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中的若干矛盾分析

2014-04-06 02:30曹小丽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有罪供述讯问

曹小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美国刑事程序法学者罗德·H·以兹瑞曾说:“长久以来,没有哪种刑事诉讼环节比侦查讯问所引起的争议更多的了。”这里的“争议”,实际上意指侦查讯问中蕴含诸多的矛盾。把握这些矛盾及厘清其原因,是侦查讯问研究的逻辑起点,是我们实现规范讯问、有效讯问,杜绝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的前提,也是在侦查环节实现警察规范执法的基础,对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以及建塑警察队伍的良好形象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着重探析侦查讯问中的三个主要矛盾。

一、警察追求口供与犯罪嫌疑人拒供之矛盾

“侦查行为是一种认识行为,是回溯性认识行为,是对抗性认识行为,是证明性认识行为。”[1]侦查行为的这种回溯性、对抗性、证明性,既反映出侦查行为的某些本质属性,同时也反映出侦查行为的难度所在。所以曾有学者将侦查与考古作过比较,两者确实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同样都是通过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片段的重组来重建现场和还原事件。这种回溯性认知过程是很困难的,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收集过滤大量的证据材料,需要证据材料的相互印证;新的证据材料的出现往往会推翻之前的已有认知,有时会因现有证据材料的不足导致这种认知行为和证明行为无法继续推进下去,这种情况在侦查中会导致侦查僵局、悬案,在考古中大概就是我们称为的“千古之谜”。

所不同的是,侦查与考古相比,侦查认识行为处于一种“有意识对抗”的情境下。可以说,任何一起罪案发生之时,这种人为设置的对抗已经开始。因为,绝大多数罪案的实施者为掩饰罪行、逃避追惩都会实施反侦查行为,只是不同实施者反侦查意识和反侦查行为的能力和水平高低有别,给侦查机关带来的侦查障碍大小有别。从这个角度来讲,侦查是一种比考古更艰难的认识行为,因为侦查活动认识的起点伴随人为设置的障碍,其从始至终会处于智力博弈过程中。在运用现有的证据材料、在穷尽众多侦查措施和借用现代科技手段还是无法重组还原事件时,侦查中我们或许还存在还原事件、揭示事件的真像的可能和机会,这种可能和机会就是借助侦查讯问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因为,犯罪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他清楚地知悉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过程,犯罪人无疑是犯罪信息的最直接来源和最主要的载体。侦查讯问是侦查机关通过侦查人员以言词的方式从讯问对象口中获取信息与情报,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真像的一种侦查手段。如果能从犯罪嫌疑人处直接获取与犯罪相关的真实信息,整个“迷局”也就迎刃而解了。对于考古来说,我们永远也不可能期望某具千年古尸能够开口说话。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说在众多的侦查措施(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通缉等)中,通过侦查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某些案件侦破中或成为最后可依赖的侦查方式。

通过侦查讯问获取口供,相较于运用其他侦查措施来说,也更为经济和便捷。刑事侦查活动实际上就是对事实片段的收集、重组以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的活动。在所有的证据种类中,口供是最为直接和独立的。口供可以完整、全面地连接起不会说话的物证,填补物证之间的空隙,描述出有关案件的真实世界。[2]也就是说,通过侦查讯问获取口供,可以极大地节省警察对以其他各种形式的证据为载体的事实片段的收集时间,而且可以免除警察对于事实片段的重组工作。

此外,通过侦查讯问还可以满足破获案件之外的其他需要。例如,绑架案件中,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及时掌握被绑人质的下落,解救人质;爆炸案件中,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有效排除爆炸装置,避免巨大危害的发生;涉财案件中,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利于起赃,及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在众多的侦查措施中,由于口供的独特功能,使得侦查讯问无疑成为一种非常理想的侦查方式。也正是由于口供的独特功能,同时也使得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也是真正的犯罪人)不会轻易作出供述,使得侦查讯问在实践中成为一种非常困难、甚至有巨大风险的侦查方式。如果将侦查比作棋局,口供就犹如棋局中一颗独特而关键的棋子,于博弈的双方来说,某些时候这颗棋子足以逆转整个局面,双方对其拼死争抢成为一种逻辑上的必然。对于侦查机关来说,通过侦查讯问获取口供可能成为破解死局的最后一招;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拒不招供是其固守的最后一个堡垒、最后一丝侥幸,一旦失守,则整盘皆输,且难以翻盘。正因为如此,排除少数真心悔过的犯罪嫌疑人外,在侦查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不会轻易选择自愿供述。因此,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侦查人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

