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2017-03-07 12:42魏煜鑫
河南社会科学 2017年10期
关键词:庭审客体法庭

魏煜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魏煜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作出了修改,但与该罪有关的司法解释未颁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具体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和空白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客体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弄清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构成是该罪得以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前提。该罪的司法办案要点有三:法庭的认定、法庭秩序范围的认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类的刑事案件应按照我国一般公诉案件的诉讼流程去处理。

扰乱法庭秩序;法律适用;司法办案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名判定规则

犯罪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运用。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由各自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主客观要件共同组成的,是指由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决定某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并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它提供了认定犯罪能否最终成立的规格与标准①。犯罪构成直接关乎着定罪量刑,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依据。因此,弄清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构成是该罪得以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前提。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及对象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要件是指其所侵犯的客体,该客体是被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它有三个要素:一是社会关系,二是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三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②。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学界有许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③或“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法庭秩序”④。这些表述各有千秋,但从法律层面分析,这些表述的严谨性还不够。准确来说,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客体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⑤。正常的法庭秩序是人民法院实现国家依法赋予的审判职能的必要保障,是法庭案件审理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是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具有高度的严肃性,这就要求法官、检察官、法警、书记员、律师、当事人及旁听人员等所有庭审参与人都要认真遵守法庭秩序、维护法庭尊严、尊重法庭权威。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五类:一是针对法官、检察官、证人、律师等所有参加庭审诉讼的人员;二是针对法庭内的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三是针对法庭管理制度,比如违反禁止在法庭吵闹等约束性制度规定;四是针对案卷材料,比如毁坏纸质卷宗、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明材料;五是针对行为人自身的伤害,如自残自伤等。不管针对哪一类对象,都严重妨碍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挑战法律权威和法庭尊严,社会危害性极大,在本质上都是直接针对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侵害的客体都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外在表现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说明某种社会关系受到行为侵害而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各样的客观事实。它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怎样的行为才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了何种程度的侵害,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⑥。所有犯罪都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这三个必备要件,一些犯罪还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方法等其他选择要件。尽管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用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时间、地点、手段、方法这些选择要件在大多数犯罪中是不能决定犯罪性质的⑦,在案件中它们一般起到串联案件事实的作用,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具体到扰乱法庭秩序罪来说,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或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情节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该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类别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积极作为,包括四类:一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即纠集众多人员在法庭内外干扰、阻碍法庭正常审理案件。二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内对正在参加庭审的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员实施暴力攻击和伤害。《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庭审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及法院司法干警。三是不听法庭制止,在法庭内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在法庭内外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严重影响法庭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四是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破坏正常的庭审秩序的行为。

2.损害程度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危害后果是必须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或情节严重的损害程度,即最终的后果是导致精神损害或案件审理秩序严重混乱。具体来说就是:造成法庭设施损坏,造成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一定的人身伤害,造成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损害,造成案件材料严重毁损,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

3.因果关系

即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该行为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和作用的单向性,一般要通过法律推定来确认。该罪存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现实可能性:在庭审过程中,行为人极有可能接连实施多个危害行为,最终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可能同时导致公私财物损坏、人身伤害等,但只要造成严重破坏庭审秩序的后果即可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

犯罪时间限定在审判员宣布开庭至宣布闭庭的整个庭审过程中,一般刑事案件庭审流程包括:庭审准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法庭评议、宣判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调解等阶段,庭审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犯罪地点则限定在庭审场所,本罪行为可发生在法庭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和每一个程序之中。如果行为和结果的发生均与法庭秩序无关,则不构成本罪⑧;如果行为和结果的发生不在庭审场所和庭审过程中,也不构成本罪。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主体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条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也离不开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主体自然就是实施扰乱法庭秩序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且限定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以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形式实施本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可构成本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及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哄闹冲击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⑨。

真理概念构成论又可以有不同的形式。一种是“对象构成说”,即真理性认识的对象只能是经过人的实践加工改造过的东西。波兰哲学家科拉科夫斯基在引用《提纲》第二条后讲: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它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准⑩。犯罪主观方面细化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等多种罪过形式。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是在庭审场所对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秩序进行了扰乱,有扰乱法庭秩序的主观意图。在实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过程中,如果有2人以上在事前或事中共谋的则构成共同犯罪。不同的犯罪动机只作为量刑考虑因素,不影响定罪。在法庭外或庭审前后干扰法官进而扰乱法庭秩序等间接故意的情形及其他罪过形式不构成该罪。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认定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罪标准

