰产业;2020 年至2021 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占比逐步上升,在2021 年达到顶峰;54.27%的比例既有网络犯罪行为模式的客观影响,又有本罪成为涉信息网络犯罪中“口袋罪”的隐忧。此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占比的大幅增长,结合涉信息网络犯罪总数的快速增长,表明本罪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为裁判结果项检索得到的裁判文书数据也证明了这一点:2019 年前仅有72 份裁判文书,2019年有129 份,2020 年则上涨到2835 份,此轮上涨的时间节点与《若干解释》 的出台时间相吻合;2021 年的裁判文书数量猛增到20042 份,激增的时间节点与“断卡行动”的开始时间重合。由此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总体态势,与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密切相关:《若干解释》初步明确了本罪罪状中“情节严重”“明知”等要件的认定标准,部分激活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而随着“断卡行动”的开展、本罪司法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以及证明标准的进一步放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已经得到彻底激活。而自2022 年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出现大幅扩张后的限缩趋势:截至2023 年1 月8 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收录的2022 年裁判文书仅为6474 份,相较2021年大幅减少。即便考虑到需排除2022 年部分裁判文书尚未在互联网公布的影响,两年间如此悬殊的数量对比仍可说明本罪的司法适用态势已经迎来新的转折。

图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总体态势

(二)本罪帮助行为的类型和比重

《刑法》第287 条之二阐述的本罪罪状表明了立法者在划分帮助行为上的立场。立法者界定了“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网络存储”“服务器托管”四种典型的技术支持行为,以及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两种典型的非技术帮助行为;同时还在立法中为非典型的技术支持行为和非技术帮助行为预留了入罪空间。由于缺乏区分非典型帮助行为中技术支持行为与非技术帮助行为的客观标准,本文在统计1178 份样本时将刑法条文未明确列举的帮助行为都纳入“其他”进行统计。对技术帮助行为的研究显示:抽样后的样本中,涉案帮助行为类型为“互联网接入” 的案件仅有1件,占比约为0.08%;涉案帮助行为类型为“通讯传输”的案件有210 件,占比为17.83%;涉案帮助行为类型为“网络存储”的案件有15 件,占比约为1.27%;涉案帮助行为类型为“服务器托管”的案件有36 件,占比为3.06%;法条明确列举的四种技术帮助行为总占比约为22.24%。对非技术帮助行为的研究显示:涉案帮助行为类型为“提供广告推广”的案件有59 件,占比为5.01%;涉案帮助行为类型为“支付结算”的案件数量为646 件,占比为54.84%。而涉案帮助行为难以被归入上述六种类型的案件数量为211 件,占比为17.91%。为验证本实证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笔者查阅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17 年至2021 年生效判决的统计,[3]可以发现:“互联网接入”占比0.17%,“通讯传输”占比18.25%,“网络存储”占比1.53%,“服务器托管” 占比3.32%,“提供广告推广” 占比4.95%,“支付结算”占比53.45%。对比两者数据发现:技术类帮助行为占比有小幅下降,非技术类的“支付结算”占比小幅上涨。除抽样导致误差的干扰外,可能的影响因素包括:相较2017 年至2021 年的数据,本研究囊括了产生于2022 年数个月的样本,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并未包含的内容,该部分样本中“支付结算”的占比更高。

图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行为类型与比重

(三)构罪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的区分状况

《若干解释》 第11 条列举了六种可认定行为人“明知”的具体情形和一项兜底条款,在第12 条中用同样的方式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由于当前司法实务尚缺乏对本罪构罪行为与中立行为的系统区分标准,而理论界对“主观上是否明知”[4]“行为是否对增加危险有重要作用”[5]中何者是中立帮助行为与构罪行为的区分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并且主观与客观的两种标准都以“明知”和“情节严重”的形式,体现在《若干解释》中。因此,在判决书中是否适用《若干解释》,是衡量审判机关在审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时,是否努力将帮助行为区分为中立帮助行为与构罪行为的重要指标。在抽样前取得的29439 份文书中,通过检索文中,尤其是“裁判理由与依据”“裁判结果”部分是否存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字段,《若干解释》的适用状况可以得到清晰的呈现。研究发现:在29439 份裁判文书中,仅有6694 份在“裁判理由与依据”“裁判结果”部分引用了《若干解释》,占比仅约为22.74%。由于该结果所显示的比例较低,为验证本实证研究结果的合理性,笔者收集到另一项截止于2021 年1月4 日的研究,其中显示:以《若干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认定“明知”的仅占15.3%。[6]取样自不同时期的两项研究指向了一个共同的结果——司法机关较少明确引用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情节严重”情形作为依据。这既与针对两种情节的立法设计难以完全适应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情形有关,也与司法机关未在区分中立帮助行为与构罪行为上花费足够精力有关。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犯罪的适用分歧

