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类基因的权利主体

2008-05-27 08:23邱格屏
中州学刊 2008年3期
关键词:人类基因

邱格屏

摘要:人类基因是一种高价值、高风险,具有物质和信息双重属性的物品,其权利主体的确定异常复杂。就现有情况分析,关于人类基因主要存在四种权利主体:象征性的集体所有者——全人类;法律上的集体所有者——国家和地方政府;资源提供者——个人、家族和社区;资源利用者——社会组织。

关键词:人类基因;权利主体;权利内容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3—0068—06

权利主体(Right Holder)在法律上是指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最基本的权利主体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人类基因资源而言,参与研发、利用活动、享有权利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某些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人格的群体如社区、社团、土著部落、乡村等,也在人类基因资源利用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文中,笔者不打算深究它们的独立法律人格,而主要讨论它们对人类基因资源的权利归属和权利义务关系。

一、人类基因资源象征性的集体所有者:全人类

如果我们把全人类看做是一个大家族,那么这个大家族的集体权利内容相当丰富多彩。在世界观和价值观层次,

自由、民主、人权、生命、健康、和平、发展等可以视作全人类的共同权利。在自然环境方面,阳光、空气、水、太空、自然资源等,在排除国家管辖情形下,都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在法律制度中,人类的共同权利得到了具体的实现,如海洋法律制度确认位于任何国家管辖区域之外的公海、海底区域,包括其所蕴藏的丰富的金属、战略能源和生物资源,都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在人类智慧成果和知识领域,许多被公之于世的科研成果成为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人、任何国家都可以利用,基因序列成果就是近年来最受关注的重要领域之一。

人类从动物进化而来,拥有共同的祖先,同时,人类现有的基因和基因密码是人类适应几百万年大大小小的自然和社会变迁,经过世代发展,不断优胜劣汰,最终积淀下来的完善、精确、合理的基因组合。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一个人的基因是完全属于其个人的,任何一个人的基因都是全人类的,拥有共同的祖辈和相同的发展历程。人类基因的权利主体应该包括全人类,这一点在理论上讲,没有太多的异议。虽然迄今为止还没有相关国际条约之类的正式文件对全人类的基因权利作出规定,但各类国际文件和宣言都明确宣布,人类基因是全人类的“共同遗产”或者“共同财富”。早在1996年2月,从事人类基因组公共计划的科学家们就在百慕大召开的人类基因组计划会议上通过了被称为“百慕大原则”的数据快速发布实施细则,细则规定,24小时内会有1000—2000个碱基的拼接序列投放到数据库中,所有的数据都可无偿获取。只要能登录互联网,任何人都有权访问公共数据库中的序列。①

人类共同财富原则(Common Heritage Doctrine,或称共同继承财产、共同遗产原则)原本是国际法上的一个原则。该原则认为,某些特定的财富资源是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事务,应为全人类共同所有,禁止任何国家、组织和个人将其占为己有而排除其他国家和人民的利用机会。特定的财富资源包括深海海底、南极大陆、月球及其他星体,或者无形的文化财产如某一土著部落的民族传统、民间艺术和价值观等,它们不仅受特定国家的保护,同时也受国际社会的关注和保护。②主张人类基因图谱为人类的共同财富者认为,人类共同财富原则也应适用于人类基因组的研究成果,人类基因图谱与前述各种财富的差别仅在于前者并非存在人体外面的特定空间领域,而是存在于每一个人体内的资源。因此,任何个人、组织或国家没有权利以专利的方式独占任何基因。支持“共同财富”观点的人不仅来自于发展中国家,许多发达国家具有社会整体意识的一流科学家也支持这种看法,其中包括发现双螺旋结构的沃森(James Dewey Watson),他为了抗议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NIH)将人类基因组计划(HGP)研究成果申请专利,辞去了该计划的主持人职位。③

