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修正

2014-03-31 06:37胡明玉叶英萍
关键词:血亲法定继承继承权

胡明玉,叶英萍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指哪些人能够成为法定继承人及其依据何种顺序参加继承取得遗产,这既关系到对被继承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涉及到家庭扶养职能的实现[1]。依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0、11、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如下: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可依法进行代位继承,并参与第一顺序继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已经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要求修改我国现行《继承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学者普遍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继承顺序设置不合理,应该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调整和完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梁慧星教授课题组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以下简称梁慧星稿)、杨立新教授课题组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杨立新稿)以及张玉敏教授和陈苇教授课题组提出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说明(以下简称张玉敏稿)等。目前,学者争论的焦点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问题:(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该扩大至哪些亲属;(2)父母应该作为第一顺序抑或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3)配偶的继承顺序是否应该固定;(4)是否继续承认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继承权,抑或是赋予其遗产酌给请求权;(5)是否继续承认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继承权,等等。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正的理论依据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修正应遵循什么样的理论依据,坚持怎样的继承理念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和继承顺序的设置。因此,在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展开论述之前,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和回答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以死后抚养说为主要根据,兼顾继承意愿说

继承的根据主要有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死者意愿说,即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2]3。死后扶养说又可称为家庭职能说,此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生前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死后其财产仍应用来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2]5。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3]。但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民众财富日益增多、商品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死后扶养说已经不具有合理性;应把继承意愿作为我国继承制度设计的主要根据;尊重被继承人意愿也能够兼顾家庭扶养职能[3]。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多数国人并不富裕,死后扶养说并不过时。在中国,贫富分化日益加剧,财富向少数人手中集中趋势明显;通货膨胀高居不下,民众财富缩水严重,单从数字表面上来看,民众的收入确实翻了几番,但从实际购买力来看,民众的购买力依然很有限,这就说明大部分国人的财富并没有学者想象的那么多。在农村,广大农民除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和居住的房子外,可供支配的财产依然很有限。另一方面,生活成本显著提高,家庭支出在增加。据调查,在义务教育阶段,我国城市家庭教育支出,占家庭经济总收入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一个普通城市家庭的三成收入花在了子女教育上。在高中及大学教育阶段,由于我国实行高校教育收费制度,教育支出便成为很多家庭的主要支出,在农村,集一家人之力供养一个大学生的现象比比皆是。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依然很严重;教育、医疗、养老已成为压在国民身上的新三座大山[4]。事实说明,在我国现阶段及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大部分国人的财富仍处在满足国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阶段,继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承载着养老育幼的家庭扶养职能。

其次,继承意愿说并不能像学者所说的那样能很好地兼顾家庭扶养职能。家庭扶养包括对配偶、子女和父母等的扶养。根据我国学者调查,从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看,大多数被调查者都希望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5]139。也就是说,民众的继承意愿并不能保障所有的被扶养人,尤其是迫切需要获得扶养的老年父母的继承权益。这一调查结果与我国近年来社会上重幼轻老、赡老养老意识日益淡化不谋而合,从而也反证了被继承人意愿说并不能很好兼顾家庭对老年人的扶养职能。

因此,在大多数国人财富并不富裕、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国情下,继承意愿说还不能作为我国继承立法的主要根据。在我国目前及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家庭扶养职能仍是继承的重要职能,在继承根据上,死后扶养说依然应该是我国法定继承制度设计的主要根据。但遗产毕竟是死者的个人财产,遗产的分配也应当考虑和尊重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愿望,这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因此,在确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时,首先应以死后扶养说为主要根据,同时兼顾死者的继承意愿。

