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典定位及其规则构造

2023-02-09 04:09李明珂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营利非营利法人

李明珂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充分发挥农民集体所有资产经济效能的组织形式,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资格,现行《民法典》将其构造为特别法人,继而归于民事主体体系之中。不过,确须商榷之处在于,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被定位为特别法人,但有关特别法人的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体系中却相对薄弱。有鉴于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属性加以解释,继而以此为据构造其妥当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的学说重述

(一)营利法人说

营利法人说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质上应被定位为营利法人,故而可以参照营利法人而实现其规则构造。申言之,营利法人说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尽管名义上为特别法人,但将其归于特别法人范畴仅为立法技术之需要,其本质上仍旧属于营利法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与营利法人相似的营利目的与管理模式,故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营利法人规则并无障碍[1]。

概括而言,营利法人说认为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特殊性,但此种特殊性并不会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利法人属性的定位[1]。基于此,应当镜鉴企业法人法尤其是公司法,继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加以营利法人化构造[2]。

(二)特别法人否认说

与营利法人说有所不同,特别法人否认说的核心观点在于否定“特别法人”制度本身,转而认为应当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为社团法人或直接归于营利法人类别更为适宜。

特别法人否认说认为,“特别法人”概念并非妥当概念,就法典编纂而言,我国不应将特别法人设定为法典概念。首先,部分学者认为“特别法人”的设计存在逻辑缺陷,按照“营利—非营利”分类,两者中间应存在类似于“中间法人”的分类,三者并未形成周延结构[3]。同时,特别法人概念模糊、类别以及主体定位具有较强的公法色彩[1],也为学界诟病。

简言之,特别法人否认说认为特别法人制度与我国目前的“营利—非营利”二分构造缺少内部逻辑契合,目前特别法人制度也处于模糊地带,并不利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则构造,因此暂不应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特别法人。

(三)特别法人说

特别法人说体现出对于现行《民法典》中法人体系设计的肯定,此种学说主要在《民法典》施行后得以发展。特别法人说认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之分类,但仍旧透露出对特别法人制度目前不具实益的担忧。据此,持特别法人说观点的学者将研究重点置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性”的阐明以及规则构造方面。有学者认为,特别法人说实乃功能主义之产物,释法时无需偏倚于其名,而应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实质,即营利法人属性展开规则构造[1]。但囿于该主体之特殊性,仍应舍弃营利法人部分规定,如营利法人法中的破产规则[4]。

简言之,特别法人说基于对《民法典》中法人体系之认可,将重点置于探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立法构造层面。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的理论反思

(一)营利法人说的瑕疵

营利法人说可以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确定化,具有概念区分与规则适用上的清晰属性,但营利法人说的瑕疵亦较为明显。

第一,营利法人说本质上违反了《民法典》所设定的法人分类教义体系,理由在于,营利法人说在理论构造上将《民法典》所采纳的“特别法人”概念视为仅具有表见价值的空虚概念,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定位问题上,消解了《民法典》所采纳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分类体系,转而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加以定性。

第二,营利法人说为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利法人属性得以清晰化,在一定程度上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别于一般营利法人的“特殊性”持淡化立场。但该学说仅简单地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不会影响其对营利法人规则的参照适用,其理论说服力仍显不足。譬如,倘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为营利法人,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似乎可以适用破产规则,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适用破产规则在学界却存在较大争议[5]。仅由破产问题即可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在实质意义上与营利法人等量齐观。

第三,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具有私法属性,也蕴含浓厚的公法因素,因而严格来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构成兼具私法人与公法人属性的团体,仅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为营利法人,或许难以清晰定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性质。

总之,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与营利法人的部分相似性而可参照适用营利法人规则,但其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营利法人。因此,营利法人说并不足取。

(二)特别法人否认说的不足

特别法人否认说本质上源于部分学者对于特别法人概念及其制度的担忧,该学说亦对特别法人制度设计的复杂性及其制度展开的困难有所探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实益。不过,由我国基本国情与立法趋势可知,特别法人否认说仍有不足。