早在1996年,人类基因组组织(HUGO)伦理委员会《关于遗传研究正当行为的声明》的第一条就“承认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其后的《关于人类基因组数据库的声明》、《关于基因治疗研究的声明》和《关于利益分享的声明》中,又重申了共同财富原则。在HUGO《关于利益分享的声明》中,特设专节对“共同遗产”的概念作了解释:作为一个物种,我们全都共有基本上相同的基因组,这个共同的基因组允许人类所有集团之间通婚繁衍,在这个集体层次,基因组是人类共同的遗产。虽然没有被所有国家接受,但共同遗产概念也在有关海洋、空气、空间等的国际法中找到了共鸣。应用于人类遗传学时,HUGO坚持认为在人类遗产中存在着超越个人、家庭或人口的共同利益,因此,人类基因组计划应有益于全人类。

我们主张人类基因属于全人类,但将这种表述应用到对基因资源的探测、样本搜集、信息保护以及任何导致商业用途(特别是医药方面)的技术与产品开发就不合适了。因为没有一个全人类的组织和机构可以代表全人类对人类基因进行保护、利用和管理,即使有这样一个国际组织,其也会因为国家之间资源占有量的不同、技术水平的巨大差异等因素导致利益冲突而无法正常运作。这就是《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为什么要把世界遗产的概念用于人体染色体称为“象征性”用法,因为客观上,具体的实践活动需要在全人类以下的层次如国家、社会团体、组织、社区等进行。笔者认为,当人类基因的权利主体为全人类时,其所具体包括的权利应该是以下四个方面:(1)建立相关国际组织,为全球的基因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交流渠道和工作平台;(2)讨论和制定相关国际文件;(3)对特定国家、特定地区所发生的与人类基因资源有关的不公平现象予以关注、提供建议等;(4)所有国家、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参与相关的国际活动和讨论。

二、人类基因资源法律上的集体所有者:

国家和地方政府国家作为目前世界上最主流的兼具地域、政治、民族、种族的群体划分方式,其概念可以简单表述为:一方面是由政府领导的各种各样的国家机器、政治制度组成的一个政治上、法律上的无形的国家;另一方面是由居民,由共同的文化、历史和国土组成的有形的国家。与全人类的共同权利相比较,国家权利由于权利主体、法律制度、经济基础等因素比较确定,其权利内容不仅相当丰富,而且更为具体和实在。

在人类基因的权利群中,国家的权利占据中心地位。虽然我们宣称人类基因应属于全人类共同财产,但没有一个超人类的组织可以对基因资源进行管理,而国家可以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对本国的基因资源实行有效的控制。国家不仅可以代表本区域的人们管理基因资源,落实“全人类共同财富”的声明,而且可以运用行政手段对国家以下层次人类基因利用活动的参与者,如基因拥有者、研发机构、利益分享者、特定组织等进行管理和控制,保证一切基因实践活动合法合理,既能做到对资源的保护,也能使各方得到公平利益。因此,国家在人类基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中的角色至关重要。

类似的国家权利制度在生物多样性④领域已经建立。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部分声明:“……保护生物多样性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问题,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利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该条款有两个含义:首先,坚持生物资源为“全人类共同关切的问题”,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和遗产;其次,把生物资源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明确授予了国家,国家权利在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活动中是绝对的、至上的。人类基因资源除存在于人类身体内这一特殊性外,其他所有特征都与生物资源相似,从这个角度来讲,它可以归入生物资源的范畴。正因为此,生物多样性领域的国家权利制度可同样运用于人类基因资源的集体权利层次。也就是说,应由国家享有本国人类基因资源的所有权,并对之进行管理。

那么,血液样本、人体组织、基因片断是否属于国家所有呢?笔者认为,血液是公民个人的,但基因资源是属于国家的,作为基因资源载体的血液样本也应归国家所有。同一种基因在不同的公民个体中均可能存在,但不能说某一个体体内有某种基因存在,该个体即对该种基因资源拥有所有权。⑤基因资源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能将之直接等同于某个具体的公民个人体内存在的某个基因。存在于公民个人体内的血液,只有经国家有目的、有组织地予以采集,有选择地予以整理,才会成为能够应用于科学研究的血液样本。也只有在国家的统筹安排下,集中全国的科研力量,对收集到的血液样本进行研究,一国潜在的基因资源才得以开发出来,变成可以实际造福于本国人民的具体的财富。⑥

