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之探析

2016-04-13 07:27谢冰斌
宿州学院学报 2016年10期
关键词:异议小额审理

谢冰斌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之探析

谢冰斌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从我国小额诉讼法律适用和实践操作角度,分析了我国小额诉讼案件采取申请再审救济模式的缺陷: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法律内在逻辑混乱,似有变相鼓励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嫌,同时不符合程序安定性的内在要求;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的条件苛刻,同时再审申请成本较高,不符合小额案件经济性要求。在对域外小额诉讼救济模式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结合国情,一方面在小额诉讼救济模式上采纳日本的异议救济模式;另一方面,为了规制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和恶意拖延诉讼,可在该救济模式的基础上再辅以日本假执行制度,实行我国失信黑名单制度。

小额诉讼;申请再审;救济模式;假执行;失信黑名单

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事件,彰显了司法大众化、司法民主化的法治理念。但是,新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就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管辖法院、审级制度作概括性规定,加上缺少与程序配套的救济保障措施,致使小额诉讼程序在近两年的运作中如履薄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30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试求改变小额诉讼程序现在的窘迫境地。但值得关注的是该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细化并不齐全,尤其是对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一审终审制的救济方式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突破,学界对此亦质疑不断,并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当小额诉讼裁判严重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重大错误时,采取允许当事人上诉的救济方式[1]。有的学者认为,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简易二审终审制的改进对策[2]。有的学者则认为,本院复核的方式作为小额诉讼的补正救济渠道[3]。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行使异议权的救济方式[4]。然而,对于小额诉讼救济模式的具体构建问题,学界却鲜有提及。在实践中,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亦受到当事人的质疑,他们选择该程序的积极性其实并不高。法官考虑到错案追究的风险,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会慎用、少用甚至变相不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小额诉讼程序实现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难以达到。由此可见,探讨小额诉讼救济模式的完善进路意义深远。因此,笔者以当前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存在“文本”和实践上的缺陷为切入点,通过比较、借鉴域外小额诉讼救济模式,为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的完善提出思考和建议。

1 当前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之缺陷

在小额诉讼程序尚未建立之前的小额速裁试点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小额速裁案件采取的是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的救济模式。遗憾的是,该指导意见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标准,具体而言,即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审查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抑或两者皆有。从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程序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未纳入该指导意见。

当前,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模式是申请再审。但就小额诉讼能否提起再审问题而言,学界仍有分歧,可划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从“举轻以明重”原则出发,认为法律既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别救济途径,当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肯定说认为,只要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均可以适用再审特别救济程序,小额诉讼理应包含在内。依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裁判不服的,可以提起再审申请。肯定说成为主流,然而肯定说却存在一系列“文本”困境和实践难题,致使申请再审的救济模式缺乏合理性基础。

第一,从法律内在逻辑来看,该规定似有变相鼓励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嫌。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只能依据普通程序审理,提起小额诉讼再审申请的当然也只能用普通程序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申请上诉,这样直接打破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5]。因此,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获得救济的途径反而多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似有变相鼓励当事人申请再审,亦否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

第二,从特别救济程序的价值定位来看,该规定会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造成一定的破坏。法谚云“已决案件被视为真理”,法治国家原理性要求充分维护确认判决的既判力。考虑到程序的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启动该程序受到严格的控制。既然申请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程序”,不是一般案件审理需要经过的程序。如果对小额诉讼赋予一条再审申请的救济途径,那么该途径被频繁启动,只会给人一种常态化的救济途径无法实现公正,只能启动非常态化的救济程序的错觉。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不复存在。

