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原理初探

2015-10-08 09:19韩静茹
现代法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

韩静茹

摘要:

民事程序权利的充分实现离不开救济机制的相应保障,通过比较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同配置方案,能够提炼出程序类型及其主要功能与救济机制之间的关系原理;通过比较同一程序场域中不同权利所对应的不同救济机制,能够提炼出救济方式和救济力度与权利之重要性程度之间的关系原理;通过拓展程序价值目标与救济机制选择之间的关系原理,能够提炼出建构救济机制所需遵循的基本原则。藉此,应当以适度救济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平等救济原则等为指引理念,依循救济机制与程序类型、救济机制与权利性质之间的关系原理,分别从理念、规范和实践三个层面对我国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体系及其内外部关系,予以系统性、全面性的矫正和优化。

关键词: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救济机制;建构原理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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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与救济的相伴相生是法律意义上权利的最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到民事程序领域,民事纠纷的私益性、平等性和自治性,决定了其遵循意思自治理念、处分原则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通过在不同的程序阶段和环节赋予当事人各种具体的诉讼权利,来发挥诉权制约审判权行使、保障合法民事权益实现、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并吸收不满等功能。诉讼权利作为诉权在程序场域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其行使效果的优劣影响着诉权与诉权之间、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制衡关系的状况,同时关涉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因此,为了保障诉讼权利的实效性,各国民事程序法律规范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不同方式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手段,并相应地配置了这些保障性制度

所谓保障性制度,是指保障法律规范中程序权利得以实现的具体手段和方式,其不同于救济性制度。后者是在当事人无法利用或无法充分利用保障性制度来实现程序权利时,所提供的一种后顺位的救济手段,其针对的对象通常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实体性诉讼权利所作出的裁判行为。概言之,保障性制度作为实现程序权利的具体手段,是第一顺位的制度,具有直接性和基础性等特点;而救济性制度作为保障性制度失灵时才发挥功能的制度,处于第二顺位,具有后备性、间接性等特点。失灵时当事人的救济机制。换言之,保障性制度作为诉讼权利切实行使的最基本前提,关系到“纸面上的权利”与“实然性权利”的区分;离开了这些手段性质的保障制度,法典中所规定的各种诉讼权利将仅仅具有宣示功能和形式意义。鉴于此,为了避免因保障性制度失灵而造成的诉讼权利虚化,各国还规定了一些救济性质的程序机制,从而为那些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受到阻碍或损害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程序救济机会。

然而,诉讼权利的重要性、权利行使手段的基础性,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在行使任何类型的诉讼权利时,均应当为其配置救济机制?这些救济对象不同的机制,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式以及救济效力等方面是否应当有所区别?影响救济机制不同配置的核心要素有哪些?如何通过挖掘这些关系要素来提炼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原理?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思考和回应,不仅有助于理性审视“无救济则无权利、有侵害就有救济”的深层含义并把握救济的应然限度,还能够在反思我国现行规范和实务样态的基础上,为我国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优化配置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本文将首先以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文本为对象,选取程序场域和权利性质两项要素来对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进行类型化的剖析,通过对比不同性质的程序之间、不同种类的程序之间、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在救济机制配置上的不同模式,来挖掘影响救济机制配置的主要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尝试提炼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原理,以期为我国相关领域的理念更新和制度优化提供些许启示。

`二、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类型化分析:以我国现行规范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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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配置要素和建构原理,需要以全面掌握我国民事程序领域的权利救济机制为基本前提。通过梳理各种诉讼权利的救济装置、归纳和比较各种救济机制的适用情形及救济效力,能够为之后研究救济手段与权利性质之间的关系奠定基础,并为甄别影响救济机制配备的主要因素提供依据。依此,本部分将以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为解构对象,采用系统论和类型化的研究方法,选取程序性质和权利内容作为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分类依据,来尝试发现救济机制的配置规律。通常来说,民事程序由民事审理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两大部分构成,其中审理程序又分为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和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三者在本质特性和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其遵循不同的价值理念、基本原则以及具体制度和规则,这些差异使得对其进行类型化的比较研究具有相当的价值。在此种程序场域划分的基础上,笔者以下将以各类程序中具体权利的内容作为分类标准,分别对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机制进行系统梳理,并揭示其中的规律与不足。

