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技术引入民事送达的“双相障碍”及其因应

2022-03-18 08:57冉一冰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双相民事当事人

■冉一冰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331)

在信息时代,如何通过对新技术的应用促进司法制度创新发展是在理论和实践之中方兴未艾的话题。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在民事诉讼之中的运用,也是新技术助推民事诉讼的一种表现。很显然,如同在一般意义上新技术为人类创造了便利,提高了工作与劳动的效率一样,人工智能这一新技术在民事送达之中的应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尤其是在提高送达的效率意义上,对于沟通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的关系能够起到高效简便的作用;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人工智能这一新技术的应用是否会在送达之中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对人工智能这一新技术的普遍适用要求与部分法院的具体实践是否会产生不兼容的情况,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技术引入民事送达的“双相障碍”

双向(情感)障碍是一个来自临床心理学的概念,一般指的是在同一个病患身上,会同时出现躁狂和抑郁的两个相,是临床心理学中常见但难治的心理疾病。笔者希望以这一比喻指出,就目前来看,人工智能引入民事送达中的表现与双相(情感)障碍类似,体现为躁狂一般的极端高效与抑郁一般的极端低效同时存在,并且最终汇为“双相障碍”这一个病症。使得法官有时省时、省力,有时反而费事、费力。

(一)“躁狂”:人工智能在民事送达中的极端高效

人工智能技术引入民事送达之躁狂,是其高效的延伸和病态,就其危险来看,又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极端高效带来的自然危险。有研究指出,使用网络进行诉讼文件传输,在送达过程中,可能会遭受到网络攻击,从而导致安全问题,所以在构建电子送达系统时,一定要针对此种可能性来设置对应的预防机制[1]。也即目前在高效之外,保证在电子送达经由互联网的过程的安全性以及对最终送达回证的证明等问题方面的法律保护尚且不足,而由于高效的要求,这种对互联网环境以及送达回证等细节问题的考虑显然跟不上高效的人工智能的步伐,无论是当事人和法官都有可能面对这种由于制度跟不上技术而造成的损害。

另一方面的躁狂危险,则来自由于对高效的追求,导致在大范围内为了推行新技术而推行新技术,为了体现民事送达中的科技含量,而采取的对不同地方法院和不同当事人群体的一刀切的“躁狂”。一方面,法院并非科研中心,在全面“一刀切”地盲目追求人工智能的高科技建设的过程之中,必然会出现某些法院出于自身技术限制而借助高校或社会化科研力量去开发人工智能程序;那么在人工智能这一技术引入民事送达的过程之中,法院虽然是技术的操作者,但是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并且掌握了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与设计则是值得反思的,引入社会科研力量对于人工智能程序的质量是有所保证的,在提高效率上看似是必要的,但是法院由于追求高效而使得司法权威性受到影响则是不正确的。另一方面,即使在自研技术成熟的情况下,法院对人工智能的定位尚不充分,也即究竟是要把人工智能建设视为工具还是把人工智能建设视为体现法院自身技术创新的政绩是必须讨论的问题,也即究竟是要建构人工智能-民事送达的工具+目的模式,还是要建构民事送达-人工智能的手段-目的模式,都是在提倡人工智能建设的高效推进意义上值得反思的问题。

(二)“抑郁”:人工智能在民事送达中的极端低效

相应地,一种出于高效追求的低效成果就有可能,也即人工智能引入民事送达反而会出现极端低效的可能性。这种由人工智能自身带来的低效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人工智能这种高新技术尚未发展成熟,那种目前仅仅能够在影视剧以及文学小说等艺术作品之中出现的完全能够替代人力、能够自主处理送达这一司法程序的人工智能在现实中还仅仅是幻想,更多的情况是人工智能在使用之中易于出现故障,容易出现系统错乱,而使得法院尤其是具体的法官不得不既忙于系统抢修,又要忙于人力送达。其次,人工智能这种技术是一种发展中的技术,有发展就会有更新换代,有发展就有不平衡,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一套系统自带的数据库在更新为另一套系统之后就要重新录入,或者某一套系统自带的运行程序和另一条系统的运行程序不兼容,尤其是在现阶段我国还没有建设全国范围内统一专业的电子送达系统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之间的人工智能系统也可能由于地方科技水平的差异而无法衔接。那么在这一意义上,法官的工作量并未减少,一方面要去进行送达工作,另一方面还要照料好人工智能系统,甚至还要对人工智能系统的各种故障有初步检修能力,对人工智能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有所学习——那么这到底是高效还是低效,就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去考察的问题了。

