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图书馆工作与著作权法的关联性探讨

2013-11-15 17:59谭振坤
图书馆界 2013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权利

谭振坤

(南山图书馆,广东 深圳 518052)

1 图书馆馆藏文献的利用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1.1 纸质馆藏文献的借阅

目前,图书馆仍然是为广大的读者提供纸质文献的借阅服务为主。图书馆为广大读者反复多次提供纸质文献的借阅,是否构成对该图书著作权权利人的财产权利的侵权呢?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中并没有列举,但从合理使用的原则中可以看出,此举并非违法;从《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权利用尽原则中可以找到不侵权的法律依据:“权利用尽原则也称权利穷竭原则,指经权利人或经其委托将其享有权利的专利产品、或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或其他受知识产权法律、或相关的国际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合法处分,如销售、转让以后,权利人就该产品(或其复制件)所享有的已被其处分的权利即告穷竭。权利穷竭原则也称为‘首次售卖’原则。”TRIPS协议是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的关贸总协定部长会议上,各方代表签署的“一揽子协议”之一的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三大支柱协议之一。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国必须全部接受,不得有所保留。该原则保护的对象和行为是“智力劳动成果合法处分”,图书馆购进的图书必须是正版的,盗版图书不受法律保护。

1.2 数字资源的使用及影视音像制品的借阅

图书馆设有电子阅览室,为读者提供免费上网。图书馆局域网提供影视音像制品的点播或电子图书、期刊阅览等。另外,图书馆还提供影视音像制品及配套光盘外借,有的是免费借阅,有的收取少量的租金但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图书馆的此项服务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收取非营利性的租金缺乏法律依据,影视音像制品外借后,读者有可能聚众使用或复制不属合理使用范围。目前,互联网的数字资源非常丰富,已基本能满足广大民众对影视音像制品的使用需求,图书馆保留附书光盘的免费外借即可。

1.3 图书馆馆藏文献的复印、复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1、2、3、6 项的规定: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使用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学校课堂上或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均属著作权法列举性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而图书馆为读者提供纸质馆藏文献的复印是非常少量的,大部分读者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写论文或教学的需要而使用或引用该作品的部分内容。因此,图书馆该项工作是合法的。但是,把数字作品或光盘复制,有可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权利。图书馆把本馆收藏的作品为了保存版本或陈列的需要作数字化(复制)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项规定,但不得用于借阅、出租、出售。

2 图书馆的数据库与版权保护

现代化的图书馆为读者提供数字资源的服务通常都有书目数据库、数字图书馆数据库、中文期刊数据库,特色文献或地方文献数据库,以及采取链接方式的其他数字资源等。数字图书馆数据库、中文期刊数据库大部分是图书馆采取购买的形式拥有,例如南山图书馆购买了北大方正的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上海图书馆购买了清华同方的数字图书馆,中文期刊数据库有维普、龙源的。购买的数据库版权由卖方负责,图书馆在使用过程中有管理的责任。特色文献或地方文献数据库通常是图书馆特色馆藏、地方馆藏数字化网络化的结果,多为事实数据库。

2.1 书目数据库

数据库是指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关联的数据的集合,具有可访问性的特征。新著作权法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纳入了保护客体的范围,但这种汇编作品只有在内容的选择上体现了独创性才对其进行保护。《伯尔尼公约》中没有使用“数据库”一词,但保护的客体——文学艺术作品表述为:“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TRIPS协议第十条第2款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其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之版权。”

书目数据库是否作为具有独创性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呢?“独创性”各国比较趋同的倾向是“独立的创造加上一点创造性”,即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方面做出了有别于他人的或常识性的选择或编排。书目数据库主要是对图书按照一定的分类编目规则进行注录,记载该书的有关信息和数据,并且数字化、网络化,便于访问和检索的数据库。图书的分类标引、著录是按《中图法》和《机读目录注录规则》进行的,但是它需要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专业知识及其他方面的知识对书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选择接近或正确的分类标引,具有部分“创造性”,每条目录应是“智力成果”的范畴,每本书的信息目录有序集合成数据库,其编排、技术处理上也能体现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书目数据库是受版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2.2 事实数据库