(二)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延缓遗产归公的行程

遗产毕竟是死者的个人财产,应该尽量由被继承人的血亲来继承,避免遗产充公现象的发生,这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保护和尊重。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财产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要求。过短的遗产充公行程显然不能满足被继承人欲把财产留在本家族内部的意愿,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不尊重和变相掠夺。延缓遗产归公的行程,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必然要求。其次,延缓遗产归公也是转变政府价值取向在继承法领域的一种体现。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的价值取向也要进行转变,应从“与民争利”向“让利于民”、“还利于民”转变。在继承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应尽量延缓遗产归公的行程,避免遗产充公的可能,减少国家与民争利的嫌疑。最后,延缓遗产归公是满足我国继承实践和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设计不符合被继承人欲把财产尽量留在本家族内部的意愿,也与民间自古以来基于宗法家族制度所形成的继承传统相悖。事实上,我国目前很多遗产的继承仍是根据长久以来形成的继承传统进行的,在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时,如果尚有其他血亲的,往往由其他血亲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但当被继承人遗产的形态非为实物或现金,取得遗产需要履行一定手续如进行变更登记或从银行提取时,便会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发生遗产充公的现象,致使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了厚此薄彼的不公平现象,法律与实践相脱节,法律得不到统一的适用,其权威性也大打折扣。为了满足被继承人欲把财产留在本家族内部的愿望,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在制度设计上应该结合已有的继承传统和实践需要,延缓遗产归公的行程。

本文将以死后扶养说为主要根据,兼顾继承意愿说,并结合延缓遗产归公的需要,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的问题展开讨论。

二、完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一)保留父母的第一继承顺序

关于父母的继承顺序,有的学者建议延续现行继承法的做法,保留父母的第一继承顺序,持此观点的主要有梁慧星教授和杨立新教授①梁慧星稿第14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杨立新稿第5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顺序: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堂兄 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侄孙甥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四亲等之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等,郭明瑞教授和房绍坤教授也认为在我国人口老龄化严峻的社会背景下,应考虑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情况,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缓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赡养问题[6]。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父母放在第二继承顺序,持此观点的主要有陈苇教授和张玉敏教授②张玉敏稿第28条:无遗嘱的情况下,继承按下列顺序进行:第一顺序: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子女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其余以此类推;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第四顺序: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顺序在先的继承人继承,无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时,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能继承。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等,该种观点认为父母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不符合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和继承习惯,将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很可能将其继承的财产最终转归其他旁系血亲,有违被继承人意愿[1];还认为继承和养老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将二者混淆[3]。本文赞成前一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养老保障制度不健全,继承仍是养老资源获取的一种方式 继承与养老真如学者所言是两个不相容的问题吗?答案是否定的。继承是关于死者遗产如何处理分配的问题,养老问题的关键是养老资源的提供[7]。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原本应互不影响,但在当继承人为老年人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亲子关系时,便发生了交会。对老年人而言,养老保障是绕不开的话题。养老保障分为家庭养老保障和社会养老保障,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的社会养老保险主要有三种,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居保),除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比较高之外,新农保和城居保尚处于广覆盖、低水平的起步发展阶段,对于占人口绝对比重的农民和普通城镇居民而言,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非常有限。而家庭养老依然是我国现阶段及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一种重要养老模式,家庭养老是依靠家庭成员提供养老资源的一种养老模式[7]。对老年人而言,子女依旧是家庭养老资源最重要的提供者。当老年人失去子女时,继承子女的部分遗产便成为其最后一次从该子女处获取养老资源的方式。

2.继承制度的价值倡导功能不能忽视 根据我国学者调查,从我国民众的继承意愿看,大多数被调查者都希望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5]139。这一调查结果与我国近年来社会上重幼轻老、赡老养老意识日益淡化不谋而合。倘若立法将父母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势必会加剧和强化重幼轻老意识观念在民间的蔓延。虽然现代社会已经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但财产继承仍然是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传统的伦理规则在财产继承上依然发挥着强大的影响力[8]。继承法不是单纯的财产法,有着强烈的身份性和伦理性,继承制度的设计不能忽视继承法律规范所传导出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导向功能。

