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愿交付”能否被认定为敲诈勒索案件的构罪要素
——基于一起刑事案件定性的法理质疑

2023-12-01 10:29刘正全
法制博览 2023年30期
关键词:孙某强奸张某

刘正全

达州行政学院,四川 达州 635000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受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罪的构成要件,[1]即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受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而且这种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即不具备法律上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法律依据,并不是指法律上的规定,或者需要司法机关作出认定的法律依据,而且指依据当时环境以及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由当事人自行判断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否则,很容易导致敲诈勒索罪在实践中的认定产生“口袋化”现象。[2]例如,对于因索取赌债而实施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虽然赌债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并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但由于当事人自行认定为属于“需要被害人偿还的债务”,故而这时加害人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而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那么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同样不宜一律适用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规定,而是应该视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存在非法拘禁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进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3]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中,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与其女友王某共同生活了七八年,在外人看来二人已然成为“事实夫妻”。女方业已照顾男方家老人多年,这些有张某所在村的村民为证。但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故而从法律上讲,两人只能算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某日,张某的女友王某被孙某强迫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张某在报案追究孙某责任还是与其商量精神赔偿金额方面产生了动摇,最终选择先要求孙某赔钱,然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报警,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于是张某通过王某把孙某约过来,试图通过设计“捉奸”情形,向孙某要求经济赔偿。孙某赴约后见王某一人在家,又产生了与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在孙某脱光衣服时,张某立即出现,狠狠打了他几拳(事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这几拳的伤害程度尚达不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件)。然后张某向孙某提出要求孙某赔偿精神补偿8 万元或者报警处理两个选项。而孙某出于害怕,选择了精神补偿。但其声称随身只有几千元钱现金。最终,二人经协商达成了赔偿1 万元的合意。遂孙某打电话让自己的老板把现金送过来,孙某的老板接到电话后报警,故而在张某、王某与孙某坐三轮车一起去收取孙某的老板送过来的钱时,被提前设伏的民警抓获,经查实,张某从孙某老板处收取的现金数额为4000 元。后因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孙某亦存在有重大过错行为,且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法律意见,不予批准公安部门的逮捕意见,张某被予以取保候审。

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后检察院以张某、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并提出对张某判处6 个月拘役的建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为被告人张某提出案发时的情形与公安机关笔录中记载的某些情形相背离,并提请法院做认真深入的调查,但是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被告方都未持异议。法院最终判决张某、王某8 个月有期徒刑并缴纳3000 元罚金。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院作出其有罪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受害人是在“非自愿状态”下交付被告人有关钱款,故被告人张某无权得到被害人的钱款,即便张某认为应该主张因孙某对其女友王某实施强奸行为产生的精神赔偿费,亦应该通过其他的法律方法而不是扣押受害人私下解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故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几点质疑

对于此案,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如下几点质疑。

(一)什么情况下产生的交付行为,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愿交付”?

确定某行为是否违反当事人的本来意愿,应当属于民法上的概念。刑法中要确定某行为是否属于自愿,需要借助于民法上这一概念进行认定。民法中的自愿行为一般是指“意思自治”行为。即基于双方的意愿,自主达成互负权利和义务的行为。除了单务行为之外,民法上所有的“自愿行为”都是建立在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基础上的“意思自治”行为。因而在认定刑事犯罪时,应当主要看当时的情况是否为意思自治,而不能依照心理学上的完全自愿方式,来确定某行为是否属于“自愿行为”。

(二)基于传统的朴素正义观索要精神赔偿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本案中正是因为存在孙某事先性侵犯了张某女友的情形,所以才发生了张某要惩罚孙某(要求其赔钱)的案情。从传统朴素的正义观来讲,张某行为的出发点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其采取了错误的方式。

(三)是否存在为了实施敲诈勒索而实施暴力的情节,是确认该案性质的关键

当孙某来到张某与王某所在的住处后,发现只有王某一人在家,产生了与其再次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在他脱光衣服上床并要求王某也脱衣服时,王某喊来张某,看见孙某全身赤裸,张某当然会怒火中烧并且拳脚相加。这时,该如何看待发生在张某身上的暴力行为呢?张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个行为因为并不是在后期索要赔偿款的过程中产生,而是张某看到孙某脱了衣服要性侵其女友,当即爆发了朴素的传统善恶意识,因而张某的打人行为,并不应当认定为是为了索要“精神赔偿款”实现敲诈勒索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

(四)因为自身犯错害怕对方报警而作出的自愿支付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愿行为?

