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化与解法典化视域下人工智能作品规则重构研究

2024-03-19 12:41张皓清
法制博览 2024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民法典权利

张皓清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北京 100083

一、人工智能作品之涉及概念分析

(一)人工智能作品之概念核心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是指机器能够模拟人类的意识与思维活动,以完成某项任务的技术,即模拟人类的智能机器[1]。人工智能之发展阶段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阶段、强人工智能阶段与超人工智能阶段[2]。目前的人工智能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

而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发展中,人工智能创作了数以万计的作品。具体来言,可以将人工智能所创作物按照其性质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人工智能作为人类作品的辅助工具。在此类创作中,产生的作品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产物,而人工智能仅作为辅助工具,对人类提供的数据以已经设定的代码运行,得出唯一的目标内容,其仍属于人类作品。第二类,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完成作品。其创作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先由开发者或是使用者将算法程序或前提数据输入人工智能中,之后人工智能对输入的算法或是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并收集可用数据,最终其脱离预先设定的算法将内容创作而出。对于作品创作完成前,人类对人工智能所下达的指令,成为最后作品以何种形式呈现给世人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此类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究其本质还是人类的创作意志,人工智能是在其意志之上合作完成的作品,此类人工智能所创作作品未纳入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之中,故本文将以第二类人工智能作品为研究对象,于下文展开论述。

(二)人工智能作品涉及法律规则之分析

1.主体地位之规则分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主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人,在作者以外的他人可以通过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取得著作权的情况下,著作财产权归他人享有,而著作人身权归作者,其两者都可被称为著作权人。

2.可版权性之规则分析

可版权性是指,其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且能被一定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中的“独”,并非要求为之首创,其含义是指作品由作者本人独立完成,不存在抄袭的结果;“创”是指作品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作者的表达是否达到创造性的要求。只有同时具备“独”与“创”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3.权利归属之规则分析

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作品的权利归属存在以下两种原则:一是著作权因创作而自动取得,其来自洛克的财产劳动学说,其认为作品是作者情感的独到表达,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主体,也是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基础。在我国只要创作完成了作品,其著作权依法自动产生。二是《著作权法》基于投资或促进作品利用等因素,所规定的特殊情形。

二、人工智能作品发展对现行知识产权法之冲击

人工智能作品所引发的纠纷,在近几年逐渐进入到人们视野中。其中有的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有的法院认为其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在法院判决结果与说理论证中产生较大争议,究其本质是法院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认定标准不一。

(一)人工智能作品不认定为作品之司法案例

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作品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如A 律师事务所诉B 互联网公司案。

本案中A 律师事务所利用C 公司法律数据库,生成有关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分析报告,在此基础上得出文章,随后发布于微信公众号中。之后,该文章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删除原署名等内容后,被D 用户发布在B 互联网公司平台上。因此,A 律师事务所将B 互联网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因如下:第一,法院对于C 公司法律数据库生成图形的判别之中,认为不同使用者采用相同数据生成的图形均是相同的,即不具有作品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认定该图形是“图形作品”。第二,法院对于C 公司法律数据库生成文字的判别中,认为该文字是通过选定关键词以及“可视化”功能生成,其内容体现出对数据独到的选择与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具有独创性。但法院认为仅具有独创性并非文字作品的充分要件,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文字作品需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因此该生成文字不构成文字作品。第三,人工智能作品归属权的争议,法院认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普通作品与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归属未做规定,虽未将其定义为著作权法的作品,但仍需要保护开发者与使用者的权益。

(二)人工智能作品认定为作品之司法案例

与上述A 律师事务所诉B 互联网公司案的判决相反,在E 互联网公司诉F 科技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作品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本案中,E 互联网公司创造的人工智能自动撰写了一篇财经报道,在文章最后署名E 互联网公司人工智能自动撰写,并发表在互联网中,之后,F 科技公司在未得到E 互联网公司的许可下,将其文章转载,于是E 互联网公司将F 科技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著作权受到侵害。

本案中,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作品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原因如下:E 互联网公司人工智能所创作的文章构成文字作品,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就是否具有独创性来言,其文章体现出了E 互联网公司人工智能开发团队独特的选择与判断等因素,其作品所呈现形式并非固定不变,具有作品意义上独创性,即该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在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中,其自动撰写的文章是由主创团队作为整体所创作的作品,体现了原告发布财经文章的需求,并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涉案文章符合《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的规定,即原告享有其著作权。

