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质疑与独立性表达

2019-03-05 03:23韩武斌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行政法法益刑法

韩武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犯罪是否具有行政从属性,在学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赋予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在实践中会造成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强势地位,进而助长行政权排斥司法权的风气,催生环境刑事手段被架空的巨大危险。”[注]① 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J].法学评论,2012(5).另有学者认为“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有利于刑法和行政法的合理分工,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能使环境法与环境刑法产生一定共济效应。”[注]② 董邦俊.环境法与环境刑法衔接问题思考[J].法学论坛,2014(2).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论争,不仅涉及到环境犯罪的成立与否,还涉及到刑法与行政法的适用衔接,进而影响到国家对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宏观指导。可以说,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定位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

总揽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概况,形成了三种阵营:肯定论,即赋予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否定论,即赋予环境犯罪独立性;综合论,即环境犯罪兼具了行政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特征。[注]③ 赵秉志,詹奇玮.当代中国环境犯罪立法调控问题研究[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和现有规定之下,从属性已成为客观事实,肯定论者有其合理之处,但若在环境犯罪的认定上过度依赖环境行政法,则会导致某些损害环境的行为游离于刑法之外。因此,环境犯罪应具有独立性,但否定论和综合论者在环境犯罪独立性的表达上着墨过少,天平的一端过于倾向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基于此,笔者从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核心内容,肯定论以及综合论者的依据能否充分证立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独立性内涵又该如何表达。

二、解释学视角下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核心内容之界定

肯定论者以及综合论的部分学者虽然赋予了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地位,但在从属的核心内容方面却有所差异。“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一种地位的非主流性或者说第二位性”[注]④ 董邦俊.环境法与环境刑法衔接问题思考[J].法学论坛,2014(2).;“生态刑法的从属性是指生态刑法规范从属于生态行政法律规范”[注]⑤ 安柯颖.论生态刑法的从属性原则[J].云南社会科学,2014(3).;“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是环境刑法与其前置法之间的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从属于行政性法律关系。[注]庄乾龙.环境刑法定性之行政从属性——兼评两高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解释[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笔者认为,上述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核心内容可归结于规范意义层面的从属,即环境刑事规范从属于环境行政规范。

首先,赋予环境犯罪行政规范的从属性符合本源含义。行政从属性源于德国,后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昆山引入,并定义为“依环境刑法条文之规定,其可罚性依赖于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的行政处分而言。”[注]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9.由此,可归纳出环境犯罪从属于环境行政法规范或环境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台湾学者的术语,实质属于行政行为的行列。[注]刘夏.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虽然行政行为与行政规范不属同一范畴,但行政行为的做出源于行政规范的创设,如无行政规范的指引,行政行为就成为了无源之水。所以无论是从属于环境行政法或环境行政处分实质都是殊途同归,从属于环境行政规范。

其次,赋予环境犯罪行政规范的从属性符合环境法律的规定。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构成的设置很大部分采用的是“行政违反+结果”的模式,张明楷教授称之为“行政违反加重犯”。[注]张明楷.行政违反加重犯初探[J].中国法学,2007(6).这种模式在行政违反部分的罪状描述上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援引环境行政规范的内容;二是间接援引环境行政规范的内容,多以“违反××规定”、“违反××法规”等表述呈现。于是,刑法在环境罪名构成要件的描述上将环境行政规范的内容囊括在内。

最后,赋予环境犯罪行政规范的从属性切合刑法谦抑性的实质根源。环境犯罪行政规范的从属根源于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作为保障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在环境法律规范能够发挥有效功能的前提下,环境刑法不能贸然启动。因为其他环境法律规范的本质是通过法律确认建立调整性法律关系,环境刑法的目的是对建立的第一性调整关系加以保护。因此将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定位于地位和法律关系的从属,都是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表达。但若直接将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定位于地位的第二性或者法律关系的从属性,一方面会使得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律在规范内容的评价予以丧失,割裂规范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会消解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特性,使得环境犯罪的从属性的范畴扩展到一切刑事犯罪都具备从属性。正如学者所言,“‘从属性’并非是诸如环境犯罪等所独具的特征,它是一切刑事犯罪的特点。”[注]庄乾龙.环境刑法定性之行政从属性——兼评《两高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解释》[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