(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机制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第50条及第51条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主要包括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收集和提供证据权、辩论权、调解权、上诉权、申请执行权、查阅和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自行和解权、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而是依据权利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性的分散式规定。从学理角度来看,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分类主要有五种方式:方式一以权利的享有主体为标准,分为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原被告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1];方式二以诉讼权利所处分的对象为分类标准,分为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与处分程序权利的诉讼权利[2];方式三以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分为程序请求权与程序形成权

程序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经过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取得裁判才能产生诉讼效果;而程序形成权行使无须法院经过实质性审查就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参见:陈桂明,李仕春.论程序形成权——以民事诉讼权利的类型化为基点[J].法律科学,2006(6):128-130.);方式四以程序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主体为标准,分为指向法院的程序权利与指向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方式五以诉讼权利的功效的实践顺序为标准,分为程序发动权、程序进行权、程序终结权、程序保证权和与程序有密切联系的权利[3]。在本部分中,笔者将结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确立的当事人程序权利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机制进行梳理。

为了保障民事涉纷主体接近司法、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法律赋予了其起诉、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公开审理等权利,并配置了相应的救济机制: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和第15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享有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针对法院关于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当事人有申请同级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此外,在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有权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为由,申请法院再审。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唯一的例外是小额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解释》”)第278条和第279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中的上述两种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在证据领域,为了保障当事人调取和提供证据并有效行使质证权,法律赋予了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鉴定、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等权利,并对其中的部分权利配置了相应的救济机制: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有权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在法院驳回该申请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其有权依此申请再审。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当事人享有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以及要求剥夺该鉴定意见之证据资格的权利。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保全裁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保全裁定的执行。此外,在申请证据保全有错误时,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互相质证,如果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当事人有权依此申请再审。

为了保障当事人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属于广义上的当事人,因此《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新设、2015年《民诉解释》专章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也发挥着救济的功能,但从该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并不属于对程序权利的救济机制,因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需要同时满足实体权益遭受损害这一后果要件,因此该制度所预设的核心功能并非救济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获得听审权,而是一种以实体权益救济为主要目的的制度。鉴于此,笔者未将其纳入本部分的讨论范畴。的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以及辩论权,法律赋予了其获得代理的权利、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获得送达的权利、获得相关信息通知的权利、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等,并对其中的部分权利配置了救济机制: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28条、第132条以及第13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和开庭审理时有获得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组庭人员情况的权利,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还享有获得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权利。在上述权利未获保障而导致违法缺席判决、遗漏当事人等情形时,当事人有权上诉并有权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有获得法定诉讼代理的权利,若法院在其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形下作出裁判,则构成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3.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如果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并作出裁判,则当事人有权依此申请再审。

为了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处分权,法律赋予了其接受或拒绝调解的权利、申请撤诉的权利等,并配置了相应的救济机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6条的规定,调解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且依据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拒绝先行调解,如果法院损害当事人的选择权进行调解,当事人有权依此申请再审。此外,法律还针对部分辅助性制度提供了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主要包括: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科以罚款、拘留两种强制措施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二)非讼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机制

不同于以争讼案件为处理对象的诉讼程序,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以非讼民事案件为处理对象。从审理目的方面来看,非讼程序不以解决争议为目的,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确认某种功能权利的实际状况;从程序主体方面来看,非讼程序因申请人或起诉人的起诉而启动,申请人或起诉人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对方当事人。两类程序在价值理念和性质功能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其遵循不同的程序原理和指导方针。具体来说,在非讼程序中,处分原则受到限制或排除;采行职权探知原则而不适用辩论原则;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而不展开言词辩论;在价值选择上侧重快速、简易和经济目标;不适用法院调解原则,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受到排除或缓和,法院可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和新事实,随时对原裁判加以变更[4]。非讼程序的上述特点,为梳理该领域权利救济机制的类型并提炼其中的规律,提供了程序法理层面的基础。

特别程序由6种具体类型的案件构成,虽然均为一审终审,但法律依循非讼法理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机制。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90条等的分散规定,2015年《民诉解释》在“特别程序”一章的最后一条即第374条,对特别程序的救济机制进行了首次统一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督促程序领域,其对程序效益价值的侧重追求,限制了救济机制的设置,其中主要包括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对程序自动转换的拒绝权。而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法律赋予了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以救济权,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三)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机制

