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被告人的辩护权与阅卷权

2022-02-26 18:22潘才健李红武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律师庭审

潘才健,李红武

(1.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 黔西南州 562400;2.云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一、引言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在强调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同时,还须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才能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不仅符合司法规律,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一种方式。如此,辩护方才能为庭审作好充分的防御准备和制定最佳的辩护策略,继而作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同时,以此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亦能帮助法官更加科学、准确地发现案件真相,减少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然而,被告人没有阅卷权,辩护律师的全面核实证据权尚存争议,造成被告人的辩护权还没有达到充分有效行使的程度。这不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庭审实质化,同时也影响了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二、被告人不享有阅卷权影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一)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行使受限

被追诉人自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便依法有权自己行使辩护权。然而,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可以说只是在法律文本中宣告形式上的权利而已,实际上难以有效行使。这是因为,一方面,被告人没有阅卷权,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讯问笔录,庭前也无权查阅;另一方面,大多数指定辩护的案件质量不佳。所以,被告人在庭前基本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的证据信息,在缺乏充分的防御准备的情况下,庭上根本难以有效地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活动。虽然控方举证时,被告人可以知道部分证据的内容、范围和证明目的等,但是如此巨大的信息量,一时之间难以记住并作出有效应对。同时,为了实现控诉的目标和庭审流程的顺畅,公诉人举证时并不会宣读全部证据内容,通常只会宣读关联性强的、重要的部分证据内容。可见,受制于控方的举证方式,被告人并不能全面地知悉证据信息,控方对证据信息的把控具有绝对的优势。就算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庭前律师核实证据时了解了一些证据信息,但是不能阅卷也会影响双方对证据的交流与把握,甚至会导致准备不足。于是,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告人庭审时往往会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辩护律师代为发表意见,导致自行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最终,控辩双方难以平等对抗,对抗性不足,影响法官对事实认定时形成内心确信或者产生合理怀疑。

在仇恨心理的作用下,被害人陈述可能会存在偏差或者夸大,在恐惧心理的作用下,对于案发场景可能会记忆不清。同案被告人为了减轻罪行和刑罚,可能会向其他被告人推卸责任,所作供述和辩解与案件事实也可能存在差异。受环境因素和其他因素的影响,证人的所见所闻也不一定全面,导致证人证言与案件真相可能有一定程度的不符。即便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辩护律师阅卷后也可能发现不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或者向被告人核实证据时不够具体细致而没有产生疑问。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案件的真相通常是具有高度认知的。上述情况或许被告人亲自阅卷后恰好就能够发现,从而作出有效辩护,也帮助法官准确地认定事实。可是,由于不享有阅卷权,在无法充分知悉证据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人就难以发现上述情况并申请被害人、证人等出庭作证。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第1 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申请其出庭作证,还必须理由充分才能得到法官的批准。如果法官不批准,就谈不上有针对性地进行发问和质证了,而且对于同案被告人的一些不真实的供述也难以当庭作出有效的对质,最终,不仅影响了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落实,还影响了事实认定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2017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 号),率先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 年12 月又发布《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要求其余省份也要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依照上述司法文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免费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受限于各种原因,指定辩护存在不少问题,办案质量仍有待提高。例如,法援律师与受援人的会见时间、会见次数、案件信息的交流和辩护策略的沟通等,跟社会案件相比,明显并不充分,甚至极少数的法援律师只提供“走流程”式的辩护。可以说,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人地位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尤为突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为了解决指定辩护质量不佳的问题,“现实可行的是大力提倡被追诉人的自主辩护作用和保障。”[1]然而,发挥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作用,在没有阅卷权的前提下几乎是不可能的。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政策实施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种情况,被告人一审没有委托律师辩护也没有获得指定辩护,上诉后委托了律师辩护,二审法院认为量刑不当,改判较轻的刑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通常不具备律师那样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辩护经验,但随着公民的文化素养普遍越来越高,只要享有阅卷权,保障自行辩护权能够充分行使,就有可能发现控方证据体系的不足,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获得有效辩护,取得与律师辩护相同的效果。除了《刑事诉讼法》第35 条规定的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就必须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情形,《刑诉法解释》第254 条规定了不得拒绝辩护人辩护的案件,当然,即便被告人有委托律师辩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5 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那么,自然也意味着被告人可以选择自行辩护。法律既然宣告了公民享有某项权利,就应当切实地保障这项权利得以充分行使。案卷笔录作为证据信息的载体,被告人只有享有阅卷权,自行辩护权才能有效行使。虽然律师服务在向专业化和精细化的趋势发展,律师辩护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但是无论辩护律师的业务水平多么精湛,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和宪法性权利,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理想的状态应当是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和律师辩护权共同有效行使,双方通力合作,充分沟通和协商,最大化地争取有效辩护。易言之,不能因为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权,就弱化自行辩护权而强化律师辩护权。