将本案与A 律师事务所诉B 互联网公司案相比较,两案相同之处在于,其涉案作品均由人工智能创作完成;不同之处在于,E 互联网公司诉F科技公司案中原告提出人工智能在作品撰写中起到辅助性作用,从而突出主创团队的输入与选择的行为,最终得到法院认可。而在A 律师事务所诉B 互联网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自然人完成的作品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而人工智能所创作物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三、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规则重构

(一)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之规则论证

《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并未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进行规定。在学界中,部分学者持法律拟制说的观点,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进而拥有著作权的权利与义务。在笔者看来此观点并不能成立,其原因如下:

第一,在厘清人工智能作品概念中能够发现,虽人工智能在作品表达中独立完成,但其作品的创作离不开人的控制,最终作品内容如何,终究取决于人的因素。第二,将人工智能赋予法律地位绝非易事。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民法法律制度之上,而在民事法律中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尚未制定规范,假设预先在知识产权法中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此将违背民法的理论架构。同时,在设立新的法律主体时,还需规定其他配套的规定,比如人工智能如何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等等,此是项艰巨的任务。第三,假设将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确定,其本质决定其法律难以运行,在数字时代下,人工智能虽然在作品创作中有着较强能力,但其难以独立行使权利与履行其义务,仍需借助人类才能够得以实现。

(二)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之论证

在学界讨论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观点中,争议焦点往往是就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辩驳。目前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持有否定说观点的学者提出,人工智能作品不能表达人类情感,缺乏人格基础,同时其作品仅是固定规则下的结果,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中的作品[3];相反,持有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作品是设计者意志的产物,其作品体现出人格要素,此外,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不应关注创作的过程,而是应关注结果——作品,之后再进行论证[4]。

笔者认可肯定说的观点,即人工智能作品具有可版权性,其作品应被知识产权法保护。对于人工智能作品具有可版权性的原因,进行以下论证:第一,就人工智能作品所涉及领域来看,其作品的创作极大程度受到所收集数据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收集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数据,以完成创作,其符合作品领域的要求。第二,人工智能作品是否为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纵观当今人工智能作品,其以音乐、诗歌和绘画等多种形式呈现,若不加标注,公众往往会误以为是人类作品,因为其作品能够使公众得到精神上的满足与情感上的体验。第三,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通过学术理论以及司法裁判来看,其作品不具有对现有作品的复制,即具有独创性。独创性的本质在于独立完成且具有创造性。就“独”而言,人工智能的作品,均为在现有数据基础上的创作,其复制的概率与人工智能本身的设定有着很大的联系,其内容组合又有着很大的随机性,人工智能作品的每一次生成,都是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过程,并非固定模板的嵌套,就算是从现有数据复制而成,只要达到能被人类客观识别的差异,就符合作品“独”的标准。就“创”而言,作品要求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人工智能在数据收集、选择与采用之中往往能够自行决定,其创作作品实现了人类无法预知的随机性,此可以看作人工智能的个性表达。

(三)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归属之论证

作品的权利归属不确定的问题频繁出现,而对于该问题,在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人工智能主体说”,其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对其创作的作品具有归属权。笔者通过上文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论述,得出目前还无法将人工智能划入法律主体中。二是“人工智能投资者说”,其认为投资者在人工智能作品创作过程中,投入大量的资金,若其利益得不到保护,此会影响后续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作品应归属于投资者[5]。笔者认为投资者虽投入资金,但并没有加入实际创作中,其利益可以通过出售或出租人工智能的使用权等方式获得,而不必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其也符合“额头出汗”原则(指作者通过创作时所付出的劳动就可获得著作权,并不需要真正的创造或“原创性”)。三是“作者—著作权说”,其认为人工智能作品是人机合成的结果,人类作者与人工智能都对作品的创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其权利归属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合作作品的规定[6]。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原因如下:

人工智能所创作作品是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合作作品,人类将算法输入人工智能中,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之上自行对数据进行选择,在其作品生成过程中伴有着随机性,其创作符合人类思想的作品,这是人工智能类人化的结晶。与此同时,对作品创作完成前,人类对人工智能所下达的指令,成为最后作品以何种形式呈现给世人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可以得出此种推论——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究其本质是人类(具体使用人工智能的人)的创作意志,是人工智能在人类意志之上合作完成的作品。比如,人工智能ChatGPT 输出结果的前提是人类将需求提前输入到ChatGPT 中,以此得到的结果可能并不理想,之后人类对其最初的输出结果加以指引,最终由ChatGPT 完成人类所要求的作品,其中无不体现着人类与人工智能间的合作。

