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以利益衡量为视角

2014-04-06 02:30李朋洲翁世萍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可接受性合法性裁判

李朋洲,翁世萍

一、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概述

(一)可接受性的内涵

从哲学的一般理论来看,可接受性是社会公众内心对某种事物、因素或者成分的认可、赞同甚至推崇而形成的倾向性。可接受性中含有认可、赞同、遵守、服从的内涵,在整个人类社会的演进过程中,可接受性是革命和改革的前提和基础,失去了可接受性的支持,革命和改革也就没有了任何意义。Tomas S.Vernon将可接受性作为重新衡量整个哲学世界的工具或者视角。[1]可见,可接受性已经成为一种评价标准,而且对实证主义的有限性起到了补充作用。

在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对可接受性进行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学术成果,但是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司法领域中的可接受性是指诉讼过程中的各方参与者对程序的运行以及最终裁判结果是否肯定、认可、认同或其程度如何。[2]它可以分为诉讼过程中的可接受性与结果的可接受性。虽然迄今为止可接受性还没有像合法性和合理性那样成为衡量法律行为的“最优标准”,但是,在司法裁判中它已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重要标准。

(二)可接受性标准是司法裁判的现实选择

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是社会公众服从裁判的关键要素,对司法判决的接受不应是因为望而生畏而服从,而是由于国民认同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价值,从而自觉服从裁判结果。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具有被社会公众认同、服从而不被拒绝的特性。总之,要想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就必须把可接受性作为司法裁判的衡量标准。从司法诉讼过程的可接受性来看,认定事实和使用规范是法律适用中的两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尚不高,因此,他们往往忽视法律的适用,更加注重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认定案件事实的可接受性成为社会公众认可司法裁判的关键因素,尤其是在专门认定事实的证据法中,已经出现了以可接受性为基础的倾向和趋势。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是司法为自己预设的目标之一,如果超出社会公众的可接受范围,则判决的执行会受到强大的阻力,也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

合法性与合理性标准贯穿于司法诉讼过程和最终裁决结果之中,如果司法裁判缺乏这两个标准的支撑,那么它就失去了自身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其结果也就难以被社会公众、法律职业者以及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合法性与合理性应当成为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最优衡量标准”。但是,合法性与合理性标准在操作性和可能性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有效实施。

从合法性层面来讲,首先,合法性的界定存在着分歧和混乱,大多数法律学者和法律职业者都扩宽了合法性的使用范围。笔者认为,用“正当性”这一概念或许更能准确地阐释合法性的真正内涵,尽管“正当性”仅仅揭示了合法性中价值合理性的一个方面,但是却对合法性作出了最精准的表达。其次,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许多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与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规范往往涉及不到,一些法律漏洞让司法裁判者不知所措。况且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法律规范,因此,合法性标准本身就具有固有的缺陷,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可能无用武之地。最后,从定位上来讲,合法性标准仅仅是一种基础性标准,甚至是一种最低标准,不能真正解决多样化的社会问题。与合法性标准相比,合理性标准在操作上模糊性更大,缺乏客观性,裁判主体难以把握,其主观随意性较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问题。

可接受性标准是司法裁判的现实选择。可接受性标准实现了规范主义和实用主义的完美结合,融合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标准,避免了只强调一方的片面性和偏颇性。折中主义是可接受性标准的一个显著特征,当事人双方为了自身利益会接受一种妥协,在这种妥协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司法裁判更容易被受众接受、认同和服从。现有的法学理论成果中,可接受性标准并没有如合法性、合理性等“最优标准”一样受到推崇,但是具有折中性、和谐性和中庸性等特征的可接受标准才是基于现实的次优选择标准。

二、利益衡量理论概述

(一)利益衡量的内涵与必要性

价值衡量是众多法律方法之一,是指法律职业者处理法律问题的一种法律思维方法,通过对冲突与矛盾的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考量,获得具有正当性的法律价值标准,并根据此价值标准作出价值取舍的活动。利益衡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利益衡量存在于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方面,体现在案件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之中;狭义的利益衡量,笔者认为,仅指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杨仁寿教授将其解释为:“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3]最早引进利益衡量理论是的梁慧星教授,此理论受到了学者们的推崇,其挑战了形式主义的权威,对于避免机械地遵守法律规范和增强司法能动性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利益衡量的运作方式是先作出裁判结论,后找出其法律规范的依据,这样更能提升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利益衡量是司法裁判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法官解决矛盾与冲突必然会用到利益衡量方法,尤其是在法律缺失或混乱的情况下。要想达到个案公平正义,利益衡量不免是一种处理问题的良策。事实上,司法裁判者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价值衡量与取舍的过程,虽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这种主观意识是有一定限制的,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的合法性原则与实体的正当性原则。

