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法理审视

2010-08-15 00:49刘生朗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交通肇事

刘生朗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法理审视

刘生朗

从法理上评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罪过、对象范围,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自从1997年《刑法》第133条在交通肇事后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这一规定后,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掀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论。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 《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条文进行了具体量化解释,同时也第一次对“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这两个概念进行了权威定义。然而,由于逃逸行为的复杂性,以及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使得各地在实践中仍操作不一,在理论界也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新刑法的法条表述引申出的含义与刑法的传统理论相矛盾,使得交通肇事罪在“行为上不分肇事与杀人,罪过上不分故意与过失,刑罚上的罪刑对应关系也难说科学。”[1]

一、“逃逸致人死亡”行为评述

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4条第一项规定: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就是说,公安部门将逃逸限定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该解释对于逃逸行为的界定强调了行为人是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逃跑行为,并没有作时间或者场所的限定。

《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给出了如此界定: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结合上述界定,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而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使得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2]。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我国关于数罪是否都实行并罚没有明文规定,在同种数罪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其数次实施相同的行为,与一次实施行为而造成数个主体的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并无本质区别,没有必要实施数罪并罚。其次,交通肇事罪相对于其他过失类犯罪,无论是行为特征,还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都不具备任何特殊性,而使得刑法给其以特殊对待[3]。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法理分析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分析

一直以来,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第一种观点为“故意论”,认为这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的故意犯罪。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第二种观点为“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祝,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包含过失与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为“过失论”,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祝。

总的来看,“故意论”有一定的不足之处。首先,从立法技术上看,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在新刑法中还看不到“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主观上含有故意。反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其他法律条文中都包含主观上的过失。其次,从犯罪构成上看,对于转化后的故意犯罪要以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无法理解。最后,从罪刑均衡原则出发,一般情形下的故意杀人要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转化为的故意杀人则仅需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两者的定罪实在差别太大。

“过失论”与“过失兼间接故意论”二者之间争论的实质为行为人主观上为间接故意的两种情祝的定罪量刑问题。从“过失论”来看,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造成过失致人重伤的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阶段,行为人在事后明知受害人如果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仍然畏罪潜逃,而不理会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受害人因抢救时机被延误而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形成了新的罪过即间接故意,客观上又有了新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应该构成一个新的犯罪即(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在“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者看来,这两种情祝仍然应该涵盖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一款当中,仍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罪过上应仅限于过失,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完全构成新的不纯正不作为的 (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这符合立法的本意,有利于立法目的实现。把交通肇事罪和过失杀人罪划分开来,同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交通肇事罪在旧刑法中法定刑明显低于过失杀人罪。新刑法中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第三,这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原则。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包含间接故意,便无法解释为何一般情祝下的故意杀人要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都只需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这符合我国的罪数形态理论。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兼含间接故意,则违背了我国罪数形态理论中有关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为故意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致人死亡”在新刑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没有特别规定,也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范围分析

对于刑法第133条中规定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所指的范围,是原来的被害人,还是肇事者在逃跑过程中又肇事致死致伤的其他人?对此,学者们意见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运输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运输事故中被害人死亡。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即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逃逸又造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4]。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指交通违章肇事后,行为人明知被害人重伤,但弃之不顾驾车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或者在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驾车逃窜,又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5]。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离现场,置受伤人于不顾,致使受伤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6]。该种观点为通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时间到了,老师宣布:“男生组剩四人,女生组剩七人,女生组获胜!”“耶,我们胜利啦!”我们的欢呼声响彻了云霄。

第一,从主客观统一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包括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过程中,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是由于被害人本人的过错引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计在行为人头上,对其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个法定刑幅度。然而,这违反了我们定罪时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仅仅具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而已,对后面再次发生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具有过错。而按照第一种观点,此种情形也应以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定罪量刑,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第二,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各种观点的争论。根据第一种观点,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第一次和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死亡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然而笔者以为,第二次事故中受害者死亡的原因并非第一次事故后的逃逸行为,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而且第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死亡的原因是行为人不救助的行为。例如:司机甲将行人乙撞伤后,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既不逃跑也不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待警察到来,已耽误约2个小时,致使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显然,伤者死亡的原因在于司机的不救助行为,而不是逃逸,事实上他也没有逃逸。其实,立法的愿意也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了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情况。”[7]而且,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应是在第一档规定的肇事后造成重伤的基础上因没有及时救助而形成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应该是指“不救助”。

第三,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将再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适用第三个量刑幅度,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想违背。再次肇事致人死亡并不是交通肇事罪中最严重的情形。从其动机而言,肇事者是为了逃避罪责,相对于故意杀人犯、强奸犯为逃避追捕而偷开他人汽车发生事故的行为,其动机并不是最严重的;从后果而言,有的交通肇事案一次就造成多人死亡,但此种类型并非都属于故意。因此,其后果相对来说也并不是最严重的。既然如此,立法就没有必要对其规定最严重的法定刑。由此可见,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不应包括肇事者逃跑过程中又肇事致死的其他人,仅指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解释》在第5条中亦肯定了这一点,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限于因得不到救助而死的情形。

