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3-01-31 13:03邹卫强
社会科学动态 2023年1期
关键词:商品化人格权人格

刘 菲 邹卫强

一、问题的提出

历时八年之久的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①,最终以乔丹撤销争诉商标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落下了帷幕。同时该案也留有诸多法律问题亟待探讨,其中,姓名权与姓名商品化权间,也即人格权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间的理论争议引发学者热议。

实际上,人格权本身并不具备财产属性,其所具备的精神属性使其与财产权泾渭分明。但在互联网经济日新月异和营销策略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尤其是知名人物的人格标识,诸如姓名、肖像、声音等被广泛应用于各种商业场景之中,使其突破了人格权的精神属性具备了经济价值。虽然人格标识商业利用行为的弧线与市场经济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息息相关,符合风险社会侵权途径多样性的特征,但在人格标识商业利用行为常态化的趋势下,也产生了诸多侵权问题。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与传统人格权的客体均为人格要素,在许多场景中容易发生混淆,但由于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保护的缺位致使人格要素所隐藏的商业价值被侵权人瓜分。

目前,我国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对其予以保护亟待解决;在一般公众的人格标识被商业化利用时,是否可以得到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内涵以及侵权构成要件的明确等问题仍存疑问。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论述,以期构建一个完整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权利保护体系。

二、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人格标识+商品化权

由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权利属性的冲突性,其在理论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笔者认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作为一个复合型概念,在界定其内涵时有必要运用拆分思维加以理解,即将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拆分为人格标识和商品化权,前者是其本质要素,后者是其附加属性。人格标识作为连接人格权和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桥梁,在维护人格利益的完整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行为逐渐为社会所认同,因此把握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内在要素并完善对其的保护规定,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一)对自然人人格标识的理解

传统民事权利二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而人格权是不具备财产内容的纯粹精神性权利,独立于财产权体系范围外自成体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形象等,是确保自然人的主体性法律地位必不可少的集合体。②但人格要素在经济发展水平与日俱增、商业经营模式独辟蹊径、人权内涵规定性保护的时代背景下③,尤其是精神性人格要素,如肖像、姓名、声音等,所具有的隐性财产价值被显性化④,经营者将其运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营销活动中增加创收。人格要素所具备的财产价值使其具有内外两种属性,其一是内化于人格权客体的固有属性;其二则表现为外化于特定主体的基于其财产要素所享有的区别于其他主体的属性⑤,即人格标识。

人格标识作为人格要素的外化表现形式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与特定主体相分离仍可与其他载体相结合通过一定形式表现于外部;二是区别于其他主体与特定主体建立指向性联系。⑥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自然人人格标识,是指可与特定主体相分离而与其他载体相结合表现于外部的反映人格要素的与特定主体建立指向性联系的外在人身特征。自然人人格要素与自然人人格标识之间的关系可类比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人格标识以人格要素为基础,人格要素从宏观方面保障 “人之所以为人” 所必须具备的生存要素,而人格标识是自然人通过自己行为所获得的能够与自身建立特定指向性的一切符号载体的外在形式,因此每个自然人都拥有一套区别于他人的包含自身所有独特性的人格标识包,正是由于人格标识所具备的财产属性使得其可以在商业领域被商业性使用。

(二)对商品化权的理解

商品化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指对某事物进行商业性使用过程中所伴生的权利,可分解为商业性使用行为对象及商业性使用行为。⑦商业性使用行为对象属于开放性范围,不宜设定边界以防阻碍经济时代发展态势,人格标识便是其中一种;商业性使用行为即商品化,对其的理解需要限定在法学范围内进行,概言之,商品化是将具有公众吸引力的权利要素通过二次开发用于商品或服务促销的过程。⑧据此可知,法学意义上的商品化需具备两个层次,一为二次开发利用,二为基于二次开发利用所进行的在商业领域内的使用行为。⑨