3.中国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 西方重视横向的夫妻关系,东方重视纵向的代际关系[9]。在中国,子女是家庭的未来,是父母的希望,绝大部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可谓是倾其所有、呕心沥血。倘若继承法将父母的继承地位降为第二顺序,必然会弱化对父母继承权益的保障,伤害亿万父母的感情,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试想在被继承人有子女和配偶的情形,若父母不能参加继承,其子女所继承的财产往往又有配偶负责监护和管理,在我国现行法对监护人的监护管理行为欠缺有效规范的情形下,其配偶无疑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对被继承人的父母而言,可谓人财两空,估计这也不是被继承人所愿意看到的。

有人认为在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同时,继承法可以通过设立酌给遗产制度和先取权制度为被继承人父母的晚年生活提供必要保障[1]。实际上,《继承法》第14条所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可预见”的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而父母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更何况,遗产酌给制度能否保障父母对子女遗产权益的实现也不无疑问。至于先取权制度,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意味着引入一种新的物权,势必改变我国的物权体系,这种新的物权是否能与我国人民的生活习惯相符合[10],也不得而知。

综上,保留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权,即可有力保障父母对子女遗产权益的实现,又可缓解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养老压力,符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不可否认,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当被继承人还有子女时,父母出于对孙子女的怜爱可能会放弃继承已故子女的遗产,但这并不能成为立法将父母继承权降格的理由。建议继续将父母和子女同放在第一继承顺序,在保障父母继承权益的同时赋予父母以选择权,他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需求选择继承子女的遗产或放弃对逝世子女的继承权。

(二)重置配偶的继承顺序,将配偶列为特殊继承人

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延续现行法的做法,继续将配偶与父母、子女放在第一继承顺序,持此观点的有梁慧星教授、杨立新教授③同①。等;二是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其可以参与到某些或任一继承顺序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并根据其所参与的继承顺序增减应继份额,持此观点的主要有陈苇教授和张玉敏教授④同②。等。本文赞成后一观点,先从下面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汪楣芝继承纠纷案[11](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该案中,杨某(未婚)是去台老兵,在回乡探亲时,与汪楣芝相识并结婚。结婚后,杨某购买了商品房和家庭生活用品,婚后不到一年,杨某去世,尚留30多万元现金。杨兄与汪楣芝就杨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杨兄认为其和其他亲属可以继承杨某的部分遗产,汪楣芝则不同意。无奈,杨兄诉之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杨兄的请求。汪楣芝上诉,二审法院依然判决杨兄及其他亲属继承杨某的部分遗产。依据现行法,这样的判决违反了《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判决后社会反响很好,没有必要重审改判,最后案件不了了之。

案例二:傅仪著作权继承纠纷案(2007年)。在此案中,傅仪生前出版了《我的前半生》这本书,傅仪去世时,无子女、父母,其配偶李淑贤作为第一顺序的惟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后李淑贤去世时,未立遗嘱,且没有合乎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该财产便成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按照现行法规定应予归公。而实际上此时尚有傅仪之弟傅任健在,其能否继承该部分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依现行法傅任既不是李淑贤的合法继承人,其作为傅仪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已因为李淑贤继承权的行使而终局性地丧失。此案当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的反思。

1.现行继承法关于配偶继承顺序的设计存在不足 上述两起继承纠纷案表面上是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其兄弟姐妹间的继承利益之争,实质上反映出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配偶继承顺序的规定的确存在有悖合理性、公平性问题。我国现行继承法将配偶固定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若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子女、孙子女等卑血亲和父母,只有配偶健在时,其配偶将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取得其全部遗产。此时,不论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多少,都不会发生第二顺序的继承问题,这在事实上剥夺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阻断了被继承人遗产在其其他血亲间传承的可能,也缩短了遗产归公的行程,与民众的继承意愿不符。另外,在国人的婚姻家庭观和生育观多元化的今天,选择不生育子女的丁克家庭在增多,在事故频发非正常死亡高发的现代社会,失独家庭也越来越多,在这些家庭,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只有配偶而没有子女、没有父母的几率很高,如何平衡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其其他血亲间的利益关系,如何既保障配偶的继承权益又保障其其他血亲的继承利益,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2.关于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 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就世界范围来看,大致有三种立法例[11]:一是将配偶固定列入第一继承顺序,由其与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分遗产。采用该立法例的国家有前苏联、韩国、泰国、新加坡等。二是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将所有法定继承人分别列入不同的继承顺序,配偶可与某些或任何一个顺序在先参加继承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其应继份额因其参与的继承顺序的不同而不同。采用该立法例的国家有法国、瑞士、日本等。三是在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同时,附之于特殊遗产的先取权。采用该种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美国、英国等。综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少数国家将配偶列为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而这种做法的弊端已经显而易见。

