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行为的承认

2012-08-15 00:49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文 越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按照通说可解释为在所有权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该合同效力待定,若拒绝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针对此合同无效的观点,梁慧星教授指出,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源自于《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权处分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1]。也就是说,《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因出卖人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导致合同无效。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款所示,《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当事人即买卖合同双方不得以出卖人欠缺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简言之,出卖人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这便与梁慧星教授所言相反。

此外,《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源自于未经所有权人追认。也就是说,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而使出卖人无法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那么,所有权人拒绝追认的买卖合同仍为有效。这一结论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相矛盾。依第51条规定所言,所有权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有效,拒绝追认的则合同无效。这种矛盾必然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例如:甲将电脑借予乙使用,乙却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在甲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乙丙间买卖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丙基于无效合同仅能向乙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乙丙间买卖合同有效,丙得以向乙主张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这样,无论是合同效力还是赔偿种类都具有天壤之别。这个问题既关系到所有权人利益,也关系到第三人利益,难以回避。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大陆立法背景下对物权行为的否认态度。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2]。但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客观事实,仅以“不承认”的态度作主观上的判断是否合理,其所产生的众多立法冲突又如何解决,实有阐释之必要。

二、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分析

对《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议由来已久,争议的焦点在于无处分权人处分行为的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效力待定说。认为合同有效取决于以下两种条件的满足,其一是权利人的追认,其二是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权利人的拒绝或未取得处分权,都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未确定以上条件满足与否时,合同效力待定。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第51条规定的全盘接受。第二,无效说。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行为无效[3]。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也采无效说,“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第三,完全有效说。此种观点着眼于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接受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产生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如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该说主张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效力待定,仅指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8条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皆采此说。下面就这三种观点做逐一分析。

(一)效力待定说

我国 《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相关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但这里的有效,针对的是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我国《合同法》51条所指“合同”有效,仅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并不涉及处分行为效力。这源于我国大陆对物权行为的否认。在这种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行为导致合同效力待定,买卖合同受制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影响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所有权人基于意思表示所实施的追认权,在此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决定着合同的效力状态。对此,可以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做对比分析。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时,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有权追认或拒绝。该追认权作为形成权的法律基础,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致使意思表示无法形成平等成熟的合意,造成限制行为能力人处于劣势的地位,借以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来实现交易平等与维持市场秩序,是为意思表示之补救措施。对比而言,无权处分人虽不具有处分权,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能够完全表达其出卖标的物的意志,与买受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有能力理解其法律行为的相应效果。无处分权人,不能因处分他人之物而限制其行为能力,使其遭遇人格减等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的真实合意,应当成为合同有效的最佳要件。

第二,无处分权人与买受人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买卖合同双方,不受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干涉,也不能为第三人附加义务。针对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所有权人有权撤销或者解除的是本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借用、租赁等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撤销或解除,也因相对性理论在无处分权人与买受人之间不产生影响。若允许所有权人有权撤销或解除无处分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嫌,夸大了所有权人的权利,有悖于《合同法》第52条有关无效合同的范围限制。第52条规定: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仅仅因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并非恶意串通,则不足以使合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这个意义上,效力待定说忽视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二)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其买卖合同因无处分权而无效。换句话说,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是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

第一,传统民法学中,合同有效要件有四[4]:(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具有相应的理解、辨别能力,以实施法律行为。这里,理解、辨别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在无权处分的法律关系中,买卖行为当属法律行为。无处分权人对其买卖行为有理解、辨别能力,即可认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买卖合同标的物本身作为客体,即使不归处分权人所有也并不影响行为能力状态。因此,无处分权人即使没有所有权,只要对买卖行为本身有认识能力,其所实施的买卖行为就符合该要件的要求。《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也对此加以确认,即当事人不得以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在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的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相符,都意欲将标的物出卖给相对方,而买受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其意图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无异议。由此,双方形成买卖合意,且遵循内心意思表示,符合真实要求。(3)行为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在买卖行为中,法律并未禁止买卖他人之物,并非如枪支、弹药等禁止交易,该买卖行为与普通买卖并无实质区别。(4)行为的形式合乎立法的特别要求,对买卖行为本身立法并未予以特殊规定,即达成合意符合双方约定时为有效。

在有关合同有效要件中,对买受人的主观态度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存在分歧。其分歧源自我国《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的的情形列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若无权处分中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购买,则构成恶意串通,合同应属无效。但法律并未规定买卖契约之有效,须以买受人之善意为要件[5]58。这就需要对“恶意串通”进行具体分析。我国民法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系在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影响下产生的,该规定不具体分析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也不区分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6]。

无权处分人将标的物出卖与知情的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所有权人本人承认该处分行为时,合同效力又当如何?无效合同理论规定,合同无效当属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根本无效,否定了再次有效的可能性。这便产生了私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规定之间的矛盾。民法作为私法,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如若单纯认定恶意买受人的明知行为会导致合同无效,不仅忽视了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处分权的行使,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恶意串通”仅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才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若第三人根本无损害或意愿承担损害后果的,理应有效。

