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以来,寻求宅基地盘活利用的方式和权利放活的路径成为宅基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本文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具有市场化和财产化两大核心优势,与改革精神高度契合,能够促进宅基地的高效利用和价值转换。近年来,城市与农村关系的变化、农民与土地关系的变化虽为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提供了生存土壤,但构建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机制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复杂工程,只有正确协调权益并厘清其中的价值冲突,才能冲破出资、运行、退出三大环节中的樊篱。
关 键 词:宅基地“三权分置”;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价值定位;阶段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5-0111-09
收稿日期:2021-12-18
作者简介:李苑玉,西南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农村法治。
基金项目:本文系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类研究项目“乡村振兴背景下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制度回应——以重庆实践为分析范本”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1SKD031。
作为农村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承包地和宅基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承包地“三权分置”(即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改革以来,在政策引导和实践探索双重作用下,经营权入股最终得到立法确认,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中。相形之下,宅基地在制度改革方面滞后于承包地,尽管盘活闲置宅基地已成为宅基地“三权分置”(即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改革的主题,但作为盘活利用、权利流动重要方式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依然缺乏法律支撑,且学界对此问题的专门性论述也较少,无法为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可行性提供理论依据。当下,新一轮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正在进行,探寻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途径,既是回应改革主题、弥补研究不足之需,也是保障农民权益、平衡多方利益、促进城乡融合之需。
一、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可行性
(一)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法律政策依据
在立法层面,虽然相关法律尚未对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作出直接规定,但也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保留了“窗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
在政策层面,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正式开启了宅基地权利结构的全新变革,其中“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等表述传达出“稳中求活”的政策取向。[1]“稳”既是整个宅基地权利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放活”宅基地的保障和依托。“稳中求活”蕴含的内在精神与“还权赋能”高度契合,为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2019年9月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提出:“在充分保障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2020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及2020年10月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359号建议的答复摘要》均提到要“采取入股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二)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益处
⒈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有利于多方共享利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引入市场机制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已成为主流方向。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强调要“完善农村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充分激发农村发展内生动力”。作为市场化的利用方式之一,宅基地使用权入股能够减轻地方政府的负担、缓解农民集体的资金压力、进一步解放农村劳动力。就地方政府而言,不用投入大量资金即可实现对宅基地闲置现状的改造,优化农民的居住环境;就农民集体而言,社会资本要素的注入可以给农村发展带来新的经济增长点,拓宽农村集体经济壮大的渠道,宅基地权利的市场化亦可促成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收取调节金;就农民而言,一方面市场化方式是实现宅基地财产价值、增加财产性收入的关键途径,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可以免去农民进城务工的土地牵绊,为农民进城立足、实现身份转化提供经济来源。