此外,就目前的智慧法院、智慧法庭的建设来看,人工智能技术的引入使得法院面临着更多的宣传和自我解释工作。例如,如何使得当事人在微信、微博、微淘等账号之中看到公告送达的内容而并不惊讶,并且认为这种公告送达不是对自身隐私权的侵犯而是出于选择电子送达的必然,是需要法院进行更多的在人工智能程序之外的配套程序设计以使得当事人自愿接受信息,使得电子送达和人工智能技术能够真正融合在一起;很显然这种配套程序虽然不是人工智能建设的直接对象,却是人工智能建设的必要补充。另外,如何让法官去熟练掌握人工智能送达的技术,是否需要进行培训,是否需要进行内部宣传,都是法院内部配套程序的建设方向。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无论是人力资源的短期内的耗费,还是在社会公众、当事人、法官内部进行相应的配套程序设计,都显然是低效这一抑郁倾向的表现。

二、“双相障碍”之基本病因及因应

(一)“双相障碍”之基本病因

人工智能和民事送达在融合之中出现“双相障碍”,其基本原因就在于司法权威性和司法高效性之间的张力,或者进一步问:司法权威性和司法高效性,何者是手段,何者是目的?在人工智能引入民事送达的过程之中,无论是人工智能的躁狂还是抑郁,无论是极端高效带来的边际效应上的损害还是极端低效意味着的人力资源浪费和宣教工作落实带来的工作量增加,都是由于上述问题尚未被认真讨论而产生的后果。如果司法权威性是更重要的目的而司法高效性是致力于这一目的的手段,那么正如有论者指出的:司法的功能是有限的;民众对司法的期望却是百分之百的。一个案件没有实际送达的负面效果可以冲抵一百个案件中的实际送达的正面效果[2]。那么在这一前提下,司法权威性就必须要求抑制司法高效性对人工智能的引入节奏,也即为“双相障碍”的躁狂面相“吃下情感稳定剂”,使得法院在人工智能引进之前就设立好技术保障部门、组织宣传部门等,然而这一代价就是可能使得民事送达永远错过人工智能这一新技术的风口。而如果主张司法高效性是更重要的,那么司法高效性就必定要求大力推行人工智能技术,也即为“双相障碍”的抑郁面相“吃下抗抑郁药剂”,这必然会促进智慧法院、智慧法庭以及智慧送达的形成,但是在这一过程之中,司法权威性可能由于过分地高效而有所损害,公众和法院内部对人工智能的抵制声音开始出现,外界技术部门对司法权造成直接的影响;但是如果不进行这样的大刀阔斧的操作,那么就长远来看司法权威性会由于错失这一新技术浪潮的风口而被进一步地损失,极有可能的结果就是在未来司法权变成一个局限于法院之中的古板之物而被社会的发展抛在身后。

(二)对人工智能技术引入民事送达“双相障碍”的因应

1.灵活便民的智慧送达立法保障:当事人本位与繁简分流机制

有论者指出:(民诉法)不仅在立法体例上一直延续送达制度与期间制度并列一章的模式,将我国的民事送达制度仅仅视为一项纯粹技术性的安排,而且有关送达的基本法律规定25年来几乎没有变化。履行民事送达职责的人民法院逐渐难以独自承受职权主义送达衍生的高风险、高成本、高投入,终使“一个原来不是问题的问题”逐渐演变成一个难题,也不得不寻求改革[1]。这一论断指出,送达难这一问题原本不应是一个问题,而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一成不变,采取超职权主义的立法模式,将送达视为专属于法院的自留地,从而导致立法空白对司法实践的不适应,而使得目前的人工智能和民事送达的融合成为了问题,形成了“双相障碍”。

