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工伤事故的生理需求尺度

2016-12-07 02:42梁琼芳徐登峰
关键词:劳动权生理需求工伤

梁琼芳,徐登峰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207)

法院裁判工伤事故的生理需求尺度

梁琼芳,徐登峰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207)

生理需求是自然人的新陈代谢过程,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满足其生理需求的行为是合理的、必要的,这是劳动权的一部分。工伤认定案件的裁判中,适用生理需求,是保护劳动权的要求,是工伤认定符合人权发展的需求,更是现代法院实现正义的追求。以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的角度来分析,生理需求适用的前提是其必须合理、必要,且必须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工伤认定要素相关联。

生理需求;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正义;公报案例

生理需求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需求,是人生存的前提,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之一,因此,在裁判案件中适用生理需求,是考虑人权的必然要求。虽然从法律规定上看,生理需求并不是直接地被规定在与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之中,在工伤行政案件中并不能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加以引用①,但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却确实能够以生理需求来论证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 生理需求适用的缘起

生理需求在工伤认定中的普遍适用,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中的“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由于《公报》中所列举的案例,“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推敲、字斟句酌从众多案件中精选出来的”,“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等特点”[1]3,故而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在穷尽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都不能妥善地解决案件问题、实现正义之时。

在“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中,原告何文良,系死者何龙章之父;被告是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是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法院查明,何龙章是该厂的工人,于2002年9月24日上班时间在该厂唯一的厕所内小便时摔倒而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厕所到底是个人私事,与工作无关,还是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经过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该观点亦为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支持。

在该案中,法院将“上厕所”认定为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所以“上厕所”是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下,法院无法找到工作时间的“上厕所”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的连接点。于是,法院将“上厕所”纳入到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中,从而符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常理。因此,在该案中,生理需求作为工伤认定的一个要素,与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等要素相连接,是法院裁量工伤的判断尺度之一。

由于《公报》案例特殊的指导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不少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做出来的。这些案例的公布,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创立了规则”[2],下级人民法院即可参照公报案例,对类似案件都会着重考虑生理需求来进行裁量。

二 裁判工伤认定案件中生理需求因素的内容

从“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参照该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中,都把生理需求作为工伤认定的因素。据笔者对近两年人民法院裁判的工伤案件中生理需求类案件的生理需求类统计,其涵盖了饮食、环境、卫生、休息以及其他等五个生理需求类型。根据已经判决的适用生理需求的工伤行政案件(见表1),可以对工伤认定中的生理需求做如下分类。

表1.近两年人民法院适用生理需求裁判工伤认定的案件

(一)饮食

“民以食为天”,饮食需求是人最基本的需求。任何人的生存都必须有饮食,况且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尤其消耗体力,对饮食的需求就格外强烈。因此,饮食是人合理的、必须的生理需求,只有保证劳动者正常的饮食,劳动者才能正常地工作。在“重庆徐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②一案中,针对用人单位关于就餐的场所和时间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主张,法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范围上进行了认定。法院认为:“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解,不应限于劳动者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还应包括劳动者为满足正常生理需求的时间和场所。”因此,魏晓刚在公司统一就餐时间在公司餐厅就餐,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应视为工作状态的延续。

(二)环境

良好的环境是劳动者能够工作的前提,尤其是空气环境。营造一个良好的呼吸环境,是对劳动者健康的维护,符合劳动法的根本目的和原则。开窗通风、取暖等为人体所必需的生理需求,因此所受伤害,不能仅以此抗辩工伤的认定。在“戴晓茹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③一案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开窗通风作为生理需求予以考虑,支持了劳动者工伤认定的诉求。法院认为,职工戴晓茹因生活、生理需要而不慎从宾馆坠楼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卫生