⒉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有利于宅基地权利的“放活”。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旨在通过“放活”宅基地权利,在兼顾宅基地保障功能的同时解决宅基地闲置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入股,能够进一步激活宅基地的财产价值,提高宅基地的利用率。首先,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有助于推进宅基地权利转让制度改革。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意味着宅基地权利控制主体的转移,这就对如何在保障农户宅基地资格权的前提下提高宅基地权利的转让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有助于促进宅基地用途方式多元化。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是一种投资行为,这就要求宅基地在用途上不能仅局限于满足农民居住,还应具备经营性,如利用宅基地经营农家乐、家庭民宿、手工作坊等。宅基地用途的拓展亦能使其权利内容更加豐富,这正是“放活”的具体体现。再次,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有助于促成宅基地权利与社会资本相结合。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意味着宅基地权利的运用主体不再仅仅是农民集体成员,而是农民集体与入股社会资本的组合体,这不仅能够加速宅基地的盘活利用,亦使宅基地权利更具开放性和时代性。
⒊宅基地使用權入股有利于增进农民收益的持续性。从宅基地盘活利用的实践来看,目前部分地区试点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等流转方式能够让农民获得财产收益,但这种财产收益与宅基地的财产价值不相匹配。如转让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次性买断,即农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获得的财产利益是一次性的,权利主体发生转移后其无法再从宅基地上获得财产利益;租赁方式虽能让农民在宅基地上获得持续收益,农民也能在出租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从事其他职业获得收入,但因租赁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故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这不仅影响了宅基地上权利的稳定性,也直接左右到相对方的投资预期,从而使农民的租赁所得十分有限,无法充分实现宅基地的财产价值。宅基地入股则不同,其集聚了转让和租赁的优点。一方面,入股时需对宅基地权利进行估价再转化成相应股份,入股后农民虽与宅基地权利相脱离,但其与宅基地权利承载的利益仍密切相连,可基于持有的股份获得分红且无时间限制,财产收益更具持续性和长期性;另一方面,入股时对宅基地权利的估价是客观而充分的,能真正体现宅基地的实际价格。
二、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有利因素
(一)城市与农村关系的变化促使宅基地价值定位调整
改革开放以来,传统的“乡土中国”已转型为“城乡中国”①,这种格局的形成实际上也是城乡关系变化的外在体现和直接缩影。首先,城市与农村联系愈发密切。城乡之间正经历着大规模的人口双向流动,“城镇化”与“逆城镇化”并存打破了城乡之间的相对静止状态。人口的流动相应引发了技术和资金的流动,“返乡下乡创业热”“工商资本下乡热”“农民进城务工热”“农民进城买房热”促进了技术资源和资金要素在城市与农村间多次切换,使得城市与农村不再泾渭分明。其次,城乡融合发展稳步推进。我国城市与农村的发展“经历了由农村支持城市、城市反哺农村的单向推动模式到现今城乡一体的双向融合模式的转变”,[2]城乡融合发展更加强调城市与农村发展的平等性,凸显农村与农民的本体性和自主性,“激活乡村力量、实现乡村自我振兴”是对城乡发展定位的全新诠释。再次,城乡文明互补共生。乡村文明曾被贯以传统和落后的代名词,城市文明则“高高在上”,这是对城乡两种文明的误解和错读。[3]实现城市化并非要消灭乡村、否定乡村文化,因此既不能人为割裂城乡文化也不能以城市文明全盘统领和改造乡村文明,而应是城乡文明的交融互补与共生发展。农耕文明可以影响城市发展的强度与速度,城市文明亦可推动传统村庄的现代化转型。
随着城乡联系愈发紧密、城乡融合不断加深、城乡文明更加互补,“农民固守农村从事种植农业”已不再是“三农”发展的唯一范式,城市与农村实际关系的改变要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与时俱进,对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土地价值进行重新研判与适时更新。在传统“乡土中国”时代,面对资源要素集聚、优势地位显著的城市,农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宅基地制度设计侧重于生存保障,更多体现的是公平价值,即农民基于农民集体成员身份可无偿、无期利用宅基地建房居住,农民集体成员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只要具备农民集体成员身份就有权获得基本居住保障。这种公平有其局限性:一方面,绝对的平均主义会伤害效率价值。[4]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宅基地按照统一标准在集体范围内无偿分配,只要具备成员身份无论是否实际需要利用宅基地居住都有权公平分享,而且使用方式单一,只能用来建房居住,不得用作经营性用途。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成员之间“静止”共享导致宅基地大量闲置,利用效率低下。另一方面,作用范围有限。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利用、流转等环节皆与“农民集体成员”这一身份挂钩,意味着宅基地的公平价值只能体现在农民集体内部。在城市已经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住宅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身份”束缚无法借助市场力量合理“流动”,无疑会使农村宅基地与城市住宅用地在功能上日趋两极化。因此,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需要对宅基地的价值定位作出时代回应,在守护公平价值的基础上将效率价值从“隐性”转为“显性”。细言之,公平价值应体现为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结合,形式公平即以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为途径,力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城市住宅用地使用权在效率价值上基本趋同;实质公平即宅基地入股制度安排中须内含农民居住保障的内容,作为对农民生存权益的特殊保障。
(二)农民与土地关系的变化推动宅基地利用方式多元化