三、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法教义学之质疑

一般认为,环境犯罪主要表现为概念的行政从属性、空白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法益的行政从属性以及行政行为的从属性四个方面。肯定论及其部分综合论者基本上都从这四个方面论证行政从属性的正当性。但这四个方面是否能够足以支撑行政从属性的必然性,还有待进一步印证。

(一)概念的行政从属性之存疑

不少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具备概念上的行政从属性。如污染环境罪中的放射性废物、非法采矿罪中的国家规划矿区等术语的界定需要从行政法律规范中寻找依据。但笔者认为这种概念认定的方式难以证明环境犯罪具备行政从属性。理由如下:

其一,环境刑法中的某些概念出于简洁性的要求不宜加以规定,进而借由其他法律规范加以表达。法律语言的简洁性乃是规则之治的内在要求,“为了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的控制,首先必须要有规则。”[注][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刑法在规则的设定上因体系结构的安排,不宜在条文的描述上对某一词语进行详细厘清,否则条文会过剩而趋于繁冗,有悖简洁性的要求。实际上,规则越简洁越有利于人们的认识和理解,从而简单而有效地管理社会。

其二,环境刑法的概念与环境行政法的概念不具有同质性,不宜做相同的解释。根据肯定论的观点,保持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基本要求。“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唤起同样的观念。”[注][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如果同样的法律术语缺乏同样的含义,就意味着其含义缺乏固定性,人们在适用时就可能心中无数,无所适从。”[注]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法律解释的理念与方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但是,在法律规范的世界里,每个词语的含义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一方面,词语的本义具有不确定性,一词多义是常有现象。就刑法规范的同一概念,其内涵往往迥异,如“暴力”的含义就包括了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和最狭义的暴力四种解释。另一方面,对于位居不同法律规范的同一概念,做同一解释不合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注][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因此,“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刑法中的概念都必须依据相关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来设定。”[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上)[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换言之,不同法规范有不同保护目的,同一概念应根据各自规范保护目的进行独立的解释。刑法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行政法规范目的更多在于秩序的维护,所以在解释时应保持概念的独立性,而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搬某一概念到不同法规范之中,否则就背离了规范的目的和法律解释的目标。

(二)空白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之局限

环境犯罪的空白构成要件一直作为学者们肯定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内容,并不断以“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法规”作为例证。进而肯定其能灵活地反映环保政策的调整与变化;增强刑法应对社会变化的能力,提升打击新型环境犯罪的适应力。[注]张苏.环境刑法从行政从属性的理论根据[J].新疆社会科学,2014(1).环境刑法规范形式上的空白构成要件是否真能体现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以及是否具备如此优势,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一是环境刑法规范中的空白构成要件并非具有行政从属性。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当“违反”强调的是行为的非法性质或者只是已有表述的同位语时,此类概念实属多余,至多带有语感意义,而无实质意义。[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换言之,具备这种特征的环境犯罪,其内容无须另外参照环境行政规范的规定,亦不具有行政从属性。因此,即使删除“违反××规定、违反××法规”之类的表述,也不会使法条的含义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犯罪的认定。

二是以空白构成要件为内容的环境刑法在行政从属性特征下难以解决规范空缺与冲突的问题。环境犯罪从属性中的空白构成要件需要以相关环境行政法规定为依据。这一逻辑需要以存在相关的环境行政规范并且是完善的环境行政规范为前提。然而,这两方面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中都是欠缺的。一方面,在环境行政立法上,由于环境行政规范的缺失而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损害,尤其是在新型环境犯罪方面。比如,抗生素抗性基因、羟基化多溴联苯醚等新型污染物;光污染、热污染、气味污染等新型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尚未有相关的环境行政规范予以调整。由此,赋予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并不能应对新型的环境犯罪案件。另一方面,现行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规范之间不协调的现象突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修正案(四)》早已取消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在林区”这一含混不清的用语,而且刑法规定了非法运输行为,将非法运输作为一种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类型,而《森林法》并未将此行为囊括在内。这就会出现不在林区非法收购和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并不严重的行为既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也不触犯刑法的条文,从而造成规范适用上的困惑。环境行政法规范的缺失与环境刑法的罪状设置不一致的情形,因赋予环境行政从属性而变得更加明显。