在台湾民法理论中,与“恶意串通”相似的概念为“通谋虚伪”,但“通谋虚伪”要求表意人的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我国大陆民法对“恶意串通”无此要求。台湾民法规定“通谋虚伪”重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我国大陆的有关规定则重在强调社会秩序价值。民法作为私法、人格法,是市民社会的产物,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权利来源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出发点与归宿,并非来源于国家的授予。有关“恶意串通”的规定强调以公权力来干涉私人领域,以国家意志替代私人意志,不但有悖于民法属性,也有碍于市场繁荣。结合无权处分制度看,买受人虽为恶意明知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购买标的物的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一致,若单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认定合同无效,便忽视了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应尊重民法的私法性质,单纯的“明知”不能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以防无效合同范围的扩大。

第二,合同的当然无效,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使得宣告合同无效对善意买受人而言处于绝难公正的法律地位。甲将乙的古书盗取出,卖与不知情的丙。由于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丙便无法取得古书的所有权。此时的丙如何维护自身利益?依照无效说,该买卖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丙不能依据《合同法》107条规定主张违约责任。丙仅得向甲主张因无效而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法主张因甲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自身期待利益落空的违约损害赔偿,也无权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当标的物为种类物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更利于权利人利益之保护。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仅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赔偿范围远远小于违约责任,不利于丙的求偿。此时的丙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期待利益请求权。这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违背民法主体平等原则,使买受人处于劣势。

以上两点着重论述无处分权人与买受人买卖合同无效说的弊端,同样适用于合同效力待定说中权利人拒绝追认以及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两种学说具有共同的疑点,即无权处分不足以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完全有效说

完全有效说的前提在于承认物权行为,使物权行为独立,与负担行为相区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7]。无权处分制度中的“处分”单指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以及准物权行为。无权处分实为“无权物权行为”,并非“无权债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为物权行为效力未定,但对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本身并无影响,买卖合同继续有效。针对整个交易而言,在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无效而负担行为有效,产生了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可称为契约有效而履行不能。《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实际上采取了有效说的主张,承认了物权行为。

三、物权行为下的无权处分

对无权处分制度的正确理解离不开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严格界分是其重中之重。负担行为意在发生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意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物权无因性理论,即物权的变动是否以债权设立为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是物权合意或抽象意义上的物权契约,即移转物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债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序列关系予以定义,如自然数中1与2,1并非是2产生的原因,两者之间仅仅是序列逻辑上的前后关系。物权行为严格独立,与债权行为仅为序列关系,债权行为在先而物权行为在后,给付义务在先而交付义务在后,无因果关系之存在。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相关立法规定“不动产合同不登记无效”、“动产合同不交付无效”,使得公法性程序控制了私人之间交易的意思表示,登记、交付成为合同有效要件。对此,《物权法》第9条、第23条进行了纠正。单纯的债权合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的设立、转让,不动产需履行登记手续,动产则需交付。债务人拒绝履行登记、交付行为的,债权人可主张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债权合同已经生效,登记、交付本身独立于债权行为,并非作为合同有效的要件。究其性质而言,是物权行为的公示方法,与物权合意共同完成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本来意义上包括形式主义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7]。交付、登记作为物权行为的形式表现,使其与债权行为相区别,同时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成为物权行为独立理论的依据。由此,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5]5。《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规定,无法对物权行为这一问题的客观存在予以回避。普通买卖关系实际包括两种法律行为,即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分别又包括心素、体素两部分。心素指的是行为人内心意思,体素是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当事人就标的物买卖的内心意思表示,即为负担行为之心素,所订立的书面买卖合同即为负担行为之体素。针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心意思表示(抽象意义上的物权契约),即为物权行为之心素;所实施的交付、登记等变更物权的行为,是为物权行为之体素。这便清晰直观的表现了买卖行为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是根据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其有效要件也存在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8]。《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对此予以承认,即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处分权直接关系到物权变动,影响物权效力,与债权设立无关。无处分权人不因处分权缺失而影响负担行为效力,却因无处分权而导致物权行为效力瑕疵。换句话说,无权处分中买卖合同有效,而物权行为效力未定。对物权行为的承认解决了合同效力要件问题,同时也避免了合同双方以外第三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所有权人拒绝追认,合同仍为有效,无效的仅为物权行为。

(一)无权处分的基本法律关系

甲将电脑借与朋友乙使用,乙将其出卖给丙,乙则构成无权处分。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无权处分中“处分”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由此,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作为负担行为不因无权处分受任何影响,理当有效。乙无处分权而为之处分,使乙丙间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物权契约)受无处分权的影响,效力未定。此时的所有权人甲,仅能针对乙丙间的物权行为有所作为。即甲的拒绝追认,可以使乙的处分行为无效,丙因此无法通过继受取得所有权,但乙丙间合同有效。此时丙只能基于《物权法》106条规定,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以原始取得标的物来对抗所有权人甲。甲可向无权处分人乙主张借用、租赁等合同违约或侵权责任,亦或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几种请求权之间发生竞合。