“如果对于当地人的经济生活不具有完备的知识,就不能对土地的占有进行定义和描述”,[5]理解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必须根植于特定的经济社会形态。在传统农业社会,农民“以土为生”“以土为依”,衣食住行都与土地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推进,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也发生了全方位的改变。我国的工业化主要可分为国家工业化、乡村工业化和沿海工业化三个阶段。[6]国家工业化和乡村工业化阶段,农民与土地依旧保持紧密联系,这种联系既包括空间意义上以耕地为生、以宅基地而居,也包括情感意义上对土地的寄托,农民对宅基地的利用主要体现为实际居住。沿海工业化阶段,大量农民离土离乡形成“民工潮”,农民与土地之间的联系逐渐减弱。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农民工总量高达28560万人,其中在本乡镇以外从业6个月及以上的外出农民工有16959万人,约占农民工总量的60%,在外出农民工中,跨省流动农民工有7052万人,年末在城镇居住的进城农民工达13101万人。大量农民离开本乡镇外出就业,无论是否跨省流动,因空间距离限制都无法实际使用宅基地,这使得大量宅基地处于闲置或半闲置状态。此阶段,代际差异也是农民与土地关系变化的重要影响因素。“农一代”生在农村、长在农村,有过农业耕作的经历,熟练掌握“种地”技能,虽然空间上“离土”,但土地仍是其情感归依。“农二代”则不同,虽然他们中绝大多数出生在农村,但因进入城市时间较早,不懂种地也不愿种地,在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方面都更趋于城市化,与农业、农村的联系并不紧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数据显示,早在2013年间,就有高达87.3%的“农二代”没有进行过任何农业生产劳动。
有学者对我国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140个样本村庄的宅基地闲置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农村宅基地闲置程度平均为10.7%,样本村庄宅基地闲置率最高已达71.5%,[7]宅基地“超宅”“超标”等问题也很突出,提高宅基地利用效率已迫在眉睫。事实上,“土地利用方式的发展既是从粗放式利用向集约化利用发展的过程,也是基于契约的利用方式逐渐取代基于身份的利用方式的过程。”[8]近年来,各地所进行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一系列探索,正是期望通过利用方式的多元化一方面解决因农民“离土离乡”产生的宅基地闲置问题,提高宅基地的实际利用率,另一方面合理满足进城务工农民利用农村房屋增加财产性收入的愿望,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实现自我市民化。笔者认为,创新宅基地利用方式需要逐渐淡化宅基地利用的身份性要求,凸显宅基地作为一种财产本应具备的流动性,如此方能通过市场力量和契约关系实现宅基地的优化利用。从这一角度来看,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是众多利用方式中的优选。
三、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潜在冲突
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最终需落脚于具体的制度构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9]只有厘清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价值层面的冲突,才能“追根求源”“见招拆招”,最终找到可行之路。
(一)农民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的冲突
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是宅基地权利运行的一种市场化方式,农民将宅基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出资到公司或专业合作社,通过让渡对宅基地的实际控制权换取相应股份,享受股东权益。作为公司或专业合作社运作过程中的两大利益主体,农民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是减少运营风险、实现交易安全的关键。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是通过维系公司或专业合作社资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来实现的。[10]农民股东不同于一般股东,长期以来农民一直被视为特殊群体,尤其是在土地权益配置方面更因其居于弱势地位而被予以倾斜保护,宅基地所特有的“保障性”和“封闭性”即是如此。可是,这种特殊保护却给公司或专业合作社资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带来了极大挑战,农民股东与债权人由此产生利益冲突。具言之,在出资阶段,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属非货币形式入股,在宅基地流转市场尚未形成之前如何评估作价成为矛盾焦点,高估会影响到债权人利益,低估则会影响农民股东利益。在分配阶段,争端则在于是否给予农民股东稳定的收益。若不给予,不仅难以体现宅基地的保障功能,亦会消解农民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积极性;若给予,就等于将农民股东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转移至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交易积极性遭受打击。在退出阶段,农民股东退股包括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两种情形。主动退出是指农民股东基于各种原因自愿退股,此情形下的争议在于是否赋予农民股东退股权。如若赋予,以何种方式实现,是其他股东购买还是公司或专业合作社回购;退回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还是相应的货币。被动退出是指公司或专业合作社解散或破产迫使农民股东非自愿退股,此情形下的争议在于财产清算时农民股东入股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作为公司或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
(二)生存居住保障与市场自由流动的冲突