第三,从目前实践过程来看,该规定对当事人来讲形同虚设。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的条件苛刻,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少之又少,立案改判的更少。依据2002-2012年相关再审案件情况统计,决定再审的数量最高的是2004年48180件,最低的是2012年34324件;改判率最高的是2004年34.29%,最少的是2012年22.33%;发回率最高的是2012年14.9%,最低的是2002年5.26%[6]。另一方面,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讲,申请再审的成本较高。一般而言,诉讼程序设计越精细越复杂,就越能实现正义,但耗费的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也越高。申请再审的成本显然要高于申请上诉的成本,这违反了费用相当性原则。所谓费用相当性原则,即不管是对利用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来讲亦或是对运作审判制度的法官而言,若由于程序的设置问题致使当事人或者法院承受不必要的浪费或损失,该程序制度可以被拒绝适用[7]。因此,在制定、运作程序制度时,应遵循该原理。对于小额案件经济性要求而言,申请再审显然不合理。

综上所述,我国的小额诉讼申请再审的救济模式如同虚设。域外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相较于我国来讲更早、更成熟。小额诉讼作为舶来品,有必要考察、借鉴相关规定。

2 域外小额诉讼救济模式的考察

2.1域外小额诉讼典型救济模式

从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救济模式存在很大差别。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动议救济。这是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一种小额诉讼救济模式。该模式下,主体资格受限。原告或者被告想要提起动议救济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没有出庭参与小额案件审理;(2)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样,提起的理由也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当事人要对自己未参加出庭的事实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2)当事人要指明该小额诉讼判决会对自己产生不利的后果或者当事人能说明提起的动议申请有胜诉的可能性。若当事人提请动议申请,原审法院认定成立的,仍按照小额诉讼程序重新审理。

第二种模式是有限上诉救济。例如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小额诉讼案件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不当时,当事人才可以提起上诉,即上诉审就是法律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4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规定不服小额程序独任法官所作裁判、上诉或控告管辖的地方法院,其审判适用合议审判[8]。上诉理由要以违背法令为理由。所谓违背法令,指判决不适用法规或者适用不当。

第三种模式是异议救济。日本的小额诉讼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对小额诉讼判决的不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提起控诉,即禁止控诉;第378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小额诉讼判决,当事人只能在收到判决书或替代判决书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这个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以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若异议成立,由原来作出判决的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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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域外小额诉讼救济模式比较分析

对上述各种救济模式进行综合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主体资格方面。动议救济对原被告作出相应的限定条件,即未出庭且未委托代理人。有限上诉模式和异议救济模式未对原被告作特殊的条件限制,这二种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模式值得借鉴。

第二,救济理由方面。动议救济模式下,当事人要求说明未到庭的合理理由并且对案件有胜诉的可能。虽同为有限上诉救济模式,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仅包含判决不合法或适用法律不当,英国则不仅包含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也包括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日本异议救济模式也从程序和法律适用违法规定为救济理由。可见,日本和英国在救济理由上比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更注重对正当程序的保障。

第三,管辖法院方面。在动议救济和异议救济模式下,小额案件的再次审理都由原审法院审理。有限上诉救济模式下,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从小额诉讼程序经济性价值目标来看,小额案件再次审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更具合理性。

第四,程序适用方面。动议救济模式下,小额案件再次审理,法官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有限上诉和异议救济模式下,法官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相较于动议救济模式,有限上诉和异议救济模式凸显了程序设计的严谨性。

3 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之重构

3.1引入日本的异议救济模式

首先,对于动议救济模式,救济的主体被严格限制,仅对未出庭且未委托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救济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救济的理由必须是原审小额裁判对自己不利或者自己有胜诉的可能,那么法律适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等这些事由将被排除在外。若提起动议申请成立,原审法院仍按照小额诉讼程序重新审理案件。从以纠错为目标的救济模式设置来看,该设计不够严谨。对于错案,依旧适用本来程序保障就不充分的小额诉讼程序来重新审理,显然不够严谨。

其次,对于有限上诉救济模式,赋予原被告认为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才可以提起上诉,契合小额诉讼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要求。若上诉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从此角度来看,该设计比较严谨,同时也能强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审级救济制度设置有助于减少错案的发生,但消耗司法资源,对个案当事人来讲,审级救济是司法给付的拖延[9]。从当事人角度出发,考虑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离二审法院的空间距离相对较远,采取上诉的救济模式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赋予当事人上诉救济,会增加二审法院的审判负担,通常二审法院主要对较复杂的案件审理,对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无疑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综上所述,采取上诉救济模式,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快捷和低成本价值。