3.建议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 保护配偶的继承权是现今继承立法的重要内容,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并不会降低对配偶继承权益的保障,反而可以在保障配偶继承权益的同时,防止配偶继承权阻断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延缓遗产归公的行程。

首先,保护配偶的继承权是继承立法的重要内容。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夫妻关系,是夫妻财产的共同创造者,彼此之间在感情和经济生活中有着深度的依赖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与义务,因此,配偶的继承权是各国继承立法普遍保护的内容,我国也不例外。其次,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并不会降低对配偶继承权益的保障,这一点可以通过对配偶应继份额的设计来实现。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时,配偶可以与某些或任一顺序在先参加继承的血亲继承人同为继承,其应继份额因其参与的血亲继承人顺序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一般是继承顺序越往后,配偶的应继份额越高,甚至允许配偶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全部遗产。再次,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利于防止配偶继承权阻断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基于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配偶的继承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毕竟配偶和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血缘联系,维系双方的是婚姻关系和夫妻感情,在现今离婚率攀升、婚姻关系稳定性降低的环境下,让配偶绝对排斥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其合理性值得商榷[3]。在实行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国家,不论规定配偶在何种继承顺序中参与继承获得应继份,其基本目的都是为了既保障配偶的继承利益,又在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其意图避免的,正是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存在的利益分配上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11]。

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继承人的同时,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配偶的应继份问题;二是配偶的先取权问题。关于配偶应继份额的设计,须做好与现行继承法的衔接,以减少法律修改和实施的阻力。具体而言,当配偶参加第一继承顺序继承时,即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应该均分,因为上述法定继承人都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配偶与之存在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与之有着最直接的血缘联系,彼此之间存在着法定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这种做法可以延续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实现与现行法的衔接。当配偶参加其他继承顺序继承时,与其他血亲相比,显然,配偶的继承权益更应该受到保障,可以让配偶继承一半以上甚至更多的财产,甚至在特定条件下允许配偶取得全部遗产。关于配偶的先取权,首先要回答的是: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同时,是否必须配之以配偶的先取权制度?所谓配偶的先取权,是指配偶除应得继承份额外还有就某些特殊财产(如结婚礼物)或日常生活用品的先行取得权。分析域外的法律,就会发现,并非所有将配偶列为特殊继承人的国家都设有配偶的先取权制度,如法国。在法国被继承人死亡时,健在配偶如果居住于被继承人某个用于居住的场所,在分割遗产时,其可以优先分得被继承人实际用于居住的场所及其内配备的动产的所有权或租赁权[11]。可见,在法国是通过赋予配偶优先分割权而不是先取权来保障配偶合法权益的。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基于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特殊的财产关系,为了照顾配偶的特殊需要和对特殊财产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设立方便、照顾配偶生活的遗产分割原则来解决。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上在我国现阶段,绝大多数夫妻适用的都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配偶通过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其合法权益基本上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在我国没有必要设立配偶的先取权。

综上,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将父母与子女同时放在第一继承顺序,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配偶可以与父母、子女均分遗产,这既可以保障父母的继承权益,发挥继承的家庭扶养职能;又可以兼顾和平衡配偶继承人与其他血亲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利益;还可保持现行继承法的连续性,照顾民众已经形成的继承理念和习惯,降低民众和学者对将配偶列为不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反对声音。

