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短视频可版权性及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2022-11-21 10:05高裕韬
关键词:独创性网络平台权利

王 肃,高裕韬

(1.中原工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2.中原工学院 知识产权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

伴随着互联网媒介技术的更新迭代,人们对于信息数据的渴求,无论是内容还是方式,都愈加多元。网络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型视频形式,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迅速占领市场。截至2020年12月,我国互联网网民规模已近10亿,其中网络短视频网民规模已达8.7亿,约占互联网网民规模的87%[1]。在网络短视频“繁荣”的背后,却隐藏着盗版、模仿、二次剪辑等各种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2]。这不但影响了创作者的创作热情,还影响了网络短视频产业的发展。因此,分析网络短视频可版权性及权利保护问题并为之提出应对之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网络短视频概念及其可版权性

1.1 网络短视频的概念

界定专门概念是对法律问题思索的前提。关于网络短视频,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概念的界定尚有纷争。理论界秉持网络短视频需有严格时长限制的观点,认为网络短视频是时长为1分钟至5分钟的新型视频形式。实务界则主张时长并不是网络短视频概念界定的关键,如在“抖音诉伙拍”一案中(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未从时长角度对网络短视频进行概念界定。同时,理论界还存在从网络短视频自身特点的角度对其进行概念界定的观点,如网络短视频是不需要复杂的拍摄设备与拍摄手法、具有强社交属性和快传播速度并能实现即时分享的新型视频类型[3]。

上述观点兼具利弊。从版权制度“加强权利保护以促进文化的传播”宗旨出发,从传播的角度对网络短视频概念进行界定,更具合理性。因此,网络短视频可被界定为依托互联网终端生成的、能够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交互式传播的、能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取的新型视频形式。

1.2 网络短视频的可版权性

可版权性是指,分析其作品属性以判断其是否具备予以版权保护的可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判断网络短视频能否具有可版权性,核心在于网络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要素以及能否通过一定形式表示。

独创性的核心要义在于创作的独自性和原创性[4]。遵照其字面含义,“独创”即为“独立+创造”。“独立”即该作品是由制作者独立完成,未抄袭或剽窃他人成果。其中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即独立的创作意愿和独立的创作行为。“创造”即创作成果具有智力创造性并表达出一定的思想情感[5]。“创造”的核心要义是作品必须具有“个性”。无论是从独立的创作意愿还是从独立的创作行为角度,判断作品是否为制作者独立完成,在司法实践中难度都不大。即使该作品无限接近他人作品,只要不存在抄袭行为,就可以判定该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但因创造性较为虚化,其程度无法量化,因此对作品是否包含制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活动的判断较为复杂,需综合分析。《著作权法》的精神是赋予创造性的表达以法律地位,以实现对私权利的保护。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作品与既有的表达在符号组合上的差异度,确定创造性的有无[6]。新作品在文字、段落的排列组合等方面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因而存在创造性,此时纳入著作权法范围内予以保护,具有合理性。

现阶段,学界对于网络短视频是否具备可版权性尚未定论,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随意拍摄下雨落叶等自然现象、将几秒钟的自拍随意加上滤镜制作成视频等,虽然付出了简单的劳动,但并没有体现制作者的思想、情感、个性等,因而不具有可版权性[7]。另有观点认为,只要有“一点火花”,即可识别的差异性,就可以认定为作品[8]。

虽然学界对于网络短视频的可版权性问题各执己见,但依然存在共识,即作品必须满足创造性的最低限度而无须具备特殊美的价值。这表明,网络短视频的可版权性与时长、艺术价值等因素无关。那些仅仅是针对他人讲话的、简单固定的、并未增添制作者独特选取编排的网络短视频,可认定其性质为录像制品。那些对生活场景的录制以及对日常所见所闻的随手拍摄等,未体现拍摄者的取舍或者安排,拍摄者的创造性活动对于该成果的产出影响甚微,通常情况下很难认定该成果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9]。而那些要素丰富,在情节、场景等创作元素上体现了制作者独特个性的网络短视频,因其满足创造性的最低限度而具备可版权性。

