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侦查制度的实务性分析

2016-02-01 13:55毛平平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汪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毛平平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中止侦查制度的实务性分析

毛平平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桂林541006

刑事诉讼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出现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而中止侦查系刑事诉讼中止的一种情形,是侦查活动遇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而出现的一种法律状态。本文谨从检察实务角度探讨分析。

刑事诉讼;中止侦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问题;完善

一、中止侦查概述

刑事诉讼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出现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而中止侦查系刑事诉讼中止的一种情形,是侦查活动遇到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而出现的一种法律状态。司法机关通过中止侦查,既有利于掌握侦查工作的主动权,也保留了对嫌疑人实体处理的可能。

二、研究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的案件也出现过上述相关情形,也有实行了中止侦查的程序。此前,在汪某、汪某甲、汪某乙、陈某盗窃案中,公安机关就曾采取过提请中止侦查的方式。该案为共同犯罪案件,汪某、汪某甲、汪某乙三名犯罪嫌疑人包陈某经营的出租车流窜作案,因陈某表示自己对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不知情,同时三名犯罪嫌疑人也证实陈某应该不知道他们每次的出行目的;然而,三名犯罪嫌疑人每次都是半夜出车,凌晨回来,加之陈某自己也表示确实对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怀疑过,但没问出来,因此,对陈某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我们也有合理的怀疑。但最终,因司机主观盗窃的共同故意不明,公安机关对陈某涉及的案件事实提请中止侦查,检察机关也同意了其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中止侦查。据此也可以看出,中止侦查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的案件中,可能经常会出现一些导致侦查活动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的特殊情形,此时既不能终结侦查也不能撤销案件,那么就需要作变通处理。通过采取中止侦查措施,也有利于掌握侦查工作、打击犯罪的主动权,从另一层面来说使司法机关仍然保留对犯罪嫌疑人实体处理的可能。

三、中止侦查司法实践层面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一则案例。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期间其外出,至案件移送到审查起诉阶段仍未归案,后发现其在外地因再次作案被判处刑罚,且已在服刑期间。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不能到案。

在没有实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前,我们可以直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或直接向侦监部门提请逮捕,也可以决定中止审查,待刘某某到案后再恢复审查起诉程序。因为以前只有案件签收、登记制度和报表录入制度,不存在案件流程操作的难题,当出现嫌疑人能够到案的情况就可以立即恢复诉讼程序。

而今,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强调执法规范,在统一业务系统中,公诉部门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直接向侦监部门提请逮捕,二是退回公安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或者由公安机关向侦监部门提请逮捕后追逃到案。但这两种处理方式都会占用一个月的诉讼期限,且退补和撤案理由中都没有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法律依据,这两种操作从节约诉讼成本、规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方面来说也都是不妥当的。此时只能由公安机关提请中止侦查,但又缺乏切实可依的法律明文规定,导致实际办案中陷于两难境地。

四、中止侦查在法律层面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公安机关提请中止侦查作出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公安系统相关办案规定中也均没有对中止侦查的具体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7]1号)中,有着对中止侦查最早的规定,其中附件一《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侦查终结问题”规定:“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外逃,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抓获的,或通过侦查,获取的证据既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又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可能的,是撤销案件,还是长期挂案,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具有这种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长期外逃的,应当中止侦查;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问题,要看不能查清的原因是暂时不能查清,还是永远无法查清,暂时不能查清的,也要中止侦查,等待时机查清;继续查处的条件消失的可以撤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关于中止侦查的规定最为明确:“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以上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大部分规定都仅是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作出了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的案件,遇此类情况如何处理却是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尚未见到相关规定。

五、应如何采取应对措施

首先,完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中止侦查法律制度。我国仅在法律上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适用中止侦查有相关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移送的案件如何适用中止侦查,在立法上仍是空白。那么,让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的中止侦查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笔者认为,参照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中止侦查规定、结合公安机关自己办案实际重新立法、两者结合,都是值得考虑的。

第二,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中止制度应用的监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中止制度得以明确以后,检察机关需要对其适用的条件和前提予以监督,对其适用的过程也要予以监督。中止侦查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处理有了一定的主动权和相应的处分权,检察机关此时应当履行监督义务,防止公安机关对案件中止侦查后的不作为及乱作为情况的发生。

第三,对于采取中止侦查措施的后续操作及恢复规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中止侦查不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适用了中止侦查的相关法律规定后,恢复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让案件继续进行下去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重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止侦查后的后续程序有规定,“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参照此规定,从而有效的避免了无法律规定约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尴尬局面的出现。

六、结语

当前正值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司法机关正掀起了一股规范执法司法的浪潮。我们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但要全面加强司法活动监督,真正做好监督工作,首先必需要有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做保障。因此,在实际检察工作当中,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及中止侦查情况的实时监督,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度与完善就显得尤为必要。

[1]贾永强.浅谈我国中止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天津检察,2009(5).

[2]苗宇,贾永强.我国中止侦查制度的构建[J].法学杂志,2009(12).

[3]杨勇,徐毅.试析侦查中止[J].人民检察,1996(10).

D925.2

A

2095-4379-(2016)27-0188-02

毛平平(1989-),女,汉族,安徽铜陵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现就职于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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