所谓二次开发利用,即再次开发利用,再次并不是指在行为对象原有基础上进一步的价值挖掘,而是改变开发利用的基础,将其运用到商业领域重新开发利用,而将其运用到商业领域的前提是具备一定受众群。所谓商业领域内的使用行为,是在二次开发利用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宣传、推销商品或服务等营销手段。某事物享有受众群对其的权利感情(Feeling of Right),这种权利感情是商家利用商品化行为转移到商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之上的基础。当该事物具体到人格标识时,就是本文所言的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在此过程中伴生的权利则是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可以定义为将具有一定公众吸引力的特定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实施商品化利用,将其运用于商品或服务营销过程中相伴而产生的权利。

三、域外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保护模式的经验借鉴

域外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重权利保护模式,以美国为主要代表;另一种是统一权利保护模式,以德国为主要代表。需要强调的是,人格标识是由人格权客体的隐形财产属性外化形成,是衍生属性,在其面临非法商业利用时是其财产属性受到贬损,而不是底层的精神属性受贬损,精神属性仅是其形成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其被商业利用的对象,因此要确保区分人格标识的财产属性和精神属性。通过对两种保护模式进行对比,基于我国国情和民事权利体系,笔者倾向于通过双重权利保护模式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予以保护。

(一)域外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保护模式

1.美国公开权保护模式

公开权,即 “the Right of Publicity” ,又称形象权,是指个人管控基于其自身人格标识等能识别其对应身份(Identity)而享有的未经自身许可而不被他人使用于任何商业目的的权利。⑩公开权以隐私权权利内容为基础产生,随着实践判例的发展而逐渐完善,成为独立于隐私权的存在,因此隐私权对公开权的发展至关重要。

公开权是以隐私权为理论基础产生,伴随司法实践的积累又与隐私权相分离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拥有独立于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⑪公开权在设立之初是为了保护明星等公众人物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但在实践发展过程中将该权利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大到自然人,将名气或知名度等不具有确定性标准的要件予以排除,确保自然人人格平等的理念。⑫作为财产权,其产生发展离不开美国文化中固有的对个体自由发展之尊重,司法实践与学说理论相辅相成。在 “查西尼” 一案中,形象权的法律性质被界定为类知识产权⑬,虽然引发形象权与版权之间的适用冲突,但在法律性质上呈现出更新的状态。形象权与隐私权各司其职,形象权为人格标识体现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隐私权为人格标识固有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又被称为 “双重权利模式” 。

2.德国统一权利模式

德国法律是对罗马法的全面承继。人格的变更作为罗马法人格制度中的一项特有制度,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予以解释分类⑭,可归纳为人格质的变更和人格量的变更。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是身份等级制度表现,反映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和基于各种因素引发的歧视,如年龄、性别、身体机能等,这种对 “人之所以为人权利” 的制定理念,对德国法产生了深刻影响。⑮

19世纪后半期,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运用于商业领域谋取商业利益的现象频发,引起了立法者对该现象的关注,但未对该现象予以法律的调整。二战后,由于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现象愈演愈烈,德国改变了既往的观念,在 Paul Dahlke案中承认人格标识商业化行为,主张要想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商业化利用其人格标识必须向权利人支付巨额许可使用费,具有财产权属性⑯,同时肯定肖像权,进一步扩充现代意义上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德国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行为采 “统一权利模式” ,在该模式的保护下,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人格权固有的精神性利益;另一部分是对人格标识隐藏的财产性价值的保护,两者统一置于人格权保护之下,将人格权本身就具备呈隐性的财产价值之保护另起炉灶。

3.美国模式与德国模式对比分析

美国双重权利保护模式,是以洛克的劳动理论为理论基础,对公开权正当性提供了论述观点,如劳动价值论、经济刺激论、不当的理论等,据此确定人格标识的财产价值源于权利人付出的劳动。⑰美国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采取的做法是另外创造一项权利予以保护,隐私权对人格权被动消极的精神性利益予以保护,公开权对人格权主动积极财产性利益加以保护,分庭而治。但是美国作为判例法系国家,与作为成文法系国家的我国的法律制度并不兼容,因此采取借鉴行为时须持谨慎态度。