在笔者抽样取得的1178 份裁判文书中,有1177 份都是一审判决书。针对此1177 份一审判决书进行研究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适用罪名不一致的有61 份,占比为5.18%。该项数据相对较小,可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的普遍适用有关。而在取样的1177 件案件中,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形的有1087 件,占比为92.3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具有超高的使用率,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检法三机关对罪名适用的分歧。将研究范围扩展到抽样前的29342份一审判决书①为进一步探明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对一审事实认定的影响,本研究将对认罪认罚程序的观测扩大到29439 份裁判文书中的所有一审判决书,即29342 份。以进一步验证该推测,检索其中“裁判理由与依据”“裁判结果”部分是否存在“认罪认罚”字段,可以发现:27335 件一审案件的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占比约为93.1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所起的作用已经显露无遗。鉴于本罪与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诈骗罪等下游犯罪的共犯等存在竞合关系,《刑法》第287 条之二第三款又规定了“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偏向将存在竞合的情形评价为相关犯罪的共犯:这势必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犯罪的适用分歧。当前实务界本着“立法将帮助行为独立入罪,便要求司法对帮助行为成立相关犯罪的共犯进行限制,在认定帮助行为时本罪优先”的理解,[7]倾向于优先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分歧。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问题检视

宏观层面的实证分析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早已得到彻底激活,广泛而有效地规制了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充分彰显了独立评价帮助行为的立法精神。然而,微观角度的实证分析也显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适用不断扩张的同时,在内部对构罪行为的划分不够严密,在外部有时悄然逾越了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相关犯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这一切的根源在于没有形成和贯彻对立法目的的统一看法。当前,我们亟须辩证看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大量适用、有效规制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现状,检视本罪司法适用扩张背后的问题与隐忧。

(一)没有形成对立法目的的统一、系统认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 新增的具体罪名,必然有其设定的具体目的。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种代表性观点:第一,胡云腾、喻海松认为,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有时危害大于正犯行为;即使单个帮助行为危害性不显著,也可在“一对多”和“多对多”的帮助格局下积累较大的社会危害性,[8]因此有必要专门予以打击;第二,皮勇认为,将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目的是斩断网络犯罪中互利共生的利益链条;[9]第三,刘艳红认为,基于现实空间设定的传统刑法框架与共犯理论难以完全应对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问题,需要通过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方式严密刑事法网,减轻评价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定性的过度依赖;[10]第四,不同于上述基于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观点,张明楷、黎宏认为设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是为了解决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量刑问题,是帮助犯的一种量刑规则。[11]

虽然上述观点不乏重合的部分,例如实务界认识到的“即使单个帮助行为危害性不显著,难以查证是否具有构罪条件,但最终可积累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现象,与“帮助行为正犯化”一说中“摆脱对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过度依赖”,存在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为是“堵截性罪名”的共同之处;但是几种观点的不同特征仍十分鲜明,且过于侧重理论上的开拓与建树,明显的分歧与较强的抽象性有时让法律适用主体陷入迷茫且无所适从①参见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2 刑初113 号刑事判决书。。前三种观点的共识是当前缺乏针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有力规制手段。而在这个共识的基础上,喻海松认为应当扩大对网络犯罪利益链条、网络黑灰产业的打击;皮勇主张努力应对已经广泛存在的网络空间共同犯罪问题,都停留在限制正犯取得帮助或打击帮助犯的单一维度。多种观点与认识之间的分歧,将导致公检法机关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精力分散,也容易导致司法适用在扩张的同时不顾应有的界限;观点自身的侧重点单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便难以完全融入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刑事司法体系。

