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分析视野下的“套路贷”共同犯罪研究
——以770份判决书为考察样本

2021-03-31 00:26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套路贷共犯法益

丁 爽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套路贷”实质上是民间借贷行为的异化,是以民间借贷为虚幌,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总称,“一般是以团伙形式有组织进行的,通过明确分工、紧密配合形成利益链条”[1]。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以“套路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共检索到805份有效一审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共同犯罪的判决书有770份,占总样本数的95.7%。可见,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变异类型,“套路贷”犯罪在团伙性、组织性方面的特征尤为明显。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专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第5条和第10条就对“套路贷”的共同犯罪及组织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更好地了解我国“套路贷”共同犯罪的现状,解决认定问题,本文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770份“套路贷”共同犯罪法律文书为依托,对“套路贷”共同犯罪问题进行深入客观的研究,同时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行为和人员进行深度解构剖析,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套路贷”的共同犯罪问题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套路贷”共同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数量呈大幅上升再下降的趋势

2017年,浙沪“套路贷”相关文件的出台使得“套路贷”开始在刑法领域崭露头角。2018年和2019年案件数和涉案总人数分别比前一年上升1800%和939.6%、518.9%和403.2%。短 短 两年,“套路贷”共同犯罪案件呈现跳跃式增长,主要原因在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进行,使诸多涉黑恶势力的“套路贷”犯罪无处遁形。从图1中可以看出,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2020年“套路贷”犯罪案件数量与2019年相比,有明显下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的威慑力使得潜在的“套路贷”犯罪分子不敢以身试法;二是受制于新冠疫情的影响。

图1 “套路贷”共同犯罪趋势图

(二)犯罪主体涉黑涉恶迹象明显

表1 犯罪组织形式统计表

从表1中可以看出,在“套路贷”共同犯罪案件中,涉黑涉恶的犯罪案件高达55.4%,占“套路贷”共同犯罪样本的半壁江山,可见黑恶势力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占很大一部分比重,“套路贷”已经成为黑恶势力滋生的新的犯罪领域。正是由于“套路贷”犯罪鲜明的组织性,当前我国把“套路贷”犯罪纳入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中予以打击。

(三)犯罪罪名较为集中

如表2所示,对770份判决书的罪名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套路贷”共同犯罪的罪名主要集中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以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上,犯罪罪名具有明显的集中性。其中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占比高达68.6%和45.6%,在“套路贷”犯罪所涉嫌的罪名中明显居于主体地位,由此也能看出“套路贷”本质上是侵财类犯罪,其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

表2 “套路贷”共同犯罪主要罪名统计表

(四)侵害法益的广泛化

“套路贷”共同犯罪案件宏观上会侵犯包含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四大类法益。从微观上看,“套路贷”犯罪前后涉嫌20个罪名,侵害的法益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财产权、司法秩序、公共秩序、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等。可见“套路贷”共同犯罪案件侵害的客体广泛,不仅危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五)犯罪行为的多重复杂化

“套路贷”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呈现复杂化的特征,其复杂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套路贷”表现方式的多样化。通过对裁判文书的研读,发现“套路贷”有“无抵押贷”“车贷”“房贷”“校园贷”“手机贷”等多种表现方式,每种表现方式之间存在很多共性,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差别。二是“套路贷”手段的多样化。根据《意见》的规定,“套路贷”犯罪主要有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制造或者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和软硬兼施索债五种常见环节。每个环节都由多种共犯行为组成,又因为共犯人数多而呈现出更加复杂化的趋势。“套路贷”本身表现方式和手段的多样化加上共同犯罪的复杂化使“套路贷”的犯罪行为呈现多重复杂化的特征。

