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023-01-10 00:37郝智超
全国流通经济 2022年31期
关键词:维权权益群体

郝智超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山西 太原 030000)

作为一种新型的发展模式,共享经济已逐步成为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生活的重要力量。因为中国有关法规还没有对这种经济方式充分规定和完善条款,所以还存在大量的法律漏洞。与传统经济模式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新的问题。我们需要深入探究共享经济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摸清共享经济中消费群体利益维护的手段和措施,进而使共享经济能够蓬勃发展。

一、共享经济的基本理论

1.共享经济的基本特征

共享经济相比传统经济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共享的目的仍然是获取利润;二是在共享经济中,所有权并不一定发生移转,仅是使用权发生了改变;三是整个共享的过程需依靠信息平台。

共享经济的开展需要具备共享意识以及共享意愿,同时还需要信用机制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以及资源提供者缺乏上述意识,共享经济的基础便不具备。又因为共享经济的线上特殊性,大部分共享经济行为都是跟不认识的人进行的,假如无法制定一套完整的信誉制度提供担保,陌生人之间无法建立信任,共享活动终将无法进行。

在共享经济中所有权一般不发生转移,知识使用权发生转移。因为消费者仅是以获得使用权为目的,并没有占有的目的,而资源提供者也仅是想从自己拥有的资源中获取利益,并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但需要注意的是,共享经济虽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不代表着可以简单将其概括为租赁经济,因为整个过程中使用权转移不断发生改变,覆盖的消费者群体也极多。

最后,共享经济中平台是其运行的必备载体。共享经济与现代高科技手段密不可分,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利用云计算以及大数据等计算能力才能实现汇聚海量资源,并根据供需双方的实际情况迅速进行分配。除此之外,平台需要制定一定的准入门槛以及细化的规定,使得供需双方在参加供需活动式有据可依,做到共享活动规范化和秩序化。

2.共享经济的参与主体

传统经济中,一般的当事人就是商家以及消费者,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可能才会涉及生产者。但是共享经济较为特殊,参与主体为三方,即消费者、资源提供者及共享平台,共享经济行为中三者都必不可缺。共享平台给商家和消费群体提供了数据和资料互换共享的机会,商家能够利用平台对其拥有的商品或服务予以发布,而消费者可以通过平台搜索所需要的服务,达成交易。在研究共享经济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时,必须对共享经济模式中特殊的参与主体进行考虑。

二、共享经济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少数共享平台因为技艺不够或为了减少运行成本等各种因素,轻视了对商品品质、工作人员的技艺水平和真实身份等各种保障安全信息的审查,影响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以网约车为例,现行行业规范只需要对司机的个人信息进行流程化的审核,并没有任何规定要对车况和司机展开实际性调查,增加了消费者出行的风险,造成了违法行为多次发生,而且还出现了抢劫和强奸等犯罪行为,消费者的多方利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

另外,共享经济的本质是通过信息的采集、计算、分享来完成交易,虽然大量信息收集让共享平台寻找目标客户很便捷,但客户的私密信息的保密性得不到保障。在消费者注册时,很多平台出现强制授权、过度采集等行为,个人数据被随意获取和使用。

2.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实现

在消费者维权时,经常不知道向谁维权,即不清楚责任方是谁。在进行共享经济活动时,由平台提供交易的场所,拥有交易两方的基础信息,但交易双方互相并不了解,交易直接经过线上进行,如果产生问题,双方不能直接面对面进行交流处理,而平台只是间接参加交易过程,消费者维权遇到阻碍。对平台来说,其只提供了共享交易场所,没有直接提供或生产产品,在维权过程中,很难判决平台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所以顾客不但要向产品售卖者即商家提出法律索赔申请,还要面临平台方所应承担法律责任不明确的情况。

3.消费者知情权受到损害

在进行共享经济活动时,因为线上贸易方式的特别性和以互联网科技为基础的公司框架,无法充分保证消费群体的知情权。消费群体不清楚平台的有关信息和联系方式,更不能判断平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产品的品质、安全情况等信息只能依靠商家的介绍和购买过的顾客的评判获取,而这些介绍和评判也都能够利用互联网科技进行加工和完善,消费者不能亲自实地看到商品,对真实情况的了解显然要大打折扣。

