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计算机制研究

2018-03-20 06:29张铁韬
关键词:责任人员刑罚期限

张铁韬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但并未就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作出具体规定。通常认为,《刑法》总则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是以自然人犯罪为标准确定的,该章适用于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类型,单位犯罪的刑罚运用问题参照自然人处理即可。但是,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既有作为“犯罪”的共通性,又有作为“单位”的特殊性——“犯罪”重在强调社会危害性,即单位与自然人对社会的危害无本质差别;单位作为拟制的人,又注定与自然人存在显著差别。由于这种特殊性,单位犯罪在累犯、自首和立功、减刑、追诉时效等规则适用上,照搬自然人的相关处罚机制显然存在问题。

具体到追诉时效问题上,我国对单位犯罪的惩罚手段仅限于罚金,由于罚金刑有数额的多少之分,无刑期长短之别,因此,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87条的规定。1997年《刑法》颁行之初,学界曾围绕单位犯罪要不要追诉时效期限、适用一个追诉时效还是多个追诉时效、以何种标准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等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但囿于单位犯罪理论的复杂性、单位犯罪现象研究的缺乏及刑事立法的缺陷等原因,探讨多转向对单位犯罪立法理论的研究。基于追诉便捷和适用统一的考虑,折中妥协的做法是:在单位犯罪追诉上不区分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⑴,一律以单位责任人员的刑期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单位犯罪始终存在可供参照的单位责任人员刑期,时效期限的计算标准是统一且唯一的;另一方面,对单位责任人员的刑罚与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相关性,比照适用上易于理解且操作简便。但近20年的实践表明,这种做法欠缺法律根据,存在逻辑悖论:第一,对单位犯罪援用对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第二,单位责任人员的意志与行为通过特定方式转化为单位的意志与行为,二者并不相同,甚至难以量化比较,以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等量替代单位的刑事责任,违背责任自负原则;第三,当单位犯罪存在多个责任人员时,若仅以其中刑罚最重的人为参照,则涉嫌以部分责任替换全部责任,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在特殊案件的解释和处理上,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机制显得不够合理,对同一案件的处理常常因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不同而迥异。例如,2011年A国有企业受贿15万元,此时责任人员为甲;2013—2015年A国有企业多次受贿共计150万元,此时责任人员为乙,2017年案发。从单位犯罪的视角看,由于从2013年起A国有企业有数次犯罪行为导致对2011年受贿行为的追诉时效中断,因此,2011年的单位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应当对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科处刑罚,但从甲的视角看,其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又如,B公司专营电子产品,2006年经公司会议决定在某次交易中走私某电子产品,该事项交由项目负责人丙办理,实际偷逃税款150万元;后丙因故离开B公司独自从事电子产品交易,2008—2015年多次走私电子产品,累计逃税60万元,2017年案发。从B公司犯罪立场看,对偷逃的150万元已不能追诉,但从丙的视角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以何种标准计算这一难题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现行《刑法》已经过了多次修订,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罪名从136个增加到161个,但却始终不涉及单位犯罪刑罚具体适用原则和规则的修改。被动等待立法完善不是解决问题之道,对单位犯罪刑罚适用中的问题选择性失明绝非正确的做法。刑法解释学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合理解释条文,克服成文刑法滞后性和僵化性的缺陷,以适应刑事司法活动的发展需要。在尚未修法的情况下,应从时效制度的理论、规范、实践3个层面,积极探索符合现行立法条件的追诉时效期限计算机制。