德国统一权利保护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人格自治理论,该理论强调的是自然人的主体性,人格标识财产价值存在的基础是人格自治,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行为和所获利益当然享有控制权,该控制权是自然人基于其人格要素固有的,不以付出劳动为前提。⑱在人格自治理论适用下,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特定权利人对未经同意对其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行为的控制权,而不是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但人格权与自然人主体具有不可分性,若将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纳入到人格权的保护范畴中,会阻碍人格标识财产利益市场流通效果的发挥,导致其财产利益固化不可转让,商业利用价值大打折扣。另外,统一权利模式并未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予以法律界定,只是将其归入人格权范围,受人格权调整,对财产权与人身权二分法所建立的传统权利架构形成冲击。

(二)我国人格标识商业化权保护模式选择——双重权利保护模式

从上文可知,美国对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采取公开权与隐私权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德国是将传统人格权加以扩充,将财产性利益解释到人格权保护范围内,把人格要素具有的财产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统一于人格权内涵之中,形成统一权利保护体系。

我国学界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保护模式的选择意见多有分歧,不过总体上倾向于美国双重权利保护模式,但须以我国国情和法律体系为基础进行合理借鉴,创设财产性人格权⑲。2020年《民法典》出台,人格权独立成编,遵从传统人格权的理论体系,分为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一般人格权,与以生命、身体、健康为客体的物质性人格权和以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为客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即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之问题处理上,需要对人格权类型进一步加以细化分类,由于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主要对象是姓名、肖像、声音等具体人格权项下的人格要素,因此笔者支持在具体人格权项下增设财产性人格权⑳,将人格标识隐形的财产属性显性化,有助于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时代的进步会赋予现有事物新的内涵,墨守成规不作为会加剧法律滞后性,与时代发展脱节致使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相适用。我们需要顺应事物的发展趋势,对现有法律体系或理论予以调整,累积经验,以便为以后新事物出现进行的法律规制提供合理路径。

四、双重权利保护模式之下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侵权要件分析

通过分析 “乔丹案” 的再审判决书,可以得知法院在判断是否侵犯在先姓名权时的认定标准有三项㉑(见图1),即知名度、对应关系、商业目的和商业行为。但上述三项标准实际上是对姓名权予以了额外考量的保护㉒,对人格标识非法商业利用行为的侵权认定不具有普适性。因此有必要在此基础上反思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侵权要件的主体要素,例如知名度将一般公众人格标识被非法商业化利用的情形排除在外,忽略一般公众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稳定对应关系是动态而非静态,有必要确定其合理范围等。

图1 “乔丹案” 中法院判断是否侵犯在先姓名权时的认定标准

(一)权利主体是否应为知名人物之分析

如前文所述,美国公开权设立之初是为了解决明星等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被商家商业化利用的问题,权利主体是明星。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权利主体范围逐步扩展至普通人,承认普通人享有人格标识商品化的财产利益。若将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存在局限性。一方面 “知名度” 具有很大弹性,标准不一,难以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比重大,主观任意性强;另一方面,其与网络时代发展趋势不相适用,也不符合商品化权的本质要求。

1.普通人人格标识之商业价值

任何个体都拥有属于自身的一套人格标识工具包,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以起到识别特定个体的效果。对各自拥有的人格标识工具包,或有人经营钻研自身形象树立人设以挖掘其潜在财产价值,或有人安于现状使之维持隐性状态,但商家的视野不仅局限于前者。目前,商家提升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思路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明星代言,善用明星效应和明星知名度,将特定受众群对该明星的喜爱之感转移到其代言的产品中去,从而促进产品或服务的销量;另一种是用实际使用效果宣扬产品或服务的功能,让消费者形成该产品质量良好的印象刺激购买欲,也可达到提升销量的目的。前者需要具备选择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体,后者则不以具有知名度为前提,普通公众也可作为该宣传方式主体,此时强调的是产品效果的宣传。在此需要介绍一个概念——二级传播理论㉓,该理论适用到商品推销领域结构发生改变,如图2所示。