(二)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亦不充分

律师辩护权是被追诉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一种重要保障。《刑事诉讼法》第39 条第4 款规定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该法律条文宣告了辩护律师的核实证据权,其实也相当于赋予了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但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对“核实有关证据”的核实范围和核实方式作出详细的说明,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各自的理解,甚至不同的学者观点截然相反。有学者认为,“要核实有关证据,嫌疑人、被告人首先就需要行使查阅控方证据的权利,也就是获得阅卷权。”[2]有学者则反对,“应以不能告诉案内相关证据为原则,以可以告诉特定证据为例外。”[3]由于该法律条文过于笼统、模糊,又缺乏有权解释,导致辩护律师的执业活动面临着严峻的刑事风险。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4 条第1 款规定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所以辩护律师依法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的正常工作就有可能被曲解为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306 条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或者第307 条第2 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以律师的视角,尊重客观事实既是作为法律人的义务,也是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亦是刑事辩护应当恪守的原则。法律之所以赋予辩护律师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就是要排除阅卷后产生的疑问,确认证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保证在庭审中作出客观、有效的辩护意见,帮助法官查明真相和适用法律。然而,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以各自的立场和角度去看待证据材料,可能产生的疑问也会不尽相同,或许个案中就有律师认为所有证据都存在疑问而有必要全面核实。那么,具体的法律解释出台前,就不应当任意地限缩解释,限制辩护律师的核实证据权,更不应主观臆断律师核实证据时存在帮助串供串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时只能依靠自己的经验自行把握,许多律师会将证据信息以概括、简略的方式进行核实,不会直接宣读案卷笔录;由于律师享有会见时不被监听权,少数律师也会直接宣读证据笔录;也有少数律师过于担心刑事风险甚至不核实证据。辩护律师的核实证据权保障不足,就会导致辩护意见的客观性和针对性不足,最终,辩护意见难以被法官采纳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被告人承担。因此,赋予被告人阅卷权,既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也有利于降低其执业风险,最重要的是有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律师虽然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但是对于其他领域也存在专业性不足的问题,而且辩护律师不是案件当事人,主要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信息,完善的、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有时也需要建立在被告人阅卷的基础上才能形成。特别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律师无法作出专业判断,但是被告人阅卷后便能给出专业意见。还有一些存在矛盾或者不符常理的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律师阅卷后可能也真假难辨,但是被告人阅卷后便能告知其中真伪和缘由。显然,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核实证据时,应当享有证据展示权,被告人经过阅卷才能更好地帮助律师形成专业的质证意见和辩护策略,以最大可能地说服法官,提高辩护的有效性。并且,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使辩护方尽可能地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与辩论意见,能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这也正是庭审实质化的表现,有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三、被告人享有阅卷权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内涵

(一)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需要阅卷权

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核心权利,不仅包括被追诉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也包括主要以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合法利益进行辩护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辩护权的内涵也愈发丰富。宪法和法律为了保障被追诉人针对刑事指控进行反驳和辩解的权利,赋予其知悉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律师会见交流权等越来越多的权利,使其能够针对刑事追诉进行防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些国家甚至还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这些诉讼权利无不是“围绕着被指控者的辩护权而展开的,无不是辩护权的一种逻辑上的延伸。”[4]因此,这些法律权利均是辩护权的具体化,共同构成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质上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诉讼制度。[5]