第一,特别法人否认说所主张的“特别法人概念构成空虚概念”的观点有待商榷。尽管特别法人的概念确实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但在我国《民法典》的法人分类体系视阈内,特别法人仍旧具有鲜明的居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的特别属性。

倘若否弃特别法人概念,则对于类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样的兼具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属性的对象将难以获得清晰的规范定位。与此同时,尽管我国《民法典》形式上似乎是将所有具有特殊性的法人归类于“特别法人”的范畴之中,但这种分类并非没有实际意义。事实上,倘若仔细分析各种特别法人,则不难发现,尽管特别法人在属性上处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但在具体的性质上却可能存在差异。部分特别法人,譬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能与营利法人更为接近。而部分特别法人,例如机关法人,则具有较为突出的非营利法人色彩。因此,特别法人作为法典中的一项概念,仍具有其概念价值与体系实益。

第二,特别法人否认说的法理建构亦须加以斟酌。特别法人否认说对于我国《民法典》所采取的功能主义分类模式不予肯认,认为应坚持结构主义。但倘若完全秉持结构主义之立场,则具特殊属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定位在现行《民法典》体系中将难以实现。

总之,特别法人否认说并未对特别法人的概念及其体系价值予以正当评价,故而特别法人否认说亦非完满理论。

(三)特别法人说的不足

就我国既定的法典化构造现状而言,特别法人说认可《民法典》的体系价值,也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特别法人展开法教义学研究的基点。但我国现有特别法人制度不足以准确定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也难以提供明晰的规则构造之法理基础。特别法人说仍具有如下可补正之处。

第一,特别法人说缺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精准定位。特别法人作为基于功能主义理念上所设置的概念,或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暂时的形式化归宿,并不能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属性。依此,特别法人说仅能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完全的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而未能在法典中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利法人本质。

第二,特别法人说或不具备指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则制定的能力。对法人主体本质的合理论述是展开规则构造的前提,虽现在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均持“营利法人”属性的观点,但却未对能参照适用的基本前提进行论述。

总之,特别法人说在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质和规则构造法理基础层面尚有欠缺,亦不足取。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典定位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纯粹营利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非营利法人与公法人特征是其不能被直接归为营利法人的根本原因。若剔除此种属性,只剩营利法人与私法人之特性,则私人趋利性在未得以合理限制的情况下,“集体组织”或“集体所有”难具实益。同时,因历史原因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非营利法人和公法人属性,这两者均有承担公共职能或义务之意涵,此处的公共职能也包括政治职能。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作为纯粹的营利法人。与此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具有非营利法人属性,较于一般的营利法人具有更强的社会保障职能与行政管控色彩。非营利法人经手管理一定范围的公共资源,受国家管控程度更高,业务事项关系特定群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呈现出这种特点,体现为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家征地补偿款分发主体、管理农村集体土地与其他资产、处于集体经济组织三级构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这种职能和架构均体现了其非营利法人的特征。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具有承担公共职能的义务,仍不代表其性质为公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分析法人本质属性应以厘清该主体主要职能为基础,依据我国现有立法趋势和实践趋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经济发展和营利为主要职能和目的,辅以公共管理职能的法人主体。

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和历史发展因素决定其应为兼具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特征的偏营利法人属性的法人主体。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构成蕴含营利法人因素之私法人

毋庸置疑,营利法人和私法人路径是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最佳选择,这两种特性有助于最大程度激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潜力。