图2 二级传播理论在商品推销领域的结构变化

二级传播理论的模式下强调的是第二阶段,表明人际传播的效力超过大众传播。㉔将其运用到商品推销环境下,商家对商品推销人的选择对商品销量的增加并未起到影响性作用,大众基于人际交往媒介的互动交流是影响商品的决定因素。商家利用明星超热度使得商品销量达到第一阶段峰值时,需要靠公众间的人际交往媒介维持合理波动范围内的第二阶段销量。利用普通大众在其朋友圈的影响力达到推销的效果,这时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基础来源于该普通公众的推荐,出于对该普通公众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其知名度,也即所谓的熟人推荐。毕竟并不是所有消费者都是狂热追星族,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选择更侧重于质量、效果、性价比,对社会大众而言产品实际使用效果更具说服力。依靠普通公众与利用明星在产品推销方面没有本质差别,区别只在于知名度的有无。美国Facebook案就可以说明该问题㉕,该案中Facebook巧妙地运用了用户在朋友圈中的影响力,用户在其主页面上表现出的对某产品的倾向性,会在该用户朋友的界面上予以出现,从而激发甚至影响该用户朋友的购买欲望。数字时代将个体影响力价值潜力最大程度予以发挥,利用普通人对产品实际使用之事实推销商品的效果与名人差异并不明显。

2.普通人人格标识利用具有可识别性

前文对普通人具有商业价值予以说明,证明商家对普通公众人格标识同样会进行商业利用。由于普通人人格标识与明星等知名人物相比不具备广泛社会印象,尤其作为人格标识的姓名,由于实践中大量重名现象的存在,仅凭姓名单一人格标识很难具体识别特定主体,这也是对将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主体扩充至普通人持反对意见学者之理由,主张此举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社会成本增加。

首先,普通人不会仅凭商家在商品推销中过程中使用与自己相同姓名提起诉讼,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该姓名和自身之间的联系,公众通过该姓名和证据可以识别特定主体,即身份对应关系,于后文展开详述。因此在商家未提供足够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普通人很难在涉案姓名和自身之间建立联系。公开权主体保护范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至全体自然人,一方面出于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本质之实现,另一方面也是普通人因此纠纷成诉的案件较少。㉖其次,即便普通人出于主观恶意,如因扰乱经营、竞争对手打击、教唆利用等提起诉讼,根据情节轻重,商家也可以诉诸于行政法或刑法寻求保护,知名度作为前提并不会起到门槛的作用,该恶意普通人利用商家息事宁人的心理获取利益。

当然,并不是说将 “知名度” 完全排除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之侵权认定,当商家未提供充分个人身份信息时,普通人也须以知名度证明自己与该人格标识之间的身份联系,公众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达到一定比例,尤其是不具备明显可识别特征的姓名,法院通常也会要求该自然人提供自身具有一定知名度,公众根据该姓名联想到特定主体的比例程度。如 “乔丹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先姓名权人需要证明该姓名与其之间的身份联系以及为相关公众知悉㉗,即知名度虽然不作为前提条件,但可以作为普通人证明人格标识与其存在联系的辅助条件存在。㉘

(二)身份对应关系之分析

1.最低限度身份对应关系标准

“乔丹商标案” 中,一审和二审在身份对应关系方面均采取了严格的唯一对应关系说㉙,这就要求公众对涉案姓名与该主体间的对应关系之认知达到100%,即一提及该涉案人格标识,公众想到的只有特定主体,这本身就是难以证明的比例,加大举证难度。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采用了稳定对应关系说,该说要求涉案人格标识与自然人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相较于严格的唯一对应关系说,该说具有较大的弹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在适用该说情况下确定具体的标准,因此需综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最低限度证明标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借鉴美国著作权中对 “合理使用制度” 相关问题的处理,以提供身份关系最低标准确定的思路。美国对 “合理使用” 问题的处理运用 “合理使用四要素检验法” ,即使用行为目的及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程度,从质与量两个方面考察;使用行为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原有市场的影响。㉚具体到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身份联系程度问题上主要涉及第四个要素的探讨, “ L.Ray.Patterson 教授列举过包括作品的可接触性、日期、价格、 经济生命、 版本的市场可接触性及放弃版权在内的六个可能影响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因素”㉛,在身份联系程度上可以类推为人格标识的公众认可性、涉案人格标识与商家企业市场存续时间、特定自然人人格标识蕴含的商业价值、涉案人格标识所有人授权四个方面。