(二)缺乏对本罪客观行为类型的严格划分

缺乏对本罪客观行为类型的严格划分是引发对本罪成为“口袋罪”隐忧的直接原因。[12]《刑法》第287 条之二列举了四种具体的技术帮助情形和两种具体的非技术帮助情形,此外,只有经过审慎认定的其他帮助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本罪客观行为。刑法为坚持谦抑性和避免繁琐苛刻,理当保持此种列举与留白的划分方式;对本罪客观行为的进一步划分,理应由理论与实务界开展进一步的探索。理论界往往倾向于从网络帮助行为的主体入手进行分类,产生了诸多具有代表性的划分方法:有学者将主体三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提供者;[13]有学者在前述三种主体的基础上,增加了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软件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形成了六分法;[14]有学者以非法信息来源为分类的根本逻辑,将主体二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15]这些分类方法多侧重在学理上划分网络帮助行为的类型、剖析其入罪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但是对实务操作的指导则稍显欠缺,且不同分类方法的分歧有时也难免让法律适用主体感到困惑。上述理论的分类方法,并未完全解决公检法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区分本罪内不同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问题。且立法中设定了“等技术支持”“等帮助”的兜底性表述,何种技术支持可被归入“等技术支持”,何种非技术帮助可被归入“等帮助”,均有待理论与实务界共同解决。而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和本文的实证研究也显示,公检法机关大多仅对本罪客观行为依照《刑法》第287 条之二进行初步划分和认定,且有时难免划分得不尽准确,例如“提供用于远程控制设备,批量拨出诈骗电话的网关装置”,究竟属于“提供通讯传输”还是“提供互联网接入”,审判机关的认定便具有争议②参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 刑初60 号刑事判决书。。此种划分方式仅起到了判断罪与非罪的作用,难以对判断社会危害性、独立性的大小有所帮助,仍要在具体个案中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以判断正犯行为性质对该帮助行为定罪的影响,以及该帮助行为的罪行轻重。

(三)欠缺对构罪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确区分

欠缺对构罪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行为的正确区分,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口袋化”的另一个直接原因。《刑法》第287 条之二所列举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有的行为方式,而是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中常见的帮助行为,只有在满足“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等条件时才可被认定为本罪或其他犯罪。那么,势必会产生构罪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划分,这已经是理论界的共识;司法实务界虽然一再强调“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的认定,但还是对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与两者的划分重视不够。[16]结合《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本罪的适用态势,我们可以发现,本罪立法之初的适用困难在于“主观明知”即共同犯罪故意证明困难;在“明知”被扩张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适用困难便得到了明显纾解。由此可见,公检法机关将构罪帮助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区分重心放在了“主观明知”上①参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 刑初814 号刑事判决书。。[17]而作为中立帮助行为出罪的主要根据,“主观明知” 也面临司法机关降低证明标准、更换证明对象的挑战,[18]中立帮助行为与构罪帮助行为之间的界限因此近乎形同虚设,尤其是在“两卡”案件中,不少法院仅仅以“应当知道”作为入罪理由②参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 刑初174 号刑事判决书。。而“情节严重”作为中立帮助行为与构罪帮助行为的另一界分,虽然为我国坚持的主客观统一的犯罪判断体系所重视,但在主观方面占据主导地位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中,单纯依靠“情节严重”要件防止不该入罪的帮助行为被错误入罪,有时难免陷入客观归罪的境地③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2 刑初11 号刑事判决书。。在多数时候,网络帮助行为不只对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加功作用,其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往往也具有重要作用,甚至有时积极作用明显大于所侵害的法益:如果仅仅因为中立帮助行为造成了“情节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便将之归罪,将会产生对正常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过度限制。

