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规则分析

2024-03-19 12:41
法制博览 2024年4期
关键词:健康权司法解释民法典

张 艳

中共扬州市江都区委党校,江苏 扬州 225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自甘风险”规则作为免责事由纳入法律体系,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学理论、结合我国法治实践的基础上,对其性质、适用范围、条件做出了界定。“自甘风险”规则有其存在的法律实践基础,人类从事大部分的社会活动,或生产或娱乐都多少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自甘风险”规则是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衡量后作出的法律制度选择,填补了我国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空白,突破了民法关于“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一般规则,弥补了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解决相应法治领域内无法可依的问题。

一、“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释义

罗马法谚“对自愿者不构成伤害”,即如果一个人从事一项危险工作并非被强迫而是自愿为之,那么就不能对该自陷风险行为遭遇的伤害提起赔偿请求。例如,霍元甲与宫本一郎在比武这一具有高度危险的比赛前,签订有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生死状”,比赛中若出现有伤残或生死,责任自负。这一行为从《民法典》视角来看,与“自甘风险”有类似(笔者提醒,我国法律不允许这种以生死相搏的比武比赛)。可见,“自甘风险”是对个体选择的尊重。

对于“自甘风险”含义的解释众说纷纭,有学者解释为“受害人对风险具有明确的了解,但依然冒险从事,所致损害应自己承担”。[1]有的学者则将其内涵理解为“若受害人在明知侵权方可能会对自己人身造成危险,但其仍同意对方实施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此时侵权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笔者认为,“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主体一定要具备与活动风险相应的认识能力,对参加活动的风险能够作出社会一般理性人的预判。同时所参加的活动一定是合法被允许的文体活动,违法或有碍伦理风俗的活动不得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警示理性人要对自我的行为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告诫人们“自由不是无所代价”的。这项制度的设立有其必要性,可以促进社会活动交往的展开,降低社会运行的成本,避免人人自危的恐惧。在“自甘风险”规则中,受害人应承担其选择风险所致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对其自由意志的尊重,体现了行为与责任的辩证统一关系。但是,“自甘风险”规则刚刚开始实践不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同案不同判、认可度不高、适用范围混乱、与其他规则相混淆的情形还大量存在,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二、“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适用状况分析

自2020 年5 月28 日《民法典》正式通过之后,截至2022 年5 月31 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自甘风险”,共有630 个案件,二审案件的占比约为39%,相较于《民法典》颁布之前的50%的比例下降幅度较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民法典》施行以后,司法机关在进行此类案件判决时的态度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适用范围的认定相比较以前更加集中在文体活动中,而不是像“自甘风险”规则制定之前适用的种类、范围不一。但法院大多选择严格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行判决,大部分按照驳回“自甘风险”人或其亲属的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进行判决。如(2020)苏04 民终181 号案件、(2020)苏1311 民初653 号案件、(2020)苏0302 民初4378 号案件、(2020)苏05 民终1855 号案件、(2021)苏0583民初45 号案件。《民法典》颁布以后,“自甘风险”规则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跨越,被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频次也逐渐增高,但理论界对该原则的讨论和争论也随之增加,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是适用范围不明确,主要体现在“文体活动”的描述过于宽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对“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范围的直接规制,对于文体活动的不同理解将决定着该项规则适用范围的大小。如对于篮球业余运动员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相关案例,秦某某对王某的健康权纠纷案中,当地的法院判决认为篮球运动带有一定的冒险性和对抗性,王某作为一个理性健全的成年人,作为篮球运动员,对活动的风险具备相应的预判能力,故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秦某某无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在苏某、辛某健康权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苏某和辛某为网球运动员,其参加的网球竞赛不能解释为社会通念中的“文体活动”,不适用“自甘风险”的规则,应当由活动的组织者和侵权人辛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文体活动”的范围解释一定要合理界定,如过宽的话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有被滥用的风险。比如冒险,是突破自我、实现自我的心理需求,也是挑战自我极限、拓展生命维度的无畏行为,对提高生活品质和个人幸福有着积极影响,但冒险不是“扮酷”,不是任性,更不是“玩命”。由此,冒险不能以限制、剥夺人格权为对价或约因。比如俄罗斯轮盘赌,自愿签约成为富人的“猎物”,乃至于网上约架、下挑战书之类的,要么属于赌博,要么属于挑衅,且都危及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显然违背善良风俗原则,属于绝对无效行为。损害一经发生,不仅会承担侵权责任,还可能涉嫌犯罪。[3]因此笔者认为,对“文体活动”的语义边界的把握是理解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关键,过宽不利于保护参与人的生命健康权,过于限缩则抑制社会活力,不利于人们的社会交往。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目前“文体活动”的概念比较模糊,具体外延的确定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探索,以类型化的方式来确定。

