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实质正义的结果公平

2024-03-19 12:41周祎涵
法制博览 2024年4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杨某实质

周祎涵

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江苏 宜兴 214200

经济法作为一部规范和调整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的法,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市场经济的运行,保障市场经济的实质正义,追求实质上的公平。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法律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法律理念的灵魂是正义,而经济法理念最核心的内容是正义观的选择。

一、实质正义的经济法学解释

美国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任何法律制度,不管他们如何具有效率和秩序,只要是不正义的,就应该加以修改或废除。”[2]

正义经历了由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演变过程,即从绝对自由向有限自由转变,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转变。形式正义在法律适用中忽视了主体人格地位的差异和法律规则的滞后性,而实质正义在坚持正义的平等原则前提下,同时对社会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根据主体身份的差异来决定利益和责任的分配,从而达到结果的平等[3]。

社会成员之间存在自然禀赋的差异、社会地位的不同、经济能力的强弱,实质正义的目的是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差距,根据个体间的差别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分配,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缓解个体差距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经济法将市场主体区分为消费者、劳动者和经营者,针对不同范畴的主体若继续用形式平等和绝对自由来分配权利和义务,不分强弱同等对待必然会导致实质意义上的非正义,那么法律反而变为社会强者的“保护伞”。正是形式正义与传统民法的这种窘境,促使了经济法及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产生[4]。经济法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追求实质正义也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整体利益,并非与形式正义完全相悖,而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补充,是以达到结果正义的相对正义,而不是绝对正义[5],最终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

实质正义的核心仍然是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是在平等的基础上采取“差别”或“倾斜式分配”,既然社会主体间存在差异,那么就要用不平等的方法来调整主体间不平等的社会关系。通过逆向配置,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

二、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机制

不同的社会主体由于自然条件的不同,在发展中优胜劣汰,不可避免会产生社会等级和贫富差距,因而存在着一定的不平等现象。那么,如何才能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实质正义呢?

首先,需要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标准性规则,充分发挥经济法的市场导向和规范作用,通过宏观调控政策直接调整具有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引导经济市场有序发展,控制市场资源的流动与配置,建立有法可依、有规则可循的经济秩序,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创造基础条件。

其次,在标准性规则的基础上需要制定更详细、更具体的制度和措施,用来解决个案纠纷。标准性规则更多是原则性导向,那么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则需要细化的制度和措施,以便于执法部门操作和执行。在劳动关系领域,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关系有着天然的不平等,员工相对于企业在社会资源、经济实力等方面较为弱势,因此需要通过利益倾斜性配置来调节双方之间的这种不平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有诸多倾向性保护员工权益的条款,对企业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则有着较高的要求。

“人类的一切行为在为他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使他付出代价。”[6]经济市场中的各个主体,必须遵守经济法规则,遵循市场运行规律,享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受到约束,一旦违反标准性规则,则要承担相应的惩罚。那么有必要设立一定的惩处措施和责任承担形式,为受害人提供违法损害充分的救济途径。经济法可以兼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择一适用或合并适用,除此之外还有惩罚性赔偿和缺陷产品召回等特殊责任形式。根据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情形来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因此不断丰富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有利于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

坚持平等原则是实现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关键,但并非形式上的绝对平等,而是通过不平等的权利义务来维持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有机平衡,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实务中结果公平的体现

实质正义要求司法机关不再坚持绝对的契约自由和过错原则,既要理解权利和义务倾斜配置的立法意图,还应在举证责任等程序方面向弱势一方倾斜,以积极方式保障机会和结果的公平。