二、“套路贷”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认定难点

(一)主观明知认定难

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时,都以当事人不具有共同故意,即不满足“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条件来否认构成共同犯罪。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套路贷”犯罪是否明知已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意见》中第5条第3款对“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即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如在解决“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上下级平账公司是否构成共犯时,要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引导下,着重查明两公司之间的平账次数,银行流水以及公司的出资人等,做到及时串案和并案,不能仅仅因为平账公司之间业务的一致性而推定明知对方实施“套路贷”犯罪,进而认定上下级平账公司构成“套路贷”犯罪的共犯。因此在认定“主观明知”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和具体犯罪具体分析的原则,切不可不加分析便“一刀切”。

(二)行为评价标准不一

对“套路贷”犯罪的共犯行为应该做整体评价还是分阶段、环节进行评价,理论上还没有统一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套路贷”犯罪为有组织犯罪,对“套路贷”犯罪应该进行整体评价,即将“套路贷”犯罪作为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进行定性处理,不局限于阶段性、部分性的行为。[2]对此,笔者认为“套路贷”犯罪并不必然是有组织犯罪,还存在单独犯罪以及一般共同犯罪,片面地认为“套路贷”犯罪为有组织犯罪并不合理。其次,即使依照此观点在刑法中规定“套路贷”有组织犯罪,也不可能忽略阶段性、部分性行为,这点和我国目前刑法中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类似,在认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仍要对其他犯罪行为作出单独评价,实行数罪并罚。因此目前对“套路贷”共犯行为的评价还应兼顾整体和部分,不能相互割裂。

(三)罪名复杂难认定

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若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且整体上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般以诈骗罪论处,若采用多种犯罪手段,满足多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要区分情形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在罪名的认定中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认定难点:一是“套路贷”涉嫌的各个罪名的认定,这主要是因为“套路贷”行为复杂多样导致的;二是罪名之间的竞合规则的确定,数罪并罚和择一重处的适用情形,《意见》中并未做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有的学者主张在刑法第199条增设“套路贷诈骗罪”。[3]对此,笔者认为“套路贷”主要是侵犯财产类犯罪,将其设置在刑法199条意味着“套路贷”犯罪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显然与“套路贷”的本质不相符。当然也不能一看到“套路贷”三个字就认为构成诈骗罪,这是缺乏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典型表现。在认定“套路贷”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时,要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做到不枉不纵,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人员结构复杂

在表1中,具有一定组织紧密性的“套路贷”共同犯罪案件约占总案数的60%,其中大部分犯罪集团为顺利地实施“套路贷”设置业务部、风控部、财务部、催讨部等部门,每个部门由若干成员构成,且有的行为人拥有多重身份,身兼多职。在实施“套路贷”犯罪时,经常会涉及多方协同作案的问题,比如中介人员、公证人员、律师等和“套路贷”公司之间的合作,上下级平账公司之间的合作以及公司内部犯罪集团成员和非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合作。如何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套路贷”犯罪中担任的角色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顺利侦破“套路贷”共同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

三、“套路贷”共同犯罪解构

(一)纵向犯罪行为解构

1.坚持先整体后部分的原则。所谓“整体”,即判断一系列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犯罪,要始终坚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贯穿点,然后结合各阶段侵犯的法益进行整体性的评价。所谓“部分”,即在判断行为属于“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各阶段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及涉嫌罪名进行部分性评价。之所以整体先行,是因为“套路贷”犯罪与传统的民间借贷有很多相似点,进行整体评价有利于对行为性质做出评定,正确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若不进行整体性的评价,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会使一些“套路贷”犯罪的帮助行为如介绍行为、跑腿行为拥有合法的身份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2.坚持法益导向原则。“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具有复杂性,对其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罪名予以评价。同理,在具体分析“套路贷”行为涉嫌的犯罪时,要以所侵犯法益为导向,根据法益的类别,确定各阶段可能涉嫌的罪名。首先,要明确各个阶段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意见》的规定,“套路贷”犯罪有以下主要阶段,制造借贷假象是“套路贷”行为的开端,行为人通过诱骗或其他手段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赢得虚高的债权,严重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是将虚假的借款金额过银行流水,此环节为借款金额真实存在固化证据,是将债权债务关系“转虚为实”的关键之举。肆意制造或认定违约是行为人为获得虚假债权的必然之举,通过故意制造还款陷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为自己索要债权提供正当化的理由。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主要通过“转单平账”“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将原有的不法债权通过“转单”的方式层层垒高,被害人彻底掉入虚假债务的“无底洞”中。以上阶段环环相扣,都是“套路”环节的一部分,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是“套路贷”的撒网环节。软硬兼施索债是被害人通过公力或私力进行索债的环节,是“套路贷”的收网环节。其次,根据“套路”和“索债”环节的侵犯法益确定罪名。在“套路”环节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与被害人建立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此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未采取明显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一般以诈骗罪论处,否则根据实施的手段,可能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在“索债”环节中,索债手段主要包括公力索债和私力索债两种。公力索债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索取虚假债务,此举因妨害司法秩序而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私力索债是指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实施软暴力或硬暴力索取债务。采取软暴力进行索债的人员,若滋扰、纠缠等行为妨害公共秩序,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等罪名。采取硬暴力索债根据暴力程度以及侵害法益的不同,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

