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量刑程序分离对无罪辩护之价值

2020-01-18 05:57任建新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有罪定罪量刑

任建新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呼和浩特 0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实践中运行了较长时间,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取得一定成效,庭审过程中定罪和量刑程序分离也受到众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2010]35号)(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两项规范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其中《量刑程序意见》规定: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案件中,法庭调查阶段应查明涉案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涉罪对抗结束后可以辩论量刑问题。定罪和量刑由一体化模式开始有了分离的表象,制度规定中将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保障量刑的相对独立性放在了第1条,足见制定机关对量刑活动的关注程度。

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为进一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工作公开透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中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改变原有纯粹定性的量刑方法,重视定量分析在量刑环节中的重要地位,对庭审中展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定性与定量的单独评价,合理评价定量分析对刑罚的科学适用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定量分析突出强调量刑事实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的论辩,刑罚裁量只有建立在量刑情节对质基础之上定量分析才有正当性依据,定量分析的规范化反映了量刑程序独立化的内在精神,涉罪基础上重视涉刑环节因素考量显示出独立量刑程序的应有价值。

随着司法改革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已是大势所趋,在认罪案件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司法实践中研究量刑程序就更重要,独立的量刑程序因具有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等独特价值而受到广泛关注。制度改革中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别作了强调,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单独评价,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有一定分离的意蕴。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评议阶段针对犯罪材料和量刑材料进行先后顺序性考量,定罪阶段控辩双方就是否入罪展开事实和证据的交锋,其后量刑环节就罪前、罪中、罪后不同阶段内从重、从宽的量刑情节进行说理,法官评议时先对被告人入罪形成决断,其后进行刑罚裁量。司法文书阐述裁判依据时对所断罪名和判处刑罚分别作出说明,从而使量刑环节从定罪环节中独立出来。但量刑程序并非完全独立,顺序性分离时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也会进行交叉评价,程序混同模式下适用同一审判组织对定罪和量刑于一次完整庭审中进行决断,量刑活动依赖于定罪活动对其有程序承继性,前后交错的程序运行造成罪刑内容相互影响,故而制度安排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1]但无罪辩护案件中采用非完全阻隔庭审模式却存在着矛盾之处,[2]进而造成程序适用的不全面、不细致,与个案复杂性不相适应,与程序均衡兼顾理念不相匹配。

相对分离的庭审模式下,法庭审判先进行定罪事实证据的调查辩论,其后进行量刑材料的调查辩论,初具分离模型的量刑改革有一定进步意义。但是相对分离的定罪量刑模式终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定罪和量刑仍然遵循着同时开庭、合并审判、一起裁决的固有模式,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一并审查判断的裁判思路非常容易人为主观结合,使量刑证据污染定罪证据,造成裁判结局交叉感染,难以实现制度改革的初衷。[3]现有研究中对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离进行了相应论述,对被告人辩护及被害人地位予以了较多关注,但对程序分离背后机理与无罪辩护重要价值未予以重点关注。本文以新时期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为基础,对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对无罪辩护凸显出的无罪推定、司法公正、有效辩护等程序理念进行了深入论述。实行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的程序,有罪裁断确定之后再决定是否进行量刑阶段的审理,做到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互不干扰、充分说理,从而既符合理论制度的要求,又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二、定罪量刑程序分离对无罪辩护之价值

(一)契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

审判中心主义强调裁判结局来源于庭审,庭审实质化下以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为重要制度基础,量刑情节只有在独立量刑环节中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其核心意蕴便在于将案件事实查明、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涉及个案关键内容的对抗在法庭上予以充分展示,树立庭审在诉讼流程中的核心地位,反对侦查中心主义对实质庭审的冲击。庭审是诉讼各流程环节核心,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核心都在开庭审判之中,尤其在轻微案件中,被告人庭前对定罪和量刑不持异议则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等简化程序结束案件,庭审中对涉及定罪量刑的事实与证据并不进行深入调查,仅为简单的事实陈述和证据罗列。控辩双方由激烈对抗转向平和携手,此类审判本质上其核心环节为侦查阶段或起诉阶段,并非审判阶段。