近年来劳动者的权利越来越被关注,当然,卫生权亦逐渐被社会所接受,对劳动者卫生权的保护也是用人单位不可或缺的责任。用人单位是“实现职业安全卫生权最主要的义务主体”[3]。若劳动者在工作时进行必要的个人卫生维护,因而发生伤害的,不能认为与工作无关。在“无锡宇盛厨卫有限公司诉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④中,江阴市人民法院就将“洗澡”这一维护个人卫生的行为纳入了个人合理的生理需求中。在该案中,职工田太军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受伤,争议焦点是洗澡是不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法院认为:“田太军系宇盛公司操作工人,因工作时有灰尘,当时天气又热,洗澡是其完成工作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时间发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在公司的浴室内,故其下班后在单位洗澡可视为收尾性工作。”由于工作的特殊性,使得“洗澡”成为了维护劳动者个人卫生的必需行为,即成为正常的生理需求。

(四)休息

与呼吸、饮食一样,休息也是人类得以生存的基本前提,更是劳动者得以再造劳动力的保障。作为宪法、劳动法明确保护的权利,近年来,劳动者休息权的研究也取得了深入的成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参加一定时间的劳动或工作之后所享有休息和修养的权利”[4]9,因此劳动者的休息权必然包括工作时间内的休息。满足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休息的生理需求,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认为其与工作无关。在“贵州黔铁运输公司诉黔东州社保局工伤认定”⑤一案中,劳动者于上班时间在用人单位的间休室休息时受到伤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该不仅仅局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休息是其生理需要,而劳动者在满足其休息的生理需求时所在的场所即间休室,则成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五)其他

以上四类虽涵盖了基本的、常见的生理需求,但还有其他少数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生理需求但无法类别化。在具体工伤行政案件中,还出现了看病就医⑥、购买生活用品⑦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将其都纳入裁判所考虑的生理需求因素之一。

三 生理需求的司法保护证成

(一)“个人舒适原则”

西方国家的劳工制度发展历史比较悠久,在处理工伤方面也比较成熟和完善,在对劳动者生理需求的保护上更具有人性化。在美国,比较典型的是威斯康星州高级法院通过司法判例所确认的“个人舒适原则”(The Personal Comfort Doctrine),即当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休息时受到伤害,也能获得劳动保险。其原因在于,尽管表面上劳动者的休息并没有直接给雇佣者带来收益,但经过休息的劳动者能够更加高效地工作,从而间接地给雇佣者带来收益。因此,劳动者必要的生活需要(Necessities of Life),并不排除在雇佣关系之外。具体而言,很多劳动者的生活需要是受工伤保护的,如休息时受伤、用餐时受伤。只要劳动者的这些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与其从事的工作存在密切的关系,都会被视为工作的一部分[5]。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类似行为都会受工伤保护。如果劳动者的行为超越了“轻微偏离”的限度,甚至离开工作场所从事完全属于个人的事务,则不受工伤保护。从个人舒适原则来看,我国法院在裁判工伤认定案件时,适用生理需求,则与此不谋而合。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生理需求保护的调整

由表1可以看出,50个案件中有47个案件都将生理需求致害认定为工伤。法院针对裁判与生理需求致害的工伤案件中,亦逐渐形成了相似的意见来指导类似案件的审判,以便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统一裁判的标准。

四川省高院在这方面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这一款规定亦将“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认定为“工作原因”,这为四川省审理工伤案件统一了标准,使得四川省在工伤行政案件裁判标准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类似的还有《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都明确地提出了对生理需求因素的认可。

(三)生理需求的法律保护证成

1.生理需求与劳动权的归属性

劳动权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宪法》并没有规定劳动权具体应当包括哪些方面,也没有规定应当如何行使和保护。根据《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劳动权利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劳动法》。《劳动法》是《宪法》下具体、详细保护劳动权的专门性法律,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劳动权项下的其他权利: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在全国人大所划分的法律体系中,《劳动法》属于社会法部门,而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普通法律不仅要在外在形式上符合宪法要求,而且在内在的价值取向上也要符合宪法要求”[6],因此《劳动法》应当以《宪法》为中心,服务于《宪法》。《宪法》所列举的劳动权,在《劳动法》中得到了相对广泛的诠释,但并不全面。上文中笔者将生理需求分为饮食、环境、卫生、休息和其他五个方面,其中休息权已经在《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权益之中。由于生理需求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新陈代谢和维持劳动状态所必须的,作为与休息权具有相同本质特征的其他生理需求,亦应当归属于劳动权之下。