(三)法益的行政从属性之澄清

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具备法益上的行政从属性,并通过刑法中环境罪名的体系结构加以论述。其认为刑法分则“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法益是国家对社会日常管理活动和秩序,[注]黎宏.刑法学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表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于是,环境犯罪的法益行政从属性在刑法体系结构上得以印证。但笔者认为,赋予法益的行政从属性至少有以下方面需要澄清。

第一,类罪名的名称并不能反映具体犯罪的法益。我国刑法分则的类罪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加以划分,类罪名名称的命名,经抽象出具体犯罪的某些共有特征而予以确定。此时,类罪名之下的具体犯罪只具备类罪名的某些性质,并不反映具体犯罪法益的全貌,若据以该名称就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实则是以偏概全。简言之,类罪名名称所反映的性质并不能一一对应具体犯罪的法益。比如,有学者认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碍司法罪”就不属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是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注]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第二,环境管理秩序不能成为环境犯罪侵害的核心法益。根据法益从属性的见解,环境犯罪以违反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为前提,如未违反,则不可能成立环境犯罪。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传统环境刑法学的思维模式,会成为阻挡环境刑法发挥作用的根本障碍。一方面,环境管理秩序自身是一种人类从自然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价值观,在该价值观指导下,自然环境成为了国家所有的资源,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就侵犯了国家对资源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强调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会产生处罚漏洞。如盗伐林木罪,只需实施了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并达到一定数额即成立犯罪。如若要求违反对林木的相关管理规定,则会导致盗伐林木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

(四)行政行为的从属性之存疑

肯定论者中将行政行为的从属作为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内容,并将行政行为的内容分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分别以擅自进口固体罪的罪状和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款的规定为例加以论证。但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行政行为从属性会带来理论逻辑和司法实践认定的两难。

就从属于行政许可的环境犯罪而言,其两难境地表现如下:一是环境刑事违法评价采用缓和的违法一元论,难以达到逻辑自洽。根据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当被环境行政法评价为合法的行为时,其不具有行政违法性,因而在环境刑法上也就被评价为合法;当被环境行政法评价为非法时,其虽然具备行政违法,但还需根据刑法的保护目的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刑事违法。因此,如若某一行为经过行政许可,其就得到行政法规范的合法评价,自然获得了环境刑法规范的合法评价,从而就具备了违法阻却事由而不构成犯罪。但是,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对同一行为的“违法”评价标准是不一致的。某一行为是否“违法”需要根据不同规范的保护目的加以判断,环境刑法规范的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和人身财产法益,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保护环境管理秩序。因此,环境刑法对于犯罪的认定有着独立的评价标准,“如果行政法上的评价于刑事法上的评价不一致,但刑事法又必须以行政法为前提,这就陷入逻辑上的两难。”[注]张苏.环境刑法空白构成要件适用中的难题及其解决[J].法学论坛,2013(5).二是经行政许可后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案件的认定两难。经行政许可的行为包括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获得行政许可而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和因行政许可造成不可预期的环境损害的行为。前者又包含了因行政机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相对人予以许可,如利用行贿,诈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后严重损害环境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问题不大,关键是能否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按照相应的环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上可知,经行政许可的行为会造成形式与实质上的冲突,进而造成了司法认定上的两难。

此外,就从属于行政处罚的环境犯罪而言,有行政权力过大之嫌。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款,“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应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据此,受到行政处罚是成立犯罪的必经前提,且行政处罚必须具有现实性。如果前期的行为只是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而未受到现实的行政处罚,则不能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则为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空间: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往往怠于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恣意实施处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会“以罚代刑”,不将案件交给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因“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或者玩忽职守、职务腐败等原因并未及时地进行案件移送。”[注]董邦俊.环境法与环境刑法衔接问题思考[J].法学论坛,2014(2).由此,赋予环境犯罪行政行为的从属性,无疑会导致行政权力过大,行政过度干预司法。