强调改造立法,就是先行解决“双相障碍”这一心理疾病的生理原因,以至于有论者直接指出:“从微观层面而言,我国现有立法中对送达地址以及送达方式等制度供给不足,僵化于以文书是否按‘规定的送达类型’送达、当事人是否‘签收’来评价送达的完成与合法性,极易造成送达机械化、粗疏化和当事人规避送达并存的‘怪象’,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送达难’”[3]。因此,首先要在立法之中明确法院与当事人的合理位序,使得当事人不再被动地签收,而是能够通过送达来实现法院与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息交换——也即便民的立法。在这一意义上,强调信息交换就必须有能够足以因应案件数量庞大、案件情况复杂的相应机制,这时人工智能的出场才是水到渠成的,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互联网等新技术的集合,将送达之中的信息交流功能实现,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受通知权与对案情进展的知情权,更以送达这一简单的操作为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权提供了平台,又能够保证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裁断地位,也即通过对超职权主义的一定程度的立法弱化,通过对当事人本位的一定立法提倡,为新技术的介入创造立法上的空间。其次,也要通过立法去构建新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通过强化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法院的工作压力,促使法院集中力量办大事——也即灵活的立法。在这种立法模式下送达的盲目追求效率的躁动也会相应减弱,而更会注重送达的质量,而在目前的情况下,强调以传统的乡土司法、民间调解等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也并非不可行,但是将纠纷解决完全交由这些机制也是不可能的,这是由于社会环境出现了基本的变化,即使坚持老办法也要选择新方法,例如在2018年北京市开展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以地方立法的模式,通过各区基层法院的速裁庭建设,初步建立了基于人工智能、大数据平台的线上调解制度[4]。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没有和民事送达直接融合,但是由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事送达的压力,至少也能被视为对民事送达的技术贡献。

2.稳定畅通的信息化送达司法建设:职权主义改造与送达人队伍建设

在心理也即法院之内的建设也是不可忽视的,因为病之场所,根本上在于法院之内,以心理这一比喻去指称法院可能并不恰当,但是如果考虑到人工智能与民事送达在根本上依赖于法院的内部推动,因此不妨将法院这一内部性类比于心理疾病的心理。这也是因为在立法上的调整最终要由法院自身来实现;在现有的司法模式下,勾连当事人双方,进行送达的主体也是法院,是否选择采取人工智能技术去改善送达的主体还是法院;更为重要的方面在于采取人力资源调配、配套设施和程序建设、人工智能程序设计和开发以及对内对外的宣传教育的主导权也必须把握在法院手中。这就意味着在人工智能与民事送达的融合之中,送达人同时也是人工智能系统的操作人,他们是对送达义务的具体履行者,因此将送达人的队伍独立出来,在人工智能和民事送达实现技术融合的背景下将法院、送达人/操作人、当事人的三方明确出来,不仅有利于法院内部人工智能专业操作团队水平提高,更有助于将送达作为单独的团队序列,通过对这一队伍的建设为抓手,去引导信息化送达要求的法院内部整体建设。

建立送达人专门团队的目的在于通过分工关系,建构一种稳定通畅的司法系统。首先,要以职权主义的基本改造立场去保证人工智能技术与民事送达的技术融合之稳定,有论者认为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法院是毫无疑义的送达主体;但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成为送达主体[5]。也有论者进一步认为:送达主体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受法院委托实施送达行为的相关机构,即将送达主体由法院扩大到法院以外按照法院要求实施送达的诸如邮政机构、公证机构等主体[6]。这种表述都指向了在保证法院作为当然的送达主体的同时可以向外拓展其他的送达主体,但是正如后一例证指出的,即使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抑或相关机构能够成为送达主体,这种主体资格也必须由法院进行赋予,这是由于人工智能和民事送达的融合之稳定性来源,在于法院职权之稳定,如果法院的职权不清楚而盲目地出于高效追求,或是由于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不熟练而拓展送达主体,而在法院对人工智能技术有所了解的情况下,这些被授权主体采取某种人工智能的手段进行民事送达也是在法院的把握之内的。其次,在送达主体多元且法院为主导的基本格局下,要实现这种把握,并且使得法院具有人工智能和送达的融合的技术能力,可以考虑前述建议之中送达人队伍建设,也即在法院内部,通过对既有的技术专员的培训,在既对法律规定有所了解,又对人工智能技术有所掌握的情况下由专门人员进行送达任务,而法院的相关配套程序、人力资源等建设方向,都可以以送达人的专业团队建设为基点,让信息和数据在闭环系统中运行,也可保证信息和数据安全,同时也可以负责与其他被授权送达主体的沟通和数据传递,这也实现了从内到外的信息交流之畅通。

