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监视居住制度

2014-08-15 00:47
长治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诉法居所

金 悠

(西藏民族学院 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82)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制度的总体概述及实施现状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的总体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根据其强制力度轻重的不同,可依次排列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以“非羁押”的方式实现。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制度能很好的体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统一[1]4。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制度的实施现状

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本意是想起到弥补其它刑事强制措施不足的作用,是其它任何刑事强制措施都无法代替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它的适用率却是非常之低的。从每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做的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相比,即所谓的逮捕率相当高,而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却是最低的。造成这样的局面,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先天不足[2]18。例如,原《刑诉法》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相同的适用条件,那么对于多数较轻的犯罪而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更为合适。又如,原《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中,只能对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并且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等作出更具体细致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较少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情况下采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监视居住的办法,规避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例如,2005年7月,某分局在办理一起诈骗案时,该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报捕后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变更了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和串供,该局指定了处所执行居住。这在当时的情况下,按照原《刑诉法》的规定,这种指定监视居住处所的做法在执法上是有偏差的,是一种变相操作的行为,但如果不这样做,案件就很难办了,这就是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了[3]。

二、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制度新旧法律规定之对比分析

针对监视居住制度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性质作了具体的规定并对该制度的有效实施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此次《刑诉法》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改变了原《刑诉法》中二者适用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真正体现了两种强制措施的轻重有别,体现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

(二)新《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并将其适用条件修改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的,一类是以符合取保候审为前提的,即在这两种前提下又符合几种情形之一时,可适用监视居住,这样规定更能体现监视居住自己的价值。在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时,该规定是将监视居住的性质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这样还有利于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押率。

(三)新《刑诉法》的73条和74条为新增内容,分别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通知家属以及刑期折抵等问题作出了更具体细致的规定[4]。

1、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该规定将无固定住所之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作了严格限制,并且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变相羁押的问题。

2、关于监视居住执行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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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监视居住后的通知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此,新《刑诉法》对其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新《刑诉法》中的这一规定,仍然存在较大瑕疵,这一规定的例外情形弹性较大,并且没有明确通知的义务机关,容易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将不符合上述可以不予通知的情形扩大化,使该条文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上大打折扣。

3、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作出了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该规定的增加,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不属于羁押措施,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程度比一般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要强,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护。

(四)关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新《刑诉法》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1、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这里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主要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二是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但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的,或者根据本法第73条的规定,由办案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居所。“处所”一词很好的将二者统一了起来。

2、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规定中增加了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并对“他人”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较之《六机关规定》关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来看,新《刑诉法》实际上是更为严格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监视居住的力度,但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

3、该规定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日益发达,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人们的活动范围和交往领域日益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的手段和工具也日益增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增加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同时也有利于监视居住制度的具体执行。

三、对我国新《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规定的几点思考及应对策略

司法机关设立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的区域予以限制,并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学习岗位,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

(一)新《刑诉法》将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重新进行了规定,将其定性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和“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监视居住是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这一规定很好地使监视居住制度与相关要求之间达到了相对平衡的状态,同时对变相羁押也有了很大程度上的限制。

(二)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其本身的定位就是取保候审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的缓冲机制,如果其适用率比这两种强制措施还高,那么就不符合对其本身的定性了。二是因为就个案而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确实会增大办案机关的诉讼成本问题。

(三)关于监视居住诉讼成本的计算,应该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1、正如美国法经济学家大卫·D·弗里德曼①[美]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1.273.指出:“要使刑事司法变得有意义就要求我们严肃考虑它的成本。为阻止犯罪我们必须抓住罪犯并惩罚他们。这两种活动都是代价高昂的”。也就是说,刑事司法的成本本身就高,并不是监视居住制度独有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我国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乃至整个社会的总体素质的提高。

2、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犯罪越少发生,用于逮捕和惩罚犯罪者的成本自然就会降低。因此,如果通过对一定的个案犯罪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这个强制措施还可以很好地威慑到潜在的犯罪分子,那么就可以起到减少犯罪发生的作用。而监视居住制度恰恰可以做到这一点,既能成功地打击个案犯罪,又能威慑到潜在的犯罪分子,进而减少犯罪发生,从而取得更好的司法效果,这从诉讼总成本的角度来计算实则是更经济的[5]。

(四)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制度仍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由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并未具体规定检察院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以及对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手段。这种没有制裁措施的监督绝大多数都会形成形同虚设的局面。再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视居住由派出所执行。然而,派出所属于基层组织,除了承担着刑事司法的职责外,还要负责日常的治安管理等工作任务,且其警力财力都比较有限,在这种情况下,让其执行监视居住,无疑既增加了其工作负担,也影响了监视居住执行的实际效果。而检察机关本身拥有司法警察队伍,相比派出所而言更具有执行力度。

因此,在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上,建议最好由检察机关派司法警察执行,这样既能更好地保证监视居住的执行力度,又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同时还能减轻派出所的工作负担。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多都作了修改和规定,其进步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但其规定还是不够完善。例如,对“监视居住执行后的通知”,这一规定本来是很好的,但由于其例外情形弹性过大,并且没有明确通知的义务机关,导致该条文在实践运用中将会存在一定问题;再比如,“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中的“他人”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有待于我们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细化,使该部法律真正能够更好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

[1]臧铁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蔡佩玉.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与立法思考[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30.

[4]陈建新.对监视居住措施实施现状的调查与思考[J].人大研究,2003,(1):29-30.

[5]徐俊.浅谈监视居住的适用价值及其完善[J].政法学刊,200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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