不同于以定纷止争、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功能的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为主要目的,因此其更加注重效益价值而不同于审判程序对公正价值的偏重。执行权与审判权在性质、功能和定位上的差异,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在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两类程序在配置救济机制时所遵循的理念、所采取的方式等有所不同,这也从侧面凸显了执行救济机制的研究价值。

为了保障当事人获得依法执行、及时执行的权利,法律赋予了其相应的救济机制:1.依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当事人对法院有关异议的裁定不服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有权对法院就执行行为异议所做出的裁定,申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收到执行申请的法院逾期未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而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则其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配置原理探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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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通过对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权利救济机制的分类梳理,可以为探析程序类型与救济机制配置之间的关系提供基础;通过对各类程序中以不同种类具体权利为对象的救济机制进行梳理,可以为探寻权利性质与救济机制配置之间的关系提供线索。依循该种逻辑进路,笔者将在上述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尝试发掘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配置原理。

(一)原理之一:程序类型与救济机制之间的关系

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在性质和功能上的差异,塑造了其各具特色的程序法理和价值目标,进而对具体程序、基本制度和具体规则的设置产生相应的影响,这些差异同样体现在程序救济机制的配置模式方面。

从救济机制的类型和数量方面来看,诉讼程序领域的救济机制呈现出种类多样、数量较多等特征。在救济方式上,主要包括申请复议(其中又分为同级复议和上一级复议)、上诉、申请再审等;在救济机制所处的程序环节上,包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救济机制、一审简易程序中的救济机制、普通救济程序即二审程序中的救济机制以及特殊救济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救济机制。相较之下,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机制呈现出种类较为单一、数量较少等特征。在非讼程序领域,并不存在申请复议、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机制,在确实存在实体错误或出现了新事实、新情况时,其救济的方式是赋予相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起诉的权利,由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而在执行程序领域,虽然救济机制的种类较非讼程序更为丰富,但救济的具体方式与诉讼程序存在明显的不同。具体来说,执行程序中不存在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机制,其主要的救济方式是申请复议,但又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同级复议,执行程序中针对执行管辖异议的裁定和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均采用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此外,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执行权的及时实现,其有权针对逾期未执行的不作为行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有权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达成有违自愿原则时,申请恢复对原执行名义的执行。

面对上述特点和差异,值得深入思考的是:造成三类程序在救济机制配置方面诸多不同的本质成因是什么?救济机制的种类和数量与程序性质、程序功能和价值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笔者认为,诉讼程序作为民事程序体系中的主干,在适用范围、适用频率、适用对象等方面远广于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其所承载的程序功能决定了其必须遵循处分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基本理念,并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主要价值目标。在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从起诉、受理、审前准备到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再到裁判的作出乃至最终生效,均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密切相关。在这一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和交往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诉讼权利无法有效行使或受到损害等情形,这就决定了需要在程序的不同环节、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形,为当事人配置相适应的救济机制。相较之下,非讼程序在救济机制配置上的特殊性,与其以非争讼民事案件为处理对象、侧重效率价值、不存在对立方当事人、不适用辩论原则、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等程序特色密切关联,此外,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等特别程序领域的部分案件,还与社会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等相关联,因此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显著。上述非讼法理使得其在并无对抗式程序架构的情形下,不存在配置复议、上诉等救济路径的必要性基础;对辩论原则的缩限、对程序效益的追求,使得其在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模式下,采行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或直接起诉等特殊的、独有的救济方式,来发挥诉讼程序中再审制度所发挥的救济功能。而在执行程序领域,一方面,不同于客观、中立、被动的审判权,执行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并侧重效率价值的实现,这就使其需要通过限制救济机制的配备、避免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滥用,来最大限度的排除对执行程序运行的不当干扰和阻碍。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作为实现权利而非解决纠纷的程序,决定了其不需要设置上诉、申请再审等与解纷程序中审级制度、既判力制度相关联的救济机制,且执行程序所具有的部分行政色彩,使得该领域的复议多采用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的模式。

概言之,诉讼程序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场所,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制衡关系的良性运作[5],而救济机制的供给无疑是影响诉权之实效性的关键因素,因此需要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和环节赋予当事人各种类型的救济手段,以期最大化地保障诉讼权利的真正落实。非讼程序作为以民事非讼案件为处理对象的程序,以效益和社会秩序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这一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法院依职权行使审判权,因此不需要为利害关系人提供过多的救济路径。执行程序作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程序,以高效、及时执行为主要目标而不牵涉实体权益纠纷的解决,因此需要限制救济机制的数量和救济的程度,以维护执行程序的内在原理和基本规律。质言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配置方式与程序的性质和类型密切相关,不同类型的程序在核心功能、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其配置救济机制的客观需要、必要程序以及救济限度。