农村土地因历史延续的保障性,长期排斥市场机制的介入,在宅基地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农民集体成员基于成员身份无偿获得的无期限的宅基地使用权虽为用益物权,但流转对象受限、权能内容受限、利用方式受限,这与城市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市场化配置形成鲜明对比。如此设计本意在于以宅基地权利制度的身份性、封闭性、限制性减少市场因素的干预,降低各种风险,从而实现对农民基本生存居住的保障。然而,随着农村与城市、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不断发生变化,“以限制求保障”“以约束求稳定”的局限性愈发明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视农村土地财产功能已成为宅基地制度改革的价值导向,如何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亦成为各种涉农文件关注的重点。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是宅基地权利市场化和契约化的典型方式,农民变股东、资源变资产,能够使静态的宅基地权利在市场流动中变现为可实际支配的财产。笔者认为,只有解除附着于宅基地上的身份性要素,让宅基地使用权以契约方式在市场中自由配置和流动,才能充分体现其财产价值。正如19世纪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1]当下,“从身份到契约”已成为社会进步的通识性判断标准,而契约化则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制度特征。[12]要将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由文本规定转化为实践运用,须对生存居住保障与市场自由流动两种价值取向进行精准识别、科学判断和有效平衡。若过于强调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的保障功能,其市场化探索之路必然举步维艰;但若因此淡化宅基地的福利性、保障性,过于追求财产价值,则是对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背离和误读。
四、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难点及破解之道
当下,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正处于政策指引和实践探索阶段,尚面临诸多难题。笔者认为,破解难题不能局限于难题本身,否则极易陷入“死胡同”,正视并合理应对贯穿于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始终的“农民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的冲突”才是“真路径”。从更深层次探查,破解难题涉及到对“生存居住保障”与“市场自由流动”这对价值范畴的重新解读。只有在维持宅基地保障性和福利性功能的基础上,基于市场交易原则和规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入股进行适当创新与突破,才能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多元价值的兼顾,最终达成盘活宅基地、优化宅基地配置、满足农民财产诉求的预期。
(一)出资环节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用非货币出资入股需要同时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依此,宅基地使用权是入股的适格客体,可采取两种情形入股,即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同时入股(宅基地上存在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入股(宅基地上无房屋)。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宅基地上是否有房均须以宅基地使用权已确权登记为前提。此阶段,需解决“如何评估作价”“由谁出资”“向谁出资”三大难题。就如何评估作价而言,应构建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估价机制,确立評估原则、量化评估标准、规范评估程序、加强评估监督、设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创新评估方法、引进专业评估人才,以确保作价评估的公正客观。[13]就由谁出资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二款规定:“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依此,“户”是宅基地权利分配、保障和管理的基本单位。但是,“户”却难以归属到《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主体之列,法律地位不明确无疑增加了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市场交易的难度。其实,“户”固然是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单位”,但权利最终享有则是具化到独立的农民集体成员个体,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亦可理解为“户”内成员的一致行为。因此,以“户”内全体成员作为入股主体,其本质就是自然人入股,如此即可避免“户”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尴尬处境。就“向谁出资”而言,从各地实践情况来看,入股对象主要是公司或专业合作社。至于是向公司出资还是向专业合作社出资,基于全国不同地区的差异性,在充分尊重入股主体自主权的基础上,入股对象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而有所区别,在选择入股组织形式时既要做到制度的统一性,也应允许地方立法可以有操作规则上的不同。[14]
(二)运行环节
此阶段有两大难点,即“利益分配”和“股份转让”。就利益分配而言,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的综合分配方式,另一种是“按股分红”的单一分配方式。按照前一种方式,无论公司或专业合作社是否有利润,均须按照事前约定的标准支付保底收益,若有利润还应再次按股份比例进行分红。这种分配方式虽可体现出对农民股东的特殊保护,亦能够提高农民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入股的积极性,但与“分红以有利润可分为前提”的入股基本原理不符,且片面增加农民股东利益会增加公司或合作社的运营负担,间接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其实,“三权分置”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不再承担保障功能,改造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就是用市场机制还原其本应具有的财产性,对农民的居住保障完全可以通过宅基地资格权得以实现,“保底收益”的做法实无必要。按照后一种方式,在公司或合作社有利润的情况下根据农民股东所持比例进行分红。笔者认为,这种分配方式既符合入股基本原理,也能保障农民股东与债权人双方权益,应予推广。就股份转让而言,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后农民股东所持股份能否转让,若能转让,其对象是否有限制是争议的焦点。反对者认为,股份转让会使宅基地丧失保障功能,威胁农民的居住安全。而且,转让对象若突破本集体成员范围,会使异质群体进入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范畴,进而影响宅基地权利和农民集体的稳定性。在笔者看来,这些理由并不充分。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后形成的股份不仅可以转让,而且不应有对象限制。