2 网络短视频的权利及侵权

2.1 网络短视频的权利内容

包含独创性要素并能够通过一定形式表现的网络短视频,具备版权语义的“作品”属性,因此具备获得版权保护的权利基础。《著作权法》第十条借助“列举式+开放式”的立法技术,规定了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16项权利以及1个兜底条款。具体到网络短视频这一权利客体,因其自身性质,作为网络短视频的权利主体,可行使除展览权外的其他15项权利。

人身权层面,作为网络短视频的权利主体,其可决定是否将网络短视频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发表权),是否在网络短视频上通过署名方式以表明作者身份(署名权),是否针对网络短视频进行修改或者许可他人修改(修改权),以及保护其网络短视频不受他人歪曲、篡改(保护作品完整权)。

财产权层面,网络短视频的权利主体可决定是否将网络短视频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复制权),是否以赠予或者出售的方式将网络短视频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发行权),是否许可他人有偿对于网络短视频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临时使用(出租权),是否公开表演其网络短视频或者公开播送网络短视频的表演(表演权),是否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其网络短视频(放映权),是否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非交互式地向公众提供其网络短视频(广播权),是否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交互式地向公众提供其网络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式将其网络短视频固定在载体上(摄制权),是否在原网络短视频的基础上予以部分调整以出现新作品(改编权),是否针对网络短视频进行语言转换(翻译权),是否将网络短视频与其他同类型作品片段通过选取、编排的方式获得新视频作品(汇编权)。

2.2 网络短视频的侵权情形

现阶段网络短视频行业发展迅猛,网络短视频产出速度之快,令人惊叹。伴随着网络短视频数量的不断增多,相关侵权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攀升。《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借助“列举式+开放式”的立法技术,规定了10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1个兜底条款。除第九项和第十项以外,其他8种侵权行为及兜底条款均可适用于网络短视频。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件、司法实践中的网络短视频侵权典型案件的查检可以看出,网络短视频侵权类型主要表现为对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侵犯。

2.2.1 侵犯署名权

在唐亮诉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675号判决书。中,唐亮通过手机号码注册成为某平台用户,并在该平台上发布了名为《延时长沙》的网络视频作品。因政府公益宣传的需要,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制作了名为《在长沙,我等你》的网络视频作品。作品《在长沙,我等你》在“0分17秒、1分42秒、2分56秒、3分17秒、3分44秒、3分46秒、4分05秒、4分11秒”等处均截取了唐亮作品《延时长沙》的部分片段使用,但并未标明来源。唐亮主张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

在该案中,唐亮的《延时长沙》在外部具有视频作品形式,在内部包含独创性要素,体现了其独有的情感表达,具备“作品”属性,从而具有版权法语义下的可版权性。被告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在制作《在长沙,我等你》时截取、使用的《延时长沙》的多个片段,应经《延时长沙》权利人的许可并在明显区域标识来源。《在长沙,我等你》在整体的情节选取、编排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思维,具备版权法语义下的可版权性,但其部分片段未标明来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唐亮对于《延时长沙》的署名权。