案情中的孙某曾央求张某放过他,不要报警,而在他向其工地领导借钱时,他的工地领导也是请求张某放受害人一马,请张某高抬贵手,孙某这边愿意通过赔偿一些钱了事。在双方后续商谈的过程中,张某并没有再以暴力、威胁行为来威胁孙某出钱,而这时的孙某也随时可以脱离张某的控制离开。这时的赔偿款的性质,是受害人为了摆脱自己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而需要支付的“对价”,因此应该视孙某的行为为自愿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说,完全自愿的行为,是不可能现实存在的,除非是对自己来说,属于完全受益的行为。

针对张某要求孙某支付精神赔偿款(张某的笔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他的理由都是要么报警处理,要么要求孙某支付其强奸女友王某的精神赔偿款)的情形。其中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认定: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如被告人张某所述,被害人是自愿支付赔偿款?当时的情况,被害人有两个选择,一是接受张某的报警处理,二是支付精神赔偿款。鉴于孙某觉得自己“做错了事情”,存在重大过错,因而他没有选择由张某报警处理,而是选择对张某和其女友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这种赔偿究竟是要认定为自愿还是被迫,又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这种“被迫”是基于被恐吓的打骂行为,另一种可能是基于怕被报警、担心坐牢而不得已为之的自愿行为。如果是第一种情形,那么被打骂而作出的选择显然不是自愿。如果是第二种情形,那么还是不是自愿呢?由于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反映不出在后期的谈判过程中是否还存在打骂的行为,故而辩护人倾向于第二种可能。而且,鉴于刑法的适用原则,不能做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而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若没有相反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则法庭可以采纳。案发现场拍摄的视频中显示出的孙某的发抖行为,究竟是怕张某打他,还是怕张某报警,还是因为性侵别人的女友而愧疚,又或是因为张某进门后其被抓了“现行”,这些因素无法完全证实,抑或都存在,因为这些因素都足以使被害人孙某发抖。故不能单纯以被害人发抖就认定一定是被告人实施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五)基于中国长期存在的传统道德底线,索要精神损害赔偿最终能否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并不应成为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法律凭据

辩护律师提出,对张某的行为,亦应认为不具备《刑法》上规定的“期待可能性”。即要求任何一个热血男人,在面对着一个侮辱了自己女友的男人而无动于衷,是不现实的。实践中通常都会要么报警处理,要么私了处理,而对这种并非基于“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进行私了所采取手段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成立该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对受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当事人因对方对其发生了性侵犯而索要精神补偿,至少在其主观认识上并非“非法占有”——是否发生了法律上的“强奸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认定,故而并不应当把最初的打人行为,推定为其目的与后面的强制索赔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属于采取了暴力手段,“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进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4]

三、“非自愿交付”与《刑法》中规定的敲诈勒索行为的构罪要件

如果被害人不是自愿支付赔偿金,那么是否一定就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而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最终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这样两个要件方能构成犯罪。[5]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非自愿交付”属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要件。

首先,现有证据显示,张某是因为其女友王某被孙某强奸而萌生要惩罚孙某的念头(包括王某也是这样跟张某说的,王某用的词也是“强奸”,即王某在主观上也认为自己实施了性侵犯他人的重大错误行为)。那么对于一桩性侵案件,到底要不要进行赔偿?如何赔偿、赔偿数额多少以及以哪种方式赔偿,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构成犯罪呢?又如何与民法意义上的意定行为相区分呢?在此做一个理论上的假设:如果一个女性被性侵,而性侵发生后性侵方又怕女方报警而选择了“主动”赔偿(同样,这种情况下的“主动”是否属于完全意义上的“主动”,也值得探讨),那么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呢?答案是“当然可以”。因为赔偿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性侵属于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处理的刑事案件。这属于同一案件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属性。这样的案例在民间可谓并不缺乏。回到本案,最后的涉案金额是1万元。如果不是被害人自愿支付,那么对于张某追讨这1万元的精神损害金额,是否就一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呢?

其次,如果经过法院调查、公安补充侦查后,孙某确实存在着强奸王某的行为,而孙某在支付赔偿金后,又不存在完全的“自愿行为”,那么张某索要赔偿金的行为,是否还属于“非法占有”?可见,是否存在“强奸”行为以及定性,应该也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

四、结论

法律保护的最终标的,应当是社会秩序。平等保护被害人与被告人,是法律的神圣使命,并不能因为形式上的被害人身份或者被告人身份,而在保护力度上就发生人为的倾斜。从刑法法理上来说,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还是无罪之身,只是犯罪嫌疑人而已。而本案中的被害人孙某是否涉嫌强奸王某,确实是影响本案定性及量刑的重要情节,故而需要进一步调查或者由公安补充侦查,最后并入本案的审理中。

鉴于强奸案件属于公诉性质的案件,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应当受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影响。而为了本案的公平审理,查清案情,准确定义案涉的1万元是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有着民法意义上的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上的赔偿意义?同时,有必要对是否存在着强奸行为进行侦查,更有必要传唤被害人孙某进行当庭对质。这种情况下,核实孙某是否在案件中存在着夸大警情、干扰警察办案思路的行为,也需要查清。而如果孙某真的实施了强奸王某的行为,涉嫌犯罪,那么他也将是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王某则是本案中案的受害人。

因此,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该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认定,而不应当以行为人是否“自愿”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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