(四)未及妥善处理与相关犯罪的共犯之间的竞合

没有妥善处理与相关犯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与竞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扩张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正如前文通过学理、实证多方面对本罪适用的考察发现: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用优先适用本罪的做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共犯之间的竞合。如此一来将直接便利帮助行为的认定和评价,促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扩大适用。然而,分歧得到处理与获得妥善解决毕竟有所区别,优先适用本罪的评价方式不一定妥当,可能直接导致《刑法》第287 条第三款的悬置。优先适用本罪的评价结果不一定准确,可能直接导致重罪行为的轻罚。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帮助行为对下游犯罪社会危害与法益侵害的促进作用大小,本是衡量实施帮助行为的行为人责任大小的关键因素,当前的适用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上述考量,优先给予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在一起诈骗案中,诈骗金额的总数达到了七百余万,其中一受托为该诈骗团伙制作诈骗网站的被告人,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仅对自己一万余元的获利承担刑事责任④参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5 刑初531 号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综合全案来看,该被告人对诈骗犯罪的促进作用不可谓不显著,如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以七百余万的诈骗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可能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的轻罪,在该定性下难以给予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帮助行为足够的否定性评价。申言之,下游犯罪的法定刑大多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原本应当评价为下游犯罪的共犯的行为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19]在实践中还有一类较为少见的不妥做法,就是将连续发生、属于同一类的若干犯罪行为同时认定为“诈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给出的指控、认定理由都是“明知内容的不同”:同样是提供手机卡的行为,其中若干个被认为基于“明知对方从事网络犯罪”,另有若干个被认为基于“明知对方从事网络诈骗犯罪”⑤参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 刑初309 号刑事判决书。。如此含糊的表述和模糊的区分,同样暴露出了实务界在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共犯之间竞合上的问题。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目的性限缩适用路径

缺乏对客观行为类型的严格划分、欠缺对构罪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确区分、未及妥善处理与相关犯罪的共犯之间的竞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出现“口袋化”趋势的重要原因,是潜藏在本罪适用激活与扩张背后的现实问题。而随着本罪适用的大幅扩张与高位运行,继续实施“松绑”的刑事政策和探求“激活方法”的学理研究开始显得不合时宜。当务之急是系统、具体阐述全方位治理信息网络犯罪的根本目的,并在立法目的指导下解决多种构罪行为的层次界分、构罪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的界限、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构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目的性限缩适用机制。

(一)贯彻落实全方位治理信息网络犯罪的立法目的

把握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入罪的立法目的,要跳出刑法教义学的单一视角,融合相关学科视角、联系社会现实,从信息网络犯罪的独有特征出发,梳理信息网络犯罪与相应帮助行为的关系。相较传统犯罪,信息网络犯罪在多个方面有新的发展——族群化、社会化的发展态势,帮助行为独立化的新特点,“微犯罪”①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大量低危害行为,单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多个行为累积危险或危害结果达到入罪门槛:“积量构罪”是新型网络犯罪的鲜明特征。的新形式。[20]“族群化、社会化的发展态势”是信息网络犯罪总的特征,即网络犯罪极为依赖于网络黑灰产业的信息、物料等要素的供应,“断卡” 行动的目的即掐断网络黑灰产业物料供应的关键环节——“两卡”的流转。[21]而在信息网络犯罪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缺乏物理接触形成的“弱联结”、犯罪分工链条的“广分布”,针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与犯罪组织的解构已经难以应对信息网络犯罪高发的形势;解构技术、信息、物料、资金等要素的“强耦合”,[22]全链条、全方位治理信息网络犯罪才是适应形势的有效路径。因此,综合治理信息网络犯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的主要目的。“帮助行为独立化”既体现为帮助行为的实际危害愈发显著,又体现为在“一对多”“多对多”的帮助格局下,帮助行为构罪不再依赖某一个具体的正犯行为。因此,扩大对帮助行为的刑事打击是大势所趋,在此背景下仍需避免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定便有依靠罪刑法定原则既扩大又控制打击范围的用意:精准防治信息网络犯罪是本罪立法的直接目的。“微犯罪”新形式的广泛流行,导致某一个具体帮助行为的危害性不高且难以查证,刑事打击的必要性与效益欠缺,立法者与执法者亟须一种“打早打小”的刑事武器,对可能将危害性积少成多的“微犯罪”进行源头治理。