3.坚实可靠的人工智能专业技术支持:社会力量和法院的配合问题

从临床心理学的“双相障碍”比喻来看,最难控制且最容易引发病症的,实际上反而是社会原因,这在技术融合之中尤为明显。而就目前来看,在人工智能和民事送达的技术融合上,必须考虑到: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仍在发展中,也会不断面临新案例和新问题的挑战,单纯依靠法院的技术力量,即使在送达人队伍得以建设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依赖法院进行系统设计、系统更新以及数据库服务,因此引入社会力量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另一方面,在建设过程中,还需要考虑是技术的来源决定着技术决定还是技术辅助。人工智能技术嵌入民事送达,理想的状态是有能够掌握人工智能技术又熟悉民事诉讼流程的复合型人才,并且依靠这些人才去识别出不同案件中民事送达中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具体情境,作出何时送达决定,甚至量身打造出合适的系统或平台,进行后期的开发与维护——这或许才是送达人的理想样态,然而人才的来源并不是十分确定,甚至法院面临着相对于企业和社会力量的人才依赖。这不得不表明,采取人工智能的技术,极有可能造成社会力量影响司法的可能——即使这种可能性大于现实性,但是还会影响到司法权在群众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口碑。那么对此可能的一种解决方案是,将民用人工智能和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区分开,将司法权的独立性标明出来,采取向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政法委、纪检委等党的纪律部门寻求技术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以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去防止社会力量对司法人工智能建设的过度干预。一方面,在国家机关之内寻找技术支持是可行的,例如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其长期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技术经验,掌握了一定的技术资源,一定程度上能对人工智能和民事送达的技术融合给予支持,同时这种技术支持来自国家机关内部,使得司法权通过国家权力能够得到社会公信力;另一方面,就送达主体来说,在人工智能的电子送达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例如网络运营商、通讯运营商、社交平台、新媒体平台等渠道,也即在理想的主审法官、送达人团队、其他送达主体、当事人的关系之中,还存在渠道这一因素,那么也必须保证国家机关对上述渠道进行电子送达的过程进行监督监管,建立问责机制;更为重要的方面在于,要通过高校的专门教育,为法院的智慧送达、信息化送达提供专门的人才培养,建立坚实可靠的技术人才后备军。在这一方面,近年来在公安机关的直属高校中开设网络警察专业,或许是对人工智能与民事送达的人才后备军建设提供的可供参考的模版。概言之,无论是寻找体制内的技术支持,还是对社会力量的监督监管,或是对技术人才后备军的培养,都是要促进技术能够最终服膺于司法,使得人工智能和民事送达之中的技术支持坚实且可靠。

目前所处的时代是信息时代,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人工智能和民事送达的技术融合,实际上是对信息时代下法院建设以及立法调整和社会支持的一个极为微小的切入点,通过以一种临床心理学的“双相障碍”的比喻,本文指出了要从先天的立法生理、内在的司法系统以及外在的社会技术支持三方面去对人工智能与民事送达的融合进行躁狂——极度高效和抑郁——极度低效的病证进行治疗。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司法权威性和司法高效性何者更为重要,而这恰恰是病根的所在,而本文希望将这一问题悬搁并开放,因为这种价值论的讨论虽然重要,却应当是司法哲学甚至法哲学的讨论对象,而如果希望通过“双相障碍”的比喻对这一问题给出一个初步回答,那将是对这种问题的思考更为重要,也即无论选择什么,对人工智能和民事送达的融合的基本立场的明确都是更为重要的,而就制度讨论来说,从超职权主义立法向职权主义立法进行转变,从职权立法走向职权司法进而强调送达人队伍建设,从送达人队伍建设走向对社会技术支持的选择、甄别与最终的后备人才培养,是更为直接的治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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