具体而言,国家所主张的基因权利应包括:(1)对本国的基因资源享有所有权;(2)制定本国人类基因资源法律,内容包含权利归属、利用制度和规则、各级各类部门的职能和权责、使用规模控制、罚则等;(3)建立专门的国家机构对本国的人类基因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4)建立专业机构系统采集本国有价值的基因资源样本和数据,进行分析、比较、研究,建立相应的国家登记制度和数据库体系,建立完整的人类基因资源保护制度;(5)开展相关国际项目的开发与合作;(6)建立专门基金或社团组织,对特定人类基因资源研发项目或特定地区的人群提供资金支持和利益保障等。

这里还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即国家作为人类基因资源的所有者可以统一在国家这一级别建立相应的法律和组织制度,同时,作为行政机构的组织链条的各级地方政府也应当作为国家这一层次的人类基因资源的权利主体。原因如下:(1)地方政府作为行政系统的下级机构直接听命于中央,其所承担的职权和责任是中央授予的;(2)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具体实施国家法律制度和中央的决策,所以它是具体的执行机关;(3)地方政府所从事的相关立法活动如制定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等,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因此它的活动应当具有国家的整体意义。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将地方政府也归入了国家这一权利主体层次,而不单作分析。

三、人类基因资源提供者:个人、家族与社区⑦

人类基因的科学研究和商业开发活动首先需要的就是人类基因资源,为此,我们需要考虑以下问题:这些基因向谁提取?如何获得被提取者的认可?被提取者享有怎样的权利?根据该基因获得的研究成果获得巨大利益时,被提取者是否有权分享利益?个体对于自己的基因是否拥有权利?如果有,又有哪些权利?这些问题至今仍悬而未决。反对个体对基因主张权利者认为,如果承认个体可以对基因主张权利,就等于承认基因资源的私有化,基因的无偿捐赠比率自然降低,相应地,学术机构、医疗机构及研究部门取得的免费检体就会减少,客观上就会减缓生物医学研究的进展。如果实行私有化,研究机构就需要与众多权利拥有者谈判基因资源使用许可和利益分配,这也会导致生物科技研发活动的成本提高。⑧另外,在大批采样检验时,客观上没有办法去明确和追踪某个个体样本,因为个体样本已经混杂在上千人的样本之中。

但是,众所周知,现有的人体基因资源无论从绝对数量(人类基因全体数目)还是相对数量(带病理特征的基因资源)来讲,都呈现出越来越稀缺的态势。特别是后者,由于人类血缘遗传开放性的发展,纯粹的、封闭的血统越来越少,所以研究者们正在竭尽全力挖掘全球各地还保留有封闭血统的群体并进行采样。这类群体往往是居住在偏远地区、海岛等的贫穷和未开化的部落社区,对他们进行采样虽然有利于生物科技的发展,但由于研究者往往来自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资金和技术,而当地居民既贫穷,又缺乏相应的知识、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所以在研究者面前,他们是当然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很容易被忽略和侵犯,研究者甚至可以在他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免费取得其人体组织样本,而不给予即时或事后的物质、精神补偿和报酬。为了保护供因者(提供基因的人)的权利,国际组织、国家、科学研究人员、法学家、伦理学家、社会学家等都在探讨供因者的权利问题。然而,供因者个体的力量十分有限,只有将他们作为一个群体进行集体保护,才能够达到相应的效果。客观上,保留有封闭血统的群体由于长期生活在同一个地区,大多数人有或远或近的亲戚关系,相互之间也有着共同的利益基础,因此,为了保护基因资源主体的利益,家族与社区权利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

