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和解问题研究

2014-08-15 00:47张向军
长治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民事检察纠纷

张向军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山西 长治 046011)

引言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监督过程中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和办案模式。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检察和解的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认识不一,导致这一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定分止争的价值,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息诉和解工作的有效开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和谐稳定始终是民事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重视审判外的纠纷处理机关及其解决纠纷的过程,对它们发挥的功能进行研究,不只是因为它们构成一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基础部分,因而具有量的重要性,而且还因为对它们的研究在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整体质量上也具有重大意义”[1]79。因此,对民事检察和解制度进行研究,不仅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更是社会治理和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内涵解读——概念分析的视角

(一)和解的涵义

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之间为处理和结束诉讼而达成的解决争议问题的妥协或协议;也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说,和解的结果是撤回起诉或中止诉讼而无需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和解作为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契约,可以防止重新提出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和解制度在现行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

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民行检察监督中出现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不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所谓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基于公开、公正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成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再执行原生效的民事裁判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2]。有的观点认为“检察和解是指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以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为目的一种办案机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暂时中止抗诉审查程序或暂缓提出抗诉的一种程序和过程[3]。针对第一种观点,民事检察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根本特点在于双方合意解决纠纷,并不以实际履行为必要前提;其次民事检察和解虽然是检察监督过程中的一种工作方式,但是将其定义为一种法律监督活动过分凸显其监督性而忽略其自治性与处分性,未能准确体现其内涵。对第二种观点,有的当事人通过第三方协调,在审查过程之外达成和解,然后将情况反馈到检察机关,其和解并非完全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之下才达成。第三种观点亦不够准确,因为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可以在审查的不同阶段进行,不仅限于提出抗诉前;另外检察和解也不是以中止审查或暂缓提出抗诉为目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申诉后,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或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意愿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结案的一种工作方式。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理论及实践基础——法理及实证分析的视角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法理基础

1、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检察和解正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根本前提,和解的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检察监督过程的集中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加以处分的自由,这种处分原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又使诉讼效率更高,实现了正义及其效率价值目标的功能和作用。检察和解作为检察环节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和积极引导。

2、根源于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下达成变更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其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再行处分的行为。检察和解正是根源于执行和解制度,出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完全尊重,积极促成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以此保障当事人在检察监督程序中自愿和解的权利。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现实基础

1、法律监督权的延伸

民事检察和解发生在诉讼监督过程中,是法律监督权的的延伸。民事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权能,运行目的是在审判权之外实施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察和督促,对申诉人施以国家公权力的救济,这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和解的职权来源于法律监督权,体现了当事人对法律监督权履行中的现实需求[4]。检察和解的法律监督属性体现在公权的介入,但又并非纯粹的公权力,而是公权与私权的合作交叉,并且检察和解实际上改变了原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了新的内容,这无疑起到了法律监督的作用,只不过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

2、有效解决矛盾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民事申诉案件法院判决存在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不能抗诉,或者虽符合抗诉条件,但是标的小、影响不大无抗诉必要,或者抗诉后社会效果不好会引起新的矛盾纠纷而不宜抗诉。检察和解正是采用了一种直接、有效的方式,从申诉人矛盾纠纷的焦点问题出发,找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点,尊重各方的价值追求,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取得双方都满意的双赢效果,防止了申诉人继续上访、缠访的情况发生,达到息诉罢访目的,有效地解决了矛盾纠纷。

此外,检察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申诉案件不断增长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有效提高办案效率,使社会矛盾迅速化解,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这对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非常必要的。

三、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构建——规范分析的视角

(一)建立民事检察和解规范体系。关于民事检察和解,现行制定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甚至连基本概念也尚未厘清,导致司法实践中依据不明、操作混乱,因此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讲该项制度上升到立法的高度,构建以民事诉讼法为核心,其他程序性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民事检察和解规范体系。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中增加规定:“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由检察机关引导达成和解。”二是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办案规则中对民事检察和解的原则、程序、效力等进行具体规范,使检察和解制度的实际操作性更强。建立民事检察和解规范体系,既是对司法实践的有效回应,也是执法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对充分发挥检察和解的制度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健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一是制定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工作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民事检察和解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具体如何操作法律上尚无详细规定,无形中削弱了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效力。因此,从执法规范化的角度,应当尽快制定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办法、办案流程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对和解工作的原则、范围、程序、方法等方面内容进行规范,进一步完善民事检察和解的操作规程,提升息诉和解能力,为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的全面构建提供制度保障。二是强化对息诉和解的案件流程管理。申诉案件从受理、立案、审查到抗诉再审各个阶段,对各环节、各部位进行监督、协调和综合管理。按照“和解优先、案结纷止”的原则,跟踪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建立重点案件预警防控制度,结合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工作,梳理息诉维稳重点案情,加强风险预警联动处置,及时互通情况信息,及时跟进解决矛盾。对不抗诉、不立案、检察和解等案件,及时作出结案处理,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三是加强申诉和解案件释法说理工作。对不予立案审查、不予提请抗诉的案件加强释法说理工作,并对此类案件的释法说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从事实、证据和法律上向申诉人阐明检察机关不支持其申诉请求的依据,以理服人,使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能心悦诚服,从而从源头上排除此类案件的涉检信访隐患。

(三)建立民事检察息诉和解综合联动机制。民行申诉案件存在多头申诉、多方上访、久诉不息等特点,民行检察人员在息诉工作中必须增强合力意识,重视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促进息诉和解工作。一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协调配合。首先要与本院控申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积极做好息诉维稳工作。若碰到群体申诉案件,共同分析研究,联手制订预案。其次还要完善个案汇报制度。对一些较难开展息诉和解工作的典型个案,及时向院领导、上级院汇报,争取指导、协调和支持。二是加强与法院及社会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同法院进行沟通联系,争取法院的支持和配合。加强与社会有关部门的联系,如与申诉人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所在工作单位联系,通报案情、申诉人在申诉期间的表现和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耐心的向申诉人告知审查结果,依靠当地基层组织做工作,并利用机会全面细致做好息诉疏导工作。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李巍、刘传涛.民事检察和解研究[J].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2009,(8):158.

[3]汤维建.司法性质的特殊救济手段[N].《检察日报》,2007-8-23(3).

[4]赵芳芳.民事检察和解构建探讨[J].人民检察,201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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