四、一种平衡路径——环境犯罪独立性表达

如上所述,笔者虽对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提出了种种质疑,但并不能代表笔者就此否定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过分的行政从属性, 将使环境犯罪在环保行政法规范不存在或者环保行政行为基础违法时, 处于尴尬的境地, 从而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刑罚的功能。而且这种从属性易给人造成了一种错觉:环境犯罪似乎只关系到环境行政法的管理、分配与秩序问题。”[注]吕梅.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的司法解读[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4).基于此,环境独立性的性质应当被挖掘,而否定论者在论述环境犯罪独立性时,往往只从环境违法评价的独立性方面进行探讨。因此,笔者将对环境犯罪的独立性作进一步解读。

(一)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独立性的表达

如前文所述,环境犯罪的法益从属性,在要求侵害环境的行为必须以违反环境管理秩序为前提,会形成环境犯罪是“为了维护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错误认识,从而降低对环境生态价值的认可和保护力度,缩小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和防控力度。”[注]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J].法学评论,2012(5).因此,必须要摆脱法益的从属性,发挥独立的环境法益的功能。

就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其充分体现了法益的独立性。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转变表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只是污染环境的表现形式,环境污染的量化标准不再局限于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的人身伤亡。法条形式规定的变化,实质上反映的是环境犯罪法益的变化。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至少包括了两种可能:一是行为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并造成了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或公民生命和健康的侵害;二是行为只严重污染环境而并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公民生命和健康的侵害。“严重污染环境”从文义上也将环境本身作为了污染环境罪的侵害对象。

我国环境犯罪可分为污染型和破坏型两种行为类型,破坏型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野生动物、植物、森林等自然环境因素,涉及的罪名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从破环型罪名的罪状描述可知,若行为人猎捕、杀害一定数量的野生动物或者盗伐、滥伐一些林木,并不会给任何人的生命、健康带来任何侵害与威胁。因此,这些并未侵害与威胁公民生命与健康的行为入罪的根据在于保护环境本身,在于维持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生态平衡。从2016年两高解释来看,其确证了法益的独立性存在。该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条前5项,其中第1条第1项和第5项,均是处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行为本身,其余几款在处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同时规定了危险物质的数量。但这前5项都不必然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存在。有学者认为,《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危险的五种情形,不能为《刑法》第338条的“严重污染环境”所包含,超出了文义解释的范围。[注]苏永生.刑法解释的限度到底是什么——由一个司法解释引发的思考[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但笔者认为,这一见解实际上拓展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范围,是在刑法目的范围之内的扩大解释。这一解释是立法者基于环境本身的重要性,以及需要加强对环境犯罪规制的前提下做出的。所以,该解释摆脱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束缚,不再仅以公司财产的损失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作为判断标准,成功地表达了环境犯罪的独立性。

(二)环境犯罪概念独立性的解释

环境刑法的某些概念在刑法中具有独立的意义,不能完全拘泥于文义而机械解释。因此,在对这些概念解释时应根据具体罪名的保护法益以及不同的保护目的进行诠释。“法官不仅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含义,还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目的,同时要把握相关法律、法规与刑法条文的目的差异,避免得出不合理的结论。”[注]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因此,在对概念进行解释时,应遵循相关步骤进行独立解释。

一是准确选取相关环境行政规范。在环境刑法中所涉及的概念主要是两类:明确规定了和未明确规定依照的法律法规。对于前者只需按照所规定的法律法规直接参照即可。如《刑法》338条的“有毒物质”,在2016年“两高”解释中就指明了参照的法律法规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对于后者,由于并未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结合条款的立法目的、保护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优先选择与刑法相关罪名最密切的法律规范。总之,“对于那些具备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的概念,参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的定义就不失为一种有效、科学的做法。”[注]刘夏.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二是综合运用解释方法和技巧进行刑法意义的解读。对居于不同规范中的同一概念,往往具有不同的内涵,如若机械的做相同理解,就会无视不同法领域的保护目的。因此,在对概念尤其是相同概念做解释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当其他法律规定的概念应用于刑法规定时,若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含义范围,有违刑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则应对该概念进行适当限缩;若明显限缩了用语的内涵,导致法益保护范围缩小,则应适当扩张其内涵;若其他法律对某一概念的规定存有争议,则应做出最有利于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同时,根据第八十九条包括了液态废物。但《刑法》第339条中的“固体废物”不应该包括液态废物。