具体而言,商家在选择使用自然人人格标识进行商品推销时,要预判该使用行为是否导致相关领域消费者产生混淆。若涉案人格标识公众认可性高、较商家企业商标市场存续时间长、蕴含商业价值大,但使用者却未取得涉案人格标识所有人授权,此时搭便车意图不易排除,极易造成公众混淆。使用者在未进行实质性成本投入前,选择其他方案进行商品推销不会耗费过高成本,法院所能接受的混淆比例越低,也即使用者预断能力和法院对公众就涉案人格标识识别呈反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一个身份对应关系最低限度范围。

2.身份对应关系程度对救济措施之影响

美国公开权救济方式主要有禁止令和损害赔偿两种,前文有关增设财产性人格权部分对此也有论述,但讨论重点在于商家是否取得特定自然人人格标识许可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格标识具体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只能遵从市场规律从许可使用费侧面体现,相较而言法院更倾向于发布侵权行为的禁止令以避免计算数额的繁琐。㉜从消费者层面而言,禁止令的效果更具直接性,可以帮助节省商品信息搜集的时间成本和产生混淆的概率,保护消费者对因特定自然人人格标识之信任而对涉案产品所生之情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从使用者和被使用者角度而言,损害赔偿方式更有效,使用者是否征得被使用者许可、使用者主观状态、涉案人格标识许可使用价值、使用者的前期市场投入等都是影响是否选择损害赔偿予以救济的因素。一方面可以对使用者的商业利用行为的市场混淆预判予以警示,同时具备惩罚性功能,起到特殊预防效果;另一方面可以弥补被使用者因超越合理范畴的使用行为所受财产性质的损失。法院仅凭便利原则就对救济方式作出选择比较武断,而应综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救济方式的选择。

(三)主观商业化利用判断标准之分析

商业化利用行为可分为商业性使用目的和商业性使用行为两部分,即目的+行为。《美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第47条对出于商业目的进行规定㉝,因此出于商业目的对特定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性使用便是商业化利用行为,若使用者不具备商业目的对人格标识加以利用,则不属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规制。使用者对人格表示的商业化利用,目的或是借助消费者对涉案人格标识的情感转移至商品,或是利用消费者对人格标识呈现出实际使用效果的信任,让消费者产生了人格标识被使用者对该产品的肯定与支持印象,进而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促进销量,有商业使用目的实施了商业使用行为,受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规制。

实践中,网页中经常出现某明星私服的穿搭、使用的物品、踏足的地点等内容,并在下方附有购买链接或地理位置,该类行为仅是对明星实施行为的客观描述,并未涉及自然人人格标识的直接使用,但同样达到了引起消费者关注、刺激购买欲的目的。我国对该类行为的处理未形成统一意见,美国对该类客观描述行为主张属于商业推销行为。㉞该行为实际上与落入商业性使用行为仅一步之遥,有点类似劳动法中的去劳动关系化,该行为体现的是去人格标识使用行为化,虽然其与使用人格标识进行产品推销之间有一定距离,但两者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实践中也很难做到区分。这就涉及到利用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推销行为的效果,是否需要消费者形成被使用者肯定支持被推销产品的感知。在此可以借鉴美国司法经验,在证明是否具有商业推销目的时,只需从使用者角度出发,无需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即不需要证明消费者对产品是否形成被使用者支持肯定的感知。该 “支持” 感知要件的具备只是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后的侵权影响的辅助证明,对于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具有商业性目、是否实施了商业利用行为并不产生影响。