二、计算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理论根据

(一)追诉时效的立法根据

刑法上的追诉时效是一种导致刑罚后果消灭的非常规措施,这种措施以自然人为基础,围绕个人责任建立,追诉时效正当性的根据亦是从刑罚与自然人关系的角度展开论证的。对此,国外提出了“改善推测说”“证据湮灭说”“规范感情缓和说”“新生事实状态说”“准受刑说”等学说[1]425。近年来,我国有学者提出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是“刑法本身的宽恕”[2],是“国家刑罚权与犯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3]等类似观点。在此不讨论何种学说更有说服力。刑法设置此种特殊刑罚措施的立场大体相同,即追诉时效既不是基于报应主义的同态复仇,也不是故意轻纵犯罪,而是基于合刑罚目的性的考量——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对犯罪人的改造。但是,单位与自然人毕竟存在本质区别:单位的行为和意志无法脱离单位中自然人的行为和意志而独立存在;与自然人的意志必须依附于人的肉体不同,单位的“灵魂”随着单位决策成员的变化而变化;对单位犯罪的预防和对单位的改造,其实质是对单位中具体作出犯罪决意和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的改造。正因为单位不具备与肉体联系的精神感受,很难用心理强制的观点解释追诉时效对单位犯罪预防和改造的作用,因此,若仅基于预防论和改造论,就容易得出对单位无需追诉时效的结论。

事实上,法官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决定适用刑罚手段,除了关注对过去行为的惩治外,还要衡量刑罚对未来国家发展和社会安定的助益,对单位犯罪参照自然人适用追诉时效,主要基于功利主义和刑事政策的立场。首先,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环境安全的必然要求。犯罪行为发生以后,被打乱的社会秩序随着时间的推移得到修复,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刑罚不轻易干扰趋稳的新秩序;单位是由自然人组成的集合体,单位的资金构成和人事结构流动性较大,随着时间的推移,单位可谓“脱胎换骨”,隔时处罚犯罪单位势必波及单位内外诸多合法主体的利益,引发较大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其次,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是限制国家司法权力行使的需要。由于追诉时效期限已过会导致刑罚后果彻底消灭,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为了履行职能,必须集中力量办理当下发生的案件。如果对犯罪行为可无限追诉,那么,司法机关有可能怠于行使国家赋予的追诉权和求刑权,浪费司法资源去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最后,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是对单位自由的限制与保障。所谓限制,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犯罪单位仍受到求刑权的约束,单位必须为防止再犯罪作出努力。所谓保障,是指超过追诉时效后,先前犯罪行为的刑罚后果即告消灭,单位不应受到司法权的恫吓和强制,可以自由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

在此意义上,认为我国单位犯罪无追诉时效限制,应当一律予以追诉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关于无限期追诉权的规定,仅限定在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反人类罪等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类型上[4],对单位犯罪无论轻重一概追诉有违常识、常情、常理,难以被公众接受。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据要求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由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所决定,适用对象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非犯罪实施者。

(二)单位犯罪的责任根据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是研究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计算机制的基础,直接关系到追诉时效适用对象的确定。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下,受责任自负原则的限制,行为人不对无关他人的行为负责,此时犯罪主体与责任主体具有同一性,追诉时效的适用对象是明确且唯一的;但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下,刑事责任主体到底是单位还是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集合存在争论,犯罪主体与责任主体具有特殊性。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分为“独立责任说”和“共同责任说”两类。“独立责任说”包括组织刑事责任论、法人反应责任论、法人文化责任论和结构性法人责任论等观点⑵,其共通之处是:强调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行为、责任的分离,除非存在法人授权、促成或者放任单位责任人员犯罪的情形,否则,法人内部相关自然人的行为不能成为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独立责任说”试图将单位的责任限制在单位本身,从而使单位犯罪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分离——单位和单位成员各自的行为是各自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前者是否有责与后者没有必然联系。但是,这类观点将单位犯罪分成了多个有关联的独立犯罪,导致单位犯罪存在多个犯罪行为、多个犯罪主体和多个责任主体,这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客观情况明显矛盾。我国《刑法》条文表述没有区分单位行为和单位责任人员行为,仅概括性地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模式,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不能硬性剥离。因此,“独立责任说”不能成为我国单位犯罪的责任根据。

