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东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法学研究·
刑事责任能力的思辨展开──以黑格尔“自由意志”为核心
赵 东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作为责任范畴所讨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内涵上具有主观性特征。因此,只有从主观的法哲学核心“自由意志”出发去展开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思辨,才能真正厘清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
刑事责任能力 自由意志 思辨
传统的观点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指的是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1]。而对这种能力的判断,历来是通过年龄、生理和精神状况等客观情况来确定的,这种判断方法,忽视了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观内涵的特征,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洽,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偏差。
(一)解读的逻辑基点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在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责任能力是归属于“有责性”范畴的,即在责任中去讨论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的问题。我国的四要件犯罪体系中刑事责任能力也是放在犯罪主体要件当中去讨论的。易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在内涵上,表现为对行为人实施客观行为时的主观能力的描述,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指的是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二)基于内涵的本质解读
传统上,如同刑法中任何主观要素一样,对责任能力这种主观能力的把握只能求助于客观的外在情况,例如:行为人的年龄、生理状况等等。但是,如果诉诸责任能力的内涵,就会发现,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外在情况,只是用来说明刑事责任能力的征表,而不是刑事责任能力本身。
正是基于上述理念,我们认为,在责任能力的本质上,新派的观点是有问题的,新派认为所谓责任能力,就是刑罚的适应能力。[2]它将“防卫社会”作为刑罚的目的,而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年幼者不具有实现这种以再犯可能性为内容的刑罚目的的适应性。换言之,在新派看来,责任能力是与刑罚的预防功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把本来是主观的责任能力诉诸客观的刑罚功能和目的,这种探求责任能力本质的路径注定是失败的,此其一。其二,康德从抽象的人性论出发,认为人与自然物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人是目的,而自然物只是人的手段。以是否能够实现刑罚防卫社会的目的,来规制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把人当做实现目的的手段,存在哲学和道德、伦理上的人性悖论。
黑格尔将本质看作是只有在具有“普遍化特性”的思维领域才能把握的[3],基于责任能力的主观内涵,在其本质问题上,我们认为,旧派的有责行为能力说是可取的,它将责任能力问题建立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上,这就与责任能力的内涵是相契合的。从传统的对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来看,年龄、生理状况等外在表征的客观情况,实际上是说明行为人的选择能力,从客观表征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说,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的一种选择能力,这种选择就表现为刑法意义上去善从恶或者去恶从善的意志选择,而意志自由正是这种选择的前提和基础。试图调和旧派与新派观点的折中说也指出,无论如何理解责任能力,责任能力的有无均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通常的意思决定能力为标准。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责任能力内涵的主观性,以及以自由意志作为责任能力基础的正当性。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既是西方古典哲学集大成者,思辨哲学的大师,同时,在刑法史上,也是旧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在他的代表性著作《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对于“自由意志”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被看做是法哲学的基础和核心概念。黑格尔首先指出“法的理念就是自由”[4],自由是天赋的,是人的自然本性。