第一,在学说逻辑层面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被认定为私法人。理由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不具有类似公法人的高权属性,其目的主要系于保证成员收益之上。此外,农村集体经济之成员资格的取得,亦蕴含非常突出的私法自治属性,这与公法人存在显著差异。申言之,公法人中成员资格一般由法律规定[6],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取方式主要有原始取得、法定取得以及申请取得。除了法定取得,其他两种方式均属私法自治之范畴。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来源也能体现其私法人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主要来源之一是集体土地和农民或农户各自所有的其他生产资料,如农具和耕畜。除了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会将私人的生产资料投入组织、共同运营,这反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法人的身份和团体意思自治的表达。另一财产主要来源是基于对原始财产的利用和投资产生的额外收入,并将其再投入生产后的获得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主要来源于农户和集体组织,且基于团体意思自治继续投入生产,具有鲜明的私有属性。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也体现出私法人特征,即促进自身经济发展的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使命是保障农民权益,而非承担公共管理的职能。即使有公共管理的职能,也应居于次位或者说是职能混同的结果。现有的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展开的土地经营模式体系,基于多种权能,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更多的渠道参与市场经济与民商事交易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此能更多地获得收入以用于分配农户收入。在守好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以及限制用地底线基础上,围绕集体土地衍生出的相关权利或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都可作营利目的使用。依此,市场和立法所呈现出的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思自治,扩大营利来源这一趋势也体现了该主体的私法人属性。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现出的正是营利法人属性的特征,公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属性在其市场交易过程中主要起限制监管作用,私法人与营利法人属性才是其作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法人主体的主要内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具有实益

《民法典》出台后否认特别法人的存在已不合时宜,尝试对特别法人条款进行释法更为现实。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是构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则的前提,这能提示立法者要在保障集体资产的同时激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力。

第一,特别法人相关条款揭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特别属性。该主体较于其他的特别法人,公法人性质更弱、承担的经济职能更多、组织运作经费来源更广、地域性区域性更强、成立条件和成员资格取得呈现出更强的私主体自愿性、可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更广,这些特别性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可以参照但不能照搬适用现有的营利法人规则。

第二,特别法人的设定能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的缺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被纳入其中任何一种,而特别法人制度为其提供了在法律上的“容身之处”。尽管特别法人被学界诟病,但其这一重要弥合功能仍不可被忽视。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并不会导致《民法典》的地位下降。有学者担心特别法人规则构造是“解法典化”的过程,即意大利学者伊尔蒂所称的“解法典化”现象,特别法人引起特别性导致需要在《民法典》外设置单行法对其进行规制。笔者以为,法典化和解法典化是相生相随的关系,这种“解法典化”并不一定会对《民法典》的基础地位产生动摇,而是属于对《民法典》的具体化适用,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这一立法目标。《民法典》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任务是明确相关民事主体作为法人所具备的权利能力,同时对不同的法人大类作出基本规范指引方向。《民法典》通过“一般性规则”对法人规制进行指引后,《民法典》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任务已经完成。因为《民法典》的重心在于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民法典》可作为“中枢”身份,回归“特别法人”身份,帮助厘清该主体立法规则构造的轻重缓急。但“组织法”不是其重点,学界对于特别法人的担忧,主要是源于特别法人概念的不确定和现有立法缺失,这两者其实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参照类推适用的方式加以解决。

简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对其法典定位时,应该有着这样的自觉:肯定我国的新立法成就,对法人的分类作出新阐释,同时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追求利润过程中“丧失底线”,如此才能“领悟那规定人与土地关系的法律权利和习惯权利体系”[7]。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构成具有特别法人名义之准营利法人

通过前述分析可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应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置于特别法人框架中,即肯认其作为特别法人的立法时所不可忽略之特质,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被简单地置于营利法人之地位。由此,应在承认特别法人规定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拟制的思维,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精准定位于具准营利法人属性的特别法人。本部分主要论述能否将法律拟制思维方法适用于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定位以及思维路径为何。但首先要说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为准营利法人,不是拟制其法律人格,而是为其能合理正当适用相关规定找到依据,是在承认其特别法人这一法律人格基础上深究其法人具体属性的法律技术运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拟制为“准营利法人”具有理论基础。拟制是人类认识新概念新事物的常用技术手段,如学者所言,法律天然具有拟制属性,是具有实践价值的类推[8]。法律拟制面对法律新概念也是如此。另有学者提到民商事指导案例中存在较其他领域更多的法律拟制[9]。由此,法律拟制出“准营利法人”是法典时代的必然要求,进而也能更好地适用“特别法人”条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准营利法人”法律拟制能有效解决特别法人规范缺失混乱的问题,具有存在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具有概念模糊性,需要结合《民法典》现有法人框架进行理解。如部分学者所述,法人本身就是拟制的结果[10]。特别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准营利法人”并不是对法律事实的纯虚构,而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特别法人主体未被明确说明的属性以及发展方向进行揭示。