“共同责任说”包括一体化刑事责任论、双层犯罪机制论、连带责任论、人格化社会系统论、整体责任论等观点[5]。这些观点的共通之处是:强调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一体性,将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视为不可割裂的整体;在整体责任的基础上,寻找单位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与“独立责任说”相比,“共同责任说”更切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因此,有不少学者持与此类似的观点。但是,由于“共同责任说”基本否定了单位责任人员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在单位成员有责的理由上总是无法自圆其说。例如,一体化刑事责任论主张,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结合为一体,单位吸收内部成员而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6]9。既然单位成员的行为已经被吸收评价,单位成员的责任在共同责任中已得到体现,那么,对单位成员再进行处罚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又如,整体责任论认为,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意和行为表征一致,单位犯罪的刑罚均是针对单位的,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处罚单位责任人员,并不是因为两者均为犯罪主体,而是因为两者同为单位犯罪的处罚对象。既然犯罪与刑罚都是针对单位的,那么,将单位责任人员作为处罚对象就缺乏正当性的根据,有违责任自负原则。由于“独立责任说”和“共同责任说”均不能完美解释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因此,需要另辟蹊径寻找更合理的解释。

陈忠林教授在美国社会学家科尔曼的“法人超越说”基础上,提出了单位犯罪的嵌套责任论,很好地解释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问题。陈教授认为:“单位是一个由财物和职位组成的,相对独立于自然人的行动系统,单位成员与单位间是一种‘嵌’与‘套’的关系。”单位犯罪时,“单位与其成员的意志与行为均互为表里,呈现出一种‘嵌’‘套’咬合的特殊共同犯罪形态”;“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均因其各自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着独立的行为责任。”[7]单位犯罪并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主体的犯罪,而是一种特殊共同犯罪类型。由于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在意志和行为上密不可分,不能按普通共犯的方式处理,因此,刑法将之规定为特殊共同犯罪类型。

单位犯罪的共犯属性,在单位和单位成员之间相互依赖、相互决定的关系中得到体现。单位对单位成员的影响表现在,单位作为一个宗旨、职位和财产的集合体,有凌驾于个人之上的力量,单位能通过授权、许可、职位晋升、薪酬奖金分配等对单位成员产生强制作用;单位成员对单位的影响表现在,单位没有独立的思想和意志,单位意志来源于单位决策机构,单位决策机构的合意又形成于具体的单位成员,因此,客观上不存在脱离了单位成员的单位[6]61。以上两方面表明,单位与单位成员在意志与行为关系上,呈现出“嵌套“的共同作用。嵌套责任论通过分析单位和单位成员相互作用的机理和特点,较好地阐明了单位与单位成员既相互独立又高度重合的共同作用关系,充分解释了单位犯罪独立性与整体性的关联。正因为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共同犯罪,因此,对其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应该参照共同犯罪处理,即根据共同犯罪中各个独立承担行为责任的主体的罪行轻重分别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三、计算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规范根据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罪行的危害程度和刑罚的轻重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法定刑刑种的类别和刑期的长短是罪行危害程度的客观反映,刑罚的轻重宜作为划分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具体标准。但是,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具体计算方法存在不同解释:一是绝对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观点;二是相对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观点。

绝对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有2种立场:(1)犯罪客体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根据侵害客体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有人提出:单位犯罪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防利益和公民人身权利的,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为20年;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机关廉洁性的,其追诉时效为15年;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其追诉时效期限为 10 年[8]。(2)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一律为5年,超过5年期限的不再追诉犯罪单位[9]。

笔者认为,绝对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优势在于:容易理解、适用简便、可避免混乱,但是,对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适用同一追诉时效期限,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设置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此外,第1种立场以犯罪客体区分追诉时效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适用必然面临罪刑法定的责难。在不纯正单位犯罪的场合,采用第2种立场会使对单位的刑罚明显轻于自然人,可能使单位沦为自然人犯罪的工具。因此,笔者不赞同绝对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观点。

相对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有4种观点:(1)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应该按照相关单位犯罪对单位责任人员所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10]。(2)当单位多个责任人员分属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时,应以其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确定[11]。(3)罚金的数额相当于刑期的长短,反映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应以罚金的数额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12]。(4)对单位犯罪应以同类型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1]649。

