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问题与优化措施

2024-03-19 12:41谢雨润
法制博览 2024年4期
关键词:担保物担保人份额

谢雨润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6

随着法治化管理工作的全面完善,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应用情况受到了更多的关注,为有效论证现行法律法规对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就要全面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然后落实相应的优化管理内容。

一、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现行规定

2021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其中对内部追偿权进行了标注,依照我国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态度,最终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无法定内部追偿权”的相关内容作为判定的基本依据,更好地落实混合共同担保实践环节,从而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法律效力。

(一)混合共同担保人无法定内部追偿权

第一,物保和保证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物保主要是将特定动产或者是不动产作为担保,而保证则是基于信用或者财产作为担保。也就是说,债务问题内,担保和保证分属不同责任人,未约定相互追偿。此时,保证人若是在承担责任后提出了追偿的诉讼,法院则要依据实际情况在判决中依据肯定学说判定保证人有权向物上担保人进行相应的追偿处理[1]。

第二,若是在担保前没有进行约定追偿,则担保人要自担风险。担保人和主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中,要预见本人可能会存在主债务人破产、下落不明等因素造成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更好地从风险自担的角度完成预期分析,然后明确具体约定内容。

(二)混合共同担保人可约定内部追偿权

第一,要尊重担保人自身的意志展开自治,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法条可知,相关规定内容是在《民法典》基础上对具体内容进行了扩大解释,尤其是在担保人事先进行内部追偿约定方面,法院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落实后续的分析工作,并将其作为内部追偿的主要依据。担保人没有进行事前约定的话,就不能依照内部互相追偿的内容开展后续工作。也就是说,相关法条的处理更加尊重自治自愿,为担保人自愿设置内部追偿法律关系提供了良好的保障,当事人相关行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法院最终的审理过程也要给予担保人事前约定必要的尊重。

第二,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能提升作业效率,将效率价值作为考量内部追偿权应用的基本要素。一方面,能够更好地防范担保人在落实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出现转嫁责任的问题。比如,在债务关系形成前向债务人收取相应的风险金,这种方式就是担保人将责任承担部分情况直接转接到债务人身上,若是允许约定内进行追偿,就要尽量减少这种操作方式。另一方面,能够有效优化交易过程的控制效率,尤其是部分大额债权债务结构内,主债务人若是存在偿债能力不足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则允许事前约定内部追偿权的行使和落实,在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结束时,更好地优化交易效率,能够为经济体系搭建完整且规范的循环模式提供保障。

第三,要基于权责要求更好地避免道德风险问题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后续问题。若是担保人自身没有获取事前约定内部追偿权利。比如,大额债务关系结构中,会存在担保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和债权人串通,使得担保人先于本人完成主债务清偿,担保人将风险直接转移到其他担保人身上,具有串通行为的担保人不承担相应风险,本身就是道德风险的表现。为此,在不允许担保人事先约定内部追偿的状态中,应当有效利用担保人事前约定内部追偿,最大程度上降低道德风险问题的发生概率,维系基本的道德伦理关系。

二、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适用问题

第一,若是单一化依据其他法规法则进行类推,就会存在理论误区和实践问题,影响相关工作的开展和落实,也会对裁判理由产生异常的影响。主要是此观点容易出现理论误区,使得部分判定直接强行类推适用法律。比如,将连带责任类法规作为法定内部追偿权的判定依据,会对最终的判定结果造成制约作用[2]。

第二,在担保人责任份额分担分析方面还欠缺统一的方案。尤其是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身份出现了未重合的责任份额分担情况,较为常见的是平均分配说、比例分担说等,使得担保人责任份额分担方面依旧存在较大的争议。除此之外,物上担保人兼具保证人身份时,也会对份额分担工作产生影响,使得相关规定内容无法有效落实,甚至会造成较为恶劣的后果。比如,“一人说”,指的是承担责任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基本意图,这就会对公平性产生影响,要将其按照一人计算责任份额的方式完成分析工作,对此,域外学界和法律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三、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优化措施

在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相关内容优化处理的过程中,要明确落实规则完善管理的相关措施,共同提升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水平,为人们厘清相关法律法规实际内容提供保障。

(一)明确具体情形

为进一步发挥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应用优势,在具体工作开展的过程中,要进一步明确享有内部追偿权的相关情形,从而保证实际工作都能陆续落实,更好地维护法律法规的应用优势[3]。

第一,明确要求担保人约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可知,连带责任人在实际担责份额超出需要担责份额后,结合实际情况可直接向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然而,在《民法典》其他法条中却指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具体状态,无法直接推定混合共同担保人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定连带责任,加之实践中担保人并不明确认识到担保情况,就不能强行赋予具体的连带责任关系。为此,要想落实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控制工作,就要依据事前约定成立连带共同担保的关系后,更好地实现其他担保人追偿处理工作[4]。