综合治理信息网络犯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之主体,精准防治和源头治理是该罪立法目的之两翼。综合治理贯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始终,而随着信息网络犯罪圈的扩大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适用的扩张,形式繁多的“微犯罪”被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当前亟须强调并实现的立法目的是精准防治,实现的重要途径是在此目的指导下,构建目的性限缩适用机制。与此同时,精准防治不可能脱离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单独实现。当前,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和追诉犯罪的顺利进行,公检法三机关有“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 条。的原则和工作方法,但是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主线的合作方式存在明显的线性特征,在应对日趋复杂的信息网络犯罪时稍显乏力。因此,公检法三机关要树立全链条、系统性治理信息网络犯罪的观念,明确规制帮助行为对抑制严重信息网络犯罪的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适度辅助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流程,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也需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进行适当的引导,将治理重点前移;同时扩大合作的范围,将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提供者、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吸纳为综合治理的主体。[23]

(二)合理划分本罪帮助行为的类型

传统的类型化路径往往从促进作用入手,以促进作用的强弱作为类型划分的标准。[24]这种分类方式确乎一种有益的探索,但是在维度上显得过于单一,且与《刑法》第287 条之二的列举方式显得较为疏离。该条文在设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方式时,采用了技术帮助行为与非技术帮助行为二分的做法,这在“等技术支持”“等帮助” 两个兜底项的设定上显得尤为明显。笔者认为,同等促进作用的条件下,技术支持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社会危害性重于非技术帮助行为,因为专业技术拥有者不仅受职业操守的约束,也更容易明晰正犯所进行的信息网络犯罪。一方面,专业技术拥有者往往具有更强的注意义务和发现能力,且客观而言其处于“明知”甚至“确知”状态的可能性更大;技术支持行为更有可能催生严重信息网络犯罪,并且加剧刑事规制介入的困难:对构罪的技术支持行为“打早打小”,更能遏制严重信息网络犯罪,并且提高刑事规制的效益。另一方面,针对非技术帮助行为的刑事规制,在必要性上显然不如规制技术支持行为。

因此,适宜采取以“促进作用强弱”“是否属于技术支持”为标准的二维划分方法,且以促进作用强弱为主要标准:依次划分本罪帮助行为为一般促进作用的非技术帮助行为、一般促进作用的技术支持行为、显著促进作用的非技术帮助行为、显著促进作用的技术支持行为。“促进作用的强弱”与“是否属于技术支持”两个标准,都要坚持总览全案事实进行判断,而在各个机关所起的作用上有些许不同:对技术支持与否的判断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努力推动侦查技战法现代化以适应网络犯罪形势的发展;为准确取证和规范取证程序,检察机关可适度介入侦查程序,对取证过程与结果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和法定程序进行把关,同时根据诉讼需要引导取证方向;审判机关在综合上述情况的基础上予以认定。而对“促进作用”强弱的判断,则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尽可能全面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各自不同的侧重点和掌握的事实情况予以衡量和判断。

(三)科学区分本罪行为和不可罚的中立行为

科学区分本罪行为和不可罚的中立行为,应当双管齐下:既加强对“主观明知”的司法限定,又完善正当事由违法阻却机制。加强对“主观明知”的司法限定,首先体现在共犯从属性的补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的意旨,虽是为帮助行为的入罪摆脱对下游行为是否构罪的依赖,但这并非意味着本罪关涉的行为从此在认定上与下游犯罪脱钩。共犯从属性是主观明知成为帮助行为入罪守门员的理论依据,有学者主张跳过共犯从属性转向法益原理,将该罪的帮助行为、帮助犯的渊源视作“前世”,将实行行为与正犯的独立性视作“今生”,[25]恐不利于司法限定的开展。在适当补强该罪认定的共犯从属性的基础上,既要将主观明知限定为相对具体的大概率认知,又要防止其松动泛化为标准较低的可能性认知。由于该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特殊性,并不要求达到存在意思联络的“确知”,认定时往往存在推定的状况;主观见之于客观,对主观明知的推定便需要客观情节予以匡正,[26]即依靠《若干解释》第11 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匡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以《若干解释》第11 条列举的相关情形为重点,查明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审判机关要重点审查涉及该条中情形的证据,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认定是否存在“明知”。