审判程序要真正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环节,就必须实现庭审实质化,保证庭审控辩双方参与的充分性和对抗性。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控辩双方才能展开激烈的诉讼对抗,控方提出证据进行诉讼攻击时,辩方才能适当地进行反驳,庭审才能避免虚化。审判中心主义下,法官应当通过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抗衡来发现案件真相。如果被告人对证据信息了解不充分,就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辩护权也就难以有效行使。那么,法官实质上还是在通过分析研判案卷笔录来形成裁断,无法改变事实上仍是在替侦控机关做复核工作的局面,无法摆脱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因此,被告人享有阅卷权,充分知悉证据信息,是进行有效防御的基础,也是辩护权有效行使的核心,更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

(二)刑事法律规范可以包容和应对被告人获得阅卷权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包括阅卷权。被告人获得阅卷权,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在核实证据时享有证据展示权。当然,被告人可以全面地知悉证据信息,“可能产生翻供、串供、毁灭证据等影响诉讼活动继续进行的行为,”[6]甚至在羁押状态下也能通过特殊途径对被害人、证人实施威胁恐吓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学者称,这种“翻供恐惧症”在刑事司法中有普遍的现实表现。[7]虽然被告人庭前充分了解控方的证据信息的确会导致翻供的可能性提高,而且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也会提高,但是坦白和抗拒都是被告人对获得从宽处理与否的权利选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但是第56 条亦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易言之,不管如实供述还是虚假供述,都是供述自愿性规则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只有自愿作出的自白才具有合法性,才具有进入法庭审查的资格,才具有被司法人员裁断的价值和意义。并且,《刑事诉讼法》第51 条规定公诉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就是说无论被告人作何种供述,都不能转移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第55 条规定要重调查,不能轻信口供,即使被告人认罪,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不管被告人翻供与否,证明标准都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检察机关既不能降低证明标准,也不能减轻举证责任。

关于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中国刑事司法实践长期奉行印证证明模式。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或者完整的证明体系,法官才能定案。[8]案件侦查终结,证据基本搜集完毕和相对固定,经过审查起诉,也基本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说明即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致或者多有反复的情况,其罪行也是可以通过印证证明的。其实,没有必要过于担忧、恐惧被告人阅卷后的翻供、串供等行为。针对被告人在庭上的翻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判断的规则。依据《刑诉法解释》(法释[2012]21 号)第83 条,如果翻供理由不合理,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则采信庭前供述,翻供不成立;庭前供述反复,庭上不供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则不得采信庭前供述,翻供成立。因此,关注被告人阅卷后是否翻供、串供的意义不大,关键在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被告人阅卷后翻供、串供足以引起法官产生合理怀疑,说明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05 条,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结论具有唯一性,否则,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这条司法解释也确立了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利用间接证据定罪的规则。易言之,司法人员不应重点关注被告人如何供述,而应当更多地关注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至于担忧被告人对被害人、证人进行报复更加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落实直接言词原则首先就要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被告人在庭上终究还是会知道被害人、证人有提供证词的行为,这和阅卷后知悉并无本质区别。被告人是否会实施报复行为不在于是否享有阅卷权,而在于其主观恶性的大小。

(三)被告人享有阅卷权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党的十八大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严格司法,健全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实体公正主要体现在办案结果上,即法官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严格落实直接言词原则,防止事实认定错误,保障结果公正,保障裁判忠于事实真相。然而,并非所有案件的事实真相都是可以查清的,受制于刑事司法过程认识的局限性,对案件事实的回溯要达到绝对确定的实体真实并不符合司法规律。于是,我们需要将一部分视线投射到那种“看得见的正义”上,即程序公正。“其实,在发现犯罪事实方面,法庭审理以及司法证明机制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而刑事侦查机制则更有利于探明事实真相。”[9]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追控和打击犯罪的权力,并非交由侦查机关独自行使,而是分别由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在这个过程中,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强调法官中立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充分参与,最重要的是不断强化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办案过程中,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保障过程公正,维护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维护程序正义。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辩护权展开的,那么辩护权能否有效行使,就关乎程序公正之实现。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有必要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否则,不仅影响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影响辩护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更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四、被告人享有阅卷权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意义