与我国刑法分则的大部分法律条文一样,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主要描述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状,没有对该罪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界定罪与非罪,要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具体把握四项标准:第一,是否侵犯了法庭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第二,是否在庭审场所及庭审过程中实施了扰乱正常庭审秩序的行为,并达到导致庭审中断或案件审理秩序严重混乱的损害后果;第三,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直接故意。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要根据这四个标尺去一一比对,如果案件事实不符合这四项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则可直接否定其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如果案件事实全部符合这四项标准,则可以认定其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

在刑法理论探讨以及司法办案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罪容易和与其有相似性的几个罪名产生混淆,直接影响到该罪定罪与量刑的准确性,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去弄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很有必要。

1.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

在刑法设置扰乱法庭秩序罪以前,在法庭上发生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是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的,实际上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部分危害行为也触犯妨害公务罪。从本质上看,两罪之间的根本界限在于客观方面以及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第一,从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看:一是危害行为范围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危害行为是发生在庭审过程中的四类积极作为的行为;而妨害公务罪的危害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等依法执行职务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二是犯罪时间、地点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时间限定在审判员宣布开庭至宣布闭庭的整个庭审过程中,犯罪地点则限定在庭审场所;而妨害公务罪则对时间和空间范围没有限制。三是犯罪对象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对象是上文所列五类,包括诉讼参与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等;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从两罪所侵犯的客体看: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公务活动。

2.扰乱法庭秩序罪与侮辱罪、诽谤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与侮辱罪、诽谤罪存在一定的重合。比如侮辱、诽谤正在参加庭审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情节严重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则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理。扰乱法庭秩序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界限在于它们的客观方面、所侵犯的客体与追诉方式存在不同。第一,客观方面不同:一是危害行为后果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危害行为后果是庭审中断或案件审理秩序严重混乱;侮辱罪、诽谤罪的后果是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如果侮辱、诽谤行为情节不严重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则该行为不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而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对象有五类,而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则是自然人。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而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第三,追诉方式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属于公诉案件;而侮辱罪、诽谤罪属于相对亲告罪,一般属于自诉案件。

3.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在于两罪的客观方面、所侵犯的客体和主体不同。第一,客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二,客观方面不同:一是危害行为范围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危害行为是发生在庭审过程中的四类积极作为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危害行为是首要分子纠集3人以上积极冲击机关、单位和团体驻在场所,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等。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对象是前文所述的五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是机关、团体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三,犯罪主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人数可以是一人或多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至少3人以上参与,主体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数认定

罪数问题也是司法办案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状看,与其有关联且容易引起定罪异议的罪名有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侮辱罪、诽谤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要准确认定具体罪数问题,还要从犯罪构成和法律条文规定入手。一是想象竞合的一罪:如果扰乱法庭秩序的某一个具体行为同时触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和侮辱罪或诽谤罪或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数个罪名,这种情况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罪数处断原则去处理,按照刑罚处罚较重的罪从重处罚。二是法条竞合的一罪: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以暴力方法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这些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和扰乱法庭秩序罪,这种情况则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处断原则去处理,对两罪存在重合交叉的部分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三是数罪并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进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因持有型犯罪本身侵害了一定的法益,进入法庭则又侵犯了法庭秩序这个新的法益,这种情况应把持有型犯罪和扰乱法庭秩序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一量刑幅度内结合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犯罪手段是否残忍、主观恶性大小、悔罪态度是否积极等因素综合判定具体的处罚和量刑尺度,严格审慎把握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限,尤其是罚金刑的裁判数额要严格把握。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办案要点

办案要点是对具体案件适用、判断方法和司法理念等方面问题的判断,经过创造性的综合判定,达到对将来类似案件处理的指导作用。分析相关案例,通过查阅相关法条规定,并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近年的一些扰乱法庭秩序罪典型案例,可以提炼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三个司法办案要点:一是法庭的认定,二是法庭秩序的认定,三是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