(二)利益衡量与价值衡量的联系与区别

关于利益衡量与价值衡量的联系与区别,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利益衡量与价值衡量是同一概念,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存在许多不同。笔者认为,利益衡量与价值衡量是不同层次的两个概念,两者有着严格的区别。但是,两者又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价值往往是利益的最终归宿,利益直接体现出价值的存在。要想更好地理解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就必须在具体的语境中进行理解和分析,以减少混淆。

德国学者耶林主张利益衡量主义,他通过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缺陷进行反思和修正而得出该理论。耶林吸收了功利主义的思想,认为任何法律规范都离不开法律目的的指引,衡量和调整个人与集体、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利益,是法律实质正义之所在。当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法律规范往往存在漏洞或者难以适用,此时,法官就必须从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出发去衡量社会各方利益的归属。在耶林目的法学思想的影响下,利益法学风靡一时,促进了利益主义法学理论的发展,尤其是在德国和法国。实在法的缺陷与不足是刚性的,通过自身改良和完善也不能彻底根除,因此,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逻辑推理来完成,他必须充分考量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利益追求,考量道德因素和社会经济条件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冲突与矛盾。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利益的争斗和权衡,法的最终目的是衡平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司法裁判以解决利益冲突为归属和目的,法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然而,这种自由裁量不是随心所欲的,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有一定的限制,他必须“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的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卡多佐主张价值衡量主义说,认为法存在的依据就是法的价值,如果法律失去价值,那么法律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与根基。当法律规范无法解决社会中的疑难问题时,法官必须考虑法律规范背后所依存的法的原则与价值。法的正义价值、平等价值、秩序价值、人权价值等都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该考虑的标准尺度。评估和衡量法的经济价值、道德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价值判断和价值取舍,就是在它们之间做出牺牲或者妥协,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社会利益。法的价值并不等同于法官的主观价值,不受其他法律因素的影响,只受社会普适价值观的制约和限制,不能脱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价值观。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应该合法合理地进行法律解释,在立法者意图的基础之上进行价值选择。卡多佐主张:“通过对法的价值选择、社会利益衡量以及道德评价来补充法律的漏洞和形式主义的缺陷。”

三、利益衡量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影响

(一)促进司法共识的形成

司法共识包括动态的共识与静态的共识。动态的共识是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静态的共识是对最终裁判结论产生的共识。共识是纠纷当事人启动司法程序和解决分歧的基础,是司法裁判被受众自觉接受或者服从的关键。为了解决争议,双方必须找到一定的共同出发点,否则,一开始一方就不可能抱有任何说服另一方的希望,而整个论证也将变得毫无意义。[4]

进入现代社会,社会结构的复杂性、法律文化的多样性、意识形态的分歧以及利益的多元化,使司法共识的形成变得困难。如何建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重叠共识已经成为理论和实践研究的重要课题,也许利益衡量的法律方法对于解决问题有着独特的作用。利益衡量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摆脱了法律规范的束缚,探寻立法者在立法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作出的取舍,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利害关系,从而找到共同的出发点,为达成司法共识奠定基础。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能够找到当事人的重叠共识,有利于处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冲突,提升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环境下,利益冲突普遍存在,建立在考量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基础之上的利益衡量,有利于维护法的公平正义,对于当事人服判息讼,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以及社会价值观的重构与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可接受性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实现将两者相统一的种种法律方法中,利益衡量在司法裁判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建立在价值判断和选择的基础之上,同时还受到法的价值理念的限制与合法程序的制约,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当事人自觉认同和服从司法裁判。之所以利益衡量能够提升可接受性,是因为其蕴含了合法性、合理性和权威性等因素。司法裁判通过利益衡量可以更好地分配责任,弄清楚应该保护哪一方利益,避免司法裁判的随意性,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选择出最优的法律规范。利益衡量摆脱了僵化的、机械的法律规范的束缚与制约,在法的价值引导下,将普适的真理渗透到裁判之中,使司法裁判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对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价值考量适应了当下“反形式主义”的潮流,有利于化解社会的矛盾与冲突,让司法裁判的结果更趋于合法化和合理化,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结语

我国对于利益衡量法律方法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往往出现利益衡量滥用的行为。首先,由于对利益衡量的运作没有完善的程序性保障,法官超越自由裁量的界限进行恣意裁判或者枉法裁判。其次,利益衡量具有主观性。加藤先生认为,利益衡量论中,有不少过分任意的或可能是过分任意的判断。[5]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难以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准确的衡量和平衡,对于社会各方利益衡平的度难以把握和调和。如何在弹性的空间里进行利益衡量,需要法官不断地进行整体性权衡。最后,利益衡量赋予了法官造法的功能,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利益衡量是克服法律形式主义的一剂良药,对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我们必须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断加强研究,进一步提高利益衡量法律方法的可操作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1]Tomas S.Vernon.A Philosophy of Language Primer[M].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1980.

[2]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F.H.VanEemeren,RobGrootendorst.Argumentation,Communication and Fallacies:A Pragma-Dialectical Perspective[M].Baker&Taylor Books,1992.

[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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