(一)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的可接受性

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是有罪的,即便他们的罪行极其严重,法律也必须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是法治与文明的象征。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法治原则要求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充分保障该权利,并且保障被告人有效地行使该项权利。让被告人置身于一个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中,充分参与庭审程序,发掘任何有利的论点,合理利用一切法律法规,获得有效辩护,确保司法权公平公正地实施,所得的裁判结果才是正义的。现代社会的法治文明程度日益提高,被告人只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真切地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才能真正地认罪服法。同时,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人民群众不仅仅指守法公民,理所当然也包括被告人。被告人能够充分地知悉证据信息,辩护律师可以核实所有存疑的有关证据,被告人庭审中才能充分地参与举证、质证和辩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程序公正得到充分的保障,即便案件的裁判结果不符合被告人的预期,也有助于提高被告人内心服判的可能性。广大人民群众看见了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也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

(二)有利于强化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普通民众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利益等实体性权利和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随时都面临着被非法侵害的可能性。针对被追诉人而提供的特殊权利保障,尤其是确保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一种机制,亦是各国宪法、法律和国际公约确认的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标准。这里的人权保障的内涵不仅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包括普通民众的人权保障。因为当今社会的矛盾与冲突错综复杂,在冲动、愤怒、仇恨、利诱、激情等负能量无法被理性控制的情况下,任何普通人都有可能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而沦为犯罪人,或者因为遭受他人的诬告陷害,又或者因为意外卷入犯罪等情况而成为犯罪嫌疑人。易言之,所有人均有被刑事司法调查追究的可能性。所以强化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亦是强化了刑事司法对所有人的人权保障,同时更好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诉讼迅速、及时原则,是指刑事诉讼应当尽可能快速地向前推进,而不能没有根据地拖延诉讼的进程。[10]该原则作为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在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均有明文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 条规定,任何被刑事羁押人应被迅速带见司法官员,并在合理时间内受审或释放。该公约第14 条还规定不得无故拖延受审时间。虽然我国刑事司法没有确立该项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却一定程度地遵循这一原则,相当于一条不成文的规定。例如,一旦开庭就会连续、集中地进行审理,尽快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然后作出最终的裁判。即便是那些被告人多达数十名的黑恶势力团伙案件,法院通常也会在3 天到1 个多星期的时间内连续地审理完毕。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改变过去形式化的审理方式,但是如此势必会降低部分诉讼效率。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都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结果只能是每一个案件都不能实现庭审实质化。应当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每一个刑事案件,特别是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通常比较繁多,如果每一项证据都进行细致、全面地质证和辩论,将严重影响审判效率,拖延诉讼的进程。庭审实质化绝非是不加区分地对诉讼过分地、无度地投入司法资源。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11]

当今社会犯罪案件高发,加之司法员额制改革完成,稀缺的司法资源供不应求,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发严重,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陡增。这些现实情况决定了审判效率不能过低。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三项规程”(法发[2017]31号)。其中,《庭前会议规程》规定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处理相关程序争议等,被告人可以出席庭前会议发表意见,被告人不出席的,会前辩护律师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那么,只有被告人充分了解证据信息以及辩护律师全面核实证据信息之后,辩护方才能发现和形成充分理由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庭前会议发表实质性意见。庭审中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项便可简化审理,迅速地完成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使控辩双方把主要的精力放在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上,有针对性地辩论案件的争议焦点。同理,即便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被告人庭前全面知悉证据信息后,庭审各个环节也可以实现该简则简,该繁则繁。这就使庭前让被告人能够全面获得证据信息(除某些不适于其知悉的信息外)为必要的制度安排。[12]因此,被告人获得阅卷权与此轮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契合,一方面,强化了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可以充分保障其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既能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也能兼顾庭审实质化。

(四)有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构建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实现刑事审判庭审实质化,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更显理性与合理性。党的十八大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裁判原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证据裁判主义理论,侦查机关收集、固定的证据,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还不能称之为定案证据,依法还须在庭上经过诉讼各方质证和法庭的查实。然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等程序性规范,实现证据质证、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尚不足以认为全面地贯彻了证据裁判原则,也不足以认为实现了庭审实质化,只能说具备了庭审实质化的形式。只有被告人享有阅卷权,充分知悉证据信息,辩护律师可以全面地核实证据信息,辩护方具备可以作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的条件,才能认为全面地贯彻了证据裁判原则。易言之,刑事司法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才能认为庭审具备了庭审实质化的实质。如果所有证据只是形式地进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不符合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要求。审判中心主义下,被告人不再只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客体和证据的提供者,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被告人只有享有证据知悉权,才能充分参与庭审,同时,辩护律师也要享有全面核实证据权,在二者兼备的条件下,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有效行使。如果被告人不能充分了解证据信息,辩护律师也不能与被告人充分地交流证据信息,辩护方就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有实质意义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这不仅限制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也影响了法官事实认定的科学性,更不符合审判以庭审为中心的要求。案卷材料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神经中枢”,辩护方不能充分、自由地交流案卷材料的信息,就难以形成有效辩护。换言之,法官一定程度上仍是以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庭审,侦查中心主义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残留将严重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不符合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因此,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方对控方证据具有充分的、实质的防御准备,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标准之一。