三、“逃逸致人死亡”转化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之探讨

对于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肇事者逃逸而故意不救助受伤者致其死亡的行为的处理,《解释》第6条对此虽然有所规定,但仍有待进一步追究。因此,为有益于司法实践,笔者拟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来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

(一)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客观条件

1.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应负有救助义务是认定的前提。我国学界多数人主张作为的根据有四个: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其二,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其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其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那么,肇事者救助伤者的义务来源应是什么?笔者认为,其既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安全法》第70条明文规定肇事应当救助伤者),同时,也可以是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然而,有学者认为已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可以成为产生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8]。由此笔者拟从先行行为的角度来探讨肇事者的救助义务。

先行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最早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斯鸠贝尔提出的[9]。我国刑法对此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刑法理论上历来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也向来是认可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即构成要件的结果。就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其先前的行为给他人的生命造成了危险,而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在有能力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时却放任不管,则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必须是行为人本人实行了先行行为。有学者认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应包括第三者的行为,但通说均认为由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而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的,应该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认定也是这样。如驾驶汽车不慎撞倒行人,致使该行人发生生命危险时,行为人负有防止其因伤致死而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相反,如果是他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发生生命危险,行为人只负有道德上的义务而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

其二,先行行为必须导致了危险结果的发生。危险指的是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但并非所有的法律危险都可成为先行行为本身所蕴涵的足以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的一种现实可能的危险,才可以成为先行行为与特定作为义务之间的媒介。总之,先行行为必须具有特定危险状态时负有防止危险结果之发生的作为义务[10]。对这种危险状态我们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危险状态具有侵害法律保护对象的危险性,即危险状态必须是使法律保护的对象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威胁中。但是,只有对于刑法法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威胁,才是产生作为义务的危险状态,如果其他法律诸如民法、经济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不属于此处所指的法律危险状态。其次,危险状态是一种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客观实在。如果危险尚处于潜在状态,其是否出现具有或然性,或者危险状态在极短的时间内已经变成现实,则不存在先行行为之特定作为义务的问题[11]。

其三,先行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负特定义务的客观基础。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在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原则上不应包括犯罪行为,只有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才能构成先行行为,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12]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违法行为都可以是先行行为,否定犯罪行为是先行行为,于情理不合,也不利于司法实践。”[1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缩小了先行行为的外延,第二种观点则扩大了先行行为的外延。理由如下:首先,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负有承担其所犯刑事责任的义务,不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为就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就是要追求或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停止他渴望实施的某种行为,这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14],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应负既遂罪行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严重的后果发生,那么他就可能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其次,在过失犯罪中是行为人已预见行为的危害而过于自信以致造成危害结果,或行为人应预见行为的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于造成危害的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未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因此,过失犯罪行为一次就造成了严重结果时,行为人自然不存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问题。但是,在过失犯罪行为一开始只是造成相对较轻的结果时,而且该结果正向着更严重的结果发展时,行为人就有义务防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为了不至于使刑罚极度扩大,亦不至于使犯罪圈过于紧缩,从而放纵犯罪,对于过失犯罪行为产生作为义务,具备前文所述的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三个条件是完全有必要的。由上可知,在一定条件下,过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引起特定作为义务。

2.肇事者有救助的可能性是认定的主要依据。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法律不强人所难”,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存在,而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则不能成立刑法中的不作为。如何判断有无救助可能性呢?首先,空间限制。如肇事地点距救治机构较远,加之受害者所受之伤害特别严重,即使送医院也难免一死。其次,肇事者的体力限制。如受害人块大体宽,肇事者身材矮小,且肇事地点附近无第三者可救助。最后,肇事者欠缺所必要的工具、经验等。如受害者被卡在车里,肇事地点偏僻无人援助[15]。

3.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在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中,无论是事主的不作为还是旁观者的不作为,都是致人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刑法因果中的原因行为。”即认为不救助行为并非受伤者死亡的原因,而是其死亡的条件之一。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而这种重伤的结果有倾向于更严重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行为人履行的救助义务就是要挽救这种危险后果。然而,由于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履行其应尽的特定作为义务,使得阻止死亡结果发生遭到破坏,从而导致重伤发展到死亡阶段。因此,不救助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起决定作用的,即两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在负有救助义务且能够救助的情况下,逃逸而故意不救助伤者致其死亡的,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立的主观条件

主观条件中的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它们是相互关联的,决定着肇事者的心理态度。

1.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肇事者关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客观方面的条件,主要包括行为人的救助义务、救助可能性以及不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肇事者须对这三个方面具有认识才能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这三个方面都没有正确的认识,就不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中的故意。

2、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肇事者对受害者危险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或追求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肇事者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但也不排除希望的意志。如甲肇事后,发现乙是自己的仇人,认为乙死了才好即是适例。

总之,要认定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必须从犯罪构成出发进行综合分析,既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主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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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3

A

1673-1999(2010)01-0040-04

刘生朗(1974-),男,安徽阜南县人,法律硕士,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 310000)控申处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检察学。

200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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