特定的地区、特定的群体有特定的基因,这些基因在其他地区、其他群体中是不存在的。在基因研究过程中,作为人类遗传资源载体的特定的血液样本不可或缺,由于其提供者对之拥有毋庸置疑的所有权,理所当然地,他们对于在此基础上开发出的专利也应当享有部分的权利。那么,家族和社区对人类基因可以主张何种权利呢?由于地方社区的成员非一个个体,而是众多成员的总体,如一个家族的全体成员、一个村的全体村民、一个部落的所有人口、一个社区的全体居民等,为了有效行使该集体权利,需要建立一个类似于一个社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一个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织。该代表组织的成员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代表所有成员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本地区、本社区的利益实现。具体而言,这个代表组织可行使以下权利:

1.采集许可和监督权

人类基因或人体组织样本一旦被采集并泄露给社区之外的人并被公开,该社区就很难控制该基因资源的使用和进一步散布。这些资源不仅能被任何人自由地使用,而且可能被有意无意地用于商业目的。因此,必须首先确认地方社区对本地基因资源的采集许可和监督权,它是获得其他相关权益的基础。社区代表组织应有权对在本社区内发生的人类基因资源采集和研究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督,当然,是否给予许可,还要基于单个成员的意愿。在个体成员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意识和力量时,社区代表组织的作用至关重要。2002年9月在南太平洋岛国新喀里多尼亚召开的一个会议推出了一部新法律。该法的精神是,任何公司若想商业性利用传统知识或传统文化,都必须经过首先开发出传统知识或建立起传统文化的族群的同意。有关公司应向地区文化当局提出申请,由地区文化当局负责确定传统知识的拥有者应属于谁,并向该拥有者提示其应有的权利。拥有者有权利拒绝批准申请,也有权就授权协议同申请者进行谈判。⑨在人类基因资源的利用中,我国也可以参照上述方式,由社区代表组织充当申请审查者的角色,任何意图采集本社区成员基因样本的组织,都需要向它提出申请,社区代表组织则有权表示同意或拒绝。

2.获利的权利

利益(benefit),是有利于个人和/或社区(如部落、疾病人群等)的福利或好处(Good)。有关人类基因资源的利益不等同于金钱或经济意义上的利益(Profit),断定是否是利益取决于需要、价值、轻重缓急和文化期望。⑩对很多地方和土著社区的居民而言,对基因资源的使用和许可可以增加他们的生活收入。基于公平,我们必须确认对人类基因资源的使用不是免费的,地方群体能够借助许可和处分而获得应有的利益。商业获利可以有多种形式:一是集体专利权人共享专利,即由研发者和供因者共同享有研究成果的专利。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供因者也在研发过程中作出了一定贡献且依据双方的协议共享专利并分享专利所带来的利润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组织的代表机构可以代表某社区、某部落的全体居民,作为集体专利权人共有专利。二是供因者得以免费医疗或免费使用研发成果。最后的研发成果如果是基于供因者所提供的人体组织样本,那么研发成果应由供因者免费使用。三是商业利润分享。商业利润可以有多种形式,可以是实物利益、知识利益,也可以是金钱利益。实物利益如捐赠医疗设备、教育设施或其他社区基础设施;知识利益可以是派遣技术人员传授相关技术,培训当地人员;金钱利益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使用费,也可以按商业开发成果提成,按照2000年HUGO《关于利益分享的声明》的建议,这个提成比例可在1%—3%之间。四是承认和感谢。即使研究没有成果,没有利润,参与研究的个人、家庭、人群至少应得到感谢。

3.帮助和支持集体成员维护自身权益

供因者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情同意权、控制信息披露权和隐私权。所谓“知情同意”,就是获取遗传资源应有法律依据,应得到资源国国家主管部门和利益相关者如土著社区和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说明具体用途,同所涉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等。对于某些个体来说,他们虽然同意研究者采集自己的血样,但由于自身含有易感疾病基因,他们不希望在其后的研究中出现可以追踪到他们个体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社区代表组织就可以利用集体谈判的方式,保证各成员在被采集人体组织样本时做到事先知情同意,在某些成员缺乏必要的文化基础、无法理解研究目的和项目内容时,一方面,尽可能用该成员可以理解的语言、理念进行解释和说明,另一方面,充分注意该成员的特殊情况,在其实在无法理解知情同意内容时,代其签字同意,但要保证该成员的利益不会受到任何侵害并可获得合理的、不低于其他成员的利益。