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因为人与人的交往受到各种规则、伦理、道德的限制,所以人又无法达到天赋的那种自由,这就是卢梭所说的“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5]。而法的出现,就是要协调各种规则,去追求“人生来就是自由的”这样一个哲学命题。当然,任何实证法都是无法完整地体现人的真正的自由,但是,“人生来自由”的哲学法可以为实证法提供一个衡量的标准。“自由”并不是实证法所要具体讨论的问题,它是实证法的一个前提,在假定人是自由的基础上,去构建一套法学体系。一言以蔽之,“自由”是法哲学的核心,是构建实证法的前提和基础。那么,自由的本质是什么呢?或者说什么才是真正的自由呢?黑格尔认为,人的意志本身就是自由的,“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换言之,凡是意志必是自由的。也许有人会认为,人的意志也有被强迫的,但是,即使是被强迫的意志,它本身也是可以选择的,选择服从或是反抗,这种选择本身也必然是自由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说,人的自由意志是不可能被强迫的。接下来,黑格尔具体分析了自由意志的三层结构。
(一)无差别的无规定性──抽象的自由
自由意志的第一个环节是无差别的无规定性。黑格尔称之为“抽象的自由”或者叫“否定的自由”的层面。在这个环节中,所谓“无差别”指的是,对所有人的自由意志而言,都要经历这个环节;所谓“无规定”指的是,在这个环节上,自由意志没有为自身设置任何规定,而具有无数种可能性,在这个层面上的自由,具有摆脱一切束缚、放弃一切目的的特性。黑格尔认为,印度宗教的那种沉思的狂热,佛教的所谓“四大皆空”就是一种没有任何内容的“否定的自由”。[6]在这个环节中意志包含纯反思的要素,我能从每一个规定当中抽象出来的绝对的可能性。但是这种纯思维中的理智的自由还是片面的,是抽象的自由,因为理智的缺点在于容易把这种片面的自由上升为唯一最高的规定,陷入极端自由主义。[7]
(二)规定性──任性或者任意
如果说,自由意志的第一个环节还保留着一种“抽象的未选择”的状态,那么到了规定性的环节,自由意志就从千万种可能性中为自己选择了一个规定,这种选择是出于自愿的任性或者任意。但是,问题在于,自由意志虽是出于自愿的任意为自己设定的规定,但与此同时,自由意志也给自己制造了束缚,一旦选择了一个对象之后,就意味着放弃了其他千万种可能性。因此,黑格尔说,它属于自由,但却不构成自由的全体。如果说前一个环节是在纯思维中的抽象的自由,那么在这个环节就有了外部指向性的积极的肯定的自由。
(三)单一性──具体的自由
黑格尔指出,当自由意志处在第二个环节规定性时,已经内在的包含着第三个环节——单一性,单一性环节是前两个环节的统一,“是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自由意志在任性的驱使下,为自己设定一个规定时,它本身能够意识到自己可以随时从这个规定性中抽取出来,回复到无差别的无规定状态,从而将前两个环节统一起来,这就是具体的自由,它是这样一种自由:我选择了一个对象,但是这个对象不构成对我的束缚,按照黑格尔的说法,就是“在他物之中守在自己本身那里”。
上述自由意志的结构,如果放到实施犯罪行为中加以考察的话,就必然带来一个问题,在实施犯罪的行为的自由意志当中,自由意志在达到了哪一个环节,刑罚就应当处罚?刑罚应当处罚给社会和他人带来实际影响的行为,很显然,自由意志在第一个环节(无差别的无规定性)时,一切出于本能、需要、欲望和冲动等形成的限制或者规定都消除了,主体的意志成为一种绝对的主观自由,成为一种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性的,具有无限可能性的绝对的“任性”,对于这一环节的自由意志,刑罚的处罚是没有效果的,因为无法达到刑罚的教育和改善的目的;当自由意志进入第二个环节(规定性)时,自由意志已经为自己设定了一个“对象”,并且为这个“对象”所束缚,还没有达到“单一性”,从结果角度来说,它已经对对象产生了影响,因此,当自由意志处于第二个环节“规定性”时,刑罚就应当予以处罚了,并且仅此就够了。从“单一性”的角度来说,此时的自由意志还没有达到具体的真正的自由,还是要受到对象的约束,也就意味着自由意志的选择能力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因此,刑法才需要特别规定醉酒的人,要负刑事责任;当自由意志进入“单一性”环节时,就达到了具体的自由,这也是每一个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具备的,只有在“单一性”的环节中,我们才说,自由意志能够自由选择,并且达到了能够理性的不受选择对象束缚的“真正的自由”,具备“单一性”的自由意志,是完整的、没有任何瑕疵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
(一)自由意志的第一环节──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刑法》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条规定有两个问题:其一,为什么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自由意志只停留在第一个环节,即无差别的无规定性,他的自由意志有且仅有这一个环节,在这个环节上的自由意志有无数种选择的可能性,没有为自己设定任何规定,他的任何行为选择都是一种绝对的“任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精神病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杀人、放火乃至自杀、自残,在我们正常人看来都是可以“理解”的。可以说,对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要想通过刑法使其达到自由意志的“单一性”是不可能的,因此,对其适用刑罚是没有意义的。其二,既然不负刑事责任,为什么又要求其家属、监护人严加看管,或者由政府强制医疗?作为一个能够实施客观行为的人,无论其精神正常与否,其自由意志只停留在第一个环节(无差别的无规定性),对社会、对他人乃至对他自己都是及其危险的,要控制这种危险,就必须使其自由意志至少要达到第二个环节即规定性,让自由意志为自己设定一个规定,有了明确的指向,由于精神病人自己不能达到第二个环节,只能从外部人为强制性的给其自由意志设定规定性,这就是监管或者强制医疗。