(三)增加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

综观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多个继承顺序。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8个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很广,甚至包括受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10];法国规定了4个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很宽,从配偶、子女到所有直系卑血亲、尊血亲,直到六亲等的旁系亲属[12]。日本的法定继承顺序有3个,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直系尊亲属和兄弟姐妹;意大利比较特殊,规定了6个继承顺序,并将国家列为第六顺序法定继承人;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了四个继承顺序,其中直系血亲作为继承人不受亲等限制,旁系血亲则在四亲等以内享有继承权[13]234。德国民法典规定了5个继承顺序,其血亲继承人范围是全世界最广泛的,最大程度地排除了遗产无人继承而归属于国家的情形出现;在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定继承人被分为7个顺序,澳门地区的法定继承人被分为6个顺序,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被分为 4 个顺序[11]。

我国《继承法》仅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相比,无疑是世界上继承顺序最少的国家。继承顺序过少的弊端很多,会限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会缩短遗产归公的行程,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过少的继承顺序无法充分体现继承法所蕴含的平等、公平的理念[10],建议我国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同时,相应增加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关于法定继承的顺序及其排列,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三、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太窄,出现了被继承人遗产因为没有合法的继承人而最终被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的现象,存在与民争利的嫌疑。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和民众生育观念的转变,我国的家庭结构正日益趋于小型化和核心化,被继承人血亲的数量在减少,事实上能够享有继承权的人在不断减少。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尽量减少遗产归公的可能,延长遗产归公的时间,大多数学者都认同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予适当扩大,至于扩大到哪些血亲,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建议:一是主张扩大到四亲等内的血亲,如杨立新教授、梁慧星教授等;二是主张只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如陈苇教授、张玉敏教授等;三是主张扩大到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或有扶养关系的三亲等的血亲,如赵泽隆[14]。

第一种观点不便于法律的操作和适用,该种观点将三亲等和四亲等的血亲⑤四亲等以内常见的血亲除了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外,还有:(外)高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侄孙甥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祖伯父、(外)祖叔父、(外)祖舅父、(外)祖姑母等,有的属于三亲等,有的属于四亲等血亲。一股脑儿地全拿进来放在第三继承顺序,然后根据“亲等近者优先”原则来确定哪些继承人能够最终参加遗产继承。但“亲等”概念的适用,会让民众无所适从,除非受过专门的教育或学习,普通老百姓很少能用“亲等”来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更何况,有时候“亲等”并不能准确反映亲属关系的远近,如同为三亲等的侄、甥子女和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前者和后者同为被继承人的三亲等旁系血亲,但侄、甥子女属于被继承人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而叔伯姑舅姨属于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3],前者血缘关系显然更近一些。第二种观点仅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关系简单,便于法律的操作和适用。但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依然过窄,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和人们生育观念的转变,独生子女越来越多,作为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可言,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扩大到兄弟姐妹的子女,对独生子女而言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依然很窄,难以避免“遗产归公”的弊端。第三种观点是一种比较折中的观点,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或有扶养关系的三亲等的血亲,这种做法表面上看似乎很合理,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在实践中并不可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独立生活的愿望愈加强烈,家庭小型化、核心化趋势明显,四世同堂的大家庭已难寻,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共同生活的也很少见;再加上现在人口流动性增强,亲属居住生活区域分散化,要进行事实上的扶养谈何容易,“共同生活或有扶养关系”的限定会人为缩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修法宗旨相悖。

就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扩大,既应考虑血缘关系的远近,又要考虑民间习惯和实践的需要,有的亲属关系过远,如祖姑、侄孙等,有的年龄相差甚巨,如高祖父母等,即便规定在法律中实践意义也不大。据此,建议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

一是三亲等的旁系血亲,包括叔伯姑舅姨及侄子女和甥子女。对于将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和甥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学者间争议不大,很多国家都有将侄(甥)子女列为法定继承人的立法例,我国民间也有侄子女继承叔父、伯父遗产的传统习惯。至于将叔伯姑舅姨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独生子女众多的特殊性,他们没有兄弟姐妹,也没有侄(甥)子女,为了保障遗产尽量留给被继承人的血亲,延长遗产归公的时间,这种做法就显得很有必要。须注意的是,虽然叔伯姑舅姨和侄(甥)子女都是被继承人的三等旁系血亲,但侄(甥)子女属于被继承人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而叔伯姑舅姨属于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3],血缘关系远近有别,况且被继承人总是希望自己的财产由与自己血缘关系较近的血亲传承,而不希望流向更远的血亲。因此建议将侄(甥)子女放在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后的第三继承顺序,伯、叔、姑、舅、姨可放在第四继承顺序。

