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审视与完善

2021-11-03 14:28施觊文
西部学刊 2021年19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施觊文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为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一般性条款。从该规定出发可以归纳出,我国证明妨碍的主体为不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主观要件仅限于故意,客体包括了我国所有的证据种类,客观要件包括证明协力义务的违反、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陷入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法律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该条文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主观要件仅包含故意而不包含过失心态;行为方式仅包括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遗漏以作为方式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仅限于认定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为真实,具有局限性,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复杂情形;程序保障条款的缺失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证明妨碍;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9-0033-03

民事诉讼中证据资料偏向存在于非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手中的情况屡见不鲜,在环境污染、医疗损害、证券欺诈等现代型诉讼中更为常见。由于诉讼的结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非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往往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被侵权的举证人对证据资料的接近、获取及使用,使得举证人陷入举证不能或是举证困难的境地。针对这种诉讼现象,世界各国创设了证明妨碍制度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运作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对2001年版《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进行了承继与修改,现为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总则性条款,该条文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但该法条规定高度抽象概括,需要从解释学角度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充实、完善;该条文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须探寻解决之道。因此,本文借助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及学说对该条文的内涵加以分析,就其不足之处提出补足建议。

一、证明妨碍的内涵

学界目前对证明妨碍的内涵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不同学者在定义证明妨碍的内涵时均有所出入。究其原因,在于不同学者对于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的认识有所不同。例如,从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对证明妨碍内涵的表述来看,其构成要件包括两部分:一是证明妨碍的主体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二是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包括妨碍行为及令对方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从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的表述来看,证明妨碍的主体仅限于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相较于上述德国学者的定义,在主体要件方面有所限缩[2]。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在论及证明妨碍的内涵时,其表述相对而言较为全面完整,不仅将主体限定为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客观要件方面明确了证明妨碍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此外,也明确了证明妨碍在主观要件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3]。

笔者认为,证明妨碍系指在诉讼中,对某一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故意或过失毁损、灭失证据,或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被使用的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陷入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结果,从而在诉讼中给予妨碍行为人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二、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对于不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该当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学界并不存在争议。但从上文不同大陆法系的学者对证明妨碍内涵表述的差异中可以看出,对于在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能否该当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不小的争议。

对于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能否成为证明妨碍主体这一问题,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大多不予认可。例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在论及证明妨碍制度时,认为证明妨碍仅局限于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通过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妨碍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据方法的利用,而将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排除在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之外[4]。对于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实际上无需通过证明妨碍制度进行规制,当该方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时,法院只需依照证明责任規范使其承受诉讼上不利之后果即可,无须使用证明妨碍制度对其进行规制。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方面采用了“当事人”一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台湾地区现行法并未将证明妨碍的主体限定为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故而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从语言逻辑上进行推论,也可成为证明妨碍的主体。部分学者以该条文为根据,认为不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为证明妨碍行为的主体,这种情形主要出现于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的行为实施证明妨碍,既然如此,就应当将其行为纳入证明妨碍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内[5]。但该种说法无疑存在逻辑上难以自洽之处。当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的行为实施证明妨碍时,将导致拟制否认事实为真的法律后果。此时,若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已经证明成功,则出现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反对事实同时为真的情况,而这两种事实属于逻辑上不能两立的事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同时存在。因此,笔者对于将不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纳入证明妨碍主体要件采取反对态度。

(二)主观要件

构成证明妨碍行为,须妨碍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

证明妨碍中的故意应当为“双重故意”。“双重故意”中的第一重故意系指行为人明知与意欲以其行为致令负证明责任者不能利用某证据方法,第二重故意指此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应知悉经由其行为将造成相对人举证不能或受阻碍[5]。证明妨碍中的过失同样应当为“双重过失”,“双重过失”中的第一重过失指因过失毁坏或灭失某证据方法,第二重过失指未能认识或注意到其所毁损或灭失的证据方法对于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具有的证明功能[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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