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网络科技异化及其伦理应对

2016-03-09 14:04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异化大数据互联网+

张 铿

(闽南师范大学,福建 漳州 363000)



“互联网+”时代网络科技异化及其伦理应对

张铿

(闽南师范大学,福建漳州363000)

摘要:以大数据网络科技创新为基础的“互联网+”已经是当今中国的一个时代热潮,它不仅引领中国社会生产发展的方向,还全方位影响着每个人的生活。为此,辩证理性地看待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是在透视大数据网络科技潜藏的异化问题之上,审视“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科技异化根源之后,依据科技创新的人文原则,提出相应的伦理策略,以期实现“互联网+”的健康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的向前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大数据;异化;伦理应对

近年来,“互联网+”逐渐成为IT 产业又一次划时代技术发明的最新落地应用。可以说,以大数据技术为基础的“互联网+”,已经深入到政府管理、社会医疗、国民教育、国家经济、文化人文等领域,并且都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但是,它也对我们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正如一句俗语“一枚硬币都有它的两面性”,“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广泛运用也必将带来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尤其是大数据技术异化问题。因此,我们应该秉承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维审视这些技术,分析其异化的表现和根源,提出符合人文精神的对策,最终实现所有科技的创新都将促进人类社会前进发展的目标。

一、关于“互联网+”潜藏的异化

互联网自诞生之日发展至今,业已成为人类社会的重要基础设施,并且使我们的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这一时代背景下,理智地审视“互联网+”内涵的科技异化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一)“互联网+”异化的释义

马克思主义认为,所谓科学技术的异化是指科学技术与人类这对主客体对立起来,科技并没有为人类所用,反而出现相反情况,使得人类在科技当中迷失自我、贬低自我。因此,作为以大数据科学技术为基础的“互联网+”异化就是指,人们在利用“互联网+”的过程当中,“互联网+”所融合的科学技术成为压抑、束缚、报复和否定人类社会发展的力量,它不但不是“为我”的,反而是“反我”的。[1]

从某种意义上说,“互联网+”技术异化的产生就是科技与人文分离的结果,这正如法国技术哲学家雅克·埃吕尔所言:“技术是一种使人异化的力量,它侵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部分。技术本身日趋自主化,使人类日益在技术的淫威之下无所作为。”[2]

(二)“互联网+”异化的表征

审视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互联网+”正在开启又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它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习惯以及理解世界的方式,甚至是生活举动上的一些细节。基于此,为防范“互联网+”异化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我们要认识它所表现出的异化现象。

个人隐私被隐形化。在“互联网+”时代,个人的所有活动都可以被数据化,而且富含着极大的商业价值。这就驱动着掌握互联网主动权的运营商必将以任何手段掌控个人的数据,达到盈利的目的。这也意味着,在个人数据背后的隐私权利往往会被忽略,即使有被关注,运营商为了自由而合法地获取用户数据,往往会使用晦涩的增补服务条款来绕过用户的明示授权。

社会和谐极可能被阻碍。“互联网+”的主要技术基础就是大数据。在大数据面前,人人都是大数据利益的相关者。正如前文所述,个体的隐私数据经常会被运营商故意隐形化,导致个体的隐私权利被弱化,困扰了个体的生活。这也意味着,数量庞大的个体必将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对立。如果作为仲裁者的政府机关无法对“互联网+”出台合理的监管措施,那必将导致社会个体与网络运营商对峙的激化,这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极大的消极影响。

科技与人文的分离越来越大。随着“互联网+”带给社会生活的便利越来越多,人们便会极力维护这个技术的发展,同时也会越来越被这个技术所物化,丧失了自我。这就意味着,大数据技术不仅不能促进科技与人文的统一,还有可能进一步促进它们的分裂,加剧我们异化成片面追求物质财富的高级动物。这才是大数据技术异化最突出的表现。

二、“互联网+”产生异化的根源

“互联网+”异化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的来说,虚拟人格异变是异化产生的主体根源,大数据技术的负面效应是其产生的客观条件,而规约机制匮乏则是其产生的制度根源。[3]

(一)人格在虚拟场所的异变是“互联网+”异化的主体根源

众所周知,“互联网+”不管是和产业的对接融合,还是和个体生活或者社会事务的承接,都是在虚拟的环境中进行的。然而,作为这些“互联网+”事项的背后操作主体——人类,由于面对现实生活的巨大压力,在网络这个不受约束的“自由”空间内往往会把人格的影响嵌入,由此诞生的虚拟人格也会发生异变。换言之,在虚拟空间中,被现实道德准则所压制的“本我”层面得到了彻底释放。作为人类所面临的一种全新社会生活空间,“互联网+”生存方式跨越了现实边界,原本畅通于现实的秩序规约也突然丧失了其应有的效用。所以,虚拟空间强烈的理想化色彩与弱规范性必然导致网络行为者的社会人文精神全面沦丧,进而产生了“互联网+”的主体异化。