作为“准营利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作此描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能同时适用与参照适用、类推或排除适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一般性法人规则的准营利法人。

目前该主体规范构造所需要的是一个确定清晰的构造思路,明确可参考的规则对象。“准营利法人”的拟制内容是法人类型,拟制效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有选择地适用营利法人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不能完全等同于营利法人,但因符合其部分关键构成要件,因而能有条件地适用其规则。

如学者所言,法律拟制能还原出有迹可循的法律思维过程[8]。《民法典》第96条和第99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描述模糊,搜寻归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规则时缺少基础思维指引,有必要细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定位,为规则构造找到指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准营利法人”的法律拟制基本思路是,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即可将其拟制为具备类似于营利法人能力、能适用营利法人规则以及能适用排除营利法人规则的补充之规则的特别法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能产生营利法人从事相关民商事活动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适用营利法人中的公司法人或其他企业法人规则。

我国学界和理论界并没有明确提出“准营利法人”这一概念,但已明显向营利法人方向靠拢进行规则构造。拟制概念后的规则构造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则构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则构造应在遵循特别法人共同属性的基础上,参照适用因属性相连的其他法律规则。据现有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主要表现在其产权结构、决议规则、组织形式、股份权能以及成员资格方面有所不同[11]。这些特别性虽导致其不能完全直接移用现有关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规则,但因其属性偏向明确,可以对现有规则进行类推或者排除适用。可以从现有研究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描述看出,学界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偏向于营利法人属性。

但进行规则适用时,须注意避免掉入“思维陷阱”。有部分学者用惯有常见的思维,直接将一套理论体系挪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构造上来,比如有学者提及需要调动审计监督机制、行政监督机制以及基层党组织监督机制以至保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有特征上来[12]。这是一种由外至内的构建思维,其好处是能降低规则构造难题,也符合法律拟制的规则构造基本思路,但是容易忽略应先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定位再进行规则构造的逻辑。当研究者将重心放于为其找到一套可适用的规则体系时,容易产生“以外部规则为先,看主体是否符合”的思路,这可能导致研究陷入思维困境,始终受锢于营利法人框架内。笔者认为,导致该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是没有以探求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为首要目标,过度重视外部规则体系对主体内部需求的影响,因此选择在前文中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性质定位。

在我国有关于营利法人的立法规则中,《公司法》相对而言是最为完整且成熟的法律,其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定细化了《公司法》中各部分的规定。同时2022年12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总体也呈现出《公司法》的立法风格。《草案》是现有实践经验和理论争鸣的成果,总体上应予以肯定,但个别条款仍有可商榷余地,首先应厘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则与营利法人规则的界限。

(一)类推式规则:规则构造的同质性

“准营利法人”的类推式规则是指在满足一定要件时,“准营利法人”可以类推适用或者特殊化适用营利法人规则的规则类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可以参照公司法为立法对象,符合当今民商交融发展的新趋势,且有理论和立法经验基础。民商领域立法在社会系统化与分工合作高度发展的今天,早已不局限于“主体角色”式立法,而是根据社会各子系统或某领域的实际需要进行适用,以满足某个子系统的立法需求[13]。

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能类推适用公司法的范围前,应先对公司法各部分的构成进行法理分析。

公司的首要目标是实现收益最大化,重视私法自治原则,所有的规则设计基本都围绕此目标展开,采取“总—分”立法模式,立法趋势偏向于赋予公司最大的自主决定权,多为任意性规范。