最后,对于异议救济模式,能够申请异议救济的主体包括原告和被告。适用条件是以小额诉讼裁判违背法律规定或者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若异议申请成立,由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救济主体较其他救济模式范围更广。救济理由以违背法律和程序严重违法为限,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效率的价值。若异议成立,由原审法院审理,有效避免了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环节的增多。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审理小额案件,凸显救济模式的严谨性。异议救济模式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快速、便捷、低成本的优势。我国的小额诉讼可采纳此种救济模式。

3.2小额诉讼救济模式包括程序性裁判救济

各国的小额诉讼救济模式都是针对实体性裁判的救济,那么对于重要的程序性裁判该如何救济?程序性裁判一般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78条规定,当事人对小额案件的管辖法院存在争议,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文书,该裁定文书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79条对起诉也作了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小额案件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文书,该文书同样一经作出马上生效。从当前立法中可以看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也适用于程序性裁判。

我国的小额诉讼救济模式应当包括程序性裁判救济。一方面,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合理保障。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等程序性裁判涉及到当事人的诉权。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利[10]。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若无此项权利,当事人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分别从宪法和人权的角度阐释诉权,将诉权视作人权的主要内容,保障诉权的实现涉及到国家对人权的司法保护。诉权被提升到人权的高度,诉权便成为宪法问题。把诉权宪法化,凸显了法治国家司法救济的重要性。我国宪法对民事诉权虽然没有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给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同时也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依此原则性规定,法院应强化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针对程序性裁判实行救济,既顺应诉权宪法化的历史潮流,又有利于诉权在诉讼实务中切实得到保障。另一方面,这是解决当事人不满心理的有力途径。当事人对程序性裁定存在质疑时,说明案件有可能会涉及到一些事实问题、证据问题等[11]。这些都会影响到法官对实体法的认定,如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认定会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等实体问题。因此,为了打消当事人顾虑,给与相应的救济实有必要。基于以上理由,立法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程序性裁判的异议救济。

4 结 论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模式应当借鉴日本的异议救济模式,同时结合我国国情,本土化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我国的异议救济模式的适用范围。我国的异议救济模式不仅适用于实体性裁判的救济,也适用于程序性裁判的救济。

第二,提起异议救济的主体包括小额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第三,提起异议救济的条件。必须以裁判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在审查异议申请时,由原审法院不同的法官来审核,以保障审判的公正性。

第四,管辖的法院及适用程序。异议申请成立的,由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对滥用异议救济的规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提起异议救济的权利和拖延诉讼的目的,有必要引进日本的假执行制度,即在小额诉讼中,为了使判决立即付诸执行,法院依职权作出假执行宣告,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12]。同时依据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引入失信者黑名单制度。若当事人存在恶意异议,拖延履行的情况时,将当事人列入“失信者黑名单”中。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事项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异议救济辅以假执行、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有利于保障小额诉讼高效、快捷、低成本之功能的实现。

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立法初衷是实现案件的简便、快捷和经济。但应认识到法律和诉讼的最高、最核心价值是实体公正。偏重效率的程序,可能有失实体公正。我国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对于错案若不能够提供必要的救济模式,诉讼效率的追求就失去合理的基础。我国小额诉讼采取异议救济模式辅以假执行、失信者黑名单制度,不仅是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提高大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而且能够消除当事人由于无可行的救济途径而产生拒不执行判决的对抗心理,有益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够有效抑制滥诉、虚假诉讼的出现。以此发挥小额诉讼程序高效、便民的内在价值,实现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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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博)

10.3969/j.issn.1673-2006.2016.10.011

2016-05-16

谢冰斌(1990-),湖北安陆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D915.2

A

1673-2006(2016)10-00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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