下面通过贵州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进一步阐述对实质正义中结果公平的理解,该案经过贵州省高院和最高院两级法院审判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案件情况如下:杨某想订购一台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于2014 年6 月24 日与A 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汽车单价为550 万元,但合同对所售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明确约定。随后A 公司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入该公司于2014 年3 月20 日从英国进口的一辆宾利慕尚汽车。2014 年7 月30 日,前述宾利汽车运抵A 公司,A 公司在车辆移交前按厂家规范进行新车交付前检查(Pre-delivery Inspection,以下简称“PDI”)程序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进行抛光打蜡,其余检查项目均为正常;2014年10 月8 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A 公司向厂家申报后更换了原装配件,上述两次维修操作均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 年10 月14日,杨某收到前述车辆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2016 年5 月31 日,杨某在汽车保养时通过车鉴定网站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A 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①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66 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是A 公司在买卖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经审理,认定A 公司在缔约过程中虽不存在欺诈,但其整个买卖过程应延续到车辆交付为止,在车辆交付前A 公司未如实告知杨某车辆的前述问题,系故意隐瞒,剥夺了杨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A 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三倍的赔偿是对A 公司欺诈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这是经济法的一种独特责任形式,通过这种高额赔偿方式既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又能让经营者引以为戒,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市场交易的公平性。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争议焦点,即本案纠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这点,虽然案涉车辆价值较高,且杨某自认该车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但由于消费者自身消费水平的差异,“生活消费需要”不能以价值高低来判断,也不能当然排除与个人工作有关的用途,因此本案纠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那么A 公司未告知杨某其所购车辆的漆面瑕疵和窗帘总成问题,是否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知情权?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是从国外进口,在物流和仓储过程中车辆表面出现一处漆面轻微损伤,且经抛光打蜡后肉眼已无法察觉,对于此类轻微瑕疵,A公司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这种情况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和实质性财产利益,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此外,A 公司针对窗帘总成按照行业操作规范进行修复,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虽然这种处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A 公司经营和维修成本的投入,但对杨某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A 公司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其未告知的行为侵犯了杨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然而上述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不涉及车辆动力系统和安全系统等,不影响车辆的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A 公司存在隐瞒车辆维修信息的主观故意,尤其是A公司主动将上述维修记录如实上传至公开网站,因此尚不构成欺诈。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如实上传相关信息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最终二审法院酌定A 公司向杨某赔偿11 万元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 号民事判决书。。

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汽车消费者群体越来越庞大,而消费者与经营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相对弱势。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实践中需要在平等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倾斜,倾斜式分配各方权利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体现着自由、平等的价值。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权利,上述案例中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很难全面获知商品信息,那么经营者有义务主动、全面告知该商品的真实情况。

上述案例中提到的PDI 程序即经销商对乘用车新车进行的售前检查服务,该程序普遍存在于汽车销售市场。2017 年3 月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是由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和多个经销商公司共同起草的,其目的是规范PDI 程序。《指引》在说明中明确要求经销商清晰告知消费者PDI 相关信息,第8.2.1 条规定在将新车交付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PDI 检查表,但第8.2.2 条又详细规定了经销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的情形,难道不属于这条规定的情形经销商就不需要主动告知?甚至实践中大多数消费者都不知道PDI 程序。笔者认为,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相冲突,消费者有权利知道其购买商品的全部真实信息,而不仅仅涉及其人身健康、安全的信息。PDI 程序存在的初衷是为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汽车,但如果经销商不主动向消费者告知PDI 检查的结果,那么这个程序的存在就会成为经销商掩盖汽车瑕疵的手段。

综上所述,此案中案涉车辆存在两处瑕疵,一是车辆左前门下方漆面损伤,二是车窗帘异响。瑕疵虽然不涉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但对车辆的处理会导致汽车贬值,使消费者受到财产损失。因此,经销商将上述情况记载在维修记录中,但没有将真实情况主动告知消费者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购买一辆全新汽车,而非经过维修的车。作为价格较高的消费品,车辆也被赋予了更高的质量期待。车辆存在瑕疵可能会造成汽车贬值,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态。如果在车辆交付前消费者知道了瑕疵情况,那消费者会有多种选择,比如对此不介意,接受这辆车;要求更换一辆车;降价处理,退差价;解除合同等。这些选择会影响到经销商的利益,经销商不告知的行为存在故意,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经销商的告知义务要求更严格,经销商存在故意不告知的情形,但对维修情况记录在册,构不成故意隐瞒,消费者可以从网站查询维修记录,判定经销商欺诈进行三倍赔偿过重。此后,二审法院进行改判,一审、二审法院虽然对经销商是否构成欺诈的意见不同,且在赔偿金额上差距较大,但都向消费者给予适当倾斜保护,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结果公平。

四、结语

在经济法主导下的实质正义所带来的结果公平,并不是指结果的平等或平均,一方面是指社会主体所分得的社会资源应当与其为社会提供回报的数量和质量相适应,另一方面是指不同主体之间的社会资源分配差别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不断缩小主体间的差距。

每个人自出生起所拥有的天赋能力、家庭背景、物质财富、后期教育等可能是不平等的,即起点不公平。在起点不公平的情况下,设定公平的规则,能够使差异个体尽可能享受到相对公平的机会,通过其自身的努力获得相匹配的社会资源分配,最终实现结果公平。因此,应当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进一步调节市场经济、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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