第一,就立法结构而言,鉴于我国法律体系下的单行法立法习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参照总—分结构的设置模式妥当。但就具体规范板块而言,本文认为,为真正实现总则所言的促进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之立法宗旨,还应增加“破产重整”板块。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不可被减损,但赋予其上的衍生物权、债权等非因成员人身特质产生的权利都可以被用作债务清偿,破产重整程序以国家和政府兜底,既符合《草案》第六章所规定的“扶持精神”和整个《草案》体现出的国家兜底性质,也能与上位的民法和公司法的精神融合。同时,以“破产重整”为底线,并不会导致所有权移位,只会使特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变更,也在《草案》第24条、25条的立法要义内,亦不违反第6条规定。如此,能真正促进市场公平。

第二,就组织成立而言,《草案》并没有对“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说明,为实现与《民法典》相弥合之立法效能,也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是“生效主义”还是“对抗主义”进行说明,不过也可遵循上位民商法之思维进行考量,并无大碍。另外,《草案》第6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那么也须注意该法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的衔接,避免立法重复问题。《草案》体现出鼓励组织通过设立公司以发展经济,由此也应参考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对于责任主体的监督制度。

第三,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所设立的市场主体的权责关系而言,《草案》第6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置于“股东视角”并承担有限责任,也应注意对该视角下组织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加以厘清。为体现特别法人概念的区分价值,可考虑设置特殊化的责任条款,如特殊设置“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条款或是提高对此类主体出资性质监管的严格度。

第四,在成员资格和权利规定方面,《草案》第11条从形式和事实方式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赋予了其和地方政府较大的成员确认空间,同时第13条、14条在成员义务规定方面乃至整个《草案》中存在引致条款。此举为释法留下了很大空间,应明确引致取向的范畴。第17条规定了成员变更,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合性较公司更强,笔者支持《草案》第二章提到的“加入新组织即放弃原有组织成员身份”的表述,但笔者以为,要求成员退出时既要提交书面说明又要经组织同意,同时还以“自愿退出”冠名的规定欠妥。只要现实层面成员的退出并没有导致组织集体财产受损,不应赋以“组织同意”的限制,或者说可将“组织同意”理解为组织须先对成员离开是否导致集体财产实际受损进行审查。

另外,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营模式和机构设置,《草案》第四章遵循了效率原则,采取多数决的方式且遵循“一人一票”而非资本决的方式,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合性强的特点,但或许不利于激发组织成员参与生产建设的积极性,可以考虑参照现代公司的激励机制,采取多元化决策模式。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具特色,在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搭建组织架构以及安排人事关系时,应尽量不违背当地风俗习惯与合法的乡规民约,但也应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之际,推动农村平等和谐风气的形成发展,赋予每个组织成员以平等权利。

(二)排除式规则:规则构造的异质性

对特别性的兼顾,既可能需要特殊化的营利法人规则,也需要排除式规则。排除式规则是指不能适用营利法人规则或区别于一般的民法规定。

第一,立法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市场主体加以较为严格的监督与限制,比如对该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评估、母子或总分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更为特殊的规定,不应完全给予其公司法层面的自由。为营造公平诚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交易环境,以相同甚至更严格的标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具备合理性。

第二,应避免民法原则和理念过度侵入《草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准营利法人”的性质定位决定了该主体立法必将参照商法原则和理念,避免民法原则和理念的过度侵入即指考虑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般法人的发展空间。比如,遵循商法营利性原则、营业自由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简化土地流转使用程序,提高交易效率并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之可能。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必须以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为前提,如此才可实现《草案》的立法目的。

五、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势在必行,为实现该立法目标,有必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身份进行详细解读。本文在详细分析现有学说的基础上,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必须关注两个重点,一是要尊重其多元属性,二是要以促进经济发展为导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多元属性被纳入特别法人范畴,不宜单边适用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的规则,与此同时,基于对该主体发展历史和存在意义的分析,立法时仍应重点关注其营利属性。在此基础上,突破营利法人属性的观点桎梏,运用法律拟制思维将其定位为“准营利法人”,不被单一属性的立法思维所困,参考适用或排除适用营利法人规则。如此,或能拓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则构造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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