2.2.2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秦皇岛宝弘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一览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3)参见河北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初295号判决书。中,宝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间,陆续拍摄了《小鸡菜菜》系列短视频作品,作品上传至优酷网站之后点击量颇高,深受欢迎。一览科技有限公司在手机应用市场上线一款名叫“好兔视频”的应用软件。“好兔视频”盗取下载了宝弘科技有限公司上传至优酷平台的《小鸡菜菜》系列短视频作品,并进行播放盈利,而且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将作品的名称进行非法修改并在作品中添加了自己的标识。原告宝弘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览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该案中,宝弘科技有限公司拍摄的《小鸡菜菜》系列短视频,是制作者独立创作的一系列有声画面,并具备不同于既有作品的新颖之处,因而具备独创性。因此,其可被认定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的视听作品。一览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依据“避风港”原则及时采取了“通知+删除”的应对措施,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后果,但其作为“好兔视频”应用软件的直接控制者,在主观上对于网络短视频侵权的发生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在客观上未经宝弘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实施了篡改《小鸡菜菜》系列短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宝弘科技有限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2.2.3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新梨视诉优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4)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中,新梨视公司运营管理梨视频网络平台,与梨视频网络平台签订合作协议的用户“青果巷”,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了一条内容为活动现场民众哄抢派发的礼品的视频。根据合作协议,原告新梨视公司享有该视频的相关权利。作为被告的优酷公司,未经授权便许可作为第三人的网络用户“麦子传媒V”,将该涉案短视频上传并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交互式传播。原告新梨视公司认为,该涉案视频是创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的结果,具备独创性,因此具有“作品”属性,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优酷公司答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且依据“避风港”原则,在新梨视公司告知其存在侵权可能后,便及时采取了下线涉案视频的补救措施,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该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网络短视频侵权的直接实施者,因此,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判断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优酷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涉案短视频虽仅仅体现了物理位置的变化以及摄影技巧的机械运用等,只是对于客观事物的无差别记录,但场景的选取与编排体现了制作者赋予该成果的独创性要素,因此具备“作品”属性,从而具有版权法语义下的可版权性。被告优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依照“避风港”原则并未侵犯原告新梨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第三人的网络用户“麦子传媒V”,未经权利人许可,便以交互式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该短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新梨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网络短视频版权保护之困境

自网络短视频问世以来,针对其版权保护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但仍未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网络短视频“独创性”标准不明、网络平台责任缺位、权利救济成本偏高等是网络短视频版权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

3.1 网络短视频“独创性”标准不明

网络短视频是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形成的一种视听艺术表达。从理论层面分析,满足一定创作程度、符合“独创性”条件的视听艺术表达,就具有“可版权性”。“独创性”是网络短视频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网络短视频的“可版权性”需要通过“独创性”考量来进行认定。但是,目前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角度,尚缺乏对网络短视频“独创性”的考量标准。首先,《著作权法》未对视听作品进行一般化的界定,一般性定义的缺失为网络短视频的视听作品化认定增添了难度。其次,正如前文提到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但该规定并未细化且极具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该规定的理解不一。最后,因前两个方面的欠缺,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任意性,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3.2 网络平台责任缺位

现阶段,对于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定,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以及《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但是,针对网络短视频保护而言,目前还存在着网络平台责任缺位的情形,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首先,责任规范不够明确。《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从规制网络短视频平台行为层面,强调网络短视频平台对于网络短视频内容的预先审查责任,但其仅有的针对版权保护的规范,将预审对象限定为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视听作品,未明确提到网络短视频。这里的广播电视视听作品能否含尽全部类型的网络短视频,这一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其次,主动审查责任缺失。网络平台依据“避风港”原则怠于主动审查,忽视对版权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甚至在巨大经济利益面前丧失底线,对于侵权行为不予理会,“通知+删除”措施致使侵权损害进一步扩大。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因其储存的内容发生侵权纠纷后,只要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恶意且客观上采取措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就可免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当发生网络侵权时,网络平台免于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在权利人告知有侵权纠纷发生后网络平台及时履行删除义务。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虽然体现了价值平衡的理念,但随着相关技术不断成熟,“避风港”原则已无法充分发挥其功效。虽然《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对网络平台的审查责任进行了规制,但是其效力远不及《民法典》,网络平台极易逃避其主动审查的义务。最后,网络平台对于短视频内容的侵权审查机制尚不完善。考虑经济成本因素,网络平台对于短视频内容的审查往往选择人工审查方式,即使《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出台了相关标准,其结果也不甚理想。