二是易于与其他规则相混淆。“自甘风险”规则与受害人同意规则、公平责任规则、过失相抵等规则有很多相似之处,容易混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不言废语,“自甘风险”和其他几个责任可以抽取共同要素进行整合为一个规则,将其单独设置属于重复规定,实无必要。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按照相关的法律解释理论,“自甘风险”法条中对责任的规定是有或者无,而像公平责任、过失相抵等规则中则是减轻责任;对风险能否预判是不同的,如受害人同意规则中是能预判的,公平责任则是不能的;侵权的主观态度也大有不同,“自甘风险”规则中对侵权人的要求主要是过失,而其他规则中则有的可能为故意。

三是主体认定不清晰。主要是对组织者、未成年人等主体的责任认定争议较大,如组织者的责任,司法判决中常常存在公平责任泛化的现象,结果导向而非因果导向,往往要求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在库某与某密体育运动学校健康权纠纷案中,库某作为选手参加拳击赛,在比赛过程中被对手打伤而死亡。该院认为,库某自愿报名参加体校拳击队的训练并参加由该体校组织的拳击赛,并且库某对拳击运动具有激烈身体对抗的高风险是能够认识到的,因此对参与比赛而受伤构成“自甘风险”,同时认为该体校作为组织者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选手进行体检、安全教育,也未有效采取安全措施、为选手参保,比赛现场未设置急救点,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认定库某承担40%、体校承担60%的责任。[4]有的则认为组织者责任和“自甘风险”规则二者应当泾渭分明。例如谭某、王某某、苏某某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二审中,法院认为:苏某某对篮球活动的风险具有相应的预判能力,判决谭某、王某某不对苏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案件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在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案例中,如饶某、方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受害者为7 岁儿童,在游乐园玩蹦床的过程中被踩伤,法院认定受害方和致害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在柏某东莞市沙田某远学校等健康权纠纷一案,14 岁的柏某打篮球受伤,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在同样是未成年人作为受害者的案件中,却出现了不同的判法。在实践中,如果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无差别适用“自甘风险”,忽视了未成年人可能参加的体育活动特征、拥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水平,则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三、完善“自甘风险”规则的具体路径

(一)出台司法解释:精准定义概念

“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只能做一般性规定,法条中的涉及的概念的主体、范围等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具象化的限定。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等相关的法律被废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随之废除,《民法典》的相关法条的解释仍需要进一步跟进,“自甘风险”规则的相应司法解释仍不完善,需要对其作出细化解释才能有利于进一步落实推进。

如对于上文提及的“文体活动”,司法解释应进行类型化、特征化界定,结合社会通念“文体活动”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就是有风险的体育活动,除风险性还应具备合法性、认可性。再如对于“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也应通过司法解释制定相应的标准。从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各地法院采用的要件构成标准不一,“三要件”“四要件”“五要件”构成标准的都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后半句其实设置了“自甘风险”制度的消极要件,其中规定“……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需要司法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去认定,一方面需明确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另一方面需明确哪些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适用特别法:填补法典规定的空白区域

法律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自甘风险”在《民法典》中是一个普遍性规则,在适用的时候如果出现其它法条有特别规定的,要按照上述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相关规定。如医疗损害责任中,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特别法规定,就不能适用“自甘风险”条款。无论是从法理要求还是为了避免相应的争议,在有特别法的具体规定时,特别法均要优于普通法先适用。

(三)强化案例指导:实现同案同判

这里的案例是一个完整层级性结构体系,包括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公报案例、审判参考案例等多层级案例为补充的案例指导体系。[5]相比较抽象的法条,实践中的案例更能对类案的审理提供具象化的指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指导性案例有利于减少案件争议,提高判决的接受度,总结审判经验,维护司法公正。通过案例指导体系,一方面可以督促法官谨慎使用自己的审判权,有效避免同一类型案件判决结果迥异引起争议,另一方面也能增强判决结果的信服力,使得案件当事人更能认同判决的结果。

(四)加强立法:衔接风险承担与安全保障义务

“自甘风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完善与立法规制漏洞有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间存在制度真空。以体育运动为例,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自甘风险”与经营者的组织安全保障义务需做进一步的界分。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对“自甘风险”做出了规定,但是对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程度等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在一些英美判例法国家的规定中,对组织的责任范围就做了明确的界定,就被害人事前承诺自愿承担冒险附随的后果的,则“自甘风险”抗辩仍可适用。而《民法典》在这方面的规定则需要进一步明朗化,经营者的保障义务需要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范围、程度等。

“自甘风险”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参加各类合法的文体活动,激发社会活力,促进体育、户外运动的发展,使得活动组织者和活动参加者对相应的风险做出审慎的预判。“自甘风险”规则作为一项新增制度,学界、司法界对其研究还不够成熟,观点分歧较大,尚未形成完备体系。本文对其构成要件、概念的语义范围、主体认定等进行了分析,寻求风险与收益、各方主体间的最佳平衡。实践是丰富理论的最佳路径,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拓宽,理论界研究的不断深入,“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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