(二)再处分行为的基本法律关系

我国大陆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情况下,主张债权发生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即合同无效则物权不发生变动,其再处分行为因没有物权进而又导致无权处分的发生。所有权人甲与乙达成买卖合同,但事后发现买卖合同无效。依据有因性理论,因合同无效使物权未移转。乙若将标的物处分于丙,则再次构成无权处分,丙仅能依据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取得所有权。而物权无因性理论下,则结果有异。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物权的移转,物权契约的心素要件与标的物交付的体素要件共同实现了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乙因此取得所有权并进而享有处分权,丙则基于与乙的买卖关系而继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坚持物权有因性理论情形下,再次导致无权处分的结果,增加了丙的交易负担。毕竟善意取得要求更多条件的满足。有因性意在省略物权行为而简化交易,但无疑又增加了交易复杂程度,使之后的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

还要说明的是,再处分时有无处分权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在2007年司法考试卷三中有这样的题目:“甲将其父去世时留下的毕业纪念册赠与其父之母校,赠与合同中约定该纪念册只能用于收藏和陈列,不得转让。但该大学在接受乙的捐款时,将该纪念册馈赠给乙。”该题目即为处分权的来源问题,甲的馈赠行为已经将所有权转移与学校,学校因享有所有权进而享有处分权,其再处分行为无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都为有效。甲的事先约定,即关于处分权的排除或限制,仅具有债权的效力[9]。由此,无权处分的构成核心在于无处分权,而有无处分权全凭法律规定,当事人关于排除处分权的约定不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效果。

四、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

有关买受人主观态度问题,前文谈论恶意串通制度时已做叙述,在此从物权行为角度分析。提到买受人主观态度问题时,不可回避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106条规定,买受人的主观善意是善意取得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10]。这里依据的是受让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就是所谓的“主观善意主义”。《德国民法典》在这方面建立了一种将第三人的物权取得与物权公示原则相结合的善意判断标准,即“客观善意主义”[11]。标准不同导致的结果自然也不同。

甲乙之间达成买卖古董合同。在订立合同时,丙约买方乙见面,声称古董为自己所有,只是暂借给甲把玩,乙未予理睬而购买古董。若依“主观善意主义”,乙明知所有物为丙所有仍为购买的行为不成立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丙可主张权利。但此时若丙非为所有权人,仅意图破坏甲乙之间买卖关系,从而出低价购得此古董,则乙的损失又如何主张?此时,丙在交易中的地位完全高于买受人乙,使乙处于尴尬境地:若相信丙所言,则所言为虚时损害无从主张;若不相信丙所言,则所言为实时,自己成为恶意买受人无法取得物权。这无疑增加了乙的交易成本与难度。普通交易人又有何能力去衡量第三人所言虚实?这是否有悖于《物权法》“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宗旨?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息息相关,究其原因在于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使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具体化,实现可操作性[12]。针对公示公信原则,乙有权相信甲的占有公信力,足以通过该占有相信其有所有权,而不用顾忌丙所言虚实。即使古董真为丙所有,也可依据“客观善意主义”来善意取得。丙也并非就处于劣势地位,因为在事前丙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来防止标的物被无权处分;在事后也可以追究乙的违约、侵权责任,或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因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增加他人的义务。因此,通过“主观善意主义”片面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会使正常交易方处于明显不平等地位,有损交易秩序。遵循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作为善意取得逻辑前提这一命题,足以解决该问题。

五、结论

王泽鉴先生称无权处分为“民法上的精灵”,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则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我国大陆并未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使得《合同法》第51条存在较多争议。伴随《买卖合同解释》的施行,我国现行立法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上弊端日益凸显。一方面,《合同法》第51条规定所有权人拒绝追认的,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所有权人即使拒绝追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仍为有效。对此分歧,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作为客观存在并不能仅因主观价值判断来予以否认,《合同法》第51条应当服从物权行为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在满足合同有效要件时确已生效,效力未定的是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对此观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从侧面予以肯定。此外,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受制于出卖人有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即使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也不会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同样给予了肯定。《买卖合同解释》虽未涉及物权行为理论,但实际上却应用了物权行为理论下无权处分制度的相关规定,弥补了《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部分缺陷。然欲达到完善无权处分制度的目标,仍然离不开物权行为的制度建构,而物权行为的三大基本原则(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抽象性原则)更是处理无权处分的良方。只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平衡无权处分各方当事人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1]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M]//民商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9.

[2]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J].法学研究,1989(6).

[3]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M]//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9.

[4]高在敏.论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哲学价值:兼论法律行为的法理逻辑结构[J]法学评论,2002(3).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58.

[6]朱建农.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J].当代法学,2007(6).

[7]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17.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22.

[9]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5.

[10]汪泽.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J].河北法学,1996(1).

[11]杨忠东.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内容及其判断标准[E B/O L].(2012-02-07).http://yl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61

[12]王爱贤,刘成伟.谈谈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建构[J].政法论丛,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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