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工作中法医应起技术支持作用

2012-04-18 13:12吴娟美王立新
法医学杂志 2012年4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法医罪犯

吕 凌,吴娟美,王立新

(1.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0;2.浙江医院,浙江 杭州 310013;3.余杭临平地区检察院,浙江 杭州311100)

保外就医工作中法医应起技术支持作用

吕 凌1,吴娟美2,王立新3

(1.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0;2.浙江医院,浙江 杭州 310013;3.余杭临平地区检察院,浙江 杭州311100)

法医学;保外就医;审查

近几年来,时有罪犯通过各种方法达到逃避强制措施或者劳动改造的案例发生,其中,非法办理保外就医手续是常用方式。保外就医原本是一种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制度,对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尚欠完善,制度亦有疏漏之处,加之执行过程中监管不力、个别干警渎职枉法,很可能使罪犯逃避强制措施。还有些是因为强制机构出于管理不便、规避管理责任的心理,对一些短期内不能治愈又需定期治疗的人犯实行“宽松”条件,决定准予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另外,有鉴定权的医疗机构也存在鉴定制度不完善,掌握标准随意性大,易受各方面影响“放宽”鉴定标准,导致近年来脱管、漏管率大大上升。笔者总结以往工作,认为在保外就医执法活动中,法医介入很有必要,可以此加强对病残的审查、监督工作,只有严格把关,才能有效扼制不良社会风气,提高刑罚的执行力。

1 法医介入罪犯病残审查有利于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根据两部一院的司发[1990]247号《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劳改机关对保外就医工作的初审应邀请驻监检察院人员参加,同意后才可进行病残鉴定。一般情况下,因案件审查人员无相关医学知识,很难对医学鉴定提出实质性的监督意见,但是《办法》未就该初审工作明确要求法医协助,所以法医未必会做到每案一审。

1.1 全面审查病史资料是科学鉴定的必要环节

不论是初次申请保外还是延长保外就医时间,均应严格核查病史资料,对存在矛盾或可疑的材料更应收集全面,以便进行筛查。监察部门对病史的审查很难达到理想效果,如果请法医参与审查工作,有助于去伪存真,甚至请法医直接对人犯进行检查,或由其直接监督医院检查,将会达到切实的监督效果。

在保外就医执法实践中,对罪犯保外就医的审查绝大多数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如果没有法医介入协助,仅靠监所部门书面审查很难达到理想执法效果。比如有些罪犯的疾病较为严重,但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范围》)规定时,如果没有法医进行审查核实,很容易出现错保漏管。笔者以办案中的真实案例说明,如罪犯因患结核性胸膜炎致气胸,呼吸无严重困难,需要对其进行每两周一次的抽取胸水抗结核治疗,属于Ⅴ型结核病,且在第一疗程内,根据《范围》及相关审查意见,尚不属于保外就医范围。当鉴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结论为符合保外就医范围时,对于没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案件审查人员来说,如没有法医协助审查,此类文书一般很难甄别。所以要求法医介入审查病史及病残鉴定书既可以提高办事效力,加强监督力度,也有望提高执法的准确性。

1.2 全面审查医学鉴定是实施保外就医的关键

对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书进行书面审查,这一步十分重要,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医也较容易发现问题。虽然《办法》以法规的形式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罪犯保外就医的申请鉴定审核程序等具体内容及实施过程并未提出明细意见,仅在第六条规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未就参与病残鉴定医院的鉴定组织构成、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法律责任以及参与鉴定的医师资格、权力、义务作出规定。虽然各省均有出台相关的文件或规定,如浙江省两院三厅1998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的会议纪要》,但仍未就参加病残鉴定工作人员(包括参与鉴定的医院工作者及鉴定医师)所具有的权力、义务提出必要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医院出具的鉴定书实为“证明文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参加医院保外就医事项鉴定的工作人员也并非司法鉴定人,所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约束。由于未对参鉴医师加以权利、义务的限制,导致鉴定医院出具鉴定书时,随意参照《办法》附件中《范围》的规定,给非法人员可乘之机,极大地影响执法公信力。