“以庭审为中心的本质要求是通过法庭审理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相,因此必须力戒形式主义,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4]审判中心主义针对案情复杂、证据存疑、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尤为突出,庭审实质化对无罪辩护案件就更显其价值所在。注重无罪辩护庭审效果才能印证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要求,无罪辩护案件中庭审论辩面临罪与非罪这一最为激烈的冲突,有着其他任何案件难以比拟的复杂性,在法庭上对抗也最为激烈,这类案件正是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着重关注的类型。庭审中针对实体和程序争议进行对抗,实现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据出示在法庭、裁判依据在法庭等要求。无罪辩护案件中实行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的程序从而实现在法庭上查实事实与证据,契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是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配套而生的制度,有利于促使被追诉人尽早认罪,接受司法机关刑罚处置。随着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制度逐步拓宽,被追诉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主动认罪并且接受刑罚制裁的可以在刑事处罚方面获取较大的宽宥,制度设计是充分考虑理论和实践各种因素之后做出的审慎抉择,对于司法实践大有裨益,有效缓解了破案率低、侦查力量不足、诉讼期限冗长等多重难题。司法实践中多数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认罪[5]-[6],认罪之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犯罪情节会进行详细供述,追诉机关依据供述内容“按图索骥”进而掌握犯罪事实与证据,之后侦控审程序运作定罪环节并非成为主要方面,而是庭审环节中的次要方面。认罪带来的刑罚优惠促使被追诉人在程序运行初期就积极认罪悔罪,以获取有利于自身的制度宽待,许多罪轻案件因为认罪态度良好而予以缓刑,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在裁判结果作出时就会被及早释放,成为自由之身。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之间会进行权衡,实行无罪辩护固然有较大利益,但也会带来潜在风险,一旦被认定有罪,则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人身危险等方面就可能带来不利的裁判结局。故而选择纯粹无罪辩护的极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下被追诉人在刑事程序中往往会尽早做出有罪答辩。开庭审理中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占绝小部分,就无罪辩护案件实行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的程序并不会对现有制度造成冲击,反而是适应制度本身存在的需要。

认罪案件中入罪成立与否已经不持异议,庭审流程中法官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控方公诉事实、当事人情节描述等途径可以掌握犯罪成立的材料,侦查和控诉阶段主动认罪后庭审中对入罪环节不开展复杂程序,随即进行量刑环节事实和证据的争锋对抗。就目的动机、行为手段、损害后果等犯罪内部因素以及认罪态度、一贯表现、再犯可能等犯罪外部因素实行与公诉方的质证辩论,在具体情节及法律适用方面展开针锋相对的量刑辩论,认罪前提下将有利于自身的量刑事实进行充分说理,法官在认罪态度良好且从宽理由充沛的情形下会形成有利于被告人的庭审心证。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的程序分流功能便将刑事案件予以合理调剂,绝大多数案件采用认罪程序审理将量刑作为庭审主场,对于极少数不认罪案件在法庭上充分贯彻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各项要求。故而从宏观视角予以解剖,无罪辩护案件中实行定罪量刑程序分离对于诉讼效率的提升大有裨益。

(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为刑事领域内的黄金条款,是维护公民基本权益不受肆意侵犯的底线,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当认定无罪,这也是保障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最低保障。作为刑事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公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其他原则或者由它延伸而来或者是它的隶属子原则,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效果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水平高低的重要标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将定罪与量刑问题分离,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7]有罪推定的思想领域内被告人难以做出实质而富有意义的辩护,只有将无罪推定原则予以充分贯彻,人权保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一体化庭审模式下被告人难以做出充分的无罪辩护,导致无罪推定原则难以有效贯彻,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有所缺损。无罪辩护案件中实行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的程序模式,“保障定罪阶段法庭调查和辩论审理内容集中。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避免合一模式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么选择做无罪辩护从而放弃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权,要么选择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提出量刑方面的意见从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局面”[8],以充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领域内的价值。