二是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国人的平均年龄在不断提高,80岁以上的老年人寻常见,百岁老人也并不罕见。再加上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老年人的子女、孙子女的数量在减少,为了发挥继承的家庭扶养职能和保障该部分群体的继承权益,建议将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也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他们虽然为被继承人三亲等的直系血亲,因为血缘关系较远,可以与伯、叔、姑、舅、姨同放在第四继承顺序,而同为三亲等直系血亲的(外)曾孙子女完全可以通过代位继承来实现其继承权益,在这里不予考虑。

三是部分四亲等的旁系血亲,包括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鲜有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继承的情况[1],认为没有必要把堂、表兄弟姐妹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自古以来没有如此庞大的独生子女群体。对大多数人来说将侄、甥子女和伯、叔、姑、舅、姨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已足以延缓遗产归公的时间。但对独生子女而言,没有兄弟姐妹,就没有侄、甥子女,而伯、叔、姑、舅、姨在生命周期上又与他们相差一辈,和自己同龄的、有着相同生命周期的亲属就属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因此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和亲情日益受到重视。建议将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也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毕竟堂表兄弟姐妹属于四亲等的旁系血亲,因此可将其放在最后一个继承顺序中。

在立法技术上,建议沿用现行继承法的做法:将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一一列举,不宜适用“亲等”的概念,因为除非受过专门的教育和学习,民众很少能弄明白哪些是三亲等、哪些是四亲等的血亲。继承法涉及千家万户,适用频率很高,最好通俗易懂。

四、保留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对于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问题,有的学者主张保留,如杨立新教授⑥杨立新稿的第60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房绍坤教授[8]等,刘春茂教授也认为该制度的设立较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老年的公婆、岳父母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发挥家庭的扶养职能,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13]234。有的学者建议取消其继承权,转而适用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即赋予其遗产酌给请求权,如陈苇教授、张玉敏教授等。其理由大致有三:一是姻亲不是继承发生的根据,多数国家都未将姻亲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这种规定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三是这种规定不符合我国民间按支继承的传统,可能会出现不公平[1]。笔者认为应该保留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理由如下:

首先,在我国赋予丧偶儿媳、女婿以继承权,并非基于姻亲关系,而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对美好道德的倡导和中国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15]262。这一规定的确具有中国特色,也符合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婆媳关系,在世界各国,几乎没有像中国这么复杂和微妙的婆媳关系。正因为此,我国不仅在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还作出了“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情况也大抵如此,当父母年老生病时,大多数子女都会拿出夫妻共同财产为老年人支付养老费、医疗费等;在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时,儿媳妇承担了主要的照料责任,这与中国历来的生活传统有关。也正因为此,我国婚姻法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将夫妻一方以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包括从逝世父母处继承的遗产,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我国特殊国情的反映。中国的法律设计应植根于中国的国情,应“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16]。因此,在确定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时,也不能脱离国情,盲目照搬他国的做法。“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国家民族千百年生活的沉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必须建立在生活的基础上。而这正是各个国家在制定自己民法典的时候,总是将婚姻家庭法作为自留地的主要原因。”[17]继承法是保留民族特色最多的法律,各国和地区继承法中体现各自民族特色的规定比比皆是……赋予丧偶儿媳、女婿以继承权在鼓励对无子女、丧子老人的赡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与平等、自由、公平和效率的理念并不冲突……应予以保留[8]。

其次,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一种重要的伦理关系,很多婚姻家庭关系既受法律规范的调整,也受道德规范的调整,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有部分来源于道德规范[18],是对道德规范的直接升华。或者说,在婚姻家庭领域,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很多时候是融为一体的。继承法不是纯粹的财产法,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和伦理性,关于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问题在受到道德规范调整的同时,当然也可以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所谓的“把应由道德调整的规定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围”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另外,所谓的从按支继承对其他继承人不公平,这实际是对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独立利益的漠视。

