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特殊法律风险及防范

2015-02-06 18:43吕奥纯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留置权海商法优先权

吕奥纯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船舶融资租赁的定义并未在我国立法上得以体现,部分学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依照承租人对船舶或者供船商的选择,出资购买船舶,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支付租金,船舶归承租人使用,租赁期满后,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决定船舶归属的融资交易形式。[1]

我国合同法对一般融资租赁有规定,但由于船舶属于特殊动产,因此船舶融资租赁和一般的融资租赁不同。[2]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船舶融资租赁也应当受海事海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调整,因而海商法中独特的法律制度使得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面临着特殊风险。

一、船舶优先权风险及防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例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中特殊的法律制度有着其自身特点,包括法定性,秘密性,附随性,而这些特点就增加了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风险。

首先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且为封闭性列举。可见船舶优先权的范围、请求主体、受偿顺序都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任意增设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更不得排除适用此制度。由此在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依照意思自治通过合同规避船舶优先权。

其次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依照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无需经过登记等程序,因此船舶优先权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秘密的。在船舶融资租赁下,船舶的营运和使用完全处在承租人的支配下,而《海商法》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都产生于船舶运营过程中,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对船舶失去控制,除非被告知,出租人无法知晓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因此对船舶优先权也就无从防范。特别在船舶承租人故意隐匿船舶优先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照船舶优先权主张权利时,出租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而根据《海商法》,船舶优先权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实现,因此出租人将面临丧失船舶的危险。

最后船舶优先权具有附随性。船舶优先权总是伴随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优先权就依附于船[4]。我国《海商法》中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5]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依照承租人要求也可能会购买二手船,在此种情况下,若船舶已经存在船舶优先权,船舶的价值将大大降低将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防范船舶优先权风险,首先要从根本上消除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权基础。由于实践中二手船舶交易非常普遍,而基于船舶优先权随船而行且秘密的特点,出租人可通过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来保证船舶“清洁”,防止受船舶优先权的困扰。如果船舶优先权人在期限内不主张优先权,出租人即可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消灭船舶上的优先权。

船舶融资租赁中加入保证条款也可以减轻出租人的风险。具体来说租赁合同中可以规定在租期内船舶运营过程中,出现由于承租人导致的第三人向出租人进行索赔情况时,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人不受损失同时应当赔偿出租人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如果租期内船舶因承租人被扣押,承租人应当采用妥善方式解除扣押。承租人怠于履行上述责任,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为了保证承租人履行上述义务,出租人也可要求承租人缴纳保证金,若承租人拒不履行,保证金则用以支付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或者作为担保以解除被扣押船舶,若承租人履行义务保证金可用以抵扣船舶租金。船舶出租人也可加入船东互保协会,从而降低船舶优先权带来的风险。

二、船舶留置权风险及防范

依照我国《海商法》,船舶留置权是指当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其占有的船舶,从而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6]本文所指留置权风险是指承租人不支付修船费用时,修船人留置船舶给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带来的风险。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留置权会增加出租人的风险,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首先,出租人不能以船舶所有权人身份对留置权人进行抗辩。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被留置的船舶一定为债务人所有,并且依照民法留置权一般原理,留置的标的只需要债务人占有即可。因此当债权人依照合同规定付出劳务,承租人不支付到期修船费用时,修船人无需关心船舶是否为承租人所有即可进行留置以达到担保修船费用的目的。

其次,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在船舶留置权的发生、实现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状态。船舶留置权多发生在船舶经营过程中,由于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因此出租人不能及时知晓留置权的产生。海商法对船舶融资租赁中船舶留置权未做特别细致的规定,但根据民法留置权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并给予其履约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的船舶以拍卖等方式获得价款以偿还债务人债务。在船舶融资租赁下发生船舶留置权的情况时,修船合同是修船人和承租人直接签订的,当承租人不披露船舶所有人时债权人对船舶所有人就无从知晓。因此债权人通知或者给予宽限期多是通知承租人,由此出租人往往会面临丧失船舶的风险。

最后,对于船舶被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清偿债权后的剩余价款,债权人一般会返还给债务人即船舶的承租人,债权人对船舶的所有人即出租人没有直接的返还义务。这种情形可能就会导致两种结果:1)船舶承租人获得余额后不还给出租人。当承租人无力承担修船费用时,承租人往往面临着严重的财务危机,承租人不返还余额时,出租人很难从承租人处实现债权。并且融资租赁项下的租金和余额只属于普通债权,特别是当承租人濒临破产时,出租人会面临钱、船两失的风险。2)当承租人返还余额时,这部分的余额也无法弥补出租人的损失,在承租人财务危机的情况下,出租人也很难在承租人处获得赔偿。

由于船舶留置权的产生和承租人的财务状况息息相关,因此防范船舶留置权风险的关键在于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之前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财务状况、经营能力进行调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可约定当船舶需要检修时,出租人可亲自参与到船舶检修的过程中,当承租人确实无法支付修船费用时,船舶所有人可代为支付,从而有效避免船舶留置权的产生,防止船舶被折价、变卖或拍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也可以要求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一定担保,当承租人不能履行支付修船费用而导致船舶被扣押时,承租人可使得留置权人接受担保从而消灭留置权。

三、船舶油污损害风险及防范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巨额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也是出租人面临的又一风险。船舶油污损害是指不论发生于何时的船上燃油溢油或排放,导致了污染,造成的船舶意外的损失或损害。[7]随着国际社会对海洋问题的重视,一系列公约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都有规定,例如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除此之外还有《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上述公约都规定,船舶登记所有人应对其船舶所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责任,且责任基础为严格责任。我国于2010年12月3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船舶油污事故的责任人为船舶所有人。[8]

因此无论是从国际公约还是从内国法角度,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船舶都所有人就成为了油污损害赔偿的直接责任主体。船舶融资租赁下船舶不处于船舶所有人的控制下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赔偿责任。由于船舶油污责任实行高额的赔偿制度,并且赔偿责任的限额相较于其他责任限额较高。因此如果出现船舶油污责任时,船舶所有人面临的赔偿责任将远远超过其获得的租金,这将给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带来巨大的风险。

基于油污损害一旦发生赔偿金额往往巨大,最稳妥的防范方式之一就是加入保赔协会。

设立特殊项目公司(SPV)进行船舶的融资租赁也是一种降低风险的有效方式,即出租人就一艘轮船注册为独立的SPV公司展开融资租赁业务。由此出租人就一笔融资租赁合同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从而将油污责任等与真正的融资人进行隔离。

此外,通过事后救济即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方式也可以有效降低船舶油污损害造成的风险。[9]当船舶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提出索赔的任何人就不得对船舶所有人基金之外的任何财产行使权利。同时一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所有人便可要求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解除扣押船舶及其他财产。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可规定类似条款: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船舶油污损害时,承租人应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1]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郑雷.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海商法〉第21条.

[4]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海商法〉第28条.

[6]〈海商法〉第25条.

[7]〈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

[8]〈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9]杜青芸.船舶融资租赁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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