(二)原理之二:权利性质与救济机制之间的关系

在明晰了程序性质和类型与救济机制建构之间的关系后,笔者将把研究视域置于每类诉讼程序内部,来观察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具体程序权利之间在救济机制配备方面的差异。在各类程序尤其是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具体程序权利类型,法律在为这些各不相同的权利提供救济时,采用了不同的路径、给予了不同的救济力度。此时值得思考的是:申请复议、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撤销原判决并作出新判决等不同种类的救济机制,其分别适用于哪些具体情形、用于救济哪些种类的权利?不同种类的救济机制在法律效力上有何不同?通过对上述差异的比较分析,能否提炼出权利性质与救济机制之间的内在关联?

首先,从救济机制的法律效力和救济程度方面来看,再审作为特殊性、例外性的救济机制,以牺牲既判力为对价来救济相应的权利,因此在救济力度方面最强;上诉作为通常性的程序救济机制,其在救济程度方面的效力介于申请再审与申请复议之间,因为上诉具有阻断裁判生效的效力,而复议通常不具有中止程序进行的效力。其次,从不同类型的救济机制所对应的具体权利即救济对象方面来看,透过文章第二部分类型化研究的成果,我们

可以发现,申请复议主要用于救济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权、申请保全和先予执行权、执行管辖异议权、执行行为异议权等程序权利;上诉主要用于救济当事人的起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程序参与权等权利;申请再审主要适用于救济当事人的上诉权、质证权、辩论权、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等权利;而申请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则属于非讼程序所独有的一种特殊救济机制,适用于因新情况或新事实出现而导致原来针对非讼事件所作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等情形。再次,除了救济力度、救济对象等方面的区别外,权利性质的不同还决定着其所能获得的救济机会之多少,例如针对某些较为重要的权利,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不同程序阶段申请复议和提起上诉的权利,或者同时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并在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的双重救济机会。

质言之,权利的性质决定了权利的价值和重要性程度,进而决定了特定种类的权利在受到损害时所应获得的救济力度;救济机制之救济力度的大小应当与救济对象即被救济权利的重要性程度成正比。具体来说,对于那些涉及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程序参与权等核心程序权利的事项,应当为其配备救济力度较大的救济机制,并且在某些情形下为其提供双重的救济装置,例如针对当事人的起诉权,不仅赋予其针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权,还赋予其对这两种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针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仅赋予其对回避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还允许其以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为由,申请法院再审;针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主要证据的权利,不仅赋予其对法院驳回申请的通知申请复议的权利,还允许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对于那些与当事人核心程序权利关联较弱但同样牵涉其实体权益或其他程序权益的事项,应当为其配备救济力度相对较弱但与救济对象之重要性程度相契合的救济机制,例如针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权利,赋予其对法院的相关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针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赋予其对法院所做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全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不再将“管辖错误”作为法定的再审事由,并且在第127条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这一修改体现了对管辖制度之核心功能和制度定位的理性认识,践行了救济力度与救济之必要性相适应的理念。(参见: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J].法律适用,2009(2):63-65.);针对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权利,赋予其对法院做作出的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对于那些重要性程度极低的权利、那些以效益价值为至上追求的权利以及应由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的取效性诉讼行为,则仅需为其配备保障性制度而无需同时供给救济性制度。

(三)原理之三:价值目标与救济机制之间的关系

除了程序类型和权利性质这两项微观层面的核心要素外,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还与价值目标以及制度建构的总体理念密切相关。对价值目标与救济机制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能够从更为深层的视角来观察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配置原理,并从中提炼出建构权利救济机制时应当遵循的总体理念和基本原则。