(三)环境犯罪违法评价独立性的表示

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在违法的判断时绝不能过度泛化,应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即环境犯罪的违法评价既要坚持“质的差异”,也要坚持“量的差异”,表现出刑法的独立性。换言之,在违法性判断上,原则上刑法与行政法保持一致,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脱离行政不法,直接评价为刑事不法。

1.环境犯罪违法判断“质”的独立性

(1)单纯违反环境管理秩序本身不能成为刑事不法的依据。如果某一行为并未侵害法益,就不能被评价为刑事违法行为,从而在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上就存在“质的差异”。“在为少数不少的场合,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政、经济管理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完全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或者绝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只能得出无罪结论。”[注]周光权.经济犯罪起诉的方法论.陈国庆主编.刑事司法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同样,这样的场合也适用于环境管理法规。例如,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是砍伐林木的,都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否则属于违反《森林法》的滥伐行为,《刑法》滥伐林木罪也需以《森林法》的规定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未经批准砍伐自己所有的已经枯死的林木的,显然是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但是其行为并不会损害环境资源,更不会损害到环境法益。

(2)过于抽象的法益不能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抽象的法益多集中在“超个人法益”、“集体法益”或“精神法益”之中,这种法益因过于抽象而不明,因此,有必要将其还原成具体的个人法益。如果不能将抽象法益具体化,就难以成为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如罗克辛所言,“若保护的对象抽象得无法让人把握,则该对象也不能被看做是法益。”[注][德]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J].陈璇译.法学评论,2015(1).由此,作为环境保护客体的环境管理秩序,需要将其进一步具体化为“看得见摸得着”的个人法益,揭示其背后所隐藏的实质利益。

2. 环境犯罪违法判断“量”的独立性

环境犯罪另一个独立性在于“量的差异”,其通过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表现出来,这些规定属于定量因素的条款,加以严格执行,环境刑法的独立性才有所保障。

(1)刑法总则的定量条款。《刑法》第13条是总则的定量条款,其规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款涵摄了我国犯罪概念定性和定量的内涵。“但是”之前的部分以正面、积极的方式揭示了犯罪的形式概念,体现了犯罪定性的一面;“但是”之后的部分以反面、消极的方式揭示了犯罪的实质概念,体现了犯罪定量的一面。犯罪的概念集形式与实质,定性与定量于一体,从实质上起到了区分罪与非罪的重大作用,成为了区分违法与犯罪的分水岭,理所当然地就成为了阻却刑事不法的依据和作为出罪事由的有力武器。虽然不能成为司法裁判者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但可以此阻止刑事程序的提起。同时,“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符合刑法分则的某一条文规定的时候,不能仅从形式上观察,必须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方面来考量。”[注]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新解[J].法学评论,2002(4).

(2)刑法分则的定量条款。刑法分则的定量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概括式的“情节严重”表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等罪名中的“情节严重”。此类“情节严重”还需进一步划分为作为成立犯罪条件的“情节严重”和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之所以加以区分,是因为二者发挥的作用和判断的标准不一。前者如非法捕捞罪的情节严重,后者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严重,前者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作用在于区分罪与非罪,影响的是犯罪的成立与否,后者作用在于区分重罪与轻罪,影响的是法定刑的轻重;前者应根据客观方面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加以判断,后者则根据影响法益侵害程度和影响可能性的主客观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二是以数额表示,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中的 “数量较大”。数额往往易于量化,通常用来衡量行为侵害法益的有无及程度,因而能直接区分环境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若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为环境行政不法行为,应受环境行政规范的调整;若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为环境刑事不法行为,应受环境刑法规范的规制。三是以危害结果表示,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破坏性采矿罪中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根据危害结果的描述可知,其结果都属于构成要件,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对于区分环境行政违法与环境刑事违法行为具有直接作用。如特定的结果未发生,则属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从而不具有刑事违法的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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