(二)自由意志的第二个环节──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在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的人犯罪为什么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通常是用所谓的“原因自由行为”来加以解释,但是,即使是在刑法理论内部原因自由行为也不是没有疑问的。萨维尼就曾经否定过原因自由行为,更何况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也曾出现过,易言之,单纯以原因自由行为来解释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是难以服众的。在笔者看来,醉酒的人犯罪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在醉酒状态下,其自由意志只停留在第二个环节,即给自己设定了一个规定,但是到此就为止了,由于是醉酒状态,所以其自由意志无法达到第三个环节──单一性,即通过反思,从规定性中抽取出来,返回到第一个环节(无差别的无规定性)。醉酒的人一旦给自己设定了一个规定,实施某个行为就执着于其中,而成为一个暂时丧失了“单一性”的人,如前所述,刑罚的处罚对象正是自由意志的第二个环节,并且仅此就够了。实施犯罪的醉酒的人,在酒醒清醒后通常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都认为如果自己是在清醒状态下,是绝不会犯罪的,这就是所谓的“恢复理智”,从自由意志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其恢复了自由意志的“单一性”,在这种情况下,他的自由意志知道自身可以从任何规定性对象中抽取出来,回复到第一个环节(无差别的无规定性)。但是,自由意志在第二个环节规定性的阶段,已经给现实造成了影响,结果已无法挽回,因此,即使是因醉酒而导致的“单一性”缺失,刑罚仍然要予以处罚。
(三)自由意志的第三个环节──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单从自由意志的结构来说,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自由意志是具有单一性的,因为他们的自由意志清楚的知道自己可以从对象中抽取出来,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施犯罪行为,理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是,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与正常人的区别在于,在单一性的结构中,从对象中抽取出来的能力不同,基于生理的缺陷,虽然他们的自由意志能够意识到自己从规定性中抽取出来,但是,在摆脱对象的规定,抽取出来的能力上要弱于常人。换言之,对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而言,他们的具有选择去善从恶或者去恶从善的自由意志,但是在选择的能力上异于常人,正因为如此,刑法第19条才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罪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所能够规制的只能是人的外部客观行为,但是,行为又必然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如此一来,在刑法的视野中又不得不考虑主观的层面,然而,在笔者看来,主观的东西并不是刑法这个学科本身所能够解决的,最终的结局只能是将主观诉诸客观去印证,这就是刑法学这个学科本身的局限所致。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解,应当回归其内涵的主观特征,从法哲学的层面展开思辨,促使基于其内涵的理论展开趋于完满、不言自明。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58.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00.
[3]赵东.犯罪本质的“虚无”——基于黑格尔自由意志的思辨维度[J].南华大学学报,2012(5):79-83.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
[5]卢梭.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
[6]邓晓芒.邓晓芒讲黑格尔[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59.
[7]赵东.黑格尔自由意志的结构——从抽象的“哲学思辨”到经验的“思维实验”[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90-93.
(责任编辑:潘维永)
D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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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106(2017)12-0063-04
* 本文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7年度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LX2017008)。
赵东(1979—),男,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