相较于美国的比较广告作为高质量的信息有效交流传递方式㉟,上述客观描述行为偶然性强,且商品的来源、质量并不一定会与实际生活中明星等公众人物使用过的产品一致,从而易产生误导效应。商家并不能通过这一偶然行为对产品性能有真实全面的了解,因此在向消费者传递信息时也是有所偏差,不能树立该产品在消费者心中的信任感,从而刺激购买欲。名人只是单纯使用某产品并未表示对该产品的肯定,却被商家有心利用,若该商家推销产品和其实际使用产品不一致引发群体性消费事件,对该明星而言也会产生影响,甚至将其苦心经营的人格标识财产价值扼杀。商家对明星使用行为的商业化利用,即便法律不对其加以规制,在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也不会降低消费者搜寻产品的时间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对该类行为予以豁免,具体到个案审理过程中, “法院关心的应该是被告是否利用了姓名或人格形象推销产品,至于被告究竟以哪种具体的方式在利用姓名或人格形象,只是次要的考虑因素” 。㊱

因此,对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之商业性利用行为须严格把关,但对于在人格标识利用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思想、感情,赋予产品推销行为自身个性的表达,可以援引著作权法中 “转换性使用” 理论的认定标准,归属于合理使用之中,以防对公众言论加以过多限制,影响设定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本质意义。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下,社会格局在科技冲击下发生变化。财产权与人身权传统民事权利二分法不能应对时代进步带来的挑战,传统人格权隐性财产价值被挖掘利用。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行为是商家推销商品的手段之一,实践中常发生该权利与传统人格权之混淆,因此有必要将其予以区分。在上述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侵权认定思路设想框架下,可以划清传统人格权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之间的界限。《民法典》已经出台,要紧跟法律政策的调整趋势,提出有关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制度有益建议,帮助司法实践构建出完整的侵权认定思路框架,再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变通。

注释:

①㉑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32号判决书。

②④ 参见黄芬:《人格要素的财产价值与人格权关系之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③ 人权属于自然权利,于国家出现前既已存在,且随着社会发展内容不断扩充完善。人权无需法律规定,自始存在,将有关人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是对该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提升,并不意味着没有经法律规定的人权不存在。

⑤ 参见戴谋富:《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性质及民法保护》,《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⑥⑲ 参见潘力源:《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标品化权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⑦ 参见张丹丹:《试析商品化权的概念》,《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年第5期。

⑧ 参见赵宾、李林启、张艳:《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65页。

⑨ 参见肖海明:《姓名商品化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⑩⑫ 参见朱广新:《形象权在美国的发展状况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⑪ 参见郭玉军、向在胜:《美国公开权研究》,《时代法学》2003年第1期。

⑬ 参见李梦佳:《论版权与形象权的冲突与协调——以美国法规则与案件为视角》,《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

⑭ 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将人格的变更分为人格大变更、人格中变更、人格小变更,涉及自由权、市民权、家长权的产生、消灭、增加、减少。

⑮ 参见谢青山:《论罗马法中的自然人的人格制度》,《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5期。

⑯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⑰⑱ 参见曾丽:《论公开权之理论基础——以洛克劳动理论之检讨为中心》,《政法学刊》2012年第1期。

⑳ 参见黎桦:《民法典编纂中的财产性人格权研究》,《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

㉒㉗ 参见孔祥俊:《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兼评 “乔丹商标案” 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学》2018年第3期。

㉓ 两级传播,指的是信息先由大众媒介传到舆论领袖,再由舆论领袖扩散到社会大众的过程。

㉔ 参见李宇:《对外传播中的 “二级传播” 策略——以中央电视台为例》,《对外传播》2013年第2期。

㉕㉘㉜㉞㊱ 参见崔国斌:《姓名商品化权的侵权认定思路》,《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

㉖ 参见谢晓尧:《商品化权: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㉙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书。

㉚ 参见陶运帷:《短视频作品的合理使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㉛ 参见张伯娜:《短视频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判断标准探究》,《出版发行研究》2019年第3期。

㉝ 参见郭虹、吴静雨:《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益的法律问题研究——以 “乔丹商标案” 为分析视角》,《中华商标》2021年第7期。

㉟ 参见王喆:《论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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