2.未列举权利的宪法保护规则

由于人类的认识具有局限性,立法者的立法技术和立法方法亦有有限性,社会也是时刻在变革和发展,所以《劳动法》在制定时,并不能照顾到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需要保护的所有方面。因此,必然有需要受保护的权利并没有被列在劳动权之中。如上所述,除休息权之外的饮食、环境、卫生等生理需求都应当被认定为未列举的劳动权。未列举的权利是不是权利?是否应当受保护?从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未列举的权利与列举的权利放在同等保护的位置上。因此,基本权利未在宪法中列举并不意味着可以轻视和否认[]。

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一样,除休息权外的生理需求也是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认识的局限性而未被列举到《劳动法》中,但这并不意味着生理需求就不受保护。在劳动过程中,生理需求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新陈代谢过程,如果没有最基本的休息、卫生条件,劳动者就无法继续工作,至少无法顺利地工作。也就是说,生理需求是劳动者的客观需求,“法律不强人所难”,即法律不能剥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满足生理需求的权利。反过来说,法律要对劳动者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进行保护,就必须保护因满足生理需求而造成的伤害。综上所述,劳动者满足生理需求是其在劳动过程中的一项权利,应当作为劳动权的一部分进行保护。

3.有权利必有救济

救济是权利得到保障的核心途径。有学者甚至提出权利具有救济权能,即权利主体可以向侵权者主张恢复、损害补偿和利益惩处,并且可以通过公权力机关来实现“确认和促使侵犯者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弥补侵权消极后果的能力”[8]。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也确实为权利的救济提供了多种途径,如自力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等方式,基本能够实现权利的救济。如上所述,既然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满足生理需求是一种劳动权,必然应当予以保护,将在满足生理需求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就是对劳动权的保护。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否认合理、必要的生理需求致害的工伤认定,就是对劳动者满足生理需求行为的否认,也就是对劳动权的侵犯。况且,《劳动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在审理工伤事故认定的行政案件时,只要是符合标准的生理需求行为致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才符合《劳动法》的根本目的,是对劳动权的保护和救济,是保护劳动权的最后一道屏障。

四 工伤行政案件生理需求的适用尺度

工伤行政案件中,生理需求的适用并不是超越工伤认定条件凭空而生的,而是有其一定的方式和规则。很显然,如果劳动者所有的因解决生理需求而发生的伤害都被认定为工伤,将会加大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压力,破坏工伤保险的秩序,这也违背了工伤保险的初衷。因此,工伤认定案件中,生理需求的适用必须有其特定的方式,或者说适用的尺度。

(一)合理且必要

首先,劳动者的生理需求必须是合理的、必要的。这是一个颇具主观性的一个要求,因此需要法官来自由裁量。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仅给予一个范围性的规定时,法律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生理需求本身在法律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但由以上分析可知,一些法律原则、规则中还是有相关的依据的,因此,法官据此可以自由裁量是否予以适用。笔者认为,法官是否适用生理需求,必看其是否为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

合理性,就是符合理性、经验和社会客观规律。当然,我们这里讲的合理性并不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的合理性原则,因为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法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此,笔者讨论的合理性,仅仅指劳动者的生理需要是否符合社会客观规律,或者说是否符合客观社会常理。如上班时间上厕所是合理的生理需求;而如果上厕所时间长达数个小时,则不合理。理由有二:一是作为一个正常的自然人,上厕所不可能长达数小时;二是时间过长会加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难度和风险,超出用人单位责任的限度。

