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2010-06-29 02:3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留置权海商法抵押权

阮 芳

一、引言

船舶物权制度是指以船舶物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在国内法领域,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以及海事司法实践的发展,《物权法》与《海商法》法律冲突的现象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面临的挑战。

在海事国际私法领域,针对法律冲突,存在着间接和直接调整方法两种解决途径:前者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该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应适用的法律;而后者为通过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直接依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法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①。一言以蔽之,前者利用冲突规范,后者修改实体法。

二、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成因和表现

(一)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成因

1.物权法实施所带来的影响

关于船舶物权的法律制度,就一般法而言,《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特别法而言,主要见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章,该章以分节的形式分别对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被业界称为海商法船舶物权专章。其它的相关规定散见于《船舶登记条例》、《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上述法律关系共同铸就现有的船舶物权制度。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物权法》的实施突破《海商法》《担保法》对于船舶物权的诸多限制,为在该制度的适用、种类、内容以及实现上均作出了一系列的突破。但不可避免,也带来了法律冲突问题。这在船舶物权领域,即表现为《物权法》出台对于已由《海商法》等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现状所造成的冲击。

2.物权法与海商法调整对象的一致性

一般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②船舶物权是指而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即为船舶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船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船舶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物,相应地,船舶物权理所当然作为一般物权的表现形式,不仅受《海商法》等关于船舶物权专门规定的约束,而且也应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因此,可以说,船舶物权自身的物权属性成为其同时接受《海商法》等专门规定和《物权法》调整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可以说,相同位阶法律之间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调整,是构成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需要指出,有学者认为,船舶物权除具有一般物权的一般特性与效力之外,还具备特别法物权性、客体的单一性与特殊性、公示方法的特殊性以及优先顺序的多重性等特征。③这些特性成为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之一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表现

1.有关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登记反映出的船舶物权和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物权法》第9条、23条、24条明确了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不以登记为生效的条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海商法》第9条指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只有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很显然,依《物权法》上的规定极易为司法实践法律适用过程中带来识别责任主体,进而追究法律责任的困惑;而《海商法》在同一条文中既规定登记生效又规定登记对抗两项内容,实乃画蛇添足。因为只要登记生效,则所有权或抵押权成立的问题即可确认,对抗也就不成为问题了。④

2.有关船舶抵押权

(1)船舶抵押关系的主体。《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不转移债务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弈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前者的抵押主体囊括债务人和第三人,后者仅限于债务人。

(2)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可以是经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依协议就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如双方未达成协议,方可要求法院拍卖、变卖。海商法第十一条认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法院依法定程序“依法拍卖”;

(3)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物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将代位物的范围界定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海商法》第二十条对于船舶灭失后的代位物仅限于保险金。由此可知,海商法的代位物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而不利于船舶融资的进行。

(4)船舶抵押权的权利限制。《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相较而言,物权法进行了除外规定,似乎更有利于物的流转,进而发挥物的效用。

3.有关船舶留置权

(1)船舶留置权的类型。《物权法》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即留置权的种类将不限于传统的合同之债,而《海商法》关于对留置的专门规定,仅包括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项下的船舶留置权,以及拖航合同船舶留置权。显而易见,《海商法》对于留置权种类的规定过窄,并未包括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打捞、光船租赁、船舶管理等。

(2)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条件。《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海商法》并未就此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而且只能采取“依法拍卖”形式。

三、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解决

就普遍意义而言,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同一相同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现象。⑤这种法律冲突在实践中就是指当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法律关系时,应该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法律冲突也就体现为法律适用的冲突。⑥显而易见,法律冲突为法律适用带来了不小的困惑。在解决船舶物权法律冲突时,笔者认为如下途径似乎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内冲突规则

冲突规则是指对特定的民事关系调整,规定应该适用哪一种法律,进而做出间接法律指引的规则。在不改变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冲突规则不失为一个更为便利的法律适用规范。我国的《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法律冲突中应遵循的适用规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以船舶优先权为例,该权利是海商法特有的权利制度,在性质上理论界的倾向是担保物权,作为《海商法》特有的船舶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船舶物权重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物权法》由于其调整对象的广泛性,无法对于船舶优先权进行规范。因此,在法律冲突问题上,无需考虑《物权法》的适用,适用《海商法》成为首选;在船舶留置权中也存在着类似情况,虽然船舶留置权性质同民法上的留置权,属于占有留置权,债权人丧失对留置权标的的占有时,留置权随之消失。⑦在修船和造船合同项下的船舶留置权,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

2.新法优于旧法

《物权法》指出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将登记对抗的主体规定为所有第三人。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应限于且仅限于善意第三人,对于恶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已无必要。《海商法》的漏洞之处刚好由《物权法》弥补,故,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⑧

(二)在《物权法》框架下修改《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条例》

立法完善是指为使规范性法律文件进一步臻于科学化,更易于体现立法目的,能够适合不断变化的新情况的需要,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和立法辅助工作。⑨毋庸置疑,法的稳定性对于稳定社会关系至关重要,但是,客观情况是不断变化的,只有在注重法的稳定性的前提下,兼顾法的变动性,才能使法至臻完美。纵观各国立法实践活动,无不经历从立法准备,立法草案提升为法律,最终进行立法完善阶段。通过对法的解释、修改、补充废止对法进行完善,其本身是立法活动的重要阶段。

通过立法完善,直接修改实体法是另一种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完全借鉴海事国际私法的相关调整方法,直接指定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统一实体法,建立衔接《物权法》与《海商法》的统一立法并无可能。但对于《物权法》以及《海商法》进行相应修改,似乎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从立法角度而言,一种立法完善途径是扩充《物权法》关于物权的相关规定,以笼统立法的形式涵盖关于船舶物权制度的规定,使其进一步适应海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由于《物权法》刚刚出台不久,其自身具有调整客体的广泛性,这种途径似乎缺乏可行性。除此之外,另一种立法完善途径暨在《物权法》框架下修改《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颇为可行。

海商法颁布和实施时至今日已经17年了,与1992年《海商法》出台之初,国际贸易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期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相继出台了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新出台的法律与海商法产生了很多冲突,尤其是物权法的出台更带来不小的冲击。因此业界相关学者认为《海商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如能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进一步修改《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不仅有利于法的协调,减少法律冲突,也为海事司法、执法实践带来便利。具体而言,在船舶物权制度中,应该在尊重船舶物权制度客体特殊性的前提下,增加有关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以促进船舶物权制度的完善。

四、结语

立法遵从的传统是:根据社会活动领域立法,这样在同一立法中往往会并存着多种不同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法学理论的传统却往往将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划归不同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因此,立法传统与理论传统的不完全契合性引起体系架构的混乱。一定程度上,法部门之间在法律规范层次上的交叉,是各种利益主体广泛参与社会生活的结果,也是现代社会生活丰富多彩,精彩纷呈的体现。笔者认为在国内法范围内,船舶法律冲突的解决有赖于在法律适用中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在立法中,引起冲突相关法律的完善也有助于避免法律冲突的发生。

现如今,我国航运业蓬勃发展已是大势所趋,我国向航运大国迈进的步伐日益加快,与此同时,伴随着可喜的形势,我国国内民商事立法已取得长足进步。相信随着我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的完善,船舶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冲突现象将日趋减少,相关制度将可以更好地为海事司法、执法实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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