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司法案例为研究对象的保赔保险法律适用分析

2022-05-19 23:45潘欣竹
水运管理 2022年4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潘欣竹

【摘 要】 为了寻求统一的保赔保险的司法适用,通过对司法判例的分析,归纳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外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中国渔业互保委员会的保赔保险、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等4个类型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并且结合相关法律和理论,发现既往的司法实践对保赔保险的法律适用存在各地没有统一性、缺乏针对性的问题,认为应该在立法中明确保赔保险的范围,调整其法律适用,为保赔保险司法适用提供明确依据。

【关键词】 保赔保险;海上保险法;法律适用

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保赔保险”)是海上保险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种类,但在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中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其法律性质不明,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中有所涉及。司法实践中,保赔保险不仅包括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还涵盖了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和渔业互助保险协会的保赔保险等情形。以海上保赔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案例为例,整理保赔保险类型及其法律适用,并且尝试结合相关立法总结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1 保赔保险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

1.1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是经国务院批准的非营利的船舶所有人(船东)互助组织。保赔保险是中船保最主要的保险服务,也是最典型的保赔保险。关于中船保保赔保险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为:中船保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而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焉英娟与中船保、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适用《合同法》,理由与《复函》基本一致。在其他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也认为中船保与其会员之间关于保赔合同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如在“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船保的保赔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中船保与其会员之间的保赔合同应作为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1.2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由渔民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者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组成,为会员制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涉及的船舶保险、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等类型合同一般都被称为“保赔保险”或“保赔合同”,其相关争议的法律适用情况如下:

(1)参照《保险法》。在“秦泗偉与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渔业互助保险带有保赔保险性质,因而认为系海上保赔合同纠纷,并且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参照适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另外一起涉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的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直接适用了《合同法》并且参照了《保险法》。

(2)依据《合同法》指引适用该法总则但参照《保险法》。在“苏流、陈琴等与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等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海上保赔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最为类似的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适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并得到二审广东省高院的认可。

(3)排除《保险法》《海商法》而适用《合同法》。在多起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又认为渔业互助保险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其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参照《保险法》或《海商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遂据《合同法》第124条,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法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在多项判决中认为渔业互保协会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与会员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是商业保险,因而不适用《保险法》规定,而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二审得到了浙江省高院的支持。

(4)适用《海商法》和《保险法》。北海海事法院类似案例判决的做法是直接适用了《海商法》和《合同法》或者直接适用《海商法》。海口海事法院也认为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

(5)适用《合同法》。对于渔业互保协会与其会员的争议并没有定性为保赔保险,直接定性为海上保险合同,然后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如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多起以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为被告的案件,都采取了此做法,与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例做法类似。

1.3 外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

外国的船东互保协会(或称保赔协会)同样提供保赔保险,其功能与中船保类似,也都具有互助性、非营利性、采用会员制等特征,但在对其提供的保赔保险法律适用方面有着不同意见,既有认为应适用《保险法》的,也有认为适用《合同法》的。例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诉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富成运输有限公司、日本船舶所有人责任相互保险组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中,山东省高院认为日本船舶所有人责任相互保险组合在该案身份是责任保险人而直接适用了《保险法》;在对“美国船东互保协会与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上海海事法院在确定适用国内法的基础上认为保赔保险的性质是船舶所有人(船东)互保,不以营利为目的,保赔协会的会员既是保险人也是被保险人,保赔保险区别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海商法》和《保险法》,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1.4 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和其他商业保险公司也经营保赔保险产品,他们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既有被定性为保赔保险纠纷的,也有被定性为海上保险纠纷的,例如:

(1)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投保了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远洋船东保赔保险”;厦门海事法院审理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投保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保险”。这两起案件都被法院定性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

(2)在“晨洲船业集团保险公司与埃姆林保险公司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晨洲船业集团保险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互保)保险”。法院一审认为该保险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两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法院二审则认为,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第40条规定的海上保赔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因埃姆林公司并非依照我国《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而对于《海商法》没有规定的,不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

上述问题有时体现在地域管辖上。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其对一般保险合同纠纷规定的范围较宽;因此,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认定为保赔保险或海上保险指引的管辖是不一样的。如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中国人保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属于海上保险而不是保赔保险,山东省高院的裁定也有类似情况。

2 保赔保险法律适用实践中的问题

2.1 缺乏统一性

由于《海商法》和《保险法》都对保赔保险缺乏明确的规制,对于各类保赔保险纠纷的处理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因此各地司法实践不统一。

目前,因《复函》等对中船保的保赔保险进行了相对较明确的规定,所以中船保的保赔保险就是法律条文中的保赔保险也就不存在争议。

外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理论上也符合保赔保险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做法。如果中船保的保赔保险能够基于非商业特性不适用《保险法》,性质类似的外国船东互保协会也应该作这种适用,但实际并不一致。

理论上的保赔保险一般是用于海上运输业务的,而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是否为法律条文中的保赔保险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从而导致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适用出现了前文所述的多种方式。

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与中船保提供的保赔保险在业务上较为相似,在运营主体上与一般的商业海上保险并没有区别。从保险公司业务角度讲,一般认为全球保赔保险经营主体分为船东互保协会和商业保险公司两类,并认为自己经营的保赔保险就是法律规定的保赔保险。有的法院将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纠纷按照海上保险纠纷进行认定,有的法院则认定为保赔保险,这就造成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主张上的不一致。