四、人类基因资源利用者:社会组织

在人类基因资源利用活动中,有两类社会组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类是研发机构,一类是产业公司。它们可以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公益性质的非赢利组织,具体包括医院、研究机构、医药公司、基因公司等。

1.医院和医生

医院是直接与人体接触的场所,出于诊断和治疗的需要,医生往往要从病患身上取得一些人体组织的样本以供研究、判明病因。在人体组织问题上,医生/医院和病患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他们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否可以衍生出对人体组织的权利呢?刘承庆先生在其所著《生物科技智慧财产权归属之研究——以人体组织所衍生之权利为中心》一文中提出了三种需要讨论的情况:(1)医生基于诊断、治疗目的从病患身上分离出来的人体组织样本应当不能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为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但是,如果病患签署了同意书,宽泛地同意将一切由其身体采集之人体组织供医学研究使用,这是否可使医生取得对这些人体组织任意处分之权利,从而在获得相应的医学研究成果时也顺理成章地取得相应的权利?(2)对于那种手术后从病患身上分离出的人体组织,在医疗目的上或者病患恢复健康方面已无作用(通常被称作医疗废弃物)而言,从所有权角度看,应当归于病患本人,但病患可能被推断默示地放弃其所有权,由医院代为处理,这是否使它成为“无主物”,进而医院或者医生是否可以取得完整的处分和控制权?(3)如果医生用不正当的方法如欺骗或以明显违反病患意思的方式取得、利用、转移病患的人体组织和样本,这种不法行为是否影响医生基于上述两种情况取得的权利?

笔者认为,如果基于前两种情况,在病患同意将其人体组织供医学研究使用或者默示放弃对医疗废弃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医院应当可以取得对该人体组织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对于后续的研究成果也可以依法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存在一些欺骗、隐瞒等不正当的行为,医院的权利就要受到法律上的质疑。对病患来讲,医院不正当地取得其人体组织进行研究,在客观上并没有对其造成任何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除非医院研究机构泄露了病患的姓名和病情),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物质上的损失,唯一侵害的可能是病患的人格权和知情同意权。基于这样的理由,笔者认为,医院的不正当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对人体组织样本权利的丧失,但可以要求医院对病患进行一些补偿或者赔偿。补偿可以看做是对研究成果商业化的利益分享,赔偿则是对病患人格权侵害的补救。

2.研究机构

这里的研究机构与医院里的研究机构有所差别,又有很多共同之处。和医院相比,人类基因资源专门性研究机构的特点有三:(1)是人类基因资源研究主体,也是人体组织样本的主要采集者,在整个知识价值链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2)研究目的更明确,研究活动更集中、精确;(3)由于受研究经费来源的影响,其研究目的可能会涉及较多的经济利益和商业驱动,从而研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受到一定的影响。就研究机构的集体权利而言,其内容与医院大同小异,主要包括: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病患的人体组织样本(包括血液);对人体组织进行研究、分析并享有相应的控制、处分权利;对研究所取得的成果有申请专利和商业获利的权利。