与民事程序整体的价值目标相一致,在建构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过程中同样需要有效衡平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6],以实现救济效益的最大化。为实现这一目的,在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适度救济原则。所谓适度救济,是指救济机制的配置应当与所处程序场域的本质特性相适应,并与作为救济对象的权利的性质和重要性程度相适应。这实际上涉及如何理解“有侵害就有救济”的真正内涵,这一理念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侵害的具体情形和程度而一概化地提供救济路径,更不意味着在侵害任何类型的权利时,均提供相同的、无差别的救济机制。“有侵害即有救济”旨在强调救济的充分性和对应性,但救济的充分性不等于救济的同一化,更不等于过度救济,其基本前提是要确保救济方案的针对性。此外,适度救济原则还要求有效规制滥用救济机制的行为,避免因过分夸大侵害与救济之间的对应关系而放纵对救济机制的恣意或不正当利用,进而导致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秩序等消极后果。二是救济的必要性原则。依据该原则,是否提供救济机制、提供何种救济机制,应当取决于受侵害权利的性质和价值、侵害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实际后果。具体来说,对于未造成实质后果或后果甚微的情形,可以不提供救济机制而优先考虑效率价值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能够通过复议或上诉等通常救济机制进行救济的情形,就不应提供再审等例外性的救济机制;对于给予一次救济就可满足必要性的权利,就不应同时提供其他的救济机制,以避免救济过剩和浪费司法资源。质言之,救济的必要性原则与经济救济原则一脉相承,即以救济的必要性作为基准来衡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救济的充分性之间的关系、个案的救济成本与整体救济效益之间的关系。三是比例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依据该原则,在构建救济机制时应当对各类救济制度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综合权衡,保障制度预设功能本身的适当和不过分[7]。除了上述三项基本原则外,在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过程中还应当遵循及时救济、平等救济、程序公正等基本原则,以期实现救济成本最小化、救济收益最大化等目标。

`四、优化我国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初步思路——代结语

`通过研究救济机制与程序类型、权利性质之间的关系,能够从中观和微观层面揭示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建构原理;通过以价值目标为导向的关系研究,能够从宏观层面提炼出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基本原则。在明晰上述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的基础上,笔者需要将视域再次置于中国的规范和实践领域,以中国的本土问题及经验事实作为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将之与那些共通性、普适性的一般原理和总体规律相融合,来探寻优化我国程序权利救济机制体系的总体进路。

首先,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配置程序权利救济机制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部分较为重要的权利没有配备相应的救济机制,例如对法院不准许减缓诉讼费用的裁定以及终结执行的裁定等,未赋予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机会[8]。二是部分救济机制的配备有违程序配置的基本原理,对于一些无法适用复议、上诉等通常救济路径的情形,却允许其适用再审这一例外性的救济机制。三是部分程序权利的救济机制重叠、过剩,阻碍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升救济效益等目标的实现。四是各类程序之间、同类程序中不同的具体权利之间,救济机制的配置缺乏衔接性和协调性,有时可能造成救济功能的相互削弱甚至直接矛盾。

其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长期历史传统以及由此造成的路径依赖,导致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实效性与预设功能之间差距较大。一方面,作为审判权主体的法院缺乏切实保障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司法理念,因而常常未能充分履行其相关的告知义务、释明义务,导致某些救济机制在实践中被架空。另一方面,作为诉权主体的当事人缺乏充分有效运用诉讼权利之保障性制度和救济性制度的实际能力,导致其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利用法定的救济机制。

上述规范和实践层面所存在的问题,均在不同程度上与总体理念和指导方针的偏误、错位或缺失相关联。为扭转目前的消极局面,应当以中国的实际问题和客观背景为出发点,以适度救济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平等救济原则、救济程序公正原则等为指引理念,依循救济机制与程序类型、救济机制与权利性质之间的关系原理,对现行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及其内外部关系予以系统性、全面性的矫正和优化,从而在提升救济机制之实效性的同时,增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能力以及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进而最终促进民事诉讼模式和程序结构的现代化、科学化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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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黄良友.试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J].现代法学,1995(6):51-52.

Abstract:

Fulfillment of civil procedural rights depends on corresponding relief mechanisms. Through comparing the different schemes in contentious procedure,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and enforcement procedur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cedure style and relief mechanism could be abstracted. Through comparing different relief mechanisms in the same procedur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lief pattern and the importance of rights can be refined. Through develop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cedural value goal and the choice of relief mechanism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relief mechanism construction could be found. Thereby, the principles of appropriate relief, necessity, proportionality, timely relief and equal relief should be taken as the guiding ideas. Besides, we should follo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lief mechanism and procedure style, relief mechanism and property of rights, to refine the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al rights relief mechanisms and its internal and external relationship.

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 rights relief; relief mechanisms; construction theories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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