4.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被侵害

共享经济中,平台本该借助大数据分析,为消费者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但是少数平台因为过度重视流量,进而传输一些庸俗和低劣的信息,让消费群体不能自由选择是否接收信息。由于地位及信息共享的不平等,消费者无法主动接受服务,只能被动知晓相关信息,譬如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导致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未得到全面有效保障。

三、共享经济下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1.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

在立法层面,如今基本实施了相关领导提出的指示文件和规范指标、地方政府或行业高层推行的管理制度和行业治理的措施,但大都属于低位阶的行业规范文件。政府和监督组织没有依据特殊的经济方式对共享经济实行管控,而是把每种共享经济下属产业认定为与类似的传统行业相同,利用修正传统行业的准则,让其适用于新兴产业。缺乏与共享经济相关的完整法规,造成行业监管组织和政府机构在管控和执行任务流程中没有可以评判的依据。

中国当前实行的法律法规中,关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里的相关条款对消费群体利益进行维护。由于共享经济发展较快,法律结构、法律关系也在不断变化。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具有一定滞后性,法律规制与共享经济发展的速度无法保持一致,使得共享经济中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此外,以上法律规定尽管涉及对消费群体利益的进行各方位的维护,不过缺少实际的维护方法,不能很好地解决共享经济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问题。

2.各方法律主体责任划分不清晰

我国法律没有对共享经济业态下三个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责任归属难以界定,给消费者维权带来阻碍。

一是侵权责任的划分。在传统经济方式里,对侵权举动的责任承担方进行了清楚的划分。依照《民法典》,由于实施工作职责产生侵权的由侵权者所在企业担负侵权责任。但在共享经济中,供需双方与共享平台均非雇佣关系,供需双方在进行共享活动时不存在执行工作任务一说,如果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参与共享活动的准入标准较低,在侵权举动产生较严重结果的背景下,侵权者担负职责的能力不足,共享平台是否也需要担负职责还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失信责任的担负。失信的成本很低,所以产生了大量共享经济中的失信问题。供需双方构成合同关系,违约者理论上应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然而,共享经济是一种独特的线上经营手段,商家面对这些失信举止,常常在浪费了很多的时间、财力和人力后还是不能保证自身的权益。

3.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目前对共享经济的监管,基本还是集中整治模式,但集中专项整治行动终归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消费者权益要得到根本保护,还是需要制定制度化与长效化的监管措施。中国管控体系具有很强的地方性特点,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管控的杂乱。最后,怎样在合法发展和突破创新之间找到平衡点也是一个关键问题。过度的管控会妨碍和组织新意,但完全不管控会使共享经济的问题越来越多。

4.消费者维权意识低、维权成本高

当前消费群体在产生侵害消费群体利益的举动后有以下几种解决方式:和商家沟通解决、向共享平台申诉、向消费群体保护协会申诉或进行法律诉讼。消费群体自己沟通解决的方法没有规范性且受到大量不确定因素的干扰,也不能保证商家会遵守约定。少数平台对申诉不处理或者进度很慢甚至推脱职责,顾客个人很难和平台协商好赔偿条约。而且因为存在赔偿条约在法律上得不到认可、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缺少有关物力精力等情况,消费者保护协会的作用没有得到强有力的发挥。因为每个顾客维权资金都不多,并且非常散乱,受到法律约束、被告缺乏证据、侵权关系是否构成等各种情况的干扰,以及因互联网交易的特性,决定了证据由平台掌控,消费者获取证据比较困难,并且申请诉讼消耗的交通费、实地调查花费和误工费等常常超过了维权的资金,分散的诉讼案例数量过多还会导致司法效率降低,最后消费者损耗大量精力导致消费者选择放弃权利救济。

四、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建议

共享经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与传统经济存在较大差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必须先确立规制的具体原则。由于共享经济的新颖性及特殊性,对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完善需要遵循激励性原则、创新性原则以及差异化原则。