必要性,即必不可少。至于必要性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维持劳动者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维持正常工作状态为底线。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生理需求不解决,就会影响劳动者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和正常的工作状态,那么该生理需求就是必要的。如午间用餐是必要的生理需求,因为如果不用餐就会影响劳动者的生理机能和工作状态;但午间饮酒,尤其是过分的饮酒,不仅不能维持劳动者的生理机能和工作状态,还会严重破坏劳动者的工作状态,因此不是必要的生理需求。

在笔者研究的案例中,也确实有案例显示法官将其认为不是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而排除适用的。在“杨守田与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⑧一案中,一审法院对非合理的、必须的生理需求进行了排除。职工杨守田中午下班期间离开公司外出就餐饮酒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餐虽是合理的生理需求,但饮酒已超出了正常生理需求的范围。原本就餐是劳动者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但在此案中,职工杨守田在就餐中饮酒且耽误很长时间,就不再是“合理的、必要的”,而是“超出正常生理需要就餐的范围”。此案中,法院实事求是,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对生理需求合理性、必要性的把握做到了恰到好处。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时适用生理需求,首先要考虑的是该生理需求是否有合理性、必要性,即看该生理需求是否符合社会常理、是否超出劳动者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维持正常的工作状态。

(二)工作时间内

建立在合理性、必要性基础上的生理需求,其最终落脚点还是在工伤认定的具体条件上。也就是说,要进行工伤认定,必须将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放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因素上,排除用人单位的抗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理念的更新,我国的法定工作时间由每周48个小时减少到44个小时,又减少到40个小时。工作时间的进步,不仅仅体现在数量上的减少,时间的合理安排也成为了现代工作时间制度发展的标志之一。诞生了更多灵活的工作时间制度,如弹性工作制、压缩周工作日制、年度总时间制、非全日制工作制、轮班工作制等。在这些灵活的工作制中,有时很难把握工作时间的界限,这给工伤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当劳动者在解决必须的生理需求时受到伤害,而这个时间又被用人单位主张为非工作时间,此时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作时间的制度合理安排,把劳动者解决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的时间恰当地纳入到工作时间之内,则能够实现正义。

在“韩春燕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⑨一案中,职工郭维是柳工公司的维修工,工作时间灵活。上午公司安排员工郭维与李佳龙摆放垃圾等工作,午饭后郭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柳工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郭维从事的是机动性的操作类岗位工作,而且郭维下午还有单位交给的其他任务,因此,将生理需要作为一个连接点,能够把吃饭与工作时间连接起来。于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维之所以外出吃饭,是为完成售后维修工作的生理需要,否则无法完成第三人在张北交给郭维的工作。因此郭维中午就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郭维的工作具有机动性,其工作时间就是用人单位交给其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但是介于两个工作任务之间的那段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不管是吃饭还是上厕所,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否则不能适应现代工作时间制度的发展。

(三)工作场所内

与工作时间类似,现代的工作场所亦是纷繁复杂,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既不能太局限,亦不能太过于扩大。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工伤保险条例》,原来的“工作区域”变为了“工作场所”。尽管《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场所”进行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工作场所”比“工作区域”的范围更加广泛。“工作区域”意味着只能在进行工作的限定的区域;“工作场所”扩大到工作所涉及到的合理的区域,这也把解决生理需要的地点纳入到工作场所预留了空间。有学者认为:“凡是与劳动者的工作存在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联系的处所都可界定为‘工作场所’。”[9]因此,劳动者的生理需求就是这样的一个“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联系”,把上厕所的路上、用餐的路上等场所与工作场所连接起来,从而使得劳动者解决合理的生理需求时所超出的“正常的工作场所”的地点能够被认定为“工作场所”。