2.2 缺乏针对性

因保赔协会(互保协会)的非商业性而适用《合同法》这一问题值得商榷。

(1)海上保赔保险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从其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具有明显的保险法特征,应该运用《保险法》来解决。比较常见的争议就是,保赔合同条款是否是《合同法》下的格式条款以及合同条款出具方有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为法院认为保赔合同不能适用《保险法》,也不适用《海商法》,只能认为互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法院认为格式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作出这种认定的原因在于,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但上述情形完全可以适用《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规制。互保协会及其保赔保险的非商业性而排除《保险法》适用《合同法》,坚持了《保险法》适用于商业保险的调整范圍,但同时也排除了《保险法》实际上更适用于法律问题认定和争议解决的制度效用。

(2)海上保赔保险具有清晰的海上保险渊源。从海上保赔保险承保范围看,保赔保险与海上保险也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不宜适用《合同法》,应该明确适用《海商法》或参照适用《海商法》。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赔保险是海上保险的一种。《复函》认为,中船保的保险条款第7条通则第1款第(6)项约定的保证义务,是承保范围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述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会员必须遵守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船舶和船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应当认定其效力。事实上,船舶适航的保证义务是海上保险法具有代表性的制度。中船保的保险条款中的保证义务是吸收了保证制度的,《复函》是由于适用了《合同法》,只能采用《合同法》对海上保险法的制度进行解释。如不这样规定,法院可直接适用《海商法》关于船舶适航和关于海上保险法的条文,认定涉案船舶开航时不符合最低配员标准,属于船舶开航时不适航,由此认定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单纯适用《合同法》对保赔保险进行调整脱离了海上保赔保险合同的保险和海上保险的性质,使得更有针对性的《海商法》《保险法》的法律制度不能发挥作用,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整。

3 保赔保险法律适用的改进建议

3.1 明确保赔保险适用对象

首先,中船保的保赔保险是法律上的保赔保险,对此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

其次,外国保赔协会的保赔保险也应该是我国法律上的保赔保险。理由是:(1)中船保是参照外国保赔协会设立的,其保赔保险也是借鉴和吸收了国外保赔保险的经验,主要为我国船舶所有人提供保赔保障,其保赔险与国外的概念、特征基本一致,没有必要区别对待;(2)虽然外国保险协会的性质(如英国的保赔协会几乎都是公司制的)与我国中船保可能不一致,但没有必要以此与中船保的保赔保险进行区别,因为其运营保赔保险的功能是一致的,只要能够履行其承担保赔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即可,如果进行区别对待也不利于中船保的国际化运营;(3)一些中国船舶所有人(船东)选择了外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进行保障,有必要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对外国保赔协会的保赔保险进行统一规范。

再次,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也应该是我国法律中的保赔保险。理由是:(1)虽然保赔保险的发源和主要运用是海上运输业,但应用于渔业并无障碍,渔业互保协会和其保赔保险的运营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很接近;(2)就其性质,《农业保险条例》仅是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不能规定法律的适用问题;(3)从内容上看,《农业保险条例》第2章“农业保险合同”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其他规定是经营规制和法律责任,总体上偏向于对农业保险进行监管,对于保险运营过程中的争议应该由法律进一步明确。

最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不应是我国法律中的保赔保险。理由是:(1)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与其他几类主体并不一致,其保赔保险的运营方式与以上几类主体也不一致;(2)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运营方式与其经营的船舶保险、货物保险等其他海上保险并无区别,纳入保赔保险范围可能会使得保赔保险的范畴过于宽泛和模糊,不利于操作和监管;(3)诚然航运实践中船舶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赔保险也可以起到与参加船东互保协会同样的效果,但船东互保协会是当前全球保赔保险主要经营主体,商业保险公司仅起到补充作用。

总之,结合司法实践和理论,应该认为中船保的保赔保险、外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都是我国法律中的保赔保险,而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是一般的海上保险。

3.2 调整保赔保险的适用法律

应该明确保赔保险属于广义的海上保险,优先适用《海商法》,对于《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有必要在《海商法》修订中对保赔保险进行明确规定。

中船保的保赔保险适用于《合同法》的主要原因是船东互保协会不是商业保险公司,其从事的行为不是《保险法》第2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但这并不是排除适用《海商法》《保险法》的充分理由,原因是:

(1)中船保的保赔保险本来就具有很强的保险法、海上保险法特征,如果仅适用《合同法》会造成《保险法》《海商法》的有效制度不能发挥作用。保赔保险虽然在程序法或者法院案由上与海上保险法并列,但不能以此否认其体系上作為广义的海上保险法的一部分,其相关内容应该归属于《海商法》。

(2)不能仅以主体的性质对保赔保险进行认定。中船保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即《民法典》分类下的社会团体法人,但中船保的这种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国中船保的特殊政策性决定的,不是国际的普遍做法。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成立也有其政策性特征。如果仅因为主体的特殊性而否认保赔保险具有海上保险的性质,有本末倒置的嫌疑,毕竟为船舶所有人提供保赔保险并且保障保赔保险的合理合法运行才是主要目的。

(3)《海商法》目前没有明确保赔保险的相关规定,需要进行改进,长远看不能成为保赔保险不适用《海商法》的理由。保赔保险作为海上保险法的一部分,其法律适用,需要摆脱适用《合同法》总则的尴尬处境,也要避免因直接适用《海商法》而没有充足法律依据的情况。在《海商法》中明确保赔保险的规定,是解决目前保赔保险适用法律问题的合理路径。《海商法》缺乏保赔保险的规定,实际上已经不能适应我国保赔保险事业的发展,也不能适应相关程序法律的修改。目前《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保赔保险的概念,只是参照适用,笔者认为应该在《海商法》条文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保赔保险的概念,并且明确适用《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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