刑事案件中是弱小的私主体在对抗强大的公权力机关、追诉机关享有专业的资源去追诉犯罪,理应为其附加特殊的义务,实行较高的证明标准以防止轻易归罪从而充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无罪推定原则视域下纵然触犯刑事法律有一定证据予以证明,若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追诉人确实有罪,那么理应被认定为无罪。公权力机关作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专业机关,承担着惩罚犯罪人和保障善良无辜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的神圣使命,同时其享有着专业的人才、先进的设备、充足的数据等众多丰厚的物质资源。权力有着天生的膨胀性,任何享有权力的人都意想着把权力用到极致,享有公权力的职业主体在不受任何约束情况下很有可能发生行为偏差,由保障人权和司法为民的原始宗旨滑向谋取一己私利的泥潭,于是权力配置结构中给司法机关认定有罪加以了种种限制和约束。裁判机关认定犯罪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现有证据未达到刑事案件证明程度前,被追诉人被认定为无罪。

无罪判决模式可以分为确定无罪和存疑无罪两种,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任何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证明为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9],享有无罪公民应有权利。而且被追诉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性权利,追诉机关不得采取欺骗、威胁、刑讯等不正当手段迫使被追诉人承认有罪,这是宪法和法律应当保护的最低限度的权利。无罪辩护案件中控辩争锋最为激烈,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才能达到实质对等,控方竭尽全力证明有罪时只有辩方在庭审中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才能构成对等,而完全的无罪辩护仅在独立的定罪程序中才能实现。定罪和量刑分离程序中追诉机关确定被告人有罪需要运用大量证据来证明,其中证据需要符合证据规则且需要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多重环节之后才能决定是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而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要求。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关键内涵,没有证据裁断案件在刑事裁判中几乎绝迹,刑事案件定罪核心就在于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标准,故而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案件中辩护的地位便至关重要。庭审对抗目标并非完全推翻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这是不现实的,没有可能完全推翻控方指控内容时应定位在将控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与证据进行某种程度的削弱或者转化,使控方主张有罪的依据经过庭审反驳后让法官在头脑中对有罪认定形成合理怀疑,进而达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标。疑罪案件中无罪辩护可以充分发挥其应有价值,无罪推定原则在疑罪案件中其功能可以得到实质检视,疑罪案件中无罪辩护成效就成为无罪推定原则贯彻程度的衡量器。

(三)减少冤错案件发生

司法裁判是一种回溯性认知过程,是由事件发生之后存留的材料、痕迹、印象等事实性因素来推断情景的原始状况,这其中难免产生误差甚至错误,由此便给行为主体人身和财产带来致命损害。犯罪行为主观状态认定时往往难以做出恰如其分的判断,司法机关依据既有事实进行推断也会发生错误,弱小的被告人的陈述往往难以说服高高在上的权力机关,由此而导致的结果便是被告人由于主观心态、或者认识偏差,或者行为时次序先后等因素而陷入触犯刑事法律的危险之中。定罪量刑一体化下被告人虽然为事实上的无罪,但受制于内外多种因素影响很有可能被迫承认有罪以换取相对从宽事由,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使得案件最终裁判结局有着不可预料的风险。被告人最终面临状况就是只做无罪辩护、丧失做量刑辩护的机会,或者先做无罪辩护然后做量刑辩护,进而演变为彼此矛盾的庭审状况,削弱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辩护质量,造成二者皆失的庭审格局。[10]此类现象在定罪和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下时有发生,被告人不具有法律专业技能或者未能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时,这样的情形就尤为突出。

