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矛盾的法律化解机制探析

2011-08-15 00:43龙湘元
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纠纷矛盾当事人

★ 龙湘元

引 言

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和经济结构正在经历着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各种利益主体之间、新旧体制之间和新旧观念之间的种种矛盾冲突凸显出来,作为社会矛盾和冲突特殊表现的各种群体性事件日益突出。从农村失地农民、城市拆迁户抗议,到各地出租车司机集体罢驶等,抗议规模越来越大,波及面越来越广。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10年《法治蓝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奸杀掳掠、偷拐抢骗等暴力、经济犯罪案件出现近10年来第一次增长,犯罪数量打破21世纪以来保持的平稳态势。可见,我们现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如何运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来解决社会矛盾值得我们深思。

一、引发中国社会矛盾的主要原因分析

中国社会冲突的原因主要是以下方面的原因。

1.我们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政治改革和社会改革相对迟缓,在这种情况下,造成了经济发展创造的社会财富逐渐向少数人积聚的状况。国家没有及时调整利益分配格局,使得利益分配体制在很长一段时间都存在着较大问题,突出表现在社会分配、社会保障、社会道德、贫富差距等方面。这些问题曾经被快速发展的经济繁荣所掩盖,当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会集中暴发。

2.底层社会的扩大。“新底层社会”里除了传统的农民、农民工、下岗失业工人,还包括失业的城市居民、不能就业的大学生群体、未被利益集团吸纳的知识分子,他们组成了庞大而复杂的底层社会。很多底层民众没有均等地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由此社会结构出现巨大的断裂,阶层分化现象日益严重,不同阶层之间矛盾也日益显现。

3.现代化进程加快。美国著名政治家亨廷顿认为,现代化进程往往会出现社会不稳定,常常伴随着社会风险。从各国现代化进程来看,当一个国家人均GDP处于1000美元至3000美元时,增长与问题、发展与矛盾交织在一起,是社会结构深刻变动、社会矛盾最易激化的高风险期。除此之外,西方邪恶势力亡我之心不死,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不惜成本地通过各种途径对中国进行文化渗透,美国还借助文化产品的输出或公开或隐蔽地推销其社会政治理念、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和生活方式,宣扬西方式的“民主、自由和平等”,对“自由”的无限放大美化。

二、社会矛盾的法律解决机制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表明法律在规范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上已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和至高无上的地位。建立一个和谐、有序、安宁的社会,是各阶层认同的“最大公约数”。在这个前提下,当前的社会矛盾是发展中的矛盾,是可调处的、可解决的。从法律角度来看,当前频繁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深层原因就是法律的修定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路径选择上,应让全社会形成“法制轨道内解决矛盾冲突”的共识。

(一)应该以《宪法》为根本,约束公权力,将政府所有权力行使都纳入法制的轨道。

具体来说,宪法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基础与最高的依据。放宽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公民表达意见形式上的限制,体现出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人文关怀;对违宪、违反上位法的法律和规定应尽快废除或修改,如曾经的拆迁条例和劳教制度我们都已进行了相应的整改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等。

(二)解决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应坚持以诉讼为中心原则的多元解决形式。

法院常常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拥有对社会纠纷的最终及最权威的解决权。诉讼应在整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则处于基础地位。社会矛盾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构建以诉讼机制为核心,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为基础、多种救济并存的解纷机制,使矛盾纠纷尽可能地得到妥善解决,形成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应改革和完善诉讼机制,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民商事领域为例,虽然有简易诉讼程序的存在,但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并未体会到简易程序的优势。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配合诉讼,案件也会可能拖延很长时间才能完结。为此首先改革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考虑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动机和诉求,依纠纷的性质设置多种可供选择的程序,实现不同案件在诉讼系统内的合理分流。

其次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借用国家强制力柔性地解决纠纷,在纠纷解决的实体依据方面,除现行的法律法规外,调解还可以依据当事人认为适当的各种社会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标准、乡规民约等进行调解。我国司法机关也应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并将调解、协调等工作贯穿案件诉讼、执行的全过程。借鉴国外先进办法,创设新的法院调解制度,诉前调解是适合我国审判方式,也更容易为人所接受的、从源头上强化诉讼调解的模式。在立案实践中,对于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纠纷,根据当事人请求,能通过诉前调解化解纠纷的,法院尽量做调解工作。对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诉前调解更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的,优先采用诉前调解。

(三)制定专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行政法规。

因为群体性事件有着深刻和复杂的社会背景,涉及众多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关乎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预防和处置工作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悲剧性后果。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职责和办法,国务院应该总结近年来各地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一些做法、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来制定专门的《处置群体性事件条例》。

三、促进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互动,提升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整体合力

法院附设ADR,推行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司法ADR是一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准司法性质,它能在某种程度上弥补诉讼固有的缺陷,如缓解当事人与法院、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等,借鉴西方国家的某些做法,推进我国非诉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动力支持。

司法ADR,又称为法院附设是指20世纪70年代始,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司法ADR构成了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是进入法院后非审判解决方式,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具体是指在法院主导下或者在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以仲裁、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司法ADR中法院是纠纷的解决主体,虽不同于审理和判决,司法ADR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和程序的简便,它通过简化的程序、低廉的成本、快捷的结果等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四、创设新的纠纷解决理念,用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部分刑事纠纷

刑事案件中如轻伤害案件既可公诉也可自诉。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只存在于部分自诉案件中,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是无法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加害人通过主动的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认真履行。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西方国家的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机制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化解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价值。

刑事和解在中国有着长期的历史渊源,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实践是中国近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先例,纵观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首先是非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的结果——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予以认可,近年来,在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进行公开的试点,对特定的刑事案件如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意识地借鉴西方刑事和解的做法。另外一些危害不大的公诉类的刑事案件,也应当考虑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刑事和解具有传统刑事制裁方式所不具有的优点和功能。其纠纷处理方式节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和国家的司法资源,它在降低了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犯罪总数有增无减,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增大,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抚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强硬的刑罚处罚相比,刑事和解制度使罪犯迅速回归社会、更有利于这些轻微刑事罪犯的改造。

结 语

法律化解机制需要形成一种良性的社会治理机制。但在转型期的中国,不仅具体的解纷机制需要不断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整体的纠纷解决机制更面临着重重挑战和考验。这是必经之途,却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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