二、侦查讯问中“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之矛盾

“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具有特定法律内涵的称谓,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对于同一人,在侦查阶段对其的称谓是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对其的称谓是刑事被告人,而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后,称其为罪犯。在诉讼过程中法律这种对于诉讼地位的设定,其体现的是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性规则——无罪推定,即未经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无罪推定明确地将‘事实上有罪’与‘法律上有罪’作出了区分:它不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施状态的描述,而是对被告人所作的一种保护性假定。”[3]

无罪推定原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无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认定,要求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秉持这种理念。这是法律的理性要求。但在侦查讯问实践中,有罪推定却往往是侦查人员思维活动的惯性选择路径。这种思维选择可能是有意识的,也可能是无意识的、潜意识的。

如果我们将犯罪嫌疑人划分为现行犯和非现行犯,那么对于现行犯,在侦查阶段是典型的“事实上有罪”而“法律上无罪”,也是最直接反映出人们对事实的认识评判与法律评判之间矛盾的。日常生活中,群众在抓住小偷(按照法律要求应该称“盗窃嫌疑人”,尚不能称“小偷”)时,常常将其痛打一顿而后快,而这种行为一般是为社会大众包括警察所容忍的。

既然事实上有罪与法律上无罪之矛盾是存在的,对于非现行犯的犯罪嫌疑人,其作为侦查工作初步确定的怀疑对象,在已有的证据既无法充分证明其有罪,又无充分的证据排除其犯罪嫌疑时,侦查人员在某种情形下也可能形成对某个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有罪的内心确信。这种确信一旦形成,那么其“有罪”的意志和思维习惯会影响到整个侦查工作,而“无罪推定”这种法律上保护性的假定对侦查人员思维活动的影响则会弱化。

具体来说,当犯罪嫌疑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时,但由于侦查人员的职业正义感、接触案件场景及证据收集过程、侦查人员的思维惯性等因素使其会形成预判和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侦查人员的这种内心确信与法律认定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一旦这种内心确信形成,除非有无可辩驳的证据(类似于凶杀案件中的受害人活着回来、确切的不在场证据和科学证据如DNA排除嫌疑),否则,侦查人员是难以放弃自己已形成的认知的。心理学上的“沉锚效应”表达了类似的意思。“沉锚效应”,就是我们常说的思维惯性或者思维定势陷入,人们总会把思考定位于最初获得的信息,像船被下了锚一样,[4]在作出判断时会有意无意地根据先前的思维来思考和解决当下复杂的问题。侦查破案的过程,与其说是一个寻找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过程;实际上更接近于是一个寻找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嫌疑人、不断补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过程。对于侦查人员来说,也是一个追求不断印证、合理化自己判断的过程。如无特殊情况,没有侦查人员希望并积极追求证明自己判断的错误,也等同于没有侦查人员会希望并积极追求证明已经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当然,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往往会发现新的证据,而这些新的证据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嫌疑。但这种发现和证明过程的出发点绝不是为了追求“犯罪嫌疑人是无辜”这个结果,而是为了补强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警察会倾向于强化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5]

侦查人员坚定的内心确信加上自己合理化判断的强烈欲望,会驱使侦查人员在其他物证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强烈希望借助侦查讯问获取被讯问对象的“有罪供述”。整个过程实际上已经处于一种有罪推定的心理状态下,只是这种心理状态或许侦查人员自身都未认识到。