第1、2种观点是目前实务中常用的做法,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对单位犯罪都有可供参考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幅度,适用简便;据此计算单位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结果是基本协调的,容易理解接受;在我国刑事立法不完善的背景下,这不失为一种可行性方案[13]。但是,这2种观点在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理论上存在矛盾之处:首先,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对单位犯罪援用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于法无据;其次,自然人犯罪的犯罪主体与责任主体具有同一性,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与责任主体具有特殊性,以某一责任主体为标准来确立追诉时效期限缺乏逻辑依据;最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

第3种观点多见于立法建议,但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均没有罚金具体数额档次的规定,该观点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仅具有法理学讨论意义。第4种观点具有一定的法理学根据,但是,该观点也存在问题:纯正的单位犯罪类型,不能找到与之对应的自然人犯罪作为参照。有人主张:对于纯正的单位犯罪按照单位责任人员的自由刑来确定刑期;对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自由刑来确定刑期。但是,既然无论“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均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科刑,那么,为何不都以之作为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标准而非要确定两套适用标准呢?

综上所述,现有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计算机制,无论是绝对确定期限的观点,还是相对确定期限的观点,均存在瑕疵。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当根据单位行为自身的可罚程度来确定。

四、计算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实践根据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必须以我国单位犯罪现象和司法实践为依据[14]。追诉时效兼有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研究追诉时效期限计算机制的落脚点在于为办理具体刑事案件提供可行性方案。我国单位犯罪的客观现象和司法实践是计算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基础,也是检验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计算机制优劣的唯一标准。我国单位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巨大反差,具体表现在以下3点:

第一,大量单位犯罪刑事立法与极少司法适用的强烈反差。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单位犯罪罪名不断增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单位犯罪罪名11个,使单位犯罪罪名总数达到161个,占刑法罪名总数的34.4%。与我国《刑法》分则庞大的单位犯罪体系相比,实践中单位犯罪较一般主体犯罪的数量微乎其微。王匡正以抽样统计的方式,抽取了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多个地区,对我国单位犯罪立法以来15年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单位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呈现出可“忽略不计”的现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也能得出一致的结论:截至2017年10月,在5 347 061份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单位犯罪仅有4 603 份,占比为 0.09%[15]。

第二,有意漏诉、不诉单位犯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做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提出,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检察院坚持只起诉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仍应审理。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延续了2001年《通知》的做法,检察机关完全自主决定是否起诉单位。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除具有重大社会、舆论影响的案件外,不起诉单位基本成为处理单位犯罪案件的惯例。

第三,触犯“单罚制”罪名的单位犯罪刑事案件,无一例外均只起诉单位责任人员。以《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例,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14份刑事判决书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上诉人均只有涉案单位责任人员,对犯罪单位一概不予追诉。

上述现象表明,虽然我国刑事立法确定了单位犯罪类型,但是,由于单位犯罪中相关的责任人员被视为独立的主体进行处理,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案件只追诉作为个体的人,因此,导致我国15年来单位犯罪案件数量稀少的结果。在“单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由于不处罚单位,追诉单位的必要性较低;在“双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不起诉犯罪单位的情形普遍存在,监督程序和救济途径严重缺位。笔者认为,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既要达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又要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即根据“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兼顾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下,分别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适用方式: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单位,本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不予追诉即可;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单位,则根据时效规则予以追诉。

五、计算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具体规则及答疑

通过前述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理论根据、规范根据和实践根据的分析,可以总结出适用于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4个要素:

第一,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机制要实现权力运行和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这是计算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重要原则。在李斯特看来,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而是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16]61。在追诉时效上的体现就是:追诉犯罪不仅是追求同态复仇式的正义观,更重要的是坚持维护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功利主义立场。为了有效监督和制约司法追诉权,对单位犯罪应当设置追诉时效;同时,为了保障犯罪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和实现其自我改造,追诉时效期限的设计应当与罪行轻重相适应。

第二,追诉时效期限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刑事责任主体而非犯罪主体,这是计算单位犯罪时效期限的对象要求。由于时效期限在本质上是刑罚后果消灭的期限,因此,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若犯罪行为人因特定理由导致其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刑事责任消灭,则对其没有适用追诉时效的必要,无需计算时效的经过期限。