3.根据法益确定数罪竞合规则。《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触犯的各种罪名,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对此,有的学者主张,虽然行为人各阶段实施不同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均围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各阶段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4]目前判断各阶段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类型说是主流观点,类型说认为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联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比如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若套路环节构成诈骗罪,索债环节因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虽然前后侵犯不同法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在“套路贷”犯罪中已经成为目的和手段的类型化关系,同时根据《刑法》307条的规定,最终只按诈骗罪处理。而诈骗罪与其他罪名如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彼此之间并没有形成类型化的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其他罪名之间的竞合要按照行为侵犯的法益进行确定,若“套路”环节和“索债”环节侵犯同种法益,构成同种罪名,则按一罪进行处理,如敲诈勒索罪。若侵犯不同种法益,如在实施诈骗行为后,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要实行数罪并罚。在此需要说明,虽然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但是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因此应该数罪并罚。

(二)横向共犯人员解构

1.确定共同犯罪的组织形式。目前组织形式主要有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根据人员数量、组织紧密程度和稳定程度以及是否具有涉黑涉恶的特征等因素综合做出考量。确定共同犯罪的组织形式是我们明确实施“套路贷”的主体以及确定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角色和地位的前提和基础。

2.明确各成员的“角色扮演”。“套路贷”犯罪是由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的,每个成员在“套路贷”犯罪中都担任着重要角色。团伙成员一般分为:(1)提供资金、场所的“金主”;(2)负责介绍“客户”买卖信息的中间联络人员;(3)负责与“客户”洽谈借款具体事项的业务人员;(4)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的“跑腿”人员;(5)负责上门讨债索债,提起诉讼的“索债”人员等[5]。根据《意见》第5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人员中的(1)(2)(4)一般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而(3)(5)一般是实行犯,按相应犯罪的正犯定罪处罚。

3.确定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意见》第5条第1款对“套路贷”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作出规定,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统一的认定方法,有的以行为人是否参加到“套路贷”的关键环节认定主犯,有的则是看行为人的积极实施情况。以上两种认定方法具有一定的片面性,都太注重于外化行为,而忽略了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谴责性。对此,有的学者主张主客观综合认定的方法,认为“对于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指挥者、重要实行者、主要责任者可以认定为主犯”[6]。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兼顾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犯则包括非重要的实行者以及《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的8种共犯情形。因此在区分主从犯时,要综合各被告人在“套路贷”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进行分析与判断。

“套路贷”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现象,在组织形式、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等方面都与传统犯罪有明显的区别。犯罪行为本身的复杂化,加上行为人之间配合上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使“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认定存在主观认知难确定、行为评价不统一等问题。要想破解“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运作模式,必须对其进行深度的解剖分析,以法律权益为导向明确各行为人在犯罪的不同阶段可能触犯的罪名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套路贷”共同犯罪作出快、准、狠的有力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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