(二)大数据技术的负面效应是“互联网+”异化的客观原因

任何一次新的科学技术革命都会在促进产业革命和社会革命的过程之中给人类社会的发展带来一系列冲击和挑战,其所引发的这一系列消极后果又被称作“技术的负效应”。[4]这是因为每一历史时期的科学技术都只是人类认识和实践发展到特定时代的产物,人类无法超越认识的滞后性,在实践之前认识到它的负面效应。而“互联网+”的基础技术大数据亦是如此。再加上大数据技术本身自由开放的特性和虚拟隐匿的特点使数据在分析和挖掘过程中处置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明显增强,而这必将弱化数据使用者的网际身份认同和伦理自觉,造就出一个滋生异化的客观环境,从而进一步加深了“互联网+”主体的异化。

(三)互联网法律与伦理缺失是“互联网+”异化的制度根源

“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的挖掘、整理、收集和分析变得十分便捷,这是因为以大数据技术为基础的“互联网+”通过组合轰炸、复杂运算等方法将各种看似无关联的孤立数据转化为有价值的信息关联,而且从这些数据的关联聚合,就能精确还原并预判个人社会生活的全质全貌,甚至可以从中提纯出隐含的个人信息隐私。因此,这也昭示着行业的自律机制日益成为维护“互联网+”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管和伦理底线,行业里出现了通过出售和倒卖个人隐私数据来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此种行为会让人们因忌惮信息犯罪而远离网络,进而产生新的数字鸿沟。为打击和消除该种违法行为,只有引入相关互联网法律监督机制和网络信息伦理制度才能真正促使“互联网+”生态系统的和谐发展。

三、“互联网+”异化的伦理应对

透视这些异化现象,我们可以发现这些现象产生的最根本原因还是“互联网+”时代的网络伦理应对措施存在滞后性。因此,面对“互联网+”这一引领社会生产发展方向的科学技术创新系统,解决这些新的异化问题需要以新思维来思考。

(一)完善相关网络法律、伦理制度

罗尔斯曾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5]但是在“互联网+”时代里,现行的网络法律、伦理制度并不完全是正义的,因为适合于过去的这些制度并不一定适合于“互联网+”的大数据时代。而没有适用于“互联网+”时代的正义网络规约,这个社会的秩序必将崩溃。因此,必须完善相关网络规约制度,一方面是完善相关网络伦理制度,这个制度必须有助于消除“互联网+”异化导致的消极后果,努力保证相关伦理制度本身的正义性,即在进行相关伦理制度设计时必须重点考虑如何消除非人性化、非人道化和非自由;另一方面是必须对“互联网+”利益相关者制定出特定的法律制度规范,以实现相关伦理制度本身的正义,这就要求针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促使“互联网+”体系能够实现良性的社会运行。

(二)促进行业领军者的道德自律

从现有状况来看,“互联网+”里的先行领导者是一批互联网企业。因此,要消除“互联网+”的异化问题关键的就是要构建一套切实可行的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一方面,我们要建立一个行业道德自律委员会。作为互联网行业道德自律准则的定制机构和道德责任实现的监督机构,行业道德自律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全程监督信息活动、约束个体信息行为、树立规训与奖惩机制、加强信息伦理教育并对行业道德难题进行伦理评价、把守行业准入原则等。另一方面,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强化从业人员的道德自律能够有效地弥合因法律滞后而引发的制度损益,充分发挥互联网企业的技术优势和创新活力。特别是要对互联网行业的大数据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束,使其严格遵循大数据技术应用中的行业标准和技术流程。[6]

(三)加强人文精神对科技的指导

纵观人类科技革命历史,所有技术异化问题都是由于人文精神与科技创新越来越分离的原因。例如,核科技的出现虽然给人类带来了核电能源,但是它首先是作为武器而被发现的,并且在日本投了两颗产生巨大人员与环境伤害的原子弹。到现在为止,“互联网+”科技虽然没有出现巨大的损害人类利益的事件,但是其逐渐出现的异化问题也显示出其在促进科技与人文的统一方面上没有带来巨大的促进作用,反而有渐行渐远的趋势。显然,“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与应用亟需人文精神的指导与规范。因此,我们在广泛运用“互联网+”的同时必须深入挖掘其中的人文精神。在“互联网+”发展与运用过程中,我们首先必须坚持“为了人”这一根本目标不动摇;其次要坚持努力弘扬人文精神;最后是要努力探索适合于“互联网+”的人文精神并努力将“互联网+”的日后发展与人文精神统一起来。[7]

参考文献:

[1]李桂花.科技哲思 ——科技异化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11.

[2] 黄欣荣.现代西方技术哲学[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1.

[3] 薛孚,陈红兵.大数据隐私伦理问题探究[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5,(2).

[4] 苏玉娟.从财富梦走向生态文明梦——给予人类六次科技革命的思考[J].理论探索,2014,(3).

[5]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梁修德.信息伦理规范实现的社会监督机制[J].图书馆,2012,(4).

[7]程现昆.科技伦理研究论纲[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文章编号:2095-4654(2016)04-0022-03

收稿日期:2015-12-23

基金项目:福建省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生教育创新基地支持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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