由于客观环境复杂多变以及现有司法制度有待提升等因素,刑事程序中错案产生或为不可避免,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只要有一例就足以让人对整个司法体系的执法公信力产生怀疑。将实际无罪之人认定为罪犯,由此产生冤假错案严重背离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崇高理念,是对人民基本权利根本上的侵害。错案造成的损害不可弥补、不可挽救、不可恢复,只有一次机会,尤其在死刑案件中一旦被执行死刑则所谓的罪犯就会结束一生;即使只是长期服刑,其对当事人身体、心理、精神造成的损害也是无法弥补的,这样的结果是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乃至整个社会都无法接受的。纵然事后采取纠正错案赋予已定罪犯无罪或罪轻身份,对刑事程序中违法主体进行民事、行政、刑事方面严厉处置等众多补救措施,但对于个案中承受冤屈的当事人来说已经没有多大实质意义,实则为亡羊补牢之举。

一体化庭审模式中因量刑辩护有着巨大诱惑力,被告人无罪辩护的同时又会进行如果有罪则法庭应当考虑从宽量刑事由的量刑辩护,纵然辩护方法较为稳妥,可后阶段的量刑辩护会对前阶段的无罪辩护造成冲击,被告人是否无罪就会面临检察官和法官的共同质疑。如此辩护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说成为诱发冤错案件产生的潜在因素,可往往又是一体化模式下无法克服的弊端。定罪量刑分离程序中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可以实现完美阻隔,量刑环节主张从宽事由对定罪环节是否入罪没有任何不当影响,被告人一直坚持无罪辩护的开庭审理中其提交法庭的事实和证据都可以主张无罪,且不会出现量刑辩护产生的二元悖论,[11]如此庭审模式下法官对有罪认定就会慎之又慎,从而减少冤错案件发生的可能。刑事司法制度是用以保障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宪法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并不是对公民正当权利的剥夺,纵然是过失所致也会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通过公权力追诉私权利必须做到科学精确,否则容易向相反方向转化,背离司法为民的宗旨。只有将制度前置,把程序运行核心定位于庭审之前或裁判做出之前,错案避免才能有所预期,在制度上游通过良善制度设计尽量减少进而避免此类现象发生,是制度产生与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存疑无罪的结构模式下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有一定量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现存证据尚未达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此情形下,做无罪判决或做留有余地的判决在裁判者头脑中就会进行盘桓。于此空间中,被告方的无罪论述就显得十分关键,辩护方法和技巧的重要性就尤为突出,而只有在定罪和量刑程序分离情形下辩方才能进行充分的无罪辩护,以解除部分量刑事由辩护缺位存在的隐患。纵然无罪辩护有所欠缺,辩方仍然可以在量刑程序中进行充分、全面、有效的量刑辩护,由此辩方立场、观点、方法等内容才能得以充分展现。疑罪从无的个案环境中被告人事实上可能有罪,但经过专业机关的侦查、控诉、审判等流程,庭审对质后裁判者仍然未能在内心形成有罪心证,则应做出无罪判决,作为司法妥协的留有余地的判决是违背司法公正和客观规律的做法,应当予以杜绝。

(四)实现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的核心含义是指“辩护足以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权力架构中应有的作用”[12],是在定罪及量刑方面把权益争取到最大化,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认罪案件中开庭审理对定罪环节不做过多审查判断,庭审集中在量刑事实和证据的对抗论辩,量刑环节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展开,故而认罪案件中实行合一庭审模式不存在严重程序障碍。弊端体现凸出的主要为不认罪案件,一体化诉讼进程存在无罪辩护风险高,量刑辩护不彻底等固有属性,因而带来众多缺漏之处使程序运行遭到质疑。现有庭审流程中不认罪案件被告人无法做出实质而富有意义的反驳,如何在不认罪这一高风险刑事案件中做到有效辩护以维护被告应有权益,就成为程序自身应当反思的问题。