3.商业公司和产业界

商业公司和产业界在生物科技发展进程中主要扮演两方面的角色:一方面,作为资金提供者,提供研究机构和医疗机构必要的研发经费;另一方面,建立自己的实验室和研究机构,对某方面的课题进行专项研究。当然,商业公司和产业界更重要的一个角色是将研发成果商业化,回收投资并获得利润。客观地讲,商业公司在生物科技发展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至少它使很多原本缺乏资金支持的研究项目通过商业化运作形成了完整的资金链,在客观上促进了人类健康和医药科技事业的发展。但是,它的负面作用在于,由于商业公司追求利润的目标十分明确,所以其商业利润驱动性会相当明显,其通过专利申请固然可以保证投资回报和利润收入,但反过来也提高了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了相应医药产品的市场价格,这对普通大众而言必然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从而造成了商业医药公司和大众健康权的矛盾。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也是目前还在争论中的话题之一。简言之,商业公司目前在生物科技发展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必须对其权利义务作一个限定,在肯定其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和行业规范对其进行规制,以不致影响和损害其他相关者的利益。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无论是国家还是社区,无论是基因提供者还是基因研究者,其对人类基因资源所享有的权利都是无法确定的,但笔者认为即使出台了各类专门法律法规,要把有关人类基因资源的利益分割得一清二楚也不太可能,因为人类基因毕竟不是一件简单的物品,即使是其他的动物或植物基因,目前在权利的分配上也存在非常多的问题。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人类基因作为构成人类本质的基础性物品,在考虑其利益分配时必须要从尊重人的尊严出发,使人类基因科技研究的发展更好地为人类服务。为此,笔者认为,人类基因利用活动中的知情权、隐私权、财产权及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须考虑的几个方面。

注释

①目前,国际上有三大核酸序列数据库:美国的基因银行(Genbank)、欧洲的欧洲生物信息中心(European Bioinformatics Institute)和日本的日本DNA数据库(DNA database of Japan)。参见C•丹尼斯、R•加拉格尔编《人类基因组——我们的DNA》,林侠等译,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30—31页。②颜厥安:《财产、人格,还是信息?论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http://www.lawintsinghua.com/content/content.asp?id=816,2006—11—28.③C•丹尼斯、R•加拉格尔编《人类基因组——我们的DNA》,林侠等译,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36页。④《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条对生物多样性的定义为,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生物体,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生物多样性包含三个层次: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⑤也有人从基因资源私有化的弊端角度分析,认为一国的基因资源应由该国全体国民享有。参见诸程骏、刘俊:《人类基因资源提取的跨国保护——基于哈佛大学在安徽的基因研究项目的个案分析》,《法学》2002年第11期。⑥周娜:《生物技术与法律:基因的法律问题》,http://www.guxiang.com/xueshu/others/falv/200107/200107180018.htm.⑦“社区”一词最早由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在1887年提出。学术界普遍倾向于把社区定义为由生活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生活共同体。参见唐广良:《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国际保护概述》,《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⑧正因为如此,美国关于人类细胞个人财产权的典型案例如摩尔诉加利福尼亚大学案(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科尼里奥诉斯坦福医院案(Cornelio v. Stamford Hospital)和格林诉委员会案(Green v. Commissioner)(这几个案例,都是关于人体组织被医院收集、利用和研究后,病患提出的财产权侵害诉求)的最后结论大同小异,法院都倾向于否定个人对其人体组织细胞的财产权。美国法院作出不利于患者的判决主要基于两点理由:(1)害怕肯定人体组织财产权后据此推导出人体组织可以买卖的结论,进而导致人体器官买卖的盛行;(2)害怕一旦肯定人体组织财产权,对人体组织的利用就会衍生出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妨碍生物科技研究活动的进行。参见刘承庆:《生物科技智慧财产权归属之研究——以人体组织所衍生之权利为中心》,http://www.is-law.com/OurDocuments/THESIS0004ML.pdf,2005—04—25.⑨武夷山:《重视传统知识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地位》,《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3年第1期。⑩参见2000年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HUGO)伦理委员会《关于利益分享的声明》。胡丽君:《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中华商标》2003年第9期。本文所说的社会组织,并不以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为必要条件,任何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从事特定活动、追求特定目的的集体都可以列入本文的考察范围,所以某一个医生团体或某一个研究团队都可以是人类基因资源的权利主体。刘承庆:《生物科技智慧财产权归属之研究——以人体组织所衍生之权利为中心》,http://www.is-law.com/OurDocuments/THESIS0004ML.pdf,2005—04—25.

责任编辑: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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