著作权法权利的归属重构,可以参考合作作品归属模式,其人工智能作品的二元创作主体的结构,人工智能与人类都是其作品的作者,但不同的是,人类是基于法律规定成为作者,而人工智能是基于创作作品的事实成为作者。未来著作权法或许可以将作者与著作权人相分离,构建二元权利主体的结构,因为人工智能无法同人类一样,独立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所以把人类作为著作权的主体更为合适,其并不违背人工智能不能拟制为法律主体的观点,反之,还更好地保护了人工智能的成果,即规定人工智能与人类为作品的合作作者,其著作权归属于人类。

四、人工智能作品保护下法典化与解法典化之思考

(一)人工智能作品保护体现民法典共享权利之理念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对于财产的利用具有较为严格的物权排他性,即财产的权利人对自己所占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对该财产具有占有与支配等权利,从而排除他人的干涉。除在《民法典》中,比如租赁合同等许多债法理论中也较多存在此种物权排他性。在数字时代,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对于财产利用严格的物理排他性。就人工智能作品而言,由于创作作品大多为数字形式表现,具有客体的无形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相较于其他财产权利客体,能够被无限地复制与利用。因此,当权利主体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占有和使用时,不会产生排除他人对其作品的占有与使用,从而提高了人工智能作品的利用效率与经济价值,即此类作品不具有物权排他性,因此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体现出了民法“共享权利”的理念。在《民法典》中对于共享权利的保护早有先例,比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有业主对小区的管理与收益享有共同处置的权利。而对于人工智能作品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权利主体,比如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投资者、使用者以及人工智能作品传播中的邻接权利人等等,都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人或邻接权人。

(二)人工智能作品保护下《民法典》之变化

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未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以及人工智能所生成物的性质进行单独规定。但在数字时代下,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其在文化、艺术与科学等领域广泛适用,若要推动其技术进步,必须将立法先行观念贯彻于立法活动中。对此情形,立法者需要考虑在民法的法典化立法权力垄断下微观权利的保障模式之中,《民法典》应如何回应此问题。在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立法中微观权利保障模式下的变化在于,知识产权法需要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以及作品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规定。而在其之上,法典化的立法权力垄断意指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基础源于《民法典》,其修订的前提是《民法典》对于人工智能的性质作出单独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基于此进行修改更符合立法的逻辑体系。因此,在未来修订《民法典》时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可以参考《民法典》现有共享权利的立法模式,原因是其本质与民法典中现有的“共享权利”是相通的,之后,知识产权法可以修订后的《民法典》为基础对人工智能的保护举措单独立法。只有法典化的立法权力垄断在微观权利保障模式下进行变化,才能使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更具有进步意义。

(三)人工智能作品保护之社会效果前景分析

在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中具有多主体参与的特征,其经历了投资者对于人工智能的投资与推广,人工智能产品设计者的算法编写、产品维护,以及使用者数据输入与结果选择等主体参与下产生的作品,过程中每个主体都花费了时间、精力与金钱,若不通过立法对人工智能作品加以保护,则是对投资人所投资金的浪费、对产品设计者的创新思维产生抑制,以及对产品使用者使用频率的降低,所以需要以立法的形式来平衡人工智能作品创作中多方参与主体的利益,以激发社会的创新活力。假设赋予人工智能作品法律地位,其会对未来公共福祉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将刺激消费者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使用意愿,从而引进资本对于该领域的投资,继而促进人工智能的开发与优化,助力科技创新成果的研发。

五、结语

知识产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其中富含着对人类精神文明的保护,不论是发明创造还是文学作品,保护其就是在保护人类现有以及未来的文明。当今,ChatGPT 正引爆着世界第四次科技革命,诸多国家将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各国纷纷出台相应政策以鼓励国内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我国未来法典化与解法典化过程中,在《民法典》确定人工智能的法律性质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法在认可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基础上,明确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此举对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将激励更多的科研工作者进行深入研究。此外,人工智能作品繁荣了人类作品市场,倘若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对人工智能作品采取合理的保护,则更有效地实现人类对其作品的利用,因此人类将把更多的精力集中到高质量的作品创作中,最终,人类将走向前所未有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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