具体来讲,虽然共享经济给当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冲击与考验,但是其作为新动能领域之一的趋势不会发生变化,不能因其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便一味扼杀,而是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边规制边发展,制定促进共享经济发展的法律政策。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困难的原因之一在于法律的滞后性,因此对于完善共享经济下的消费者权益也要遵循创新性原则。对共享经济的规制应该随着社会实践的实际情况不断创新完善,对其完善方式不能一蹴而就,也不能一成不变,对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出现的新情况应该动态予以完善规制。而共享经济涉及的领域各不相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形式也有所不同,因此提出相关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到各业态的不同,进行差异化监管。综合以上原则,对共享经济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明确主体权责

如前文所述,消费者在维权时不知道该向谁主张权利,即经营者或者说资源提供者与平台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现行法律法规都未作出明确的要求,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共享经济三方参与主体额法律地位必须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是明确共享平台的法律地位。应该判定共享平台为贸易首要方和实际上的经营者。共享平台在共享活动中担任的角色实质上远超居间人的范畴,其通过用户的共享活动获取了利益,享受着经营者的权利,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具有支配性地位,就应该担负其自身的责任,比如给顾客供应真实无误信息的职责、保证共享平台运营稳固的职责等。所以要重视公开公告,把共享平台的基础信息、共享商品的准入条件和地区等信息进行公开。给整个运行流程的安全提供保障,对所有服务环节进行标准的管控,保障消费群体的能够放心使用。其次,商家应该根据和顾客签订的合同,对所售卖商品数量不足、服务品质差或其他侵权、失信情况担负责任。并且对于商家来说,应当根据其在共享经济活动中的覆盖范围、参加活动的次数、盈利数额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分门别类管理。譬如:对规模较小的商家给予其政策扶持,鼓励其多多参与共享经济;对于规模较大的资源提供者,则要管理更为严格,对其营业执照等严格要求,并对其税款积极监督,以防出现“店大欺客”的现象。从消费者角度考虑,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力,除此之外,应当对共享经济设立专门性综合性法律法规,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总之,在共享经济里,顾客需要面对的不仅仅只有商家,还有共享平台,二者应该一起担负起对顾客的责任。对于双方的职责分配,应该根据共享平台的经营模式和二者在共享活动中的参加进度和范围,依据职责和义务规范标准展开分配。

在立法方面,整合共享平台及经营者各自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责任,严格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等内容,完善《征信业管理条例》。除此之外,针对共享经济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法律,现有的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约束较弱,无法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对此,要根据共享经济下各个行业的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关于共享经济的专门性部门规章和地府政府规章,将现行的一些专门的规范文件的效力位阶予以提高,促进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同时,可以制定激励性质的法律法规促进共享经济中平台及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或者也可以由行业协会组织自行制定各自所在领域的全行业自律公约,并由其审议并负责监督执行。在制定上述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过程中,要注意遵循科学民主原则,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并进行多维度的科学评议及论证,明确每一项制度的具体实施的细则,降低法律法规制定的成本,保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时效性得到发挥。

2.加大监管力度,优化市场环境

首先是规范准入资格,应该给共享平台制度标准的准入规定,除依据一般商事主要方的准则,对共享平台涉及的各种行业在品质和安全等角度的进行严格审查外,还应对共享平台的运营能力、金融财政等方面展开系统性的考核。尤其是触及公共权益的方面,必须基于品质和安全的标准开展严谨的管控和检查,不但要开展形式管控,还要进行本质管控,增加对企业财政、运行、管控等方面进行监管和严查,预防企业通过法律漏洞进行大肆发展。

要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管机构进行监管,针对共享经济发展趋势,加大跨地区跨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行业经济产生的影响,监管平台担负起自身社会职责。并且还要实时更新管控方式,通过互联网等新型技术对平台展开实时检查,增强科学管控。大部分消费群体利益侵权交易在线上发生,要在互联网平台上及时调查取证,争取减小亏损。对共享平台的权力进行明确规定,设定权力边界。由于共享平台掌握着供需双方的信息,其在共享活动中占据优势地位,应该尝试制定权利明细和责任明细的方式对共享平台的完全管控权给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防止其利用主导性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规范共享平台采集消费者信息的标准、范围和手段,制定统一的收集标准,规范共享经济平台信息收集的行为,避免消费者信息的泄露与滥用。对收集消费者信息资料额工作人员及存储信息的相关设备进行严格管理,防止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泄露,处理好消费者隐私泄露与正常的信息披露之间的矛盾。