第二,担保人存在约定互相追偿的关系时,结合实际情况在判定担保人之间约定互相追偿关系的同时,针对份额分担和计算处理机制,若是没有违反强行法的具体规定内容,法院在具体判定的过程中要依照分担方案的实际情况完成裁判。

第三,针对担保人实质上约定互相追偿行为的情况,要结合混合共同担保人享有内部追偿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落实,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知,依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无法定内部追偿权”的灵活性法条原则,从根本上对内部追偿权行使顺序进行确定,也就是说,担保人在落实具体担保责任的过程中,可以选择绕过主要债务人直接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责,不仅能充分表达出我国法律法规对内部追偿权的态度,还能最大程度上利用法典约束力维护担保人意思自治的过程。

综上所述,在落实《民法典》具体规定的过程中,要依据实际情况精准判定和评估实际问题,并严格依照关联法条开展相关工作,在担保人知情且同意互相追偿的情况下,更合理地落实内部追偿权[5]。

(二)完善分担方案

结合我国混合共同担保人责任份额的相关规定可知,分担工作要按照一般规则予以处理,不仅要兼顾形式与实质公平的比例分配,也要满足《民法典》的具体要求,为此,要充分落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工作内容。结合不同范围,在分析有限担保和全额担保相关内容的过程中,有限保证指的是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应的保证范围、无限保证代表了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内容不明确的情况。若是依照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则可能出现担保人责任份额或者是高于担保物价值的相关问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落实相关内容的分析评估工作。而若是在实际环境中依照比例分担的说法开展相关工作,则主要区分物保和人保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更好地发挥担保物价值的应用优势,以便于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实质性公平的研究目标。

除此之外,对兼具双重身份的担保人要积极开展责任份额平均计算的处理机制,结合法律实践分析的层面,将担保物价值和保证金额总和的平均数值作为双重身份担保人责任范围内需要承担的份额参数。也就是说,一旦主债务基础上还有其他担保人员,双重身份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份额和债权人的相关担保要作为主要的参考分析要素,依照具体的比例完成内部责任份额的计算分析和责任判定。比如,债权模式中债务总额是10万元,一方提供10 万元担保物作为抵押,与此同时,明确指出债权提供全额担保。而另一方提供了20 万元作为担保物抵押。此时,第一方承担的债务金额就是10 万,结合相关比例分配和第二方保证额度后分析,第一方内部责任份额实际上是5万元[6]。

(三)独立行使内部追偿权

在内部追偿权应用和推广的过程中,要避免出现一味利用民法其他规则进行类推处理的方式,而是要从实际情况进行精细化分析,以确保相关法规内容的判定和分析过程更加合理。

1.连带债务判定

担保人之间若是没有对追偿内容予以约定,则担保人之间并不直接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在实际分析环节中,不能依照“同一层次”的相关理论对法定内部追偿权予以推定分析,主要是因为债权人对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权利性质之间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相较于物权,债权人在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要明确债权人对保证人本身存在隶属请求权的关系结构[7]。

一方面,不能依照“物保和人保平等说”的相关内容定义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具体情况。在物保相关规定中,第三方担保物在应用的过程中,担保人和担保人之间承担的责任概率本身就较为相近,而在人保应用过程中,若是可以互相追偿连带责任分析,就不能单一化依据承担担保责任概率推定连带责任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在债务关系内,没有进行事先约定,物层面的担保人和保证人需要对自身提供担保范围内的相关情况具备一定的责任,而在法律地位层面,因二者本身具有相互独立的关系,不能不加区分进行追偿判定。

另一方面,不能借助共同维权作为依据判定混合共同担保连带债务问题,尽管共同侵权和混合共同担保都属于债法体系内研究的相关内容,但是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为此,不能盲目利用类推的方式对相关责任内容予以推断。

2.担保人不当得利判断

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其他担保人未享受到相应利益,而在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体系内,担保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出责任划定的具体范围,此时,担保人不能判定为享受到利益。与此同时,在混合共同担保体系内,其他担保人受益且承担担保责任后出现了经济损失或者是利益损失才能被判定为不当得利,这本身就不匹配担保逻辑关系,为此,不能盲目照搬《民法典》中的相关内容,而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更好地判定和评估具体问题[8]。

综上所述,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落实和开展,要充分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发展的进程,避免盲目采取照搬法则、推论等方式,应当搭建较为完整的法学分析体系,秉持基本规则,更好地维护法律实践水平,贴合我国具体现状落实现行规则,为当事人依法落实权责分析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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