第三,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应当与单位犯罪的类型和特点相适应,这是计算单位犯罪时效期限的分类依据。由于我国单位犯罪呈现出“嵌套”式共同犯罪的特征,在刑罚适用上表现出“单罚制”和“双罚制”的特殊形式,使犯罪主体和责任主体呈现多样性的特点。在具体适用追诉时效时,应当根据“单罚制”和“双罚制”、纯正单位犯罪和不纯正单位犯罪的特点,对犯罪单位分别适用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计算规则。

第四,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人自身的罪行轻重相适应,这是计算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量化标准。对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制具有集体责任的特点,但在对具体责任人进行追诉时,若根据集体责任计算追诉时效期限,则不当扩大或缩小了行为人的责任。在刑罚具体应用时,单位犯罪中也应当体现出责任自负的原则,即对每一个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均应当根据其个人责任的大小分别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笔者认为,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既要以扎实的理论根据为基础,也要以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状为依托,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对单位责任人员依照其应当科处的法定刑刑期确定追诉时效期限;(2)对“单罚制”的单位犯罪,由于不处罚单位,因此,对犯罪单位就无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必要;(3)对“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按照纯正的单位犯罪和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分别处理:对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限定为5年;对不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比照相应的自然人犯相同罪行的刑期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对此计算方式需要厘清以下问题:首先,对单位犯罪中各个刑事责任主体的追诉具有独立性。换言之,单位犯罪中部分责任主体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影响对未超过时效的责任人进行追诉。其次,追诉不负刑事责任的单位,由于不符合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所以,对“单罚制”单位犯罪没有追诉的必要;按照单位犯罪类型分别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是单位刑事责任理论提出的要求,不是对同一事项设置多个标准。再次,对不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由于存在与之对应的自然人犯罪,因此,对犯罪单位比照相同情形下自然人犯罪的刑期确定追诉时效期限即可;对不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刑法》第179条规定,单位犯前款罪(本节各该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其结果是单位中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与自然人一致,因此,不会造成罪行不相适应的情形。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刑法》对自然人和单位责任人员确定的3个法定刑幅度完全对应,偷逃完全相同数额税款的行为,不能以单位具有集体性就认为危害后果一定比自然人严重,对单位参照自然人计算追诉时效期限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相同。最后,由于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缺乏可供参考的标准,将其追诉时效期限设置为5年是权宜之计。

有必要对纯正“双罚制”单位犯罪设置5年追诉时效期限予以特别说明:第一,将罚金解释为“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情形不违背解释规则。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的最高刑为拘役或管制,若将“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解释为仅包含有期徒刑,则对该类罪名就无法适用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结论明显不正确。对此,应当用当然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当法定刑为有期徒刑时,追诉时效期限尚且为5年;当法定刑为罚金时,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宜超过5年。第二,我国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罪名仅限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逃汇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6个罪名,这些罪名的单位责任人员法定刑均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法定最高刑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和逃汇罪。这2个罪名有其特殊之处:就前罪而言,该罪系1997年《刑法》吸收了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内容新设的罪名,旨在强化我国对枪支的严格管理,对授权生产枪支企业的违规行为科处重刑,因其行政违法犯罪化倾向明显;从国际范围来看,这种规制可谓严格,因此,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该条文基本被束之高阁,学界对其亦不再深入讨论。就后罪而言,逃汇罪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该罪名颁行之初对单位责任人员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1998年,在我国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猖獗的特殊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将法定最高刑调整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随着时代变迁,当年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对逃汇行为再科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属不当。因此,我国仅有的6个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均属于“轻罪”,即使参照单位责任人员计算追诉时效期限也应当是5年,对其直接适用5年固定期限的追诉时效不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情形。

注释:

⑴文中的“单位责任人员”,特指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⑵单位刑事责任理论发源于国外,外国刑法相关理论采用“法人”这一术语,我国刑法没有使用“法人”概念,而是专门规定了与之对应的“单位”概念,“单位”和“法人”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差异。为了表述方便,在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拟制人格犯罪类型上作同一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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