针对格式条款问题,现有的共享平台基本将限制消费者权利减少平台义务的格式条款纳入注册时的合同条款,由于电子版文字较多,消费者经常会对此予以忽略。在进行诉讼时,平台及消费者往往拿出消费者不清楚的格式条款予以抗辩,消费者诉讼地位极不平等。对此,平台必须尽到合理清晰的告知义务,否则应按照格式合同中不利于其的解释予以人的。

最后,要重视对共享平台的交易中交易后管理,市场相关机构应按时或随机地对平台展开常规监察管理,做到第一时间察觉并管理侵犯消费群体权利的举止行动。

3.提高维权意识,降低维权成本

消费群体本身维权认知还有待提高,在共享经济交易中,要注意确保个人信息安全和保存交易凭据。在利益被侵害时,要积极取证,勇于维护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也要利用好现代化信息技术及微博、抖音等新式媒体手段对消费知识及维权致使广泛予以宣传,进而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要完善消费问题多样化解决制度。保持维权申诉联系方式畅通,通过互联网科技让信息更快捷,制定维权联系和维权治理相关制度,让消费群体维权和申诉更加便捷,并对申诉情况及时给出答复,让消费群体维权得到保障。要不断强化12315线上平台、地方消费群体机构和共享经济平台的售后服务机构的紧密联系,从而使消费侵权问题的快速满意地解决。针对涉案人数众多但诉讼标的不大的案子,可以申请群体诉讼,让案子更快得到解决。制定消费群体诉求速裁制度,促进消费群体纠纷的快速处理。还应该成立基金部门,专门针对需要帮助消费者、共享平台和商家开展维权诉讼,让维权花费降到最低。

要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完善法规或由全国人大授权市级消费者保护协会和一些社会组织拥有消费者公益上诉的权力,依照消费者利益损害程度和申诉难度的不同,把共享单车押金纠纷之类比较浅显的公益申诉交付给水平较高的市级消费者保护协会处理。充分发挥检察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特殊优势。最后,还要增强平台的举证制度,由平台相应归属其管控的侵权有关证据具有举证责任,对消费者群体实行最大程度的维护。

4.降低垄断风险,加强信用建设

以平台的行为是否最终有益于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垄断的依据之一,并科学界定共享经济的相关市场,准确及时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不正当或限制正当竞争的情形,有效打击大数据杀熟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促进商家依法开展共享活动,从而降低垄断发生的可能性,保障消费者权益。

共享经济里信誉是其是否能够顺利运行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在信息层面对共享经济进行法律规制,把各个责任方的信誉信息都收集到完善的征信系统,制定出买卖双方可以互相了解信息的制度,这就需要对供需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减少陌生人身份未知的担忧感,也能明确消费者维权的主体。同时可以完善打分评价制度,综合评定及信用程度,对经营者的信用与其涉及的司法案件挂钩,对于失信经营者严格限制,并完善对经营者的打分模式,对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及商品质量进行评价,严格打击水军虚假评价等行为,给予消费者真实的信息参考。并且还应该构建完整一致的失约处治制度,确定失约的界线和范畴,对失约活动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治,提高失信处治制度的惩罚力度和威严性,进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信用体系建设中,可以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对经营者即平台在金融领域的征信信息及数据予以接入并分析,进而使得信用评价更加全面和权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具体来讲,对于交通行业的共享经济,应对司机的资格审查、背景审查必须加大力度,对车辆的性能及安全性检查也必须及时进行,建立完善遇险报警功能,同时对于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制度等均应予以完善,共同解决出现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总而言之,应对共享平台的信用机制以及消费者的安全保护体系进行构建及完善,最大程度管控共享经济下平台及经营者的失信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共享经济良性快速发展。

从未来的发展来看,共享经济能够满足大众的多方需求,促进经济发展,推动我国制造业的转型和升级。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仍需继续加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共享经济已经涉及每个人的利益,我们应构建合理有效的共享经济消费者保护制度,从立法到监管,多方面保护共享经济下的消费者权益,促使消费者在推动共享经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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