法医虽然没有保外就医事项的鉴定权,但是仍可对医学鉴定书进行审查,不符合保外就医规定范围的,可以向监所部门出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等鉴定文书,建议重新鉴定。此项工作可以渗透到初次申请保外和续保两个环节中。

2 法医介入审查有利于完善保外就医工作,保障公正执法

现行《办法》及《范围》由两部一院发布实施已21年,迄今仍未进行修订,部分内容已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临床医学的发展变化不相适应,其规定存在的不足日渐突出。实际办案中不难发现《办法》及《范围》的原则描述抽象,未对符合条件的病残种类进行一一说明,使得工作中很难把握尺度。《范围》第三十条“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使符合条件的病残种类扩大化,随着医学科学的门类不断细化,这个扩大趋势将更加严峻,若不加以说明,容易给不法分子更多可乘之机。另外,《办法》中未对疾病的鉴定时机进行说明,使在疾病发生发展过程中不同时期进行鉴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虽然各地有相关的适用意见等可帮助解决上述问题,但仍不够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据此可知,可进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范围广、数量多,但这些医院的技术水平和对病残标准的理解、掌握都有较大差异,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也无规则可徇,很难杜绝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发生。

在实际工作中,医院依法受理鉴定后的工作主要侧重于病残程度的检验鉴定,因为没有确认受检者身份及审核送检材料真伪的法定义务,这在两单位间造成很大漏洞。如果有法医介入审查送检材料,并陪同被鉴定人直接前往医院做鉴定检查,可防止人员调包及材料作假,减少因工作衔接不当而错保。

另外,由于《范围》对一些病残程度的描述过于笼统,不同的医生在鉴定时很难把握一致,造成不同鉴定医院甚至同一鉴定单位对类似情况做出不同性质的鉴定结论,如果法医能提出合理要求,如要求重新鉴定等,将对今后鉴定医院的保外工作直接起到指导作用。同时,法医在对病残鉴定进行审查判断后,不仅可对个别病残情况提出纠正意见,而且还可不断积累工作经验,为以后的法律修改提供相关素材。

3 应把法医审查列为保外鉴定的必要程序

资料[1]显示:在违反法定条例办理保外就医的案件中,与罪犯的病残鉴定直接有关的(如不符合保外就医病残范围规定)占76.9%,与鉴定结论实施情况相关的(如保外就医期限超过法定时间)占17.3%,合计占94.2%;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保外就医案件中,与鉴定直接相关的(如决定保外就医的医学证明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占44.7%;保外就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鉴定结论直接相关的(如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未办理续保手续)占54.3%,与鉴定结论实施情况相关的(如保外就医条件消失应收监而未收监)占15.8%,合计占70.1%。上述问题多与医学鉴定有关,而医院鉴定过程不透明,缺乏监督,如果能把法医审查作为医学鉴定后的一道屏障,相信能大大提高保外就医的符合率。

法医有必要介入保外就医审查工作。实际工作中,在看守所内患有疾病的罪犯,监管部门出于工作繁重、规避责任等各个方面的考虑,常常拒收或者“主动”、“积极”办理保外就医手续。这种情况下,鉴定医院很可能轻易作出符合保外的鉴定结论,如没有法医的审查,法律监督机关驻监部门无法做出正确判断,也可能造成原判决法院将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裁定为保外就医或暂予监外执行。

综上所述,请法医介入保外就医的审查工作,能更好地衔接保外就医程序中医疗、司法部门的工作,也便于各部门之间顺利沟通,提高办事效率。

[1]靳超文,史林龙,刘哲江.保外就医监督中法医不应缺位[J].人民检察,2006,(6):52-53.

2012-02-01)

(本文编辑:夏文涛)

DF795.4

B

10.3969/j.issn.1004-5619.2012.04.016

1004-5619(2012)04-0307-02

吕凌(1977—),女,浙江衢州人,硕士,主要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E-mail:tiancaixing88@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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