3.3 权利救济成本偏高

现有制度存在的缺陷和网络短视频版权权利内容、权利利用方式等的特殊性,是导致网络短视频维权成本偏高的重要原因[10]。权利救济成本偏高会导致权利主体维权意愿降低,从而纵容侵权的发生。权利救济成本偏高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网络短视频侵权较为隐蔽,致使权利救济成本偏高。因技术的专业性而导致的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权利主体不易察觉,从而增加了权利救济的成本。第二,现有诉讼举证规则也是造成权利救济成本偏高的症结所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举证规则,权利人需举证以证明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在权利人请求时提供侵权人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但该规定强调的是网络平台协助诉讼的义务,对于权利人追究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则无从适用。网络平台与权利人的力量对比悬殊,仅依靠权利人自身能力很难及时、准确地获取网络平台侵权的相关证据,这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成本。

4 网络短视频版权保护完善对策

通过对网络短视频版权司法保护的实证分析,针对网络短视频版权保护的上述问题,建议从3个方面着手,采取相应措施,进一步完善网络短视频的版权保护。

4.1 明确网络短视频“独创性”标准

“独创性”是网络短视频获得权利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明确网络短视频 “独创性”标准尤为重要。一方面,应当采用 “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对视听作品不予以穷尽式列举而是进行一般性的概念界定,以使符合一般性定义的网络短视频能够被纳入视听作品范畴而获得保护。另一方面,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推进法律适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网络短视频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尽可能细化,将不同类型案件所需考虑的因素尽可能通过列举式加以明确。例如,明确网络短视频的要素安排、经济价值等,以此作为裁判者裁判活动的指引。

4.2 填补平台责任漏洞

网络平台作为短视频传播的媒介,稍有不慎就会成为侵权者的“帮凶”,因此,强化平台责任意识、填补其责任漏洞,非常必要。填补平台责任漏洞可采取3方面措施。第一,进一步完善网络平台责任规范。建议在《民法典》中明确网络平台的预审责任,可将网络平台预审责任作为《民法典》下一次修订工作的关注点,以期通过民事基本法强化网络平台责任。同时,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明确《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中的广播电视视听作品包含网络短视频,或是通过规则制定技术将网络短视频明确纳入《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中予以规制。第二,确立“超红旗标准”原则。目前网络平台的客观状况与“避风港”原则设立之初的已完全不同,“避风港”原则已无力应对如今日益复杂的侵权情况。并且“避风港”原则弱化了平台主动审查的责任,其对侵权行为遏制不力,已成事实。对于“避风港”原则,理论界提出两种完善路径——“红旗”原则和“超红旗标准”原则。“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1998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中。所谓“红旗”原则,是指网络平台主动履行审查义务,对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防止危险扩大。“超红旗标准”原则用于判断网络存储服务商在特定商业模式下就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用于判断网络存储服务商对不特定内容的概括性过错[11]。本文认为,“超红旗标准”原则更加强化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较“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对于权利保护更具优势,应以该原则代替“避风港”原则。但“超红旗标准”原则尚未入法,仅是学者对于填补平台责任漏洞所提出的一种观点。因此,本文建议,“超红旗标准”原则也应作为《民法典》下一次修订工作的关注点。第三,优化、完善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查机制。网络平台应不断优化、完善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查机制,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到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查中,发挥人工智能的高效性优势,弥补人工审查的不足。

4.3 降低权利救济成本

对于权利救济成本偏高不利于网络短视频版权保护的困境,可通过两方面措施加以改善。第一,发挥技术措施的显著优势。人工智能已成为新一轮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是产业转型升级的必备要素。人工智能在版权保护中的适用可提高工作效率,最大限度降低成本。针对网络短视频,人工智能能够起到主动保护的作用,能够对全网短视频的内容进行连续不断的扫描,能够在短时间内察觉侵权行为。同时,人工智能对于尚未上传至平台的短视频 “独创性”审查的预审作用,也不可忽视。第二,重塑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将网络平台举证责任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在网络平台涉嫌间接侵权时,由网络平台举证以证明其未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如果举证不力将承担侵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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