在“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与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⑩一案中,争议焦点是下班去公司食堂的路上是否为工作场所。法院认为:工休期间吃饭是合理必要的生理需求,而职工受伤地是其去食堂就餐的必经之地,属原告公司有效管理区域,应认为是合理的工作场所。法院将工作场所进行合理的延伸,使得前往食堂的路上成为了工作场所,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因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也是难点。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还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亦或是本文中的工伤认定,因果关系都是极其复杂且重要的一个法律要素。法学理论中的因果关系有很多种:条件说,即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这样的关系,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10]132。

在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即工作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以条件说为宜。结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更加注重保障劳动者的原则来看,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只要伤害事故中存在工作因素,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就应当认为为工伤”[11]。解决生理需求作为工作中所必不可少的行为,应当成为工作因素之一,与其他因素同等看待。如果劳动者在解决生理需要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不能以“不是工作原因”来抗辩工伤的认定。

在“唐山耐迩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㉚一案中,职工李永连在出差中外出购买生活用品时,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公司以购买生活用品是个人的私事为由,认为李永连的伤害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河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购买个人的基本生活用品,应属于职工合理的生活需要,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有着密切联系,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故本案情形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购买基本生活用品是合理的生理需求,是工作的因素之一,因此而发生的伤害,必然是工作的原因。

工作中解决生理需求的行为,是劳动者能够工作、维持工作状态所必须的行为。从条件说的角度来看,劳动者没有工作,就没有伤害的产生。也就是说,劳动者解决生理需求的行为是在工作的特殊情况下,由于有了“工作行为”的原因,解决生理需求才会产生劳动者的伤害。因此,不能因为劳动者在工作中解决生理需求是个人私事,而认为此伤害的产生不是工作原因。

五 结论

在现代讲法治、重人权的社会,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尤为突出。法院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在自由裁量权的尺度下,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为原则,将生理需求纳入到工伤认定中,是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是对社会人权发展潮流的适应。但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仅仅从一个生理需求方面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全方位的考虑劳动者的身心权益;仅仅依靠一个公报案例的指导也是远远不够的,只有从顶层设计落实到审理实践,才能真正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真正建立社会主义和谐劳工关系。

注释:

①笔者用法律图书馆的客户端“新法规速递2013”软件,以“生理需求”为关键词检索了所有类型的法律文件,只有《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和《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中含有该关键词,但均与工伤认定无关。

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书。

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书。

④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

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

⑥在“司淑虹诉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中,法院在认定看病就医为生理需求的基础上,将看病就医的路上认定为工作场所[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行终字第20号]。

⑦在“唐山耐逊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案中,法院认为职工外出工作购买生活用品是必要的正常生活需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

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93号行政判决书。

⑨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⑩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G].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杨建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编民事案例的变化[J].现代法学,2010,(4).

[3]张慧敏.论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和实现途径[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4).

[4]韩大元,胡锦光.宪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谢增毅.“工作过程”与美国工伤认定——兼评我国工伤认定的不足与完善[J].环球法律评论,2008,(5).

[6]韩大元.论宪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地位与作用[J].学习与探索,2009,(5).

[7]屠振宇.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认定方法[J].法学,2007,(9).

[8]菅从进.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J].河北法学,2008,(8).

[9]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涵义[J].法学杂志,2010,(2).

[10]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1]黄先.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J].企业技术开发(学术版),2014,(3).

The Scale of Physiological Needs in the Administrative Case of Occupational Injury

LIANG Qiong-fang,XU Deng-feng
(Law School,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 610207,China)

Physiological needs are human’s metabolism.It is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 for labors to meet their physiological needs while working,which is a part of labor rights.While judging the case of work-related injury certification,the application of physiological needs is the requirement of protecting labor rights,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and modern courts pursuing justi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fundamental elements of work-related injury certification,the physiological needs,if being applied,must be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and be related to working time,workplace and working reason.

physiological needs;work-related injury certification;administrative case;justice;cases of gazette

DF472

A

1000-5315(2016)03-0111-07

[责任编辑:苏雪梅]

2015-11-23

梁琼芳(1963—),女,四川峨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徐登峰(1991—),男,安徽宁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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