1.降低无罪辩护风险

我国刑事辩护中被告人始终面临着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两难选择,若做无罪辩护则丧失了做量刑辩护的机会,考虑案件事实相关情况后若做量刑辩护,则丧失了做无罪辩护的机会,以至于公民无罪身份丧失。[13]有罪裁判不仅会面临长时间刑事处罚,也会使家庭成员为此遭受责难,从而导致自身及利益相关人员在身体、心理、名誉等方面遭受巨大损害。制度设计初衷在于庭审对定罪和量刑事实予以全面考量,贯彻罪行适应、罚当其罪原则,但实践中前后相继的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演化为互相矛盾的对立体。纯粹无罪辩护纵然有巨大利益期待性,一旦成功则被告人就会恢复“清白之身”,但其背后有着极大潜在风险。现有司法权力配置模式下,若做无罪辩护则有可能惹恼公诉方和裁判方,造成认罪态度和悔罪情节等方面难以获得从宽处理。量刑辩护缺失使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难以进入法官视野,造成应当从宽处罚的证据无法在个案中予以适用,被告人无法享受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的各种量刑优待。只有在定罪和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模式下才能做到有效辩护,在定罪阶段只有摆脱量刑辩护的干扰做无罪辩护才能做到彻底和详尽,量刑辩护存在缺失的无罪辩护总会带来不可避免的风险。

法院做无罪判决要考虑多方主体权益,案件事实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导致法官在做无罪判决时总会考虑这样或者那样的因素,纯粹法律裁断成为头脑中的美好愿景。辩方完全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对定罪情节不持任何异议,仅对量刑情节做罪轻辩护,如此辩护虽然较为轻松,与公诉机关或者裁判机关对抗也较为和缓,但在是否有罪或者此罪彼罪之间的重大差别却对被告人权益有着翻天覆地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说,符合相应情况的前提下做无罪辩护应当成为律师的天职,同理,特定情况下做无罪辩护也应当成为被告人的首要选择,因为刑事诉讼法理便首先推定被告人无罪,并为追诉机关认定有罪施加了层层枷锁。

定罪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下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降低,诉讼两造之间难以实现平等竞争,违背程序正义要求。合理的诉讼构造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展开诉讼对抗,被告人有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采取一切手段进行反驳与抗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做出裁判,诉讼双方展示结束双方主张和观点后裁判者据此进行自由心证。可是定罪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下辩护方往往很难做出充分、彻底的无罪辩护,“辩护人如果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时从轻量刑,则无疑削弱了他对当事人所作的无罪答辩的可信度”[14]。在公诉方至始认定有罪并竭尽全力证明有罪的庭审流程中,被告人却因纯粹无罪辩护存在的风险而无法做出单纯抉择,无罪辩护的不彻底性与控方全力证明有罪之间形成鲜明反差,造成诉讼双方主体间地位不对等。

分离模式下对无罪辩护案件先进行定罪部分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在此阶段如果被告人认为自身无罪就可以反驳控方对其所犯罪名的指控,就控方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逻辑漏洞与证据瑕疵进行充分质疑和反驳,对证人、鉴定人等主体要求其出庭并接受交叉询问,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客观属性进行细致剖析,对现有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并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对抗论辩。就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存在的程序性违法在定罪阶段提请法院进行审查,申请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实行主动的程序性辩护。并且有权主动列举有利于自身的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体现诉讼的主动性,充分反映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独立定罪程序中被告人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将无罪辩护风险降到最低甚或消除,于庭审中就控方指控有罪事实进行充分反驳,就无罪事由进行全面说理,做到无罪辩护的彻底、全面、无风险,从而实现真正的有效辩护。

2.破解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矛盾

定罪与量刑一并裁决的庭审模式不仅让被告人辩护时非常急迫,还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庭审窘境,与有效辩护的要求相去甚远。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则量刑证据难以提交,否则无法自圆其说,即使提交量刑证据也难以充分主张和说理。受制于司法环境影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量刑辩护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有罪事实,如果否认犯罪也就无需做量刑辩护,量刑辩护越详尽则对无罪辩护造成的冲击就越大,导致量刑辩护说理环节束手束脚、无法全面开展。第二阶段量刑辩护带来的潜在影响无法与第一阶段无罪辩护起到实质性阻隔,庭审不间断审理必然伴随着法官心证连续,至始做量刑辩护情形中固然不存在,在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连续进行的庭审中其弊端则会尤为明显。[15]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的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存在差别,相应的对证据的采信和证据的证明力就会存在差别,定罪阶段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得为定案依据,但在量刑阶段却可以作为考量被告人行为的关键证据。经过众多事实与证据的调查、辩论等繁琐细致的程序运行法官很难对定罪和量刑中的所有事实材料做到事无巨细,头脑中对定罪和量刑的事实材料总会进行交织盘桓。庭审结束后非独立量刑程序中展示的不得作为定罪依据的量刑证据就会出现在法官定罪的视野中,污染法官心证过程。