对事实数据库,我国司法实践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把数据库当做产品而不是作品来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在于制止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保证各主体都以平等的法律条件参与市场竞争。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弥补版权法的不足,保护事实数据库的制作者的利益。公益性数据库是免费共享的,如由文化部立项,南山区政府投资南山图书馆承办的《南山人文信息多媒体数据库》。有偿使用与公益性共享的结合体现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与合理使用的平衡。

3 图书馆工作与版权侵权性的关联性分析与建议

3.1 图书馆的常规服务符合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畴,不易产生侵权纠纷

图书馆为广大读者反复多次提供纸质文献的借阅,在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原则及TRIPS协议的权利用尽原则中可以找到不侵权的法律依据。读者对馆藏文献(包括电子文献)的小部分复印或复制限于家庭或个人欣赏、研究的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1、2、3、6项的合理使用范围。电子阅览室、网站提供的数字资源服务多为本馆合法拥有的数字资源并限于办证读者使用,通过控件控制其上传或复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书目数据库是作为“汇编作品”受版权保护,省级以下的图书馆新书目的建立多是有偿下载省级以上图书馆编目的数据,一般不会产生纠纷。图书馆建立提供给读者免费使用的书目数据库或事实数据库因无利益上的争议,一般也不会产生侵权纠纷。

3.2 图书馆建立数字图书馆、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图书馆网站提供的互联网的链接服务,容易产生版权侵权纠纷

全国公共图书馆均有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服务内容。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等是共享工程信息资源内容提供者(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表述为:“共享工程所涉及的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有很大部分在法律上难于很快明确,需要在实践的过程逐步解决。为此,在遵循)现有有关法律的前提下,要尽快从运营和技术两个方面出发,建立公正和实用的运营模式和技术平台,为最终合法地解决数字版权保护问题提供一定的基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可见实际的操作与法律的保护是存在较大差距的。尽管可以通过技术来控制作品的上传、下载,但无论是数字图书馆还是共享工程的数字资源或者是互联网的各种链接,其目的是传播知识与信息,让更多的人免费受益,与版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始终存在冲突。合理使用范围被扩大化,不依法支付报酬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版权保护意识淡薄,维权成本高企,使著作权人维权难,而侵权人侵权成本低,是造成侵权泛滥的重要原因。

3.3 建议

3.3.1 成立专门的法律队伍。因互联网的共享性和便捷性使得数字化、网络化的馆藏资源极易被复制及广泛传播。为了数字图书馆的长远发展,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鼓励其创作的积极性,数字图书馆建设要做到有组织、有领导、有统一技术规范标准。数字图书馆因为涉及版权保护的方方面面,需要建立一支专门的法律队伍解决版权问题。这支队伍要从下列几方面着手处理版权问题:1)找出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因为作品的著作权有保护期限。著作权没有域外效力,但参加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受国际条约的共同保护。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已不享有著作权的保护。2)分别界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范围。合理使用不需征求著作权人的同意,不需付报酬,但要指出出处、作者作品的名称等。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也不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要付酬,强制许可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3)与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或集体管理机构签订作品使用合同。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不一定是作者,有的是职务作品,权利主体属于法人,著作权可以转让、继承,可以与他人签订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拥有专有使用权是一种排他使用权,其他任何人,包括许可方本人也不得以同样方式行使该项权利。

3.3.2 购买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库使用注意事项。1)购买拥有自主版权或明确授权销售的数据库。2)订立购买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所购的数据库在内容上没有版权纠纷,如果出现版权纠纷,责任在于数据库的权利人或销售商;具有损失赔偿条款;明确使用方式及范围等。3)安装使用数据库订立使用规则,全文下载必须授权(如注册),限于某一终端使用等。

[1]李颖怡,王爱华,王秋华.知识产权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298—299.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EB/OL].[2013-02-20].http//www.baidu.com.

[3]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中心[EB/OL].[2013-03-06].http//www.copyinfo.com/ber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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