有人建议为了体现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补偿,可以适用《继承法》第14条所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即分给其适当的遗产,遗产份额可以比照继承份额[1]。《继承法》第14条所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可预见”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而在丧偶的情况下,姻亲关系并不当然消灭[15]78,丧偶儿媳、女婿仍对公婆、岳父母进行赡养的情形在中国则相当常见,很多都是自发行为。若将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改为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虽然从数额上来讲,并不一定会少于其应继份额,但不能否认的是,它就是一种“权益降格”,会直接导致其权益保障的弱化,必然会在全社会引起不小的反响,也会打击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赡养的积极性。

承认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可以达到鼓励赡养老人、提倡家庭内部团结互助的积极作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未来继承立法可以继受这一做法[19]。实际上,继承法实施以来,其对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的规定,早已深入人心,实施效果良好,没有必要修改。

五、限制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

至于继亲之间的法定继承权,主张删除者有之,如陈苇教授、张玉敏教授等,认为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会对带有未成年子女的男女再婚造成困难,会损害抚养继子女的继父母一方的亲生子女的利益[1,3]。主张保留者有之,如梁慧星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等⑦梁慧星稿第16条第1款:“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17条第1款:“本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杨立新稿第59条:“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经过近20多年的运作,这些特色已成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部分,建议予以保留[20]。

现行继承法在实施之初,那还是个“耻于离婚”的年代,离婚率比较低,随着人们对离婚态度的转变,现如今,无论城市还是农村离婚率都有不断提高的趋势,越来越多的男女需带着未成年子女重新组建家庭。带着未成年子女再婚,会涉及到子女的抚养、继承等问题,往往会使对方陷入两难的处境而不敢与之结合,拒绝抚养继子女会影响夫妻感情,而予以抚养则会被认定为形成拟制血亲,将来会发生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因此,完全沿用现行法的做法已不太合理;但若直接删除继子女的继承权,可能会有在生子女和继子女之间人为地制造差别的嫌疑,可能会加剧社会上民众对继子女的歧视,对继子女有失公平。对于该问题,可以通过限制继子女的继承权来解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通过将继子女继承权继承顺序的后位设置来限制继子女的继承权的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继子、继女、继父、继母放在子女之后的第七继承顺序。参见林艳琴:“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完善——以俄罗斯继承法为视角”载于《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3期。,但这在中国有点行不通,因为它依然有“故意制造差别”的嫌疑。在我国,可以在延续现行继承法做法的同时,通过限制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来限制继子女的继承权,即可以通过修改婚姻法,明确并增加继亲之间拟制血亲的形成条件,比如抚养年限等,限制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拟制血亲的形成,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出现“故意制造差别”的嫌疑。当然,被继承人也可以依法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限制或取消其继子女的继承权。

六、立法建议

为了继续发挥继承制度的家庭扶养职能,延缓遗产归公的时间和行程,建议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被继承人的侄甥子女、伯、叔、姑、舅、姨、(外)曾祖父母以及堂表兄弟姐妹;并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由现在的两个增加为5个;继续保留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地位,将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继承人,保留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限制继子女的继承权。具体如下:

在法定继承时,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顺序:侄子女,甥子女;

第四顺序:伯父、叔父、姑母、舅父、姨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

第五顺序: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配偶为不固定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可以参与到前三个顺序中共同继承。配偶在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人,由各继承人均分遗产;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有权利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二;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有权利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三。如果无前三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由配偶取得全部遗产。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以代数近者为先。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的修改一定要注意与本土文化和资源的结合,不可盲目模仿国外的做法,否则容易造成水土不服,造成立法与实践的脱节。立法技术上要做好与现有《继承法》和《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还要考虑民众的接受程度,应征求各阶层、各年龄段民众的意见,否则制定出来的继承法只会被束之高阁,与实践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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