而在完善正当事由违法阻却机制方面,适宜采用“角色期待+利益衡量”的模式。中立帮助行为的核心特征与不可罚的重要依据在于职业性,[27]中立帮助行为出罪的主要动力在于角色期待:行为人因职业等原因被社会赋予一定的期待,基于此实施的中立性、业务性、日常性行为不应直接被评价为犯罪。而在判明了角色期待的存在与否和范围之后,评价“基于角色期待实施的帮助行为”是否应该被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工具和标准就是利益衡量。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在全面考虑帮助人业务自由、帮助行为的正当性质与用途的基础上,将其帮助行为被他人利用所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进行利益衡量,[28]将两者明显失衡且向危害倾斜的行为评价为犯罪。如此,才能实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维持经济社会正常发展的平衡。

(四)正确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共犯之间的竞合

考虑到相关犯罪的共犯之刑罚往往重于、认定往往严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检法三机关存在优先适用本罪的天然倾向。有学者开创性地提出了“共犯路径为主、本罪路径为辅”的适用路径序位,[29]而本罪既已成独立罪名,便要保证充分的单独规制空间,所以应当将其完善为“共犯路径优先、本罪路径兜底”的适用路径序位。同时,共犯路径优先绝不意味着共犯适用路径是本罪的唯一路径,否则将从悬置注意性条款的一个极端滑向悬置《刑法》第287 条之二前两款的另一个极端。因此,正确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共犯之间的竞合,将新适用路径序位落到实处,核心就是确立用于区分“何时坚持共犯路径、何时启用本罪兜底”的判断标准。在这套标准的判断顺序中,侵害法益程度、社会危害性的强弱的判断在前,特定行为方式的别除在后。应当优先考虑的是帮助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与种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帮助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超过正犯行为,那么定本罪极有可能导致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主体的罪责刑明显失衡;如果帮助行为侵犯的法益不仅局限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还扩展到了正犯行为所侵犯的全部法益,那么评价为本罪极有可能无法全面评价该帮助行为。[30]

因此,首先应当全面考虑帮助行为侵犯法益的程度以及所侵犯法益的种类,衡量是否有“程度较重”“种类较多”的优先适用共犯路径的情节。公检法三机关衡量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应当在综合全案事实、下游犯罪事实、社会影响的基础上进行判断;还要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辩权利。如果并不具备上述情节的任何一种,便进入特定行为方式的别除阶段。所谓“特定行为方式的别除”,即倘若帮助行为的类型不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方式,应当将其从本罪的适用路径中别除。罪刑法定原则同样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在重要性上大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所以不首先考虑通过行为方式的限定对部分帮助行为进行别除,是因为《刑法》第287 条之二中对行为方式的设定存在兜底项,不宜首先判断。而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不可因本罪是广泛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轻罪,便对本罪帮助行为的类型不加仔细甄别,更不可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草率作出认定;如果可以认定帮助行为的类型不属于《刑法》第287 条之二所规定的四种技术帮助、其他技术帮助、两种非技术帮助以及其他非技术帮助,便可直接排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

五、余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所以独立成罪,是为适应网络犯罪族群化、帮助行为独立化、“微犯罪”流行的新形式,申言之,是为实现全链条、全方位治理信息网络犯罪的立法目的,严密刑事法网。坚持独立成罪的立法精神,就要保证本罪充分的单独规制范围;维持打击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与便利正常社会活动的平衡。与此同时,保证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得到适当的评价,就要为本罪的规制范围设定相对清晰的界限。我们需要遵循类型化本罪客观行为、区分构罪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共犯之竞合的进路,继续开展充分的理论与实证研究,进一步深入探讨共犯从属性、相对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行为独立性等理论课题,必将完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目的性限缩适用机制、裨益信息网络犯罪的治理,并推动我国刑法学的发展与刑法话语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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