五、审判中心主义下被告人辩护权的完善

(一)在审判阶段赋予被告人阅卷权

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促使庭审实质化的真正实现。辩护权有效行使的首要条件就是被告人获得阅卷权。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后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13]本文并不赞同这一观点。本文认为,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兼顾侦控机关的司法利益,被追诉人获得阅卷权的期间应当在审判阶段。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 条和第175 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或证据存在问题,需要补充核实或补充侦查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核实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所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会出现事实和证据方面的问题,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知悉相关信息后实施妨害查清事实和证据的行为,对补充侦查和审查起诉造成障碍,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不宜获得阅卷权。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决定,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说明公诉方已经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我国刑事司法并未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便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今后若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依然可以就同一罪行对被告人再次启动刑事追诉程序。那么,为了强化控辩双方对抗的平等性、充分性和法官的中立性,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应当获得阅卷权。但是,为了兼顾其他利益,例如可能危及公共利益、他人更具优势的利益和影响其他案件的侦查等情况,对于一些涉密或特殊的信息,人民法院和辩护律师应当作好相应的屏蔽和保密工作后,再向被告人提供案卷的复制件。

(二)明确和保障律师的全面核实证据权

辩护律师只有充分行使辩护权,才能更好地为被告人作出有效辩护。辩护律师可以全面地核实证据不仅是律师辩护权充分行使的表现,也是被告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表现。核实证据的目的是使认定的证据属实、可靠,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14]辩护律师要形成专业的辩护意见,就必须对证据信息有充分的了解,也必须对证据信息的可靠性有高度的把握。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全面地核实证据的权利应当得到明确和保障。既然允许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阅卷权,辩护律师自然也就享有证据展示权,以达到全面核实证据的目的。切实地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既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审判以庭审为中心的内涵之一,更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文明的象征。

(三)提高法援律师办理指定辩护案件的积极性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已经在全国开展,许多没有经济能力委托社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将能免费获得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在律师资源较为充足的城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办案机关的提供法律援助公函后,就会指派在法律援助律师库登记备案的社会律师承办援助案件。通常案件的各阶段会轮派不同的法援律师,结案后也会提供少量的办案补贴。由于办案补贴并不多,案件在不同的阶段又由不同的法援律师承办,相当于每一位法援律师接受案件后都要重新开展辩护工作,这一定程度地导致办案质量不佳。因此,同一案件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都指派同一法援律师进行辩护,将更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办案积极性,积极地同被告人沟通案件信息和核实案件证据,提高指定辩护的办案质量。一方面,法援律师从侦查阶段便开始跟踪案件,后续阶段许多工作不需要重新开展,对案件情况也有了相当的了解,相当于减少了许多工作量;另一方面,总工作量有所减少,却可以获得所有阶段的办案补贴,就相当于提高了办案补贴。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费会不断增加,办案补贴也会有所提高。法律援助机构则应当不断完善对法援案件的监督指导机制,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六、结语

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让我们认识到审判中心主义才是科学的、公正的,审判程序才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在此轮司法改革的完善与落实,确实强化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但还不能说达到了有效行使的程度。如果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有效行使,就不能说完全实现了庭审实质化的目标。虽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等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政策不断出台,但是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同等重要,二者通力合作才能有效行使,才能促进庭审实质化加速实现。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有必要探讨赋予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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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权利保障问题的现状
人民法院庭审须全程录音录像
我国律师在场制度展望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
自动到案后仅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行政公益诉讼庭审应对的探索
言语主体与庭审转述行为主体的多元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