正是立法者认识到司法活动中容易形成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于是在法律上作出这种保护性假定,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唯有原则是难以改变由侦查活动自身功能、特点所形成的这种思维惯性的。无论是针对现行犯或是非现行犯,无论是无意识的有罪推定或是有意识的有罪推定,侦查实践特别是侦查讯问实践中有罪推定容易成为侦查讯问人员思维的行进路径。在有罪推定的心理导向下展开侦查,办案过程就不再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认识过程,而成为一个带着结论去找根据的过程。在找不到能够充分印证自己判断的证据时,非法取证行为就自然发生了,刑讯逼供往往成为首当其冲的方式,而这无论对于侦查人员还是对于犯罪嫌疑人都是非常危险的。西方也不例外。在加拿大,“隧道视野(tunnelvision)也被列为冤案的成因之一。所谓“隧道视野”,是指警察相信他们知道谁是犯罪行为人,因而不可能调查与其想法不一致的其他证据。它可以影响警察或者刑事司法中的任何人,有时带来悲剧性的后果。[6]这种”隧道视野“实际上也是一种有罪推定。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之矛盾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以说,这是对现代法治理念的吸收,是立法的一种进步。但对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没有进行删除或修改。这两个条款并存难以实现立法的宗旨,同时也存在矛盾。

首先看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实质内容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得被强迫提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和证明自己犯了罪的证据权利。新刑诉法增加这项规定的初衷就在于抑制刑讯逼供,但是这项规定是否能实现立法目的呢?

刑事诉讼法常被称为“小宪法”,是指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它作为一部程序法,其条款应具有可操作性。这也是立法科学性的应有之义。现代刑事诉讼法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职能和价值取向,在诉讼中为防止公权力的过于强大和粗暴,法律在国家追诉机关和被追诉方之间通过赋予权利、设定义务的方式以期形成一种相对力量平衡。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实际是一种权利原则,其实现需要借助具体的行为或者说赋予被追诉者更具体的权利,其实现方式可以是沉默不语,也可以是口头拒绝供述及拒绝提供有罪证据,还可以自我进行辩解。如果法律不允许被追诉者在面对讯问时可以实施这些行为,那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就成为一种宣示性的口号和看上去很美的权利了。新刑诉法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人沉默权,而且依旧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保留了“应当如实回答”。这种情景犹如对一个可能面对强迫的人说你有不被强迫的权利,但同时又说你不许反抗。

再看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如实回答”,同样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运行中还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当然,这里的逻辑不是说犯罪嫌疑人不愿意供述,就不应该对其科以这种义务,因为我们在法律上设定义务,不是以当事人是否乐意为前提的。但是,侦查阶段制度的设计具有很强的工具价值。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要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实现有效打击犯罪。于侦查阶段而言,就是要实现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诉讼法律要具有有效的可操作性,而“应当如实供述”这种条款,更像是一种理想的宣示。如果不结合切实可行的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这个条款要么不会有效用,要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实供述有何利益、不如实供述有何不利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会在操作中自发地寻求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方式方法并可能形成一套隐性的规则。

实际上,无辜者不会选择沉默,反而会积极申辩以证明自己的无罪,不规定“应当如实回答”,他或她也会回答。对他们来说,回答是其需要的权利。由于无辜者对不知道的犯罪情节,只能给出不符合警察期望的答案或选择沉默。这在最终没有被证明无辜的时候,在警察看来就是不如实回答或顽固不化。对于真正的犯罪人来说,为逃避惩罚,即使法律设定了“应当如实回答”,他也不会履行。

可见,“应当如实回答”仅就这一法律条文,无论对无辜者或真正的罪犯来说都是很难有真正的实效的。此外“如实”怎样判断?在侦查阶段,是否“如实”往往很大程度上看是否符合警察的期望。这是一种矛盾,很多时候正是由于其他证据不充足,警察亟需口供来印证其判断。

“应当如实回答”并不会必然导致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的讯问,但一定程度会给侦查人员一种心理联系和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依据。

不难发现,新刑诉法的这两条规定存在矛盾,无法实现立法的初衷,难以实现抑制刑讯逼供和有效获取真实供述的目的。

[1]马忠红.侦查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06.

[2][日]浜田寿美男.自白的心理学[M].片成男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学院出版社,2006:58.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8-39.

[4][美]R.A.罗宾斯.决策的陷阱[M].袁汝涛译.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2004:18.

[5][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2.

[6]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Manitoba Justice,2001.Thomas Sop honow Inquiry Report:The Inquiry Regarding Thomas Sophono w,www.gov.mb.ca/justice/Sophonow/toc.html,201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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