理由在于:第一,“三权分置”下,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充分体现财产价值的市场化权利,而股份的转让性正是推动农民股东预期财产利益实现的关键。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后,宅基地使用权的支配权转移至公司或专业合作社。此时,股份转让并非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本身,而是转让与之相对应的股份份额。加之,“股份由谁享有”与“是否是农民集体成员”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拥有股份并不等于获得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自然也不会影响农民集体的稳定性。第三,股份具有可流通性和可转让性,这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可以找到法律依据。可转让、可流通是提升和实现股份价值的必备条件,若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后所获得的股份不能流转,不仅会使股份价值大打折扣,也会令投资者望而却步。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为体现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入股客体的特殊性,在确立股份可自由转让的同时应建立优先购买权制度。具体可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无论股东是否是农民集体成员,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就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同等条件下农民股东优先于非农民股东。
(三)退出环节
就主动退出而言,难点在于农民股东能否自由退出。若赋予农民自由退出权,可能会影响到公司或专业合作社运营的稳定性以及交易相对方的交易预期,进而减损债权人的权益;若完全封锁农民股东的退出权,既违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退社自由”的规定,也会克减农民的入股积极性。对此,笔者认为,依旧有必要赋予农民入股退出权,但退出形式不能是直接退回此前入股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与之相对应的货币对价。货币对价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司或专业合作社回购,另一种是向其他主体转让股份。鉴于回购方式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公司或专业合作社的资金负担,应尽量采取股份转让方式给付对价。即便是在无人受让股份只能回购的情形下,亦应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合理确定回购价格。就被动退出而言,难点在于公司或专业合作社因符合破产条件或解散事由成立进入到清算环节,此时已入股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纳入清算财产进行清偿。在笔者看来,既然“三权分置”下宅基地使用权已不再有身份保障的束缚,那么其就应作为公司或专业合作社的责任财产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有剩余再进行分配。为减轻农民股东的损失,地方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保险制度,并对参保的农民股东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和费用补贴。
①“城乡中国”这一提法的代表人物是刘守英。参见刘守英:《从“乡土中国”到“城乡中国”》,载《中国乡村发现》2016年第6期,第30-37页;刘守英:《城乡中国的土地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79-92页;刘守英、王一鸽:《从乡土中国到城乡中国——中国转型的乡村变迁视角》,载《管理世界》2018年第10期,第128-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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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flict Identification and Dilemma Solving of
the Use Right of Homesteads as Shares
Li Yuanyu
Abstract:Since the reform of“Separation of Three Rights”of homesteads,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reform of the homestead system is to find ways to revitalize and utilize homesteads and to release the rights.Marketing and propertization are the two core advantages of using the use right of homesteads as shares,which are highly compatible with the reform and can promote the efficient use and value conversion of homesteads.Recent years have witnessed changes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rban and rural areas,and the changes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armers and lands,which have provided a desirable environment for shareholding the use right of homesteads.However,the construction of the use right of homesteads shareholding mechanism is a complex project from scratch,and it is necessary to properly coordinate interests and clarify the conflicting values in order to crack the dilemmas in three major links:capital contribution,operation and exiting.
Key words:“separation of three rights”of homesteads;use right of homesteads as shares;value orientation;conflicts in different pha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