(一)法庭的认定

法庭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内设或派出的专门用于审理各类案件的常设或临时的机构或场所,其包括但不限于设在各级法院或其派出机构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法庭、行政审判庭、巡回法庭、派出法庭、临时法庭、专门法庭和特别法庭等。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法庭认定则要从时间、空间与人员三个方面把握:一是从时间上看,该法庭必须是正在进行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庭,包括围绕特定庭审活动而进行的、与庭审活动紧密相连的准备阶段、中间休庭阶段、等待阶段、评议阶段以及庭审刚刚结束人员尚未离开法庭的这一时刻;二是从空间上看,该法庭是国家审判机关内设或派出的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常设或临时的机构或场所,例如马锡五式法庭和乡村临时法庭;三是从人员上看,该法庭的人员必须是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庭组成人员组成,即至少有一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而参与庭审的则至少还要有公诉人和被告人等人员⑪。

(二)法庭秩序的认定

法庭秩序是扰乱法庭秩序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良好的法庭秩序是案件审理安全有序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良好的法庭秩序是指法庭有条理、不混乱、有序化的正常运转或保持良好状态,法庭秩序由法律规范、规章规则、纪律约束、司法礼仪等组成。正常的法庭秩序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庭审活动按照法定流程连续进行没有中断或出现混乱;二是全体参加庭审活动的人员按照主审法官的主持和指令进行言论表达和行动;三是参加庭审的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没有当庭受到人身或精神攻击,庭审现场的设施、物品等没有受到破坏,且没有进而导致庭审中断或严重混乱。认定扰乱了法庭秩序,从根本上说就是出现了庭审中断或严重混乱而无法继续开展案件审理活动的情况。

(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

无行为则无犯罪,刑罚是最严厉的措施,它只惩罚行为而不惩罚思想,犯罪行为直接影响着定罪和量刑。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要把握三个要点:一是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正在进行审判活动的法庭之内;二是行为的对象是前文所列的五类,按照前文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所列去把握;三是行为的内容即上文所列;四是行为的后果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或情节严重的程度;五是行为的类型是积极作为。不过,在认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时必须考虑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要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及《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但书规定,慎重界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性质,尤其需要考虑庭审秩序的保障和合理辩护权的保障之间的平衡。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办案程序

一直以来,学界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诉讼程序素有争议,一些学者建议我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也参照学习有关国家和地区藐视法庭罪诉讼程序的相关做法,由法庭或法官当庭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并直接对行为人作出刑罚判决。这些建议无论是从我国的法律体系、诉讼程序和法律传统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或实际国情看,都是行不通的:一是我国的法律体系、诉讼程序和法律传统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院居于中立地位;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指控犯罪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类刑事案件一般都要经过公安(国安)机关刑事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并执行程序,法院没有侦查权和刑事犯罪指控权,而且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制度、证据制度、回避制度等制度规定,让法院直接启动并一揽子展开刑事审判程序或者径行作出判决是不合法的。二是在我国现实国情和司法实践中,群众对人员回避、身份转换、法官中立等关注较多,并且司法机关也在尽力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分工负责的阶段重复,由当事法院继续审理扰乱法庭秩序罪容易引发舆论争议和情理被动,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能性较高,外界也极易对案件审理公正性产生质疑,更别说当事法庭直接审理案件了,故让法庭直接判罚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类的刑事案件还是要按照我国一般公诉案件的诉讼流程去处理,即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取证、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理判决和执行,而且负责审理的法院最好避开案件发生地的当事法官和当事法院,采取指定异地法院管辖方式更为理想。这样就既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又符合司法实践规律,还能减少当事人和律师的担忧,一举多得,从而能更好地实现维护法庭秩序、提升司法权威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注释:

①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168页。

②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3页。

③卢铁峰:《刑法新设罪名解析》,广州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页。

④熊选国、肖中华:《妨害司法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⑤吴占英:《妨害司法罪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⑥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186页。

⑦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86—187页。

⑧陈兴良:《罪名指南》(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3—1004页。

⑨吴占英:《妨害司法罪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

⑩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49页。

⑪林维:《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3日,第2版。

编辑 潭 影 王小利

A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on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Disturbance of Court Order

Wei Yuxin

The clause of crime of disturbance of court order has been amended in Amendment(IX)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but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e has not been issued,which has resulted in disputes and blank spot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legal application.The present paper analyzes the decision rule of the crime,identifies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issues like crime and non-crime,this crime and that crime,and how many crimes have been committed,and criteria of sentence,summarizes the main points of judicial handling based on cases,and finally proposes that the crime should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litigation process of the general public prosecution case,thus providing a reference for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cases concerning the crime of disturbing the court order.

Disturbance of Court Order;Legal Application;Judicial Case

D9

A

1007-905X(2017)10-0103-05

2017-06-10

2017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2017BX06)

魏煜鑫,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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