非独立量刑环节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开庭审判中入罪认定占据绝大部分时间,量刑环节虽然并处庭审程序中但仅占很小空间,往往庭审结束末端才开始量刑环节说理,从宽情节予以全面展开是不现实的,造成量刑辩护环节只能进行简单论述和证据展示,量刑辩护预期目标难以实现。被告人虽然可以在定罪阶段充分做无罪辩护,就无罪事实和理由进行有效论证,但随即便是量刑阶段,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就要求对量刑证据进行全面说理是难以完成的。纵然有能力对量刑证据进行阐释,先前所做无罪辩护也会成为既有事实阻碍量刑辩护效果,造成进退两难局面。而公诉方在庭审中专注于犯罪事实与指控罪名的成立,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往往忽略或者一笔带过。法官庭审过程中对控辩双方量刑主张知之甚少,量刑时阐述的从宽依据未能完全展现于法官面前被采信,使被告丧失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契机。

程序分离不仅对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有重要意义,对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具有关键作用。相对独立量刑模式下受制于辩护内容矛盾及量刑空间限缩等因素,庭审中法官获取的量刑事实材料往往很少,量刑证据对刑罚裁量的束缚较低,部分案件对于判处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而细致的刑罚设置,法官对于判处刑罚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现象产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违背司法保障人权的神圣使命。“只有很好地安排事物,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16],量刑程序独立化可以有效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确定有罪前提下之后展开全面的量刑辩护,不仅对前一阶段无罪辩护没有任何消极影响,而且在独立量刑程序中可以就从宽量刑事由进行全面说理,对定罪有不利影响的量刑证据在此阶段亦可提交,庭审中量刑材料的质证辩论对法官刑罚裁量形成良好的规范作用。

经过庭审对质后法官做出是否有罪的心证,定罪环节结束后若裁判结果为无罪则应宣告无罪,及时赋予被告人应有权利。若裁判认定有罪则在之后程序中进行量刑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针对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在庭审中予以充分论辩,使法官全面细致地听取涉及量刑环节的具体细节。量刑环节中各项内容经过庭审有效对质就会成为之后法官心证的重要依据,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便是量刑结果的细致说理性,从而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阶段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独立量刑程序中将涉及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充分对质,做出的刑罚裁量就会科学、合理、准确,充分体现罪行适应、罚当其罪的精神。将量刑环节的证据与定罪阶段的证据进行阻隔有效避免了法官心证的污染,可以减少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下第二阶段量刑辩护对第一阶段定罪辩护的冲击,有效破解了被告人只做无罪辩护而丧失量刑辩护机会的尴尬境地。

三、结语

定罪和量刑程序在一次连续进行的庭审中结束,就罪刑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程序混同,审判组织相同,证据规则单一。一体化诉讼进程可以加快庭审效率,有效处理案件,在认罪案件中体现了控辩审三方合意,可以实现公平和效率的要求。但在无罪辩护案件中相对分离的审判模式却呈现出其固有弊端,该缺陷是程序自身无法克服的,缺乏理论和实践根据因而在程序运行中出现重重障碍。无罪辩护案件中应该实行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的庭审模式,定罪程序结束法官若对有罪形成心证,之后再开展独立的量刑程序,从而降低无罪辩护的风险,减少量刑辩护对无罪辩护的冲击,强化量刑事实的说理。涉及罪与非罪这一最为激烈的庭审环节中,无罪辩护地位尤为凸显,在无罪辩护案件中实行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体现了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多重价值,进而契合司法改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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